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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俊勇、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彰化溪 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3-員簡-284-20250313-5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玉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陳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應有部分」欄 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銘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生有2男1女(長男陳俊安、長女陳淑 玲、次子陳俊傑),而被告之父親陳俊安與原配偶離異後,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故陳俊安之繼承人為被告。緣原 告之生父呂傳茂為彌補自幼將原告出養,且原告之配偶早逝 ,並為使原告、原告之3名子女得以共同居住,遂於78年間 出資贊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即以前開200萬 元再加上自身工作所存之7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7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 所有權人為陳俊安,蓋原告斯時考量系爭不動產若登記原告 名下,百年後將使子女負擔高額遺產稅,又基於當時重男女 之觀念及次子正服役中,即權宜下為了方便始先借名登記在 陳俊安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多年來稅賦皆由原告負擔,原 告並居住迄今,陳俊安於80年初即搬至桃園,並未支付過任 何費用,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陳俊安業 已死亡,原告與陳俊安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已消滅,陳俊安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得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宇暉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由陳俊安生前持有,因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而繳回地政事務所,並取得新的權狀。系爭不動產 之稅賦係由陳俊傑負擔,而非原告,陳俊安生前表示基於使 用者付費,故由陳俊傑負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但 原告與陳俊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曾表示係為避免贈 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在陳俊安名下,因陳俊安有結 婚生小孩,陳俊傑有結婚但一直沒有小孩,原告希望系爭不 動產可以一直留下去,故登記在陳俊安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紳部分:   被告陳銘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用其長子陳俊安 即被告父親之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俊安死亡後消 滅,被告應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陳宇暉固未 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然就原告與陳俊安間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 查:  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其與陳俊安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陳宇暉 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出資購買,自購買後居住迄今, 且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108 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陳宇暉就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出資購買,且陳俊安生前並未繳納相關稅賦乙節並不爭 執,而被告陳銘紳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⑵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兄呂芳野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 產是原告78年間購買,因為我父親那時候房子要給別人改建 ,我們3個兄弟3個姊妹每一個都有分到200萬元,現金200萬 元是我拿去給原告的,原告當時拿到200萬元就去買房子, 因為原告不認識字,次子又在當兵,所以借老大的名字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女兒 陳淑玲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在78年間買的,原告跟我講 家裡買房子,阿公贊助的,我是在登記之後才知道用大哥陳 俊安的名義登記,原告說他不識字,弟弟那時候也在當兵, 我當時也才剛畢業,準備考空中大學,所以先借大哥陳俊安 的名字登記,權狀都是原告保管,都放在原告的房間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經核證人呂芳野、陳淑 玲為原告至親,對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應有相當之瞭 解,且其等證稱原告因不識字、次子正在當兵,因而借用長 子陳俊安名義登記等重要情節互核相符,尤其證人呂芳野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前開證述應為可可採 。  ⑶是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置,且購入後即居住迄今,陳 俊安並無支付歷年來稅賦,原告長期管理使用且陳俊安未曾 負擔義務,可見陳俊安並無真正所有權人使用受益並負擔義 務之情形,且原告因不識字,陳俊安為長子、次子陳俊傑尚 在服役,乃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該借名登記動 機與常理亦無不符,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陳俊安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告陳宇暉雖辯稱:原告係為避免贈與稅乃直接以陳俊安名 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在陳俊安持有中,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乃由陳俊傑負擔稅賦云云。然被告陳宇暉就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陳俊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若非原告父親贊助,原告並無能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可知系 爭不動產對原告而言為棲身之所之重要資產,而陳俊安長年 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有證人呂芳野、陳淑玲於本院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原告甚至資助陳俊安經營 生意,亦有證人呂芳野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陳俊安並非原告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甚且經濟上需原 告協助,原告有何動機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贈與陳俊安,而 非均分予3名子女,抑或由2名兒子均分,實非無疑,故被告 陳宇暉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陳俊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而陳俊安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被告,有陳俊安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陳俊安之個人之 基本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內、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 陳俊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陳俊安死亡時消滅,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因繼承而繼續保 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陳俊安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從而,原告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俊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陳宇暉2分之1 被告陳銘紳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被告陳宇暉10分之1 被告陳銘紳10分之1

2025-03-13

PCDV-113-重訴-524-202503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1號 原 告 陳智偉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黃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原告,係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40 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3

