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
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
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
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TCHV-113-國抗-1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