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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6號 原 告 郭宏昇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03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Redmi牌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 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為未遂,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 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 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 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 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 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 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 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 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迄111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 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 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 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 ,且對於檢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見乙節,亦有 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復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施用毒品、賭博等多項前案紀 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 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㈣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並配合員警 調查而假意面交,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因未遂而無實際犯罪 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 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 減輕之。  ㈥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 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 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 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㈦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㈧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 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 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 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 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 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 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 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 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 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本件為未 遂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 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 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 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關於本件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扣案之Redmi 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為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1號   被   告 陳志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使用暱稱「柯林斯可可」、「李駿業」等人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志 隆依「柯林斯可可」指示,以其所有之紅米牌手機內裝置之 通訊軟體LINE作為彼此及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俗稱工作機) ,並允諾其可從向被害人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抽取2%至10%不 等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 駿業」向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之楊寶淳以LINE發送訊 息佯稱欲自泰國返台惟需資金解決工作、稅務云云,致楊寶 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購買點數等方式,共交 付新臺幣(下同)140萬1,000元(此部分非陳志隆前來取款, 涉案人頭帳戶及點數帳號均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後「李駿業」再佯以需辦理返台文件云云,詐騙楊 寶淳交付現款,然為楊寶淳之子楊凱翔查覺有異而報警偵辦 ,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亦食 髓知味,經由「柯林斯可可」指示陳志隆前來向楊寶淳收取 50萬元,其楊寶淳、楊凱翔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 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陳志隆、「柯 林斯可可」、「李駿業」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志隆依「「柯林斯可可」」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指示 ,於同年4月23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代楊寶淳前來交款之楊凱翔收取50萬元,待楊凱翔交付千 元鈔1張以表示手提之紙袋內所裝為欲交付之款項時,埋伏 在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楊斯堯見 時機成熟即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陳志隆上揭工作機及楊凱 翔甫交付之千元鈔1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隆固坦承受「柯林斯可可」指示而於上揭時、 地取款,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受「柯林斯可可」指 示取款後,攜至高雄市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柯林斯可可」 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 寶淳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楊凱翔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楊斯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 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李駿業」間訊息對話翻拍照 片30紙、查獲現場及被告持有工作機蒐證照片20紙在卷可證 ,復有被告所有之上揭工作機扣案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被告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擔任提 款車手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4356、76426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起 訴在卷可證,是被告受素未謀面,隱身幕後之人指示取款, 即為「車手」,況「柯林斯可可」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 大可自己為之,何需另支付費用,甘冒遭侵占款項及虛擬貨 幣之風險,委由素未謀面,毫無信用基礎之被告為之,是被 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犯行未遂 犯行,與「柯林斯可可」、「李駿業」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即被 告所有之工作機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187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林玉華 被 告 顏成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 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又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記載,並無認定原告為 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併案 ,僅有併案意旨書附表5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除此之外 其餘併案部分之投資人,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即無何等被訴 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 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附民-28-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 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劉力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彰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居處,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牌照號碼MUB-8208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 公園路交岔路口,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 濃厚,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及照片共9張( 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員警蒐證錄影 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49-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何怡慧 被 告 張菀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39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簡附民-50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4號 原 告 徐裕嵐 被 告 林嚴能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59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65、39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 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 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 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 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 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 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 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 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 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 尚難認為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 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 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 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 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復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新舊法,均合於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 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 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 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 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 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 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 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 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 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 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 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 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 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 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 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 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 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宏自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參與「吉利」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陳柏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領取贓款等車手。嗣陳柏宏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邱耀賢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陳柏宏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陳柏宏涉嫌詐欺朱珮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案件來源 邱耀賢、劉筱芹、陳奕晴、郭品儀、繆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耀賢、劉筱芹、陳奕晴、郭品儀、繆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附表一所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71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及帳戶 1 邱耀賢 113年1月21日(下同)某時 假代開統一發票之詐術 匯款4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王瑞傑 12時46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分2筆匯款共27966元至合庫帳戶 3 劉筱芹 12時54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0123元至合庫帳戶 4 陳奕晴 13時13分許 假網路貸款之詐術 匯款8000元至合庫帳戶 18時56分許 同上 匯款6000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5 郭品儀 18時32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2004元至郵局帳戶 6 繆語 18時48分許 同上 匯款8123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陳柏宏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及金額 1 113年1月21日(下同)13時14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22000元 2 13時29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26000元 3 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2000元 4 1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賣場內自動櫃員機 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6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5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簡宥慧 被 告 顏成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 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 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 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 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害之犯罪事實,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 為併案之附表3部分,即數位礦機投資案,即非本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換言之,起訴書並未認 定原告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復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所為之併案,僅有併案意旨書附表5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除此之外其餘併案部分之投資人,均非本案之被害人 ,即無何等被訴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 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且此部分程序不合 法應予以優先審查,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1-附民-220-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0號 原 告 姚伯錩 被 告 林聖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緝-50-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 原 告 吳憶昕 被 告 洪婉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846-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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