MLDV-113-補-200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碧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 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對原法院同年9月10日112年 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第533至583頁【書 狀誤載為「民事抗告狀」】),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審卷第601 頁),該裁定於同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609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其補正期間至同年11月1 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原審卷第611 至617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於同年12月3日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 抗告,經核其抗告狀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11至23頁),係 就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原裁定當否無涉,非本件抗 告程序所得審究,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3

TPHV-114-抗-29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張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黃建鈞律師 被 告 張烜儒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下分稱系爭第584、581-1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 權存在。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依上開說明,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民國114年1月系爭第584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2,658元/ ㎡、系爭第581-1地號土地則為則為22,167元/㎡,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被告稅務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350元【計算式:(22,658元/㎡×1 93.4㎡+22,167元/㎡×48.15㎡)×1/4=1,362,35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13,900元,亦有前開被告稅務財 產查詢結果可按,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75元( 計算式:413,900÷4=103,475)。至聲明㈢請求被告應偕同原 告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自經濟上 觀之,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再併算其價 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025元【計算式 :1,362,350+103,475=1,465,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本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土地及其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居○里○○○道0段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025-03-13

TCDV-114-補-58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黃林金梅 黃聰明 黃碧蓮 黃美麗 黃庭芊 黃文生 黃文宏 黃素娥 黃素珍 黃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80分之3233移 轉登記予原告黃林金梅、黃美麗、黃聰明、黃碧蓮、黃庭芊 (下稱黃林金梅等5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380分之3233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文生、黃文宏、 黃素珍、黃素娥、黃素美(下稱黃文生等5人)公同共有。㈢確 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黃林金梅等5人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黃文生等5人公同共有。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2,942元【計算式 :1544.42㎡(系爭土地面積)×1,700元(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 )×3233/15380×2+133,7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2/3=1 ,192,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13

TCDV-114-補-602-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甲寅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吳美滿 原 告 陳櫻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追加 原告 莊陳淑靖 被 告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甲寅、陳吳美滿、陳櫻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原告莊陳淑靖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陳吳美滿、陳櫻仁、陳甲寅(下稱原告3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景森(已死亡) 、被告陳景華之父陳山銘(已死亡)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3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原告3人前開 先位之訴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次查陳山銘、陳張儼為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次子陳景森 、三子陳景琳、長女莊陳淑靖,原告陳吳美滿為陳景森之配 偶、原告陳櫻仁及陳甲寅則為陳景森之子。陳山銘於民國84 年2月20日死亡時,陳張儼、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故陳山 銘之遺產由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共同繼承;陳景森於103 年6月14日死亡時,其遺產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陳景琳於11 1年2月16日死亡時,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遺 產由其母陳張儼單獨繼承;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時, 其遺產由被告、原告陳櫻仁、陳甲寅及莊陳淑靖共同繼承, 上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至55頁)。而本件被告為對造當事人 ,與原告3人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故本件 應由原告3人與莊陳淑靖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  ㈣原告前於113年7月31日以書狀表示莊陳淑靖拒絕同為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追加莊陳淑靖為原告等語,經本院於113年8 月8日發函附寄該書狀繕本予莊陳淑靖,並命其於收受送達 翌日起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之事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113年8月9日收受送達,惟莊陳淑靖並未於期限內 提出意見書狀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329頁送達證書 )。本院再於113年8月22日以裁定命莊陳淑靖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莊陳淑靖並於本院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日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67、401至 404頁),依前開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爰列 莊陳淑靖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3人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吳美滿;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甲寅;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櫻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雄司調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 下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383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原告變更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 ,惟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陳山銘就系爭 房地與被告間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另備位聲明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原告亦於起訴狀敘明相關 緣由,本院因認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追加之備位聲明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㈠緣陳山銘於7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應有部分各1/2分 別借名登記於陳景森、陳景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 指定陳景森為系爭房地管理人,以做為照顧陳山銘、陳張儼 夫妻晚年及陳景琳之用途。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 張儼及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及陳景森、陳 景琳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借名契約在內之財產,其等並協議每 月各給付陳張儼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仍由陳張儼收取,倘陳張儼有大額支出需求或有修 繕系爭房地必要,將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借款之用。 