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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2025-02-27

TPEV-114-北小-14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尤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29元,及其中新臺幣178,069元自民 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0,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3 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90,329元(其中178,069元 為消費款、9,140元為循環利息、3,12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 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23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童毓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09元,及其中新臺幣71,352元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75,673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1,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 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75,736元(其中71,352元 為消費款、3,498元為循環利息、88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被告另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2年9月12日起循環動 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自11 3年8月2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75,673元,依約應另給付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 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9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洪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26元,及其中新臺幣298,28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8,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於113年8月6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3,00 0元後迄今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徵信授信報告、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 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27-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劉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 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小-9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杉珊(即林資原之繼承人) 林宏修(即林資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資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2,603元,及其中新臺幣54,535元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6,415 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資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資原(下稱林資原)於 民國100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林資原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林資原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2年6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54,6 5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4,535元為消費款、116元為循環利 息);林資原另於9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 分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遲 延利息,詎林資原至112年9月23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7,952元(其中66,415元為本金、1,53 7元為利息),依約應另給付其中66,415元自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林資原均未依 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未還。又林資原前於112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林 資原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資原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請求,且確實有收到通知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東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1,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 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50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條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2月10日到院等 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383-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惠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88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鹿谷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小-856-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6號 原 告 詹益田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加計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61,40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 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 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 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 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 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陳報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是依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或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且應自行確認本 件訴請返還房屋之請求權正確門牌號碼為何(係「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4樓」,或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1),如有更正,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暨繕本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720,000元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000元×12月÷10%=720,000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41,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計算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9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部分,合計為41,400元【計算式:18,000×(2+9/30=41,400元】。 合計 761,400元

2025-02-27

TPEV-113-北補-2586-202502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鍾竣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竣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3時1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BB彈瓦斯槍1把、槍 盒1個、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並對空擊發扣案之BB 彈瓦斯槍1把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詢問筆錄、調查筆 錄、案件現場紀錄等件為憑。而扣案之BB彈瓦斯槍經測試可 發射彈丸,但未貫穿試射鋁板,屬非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 ,有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BB彈瓦斯槍在外觀上 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刑案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 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 在,顯見扣案之BB彈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移 送人雖陳稱:因為跨年,朋友聚在一起,想說拍個影片,所 以跟朋友借BB彈瓦斯槍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 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使 用扣案之BB彈瓦斯槍使用扣案BB彈瓦斯槍係朝空中擊發並未 朝任何物體擊發,不免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之可能,另參以本件係路人報警處理一節,顯見本 件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合理化 行為之正當事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查扣案之BB彈瓦斯槍1把、彈匣1 個、槍盒1個,固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惟該上開物品尚非查禁物,而上開扣案物品非被移送人 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及關係人吳棋鈞於警詢供陳明 確,則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M-114-北秩-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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