嗣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陳景森,由陳景森取得單獨所有,而後陳景森因罹癌 病重,無力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別 為下列移轉行為:⑴102年12月30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由陳景森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75/10000予被告(贈 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⑵於103年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私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364, 685元承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再於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 契),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元、房屋買價490,600元 ,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前述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⑶於 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陳景森贈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127/10000予被告(贈與價值2,646,518元) ,前述贈與及買賣行為並均於10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並承受陳景森與陳山銘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及繼受 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是系爭借名契約繼續存續於被 告與陳景森、陳景琳間。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 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下稱 高雄三信)設定擔保最高限額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貸得340萬元,並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款予 陳景森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金流,陳景森收受該價金後 ,依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扣除陳景森擔任系爭房地管理人時為陳山銘、陳張儼及陳景 琳及修繕房屋所支出之67萬元,並支付103年3月至8月之貸 款本息計78,252元,由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將餘款 2,645,926元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以清償上開貸款。  ㈢陳山銘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陳 景森、陳景琳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復由被告承受,陳景 森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就系爭借 名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嗣陳景琳、陳張儼陸續過世,系爭 借名契約因繼承關係最終存在於原告3人及追加原告與被告 間,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陳山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為先位之訴。  ㈣至如認陳山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完畢日起 3日內付清買賣價金。陳景森依約已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固有將買賣價金3,364,685元以匯 款之方式交付陳景森,然此舉僅用以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金流之用,被告實際並未支付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3 人因繼承關係取得陳景森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自得訴 請被告給付,並自103年2月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爰為備位 之訴。  ㈤綜上所述,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及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暨全體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3,364,685 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則以:我沒有什麼要求,就是依照之前父母做的財 產分配,我自己也有分配到房地,我認為我該分得都分到了 ,被告與陳張儼、陳景琳同住系爭房地,被告照顧他們二人 ,我心裡認為房地應是被告的,但當初父親如何分配及約定 ,我就不了解了。被告之前是在我經營的公司上班,每月有 6萬多元薪資收入,是我付給被告的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陳山銘協助陳景森、陳景琳置產,於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系 爭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路房 地),考量2處房地價值不同,為求公平,故均登記為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陳山銘與陳景森 、陳景琳間就該2處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山銘另 有於同年出資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街 房地),並登記於其本人名下。其後,陳景森、陳景琳依其 居住情況,協議由陳景森取得○○○路房地、陳景琳取得系爭 房地,陳景琳將系爭房屋1樓租金交由母親陳張儼收取,係 其扶養陳張儼之方法,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至陳 景琳於85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 景森,應係出於避免其名下不動產因自身債務問題受強制執 行之原因。又系爭房地於78年、85年及103間歷次移轉登記 ,均係登記名義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移轉予他人,且陳山銘死 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景琳、陳景森仍可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逕自辦理所有權移轉,此舉顯與借名登記應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財產之性質不同。再者, 依系爭承諾書,可知被告早於96年起即繳付系爭房地之相關 稅賦,更在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後繳付貸款,足徵被告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縱認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琳間 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陳景森、陳景琳既為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均屬有權處分, 不問受讓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別,亦即被告已終局取得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原告即不得再執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 琳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 外,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僅係代管陳山銘之財產,然登 記名義人之代管義務,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於84年2月20 日陳山銘死亡時即告終止,即系爭借名契約斯時已消滅,且 開始起算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原告起訴時該請求 權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陳張儼於陳山銘死亡時,已 拋棄繼承陳山銘遺產,顯然無成為系爭房地繼承人之意思,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可能於陳山銘死後仍以代管陳張 儼財產之目的接續系爭借名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5 年、103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屬管理人變更,自不足 採。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實無理由。  ㈡又陳景森與被告間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係作為 過戶所用之形式上合約,二人訂約之真意實為消費借貸法律 係,蓋因陳景森有借款需求,被告於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遂持以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03年2月26日核貸 後,將其中之3,364,685元匯款予陳景森,至原告陳吳美滿 於103年3月至8月匯款78,252元、及於103年9月17日匯款2,6 45,926元予被告,均係用以代償上開陳景森向被告之借款, 而非買賣金流。再者,103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 税賦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亦持續繳付房貸至107年11月9日始 清償完畢,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無疑。此外,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已逾10年,原告始請求買賣價金,顯然悖於常情 ,況原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數額多寡,主張反覆, 亦見陳景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綜上, 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景琳 、莊陳淑靖;原告3人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子女。  ㈡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4日死亡,陳 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  ㈢系爭房地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 8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㈣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路房地) 亦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8年6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㈤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街房地)亦 係陳山銘於78年間出資購買,於78年9月25日全部登記其本 人名下。  ㈥陳山銘死亡後,陳張儼、莊陳淑靖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陳景森、陳景琳曾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 房地之不動產均為遺產分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且系爭房地、○○○路房地維持原登記狀態 不變,只有○○街房地有辦理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7/9、陳景 森取得應有部分2/9之分割繼承之登記。  ㈦被告、陳景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全部出售第三人紘 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欣公司),嗣紘欣公司自行於 97年間在該筆土地上改建同段000建號廠房。  ㈧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再於102年2月21日出售第三人李 宏寅。  ㈨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其後變動如下:  1.嗣陳景森與被告先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175/10000贈與被告(贈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之公 契。  2.陳景森與被告又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私契 ),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 10000及系爭房屋。  3.陳景森與被告復於103年1月9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 7/10000(贈與價值2,646,518元)之公契。  4.陳景與被告於103年1月9日簽立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 元、房屋買價490,600元,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之公契。  5.陳景森與被告委由訴外人林次台代理將上開贈與、買賣契約 文件一併送件,經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㈩被告另於103年1月10日書立:願負責照顧陳景琳、願自買賣 價金扣67萬元歸還陳景森等內容之承諾書1紙交陳景森收執 。  陳景森另於103年1月23日書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簽立 之上開買賣公契、私契,不論爾後被告給付多少價款,除扣 除67萬元外,其餘皆必須在6個月內歸還等內容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交被告收執。  被告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貸得340萬元,該筆款項於103年2月26日匯入被告 貸款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  陳景森受領上開款項後,另自行於103年2月26日貸款兩筆共5 00萬元,其中約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另將餘款連同被告 前開所匯款項共5,769,086元用以清償借款,以清償陳景森 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之103年3月4日塗銷。  被告上開銀行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103年3月至8月)之本金 、利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被告高雄三信帳 戶供清償。  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就被告所匯款3,364,685元,依 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依銀行算式將 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前因繼承關係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今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陳景森與被告間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 係,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前開債權,故得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 景琳、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原告3人則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 、子女,嗣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 4日死亡,陳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 日死亡。陳山銘前於78年間,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路房 地、○○街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 別登記陳景森、陳景琳名下,○○街房地則登記在其本人名下 。陳山銘於84年2月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中,陳張儼、 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景森 、陳景琳則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房地為遺產分 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爭房地、○ ○○路房地仍維持陳景森、陳景琳應有部分各1/2之登記狀態 ,至○○街房地則辦理被告應有部分7/9、陳景森應有部分2/9 之繼承登記。關於前開不動產之處分異動情形,被告、陳景 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紘欣公司; 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名下○○○路房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均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先於102年2月21日將○○○路 房地全部出售予李宏寅,嗣於102年底、103年初與被告簽立 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景森與被告並曾於103年1月10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於103年1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被 告旋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340萬元,於撥款同日 之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森亦 於同日另行貸款500萬元,其中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其中 5,769,086元則用以清償其本人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 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 之103年3月4日辦理塗銷。被告上開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 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 被告高雄三信帳戶供清償,原告陳吳美滿又於103年9月17日 依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3人與陳景森戶籍謄本、陳景 森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承諾書、陳山銘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於103年初 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及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與原告陳吳美滿取款憑條、陳張儼死亡證 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以上見雄 司調卷第15、17、19、21至29、31、33、35至74、75至81、 83、91、107至113、115、117至119頁頁)、陳山銘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陳張儼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陳景森及 原告3人戶籍謄本、陳景琳除戶謄本、追加原告莊陳淑靖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以上見審訴卷第35、37、3 9、41、43、45、47、49至55頁)、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路房地及○○街房 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清冊、、原告陳吳美滿繳息送款單(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137至206、293至295、297至323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系爭房地實為陳山銘所 有,出於由陳景森照顧其與配偶陳張儼老年及陳景琳日後生 活之目的,與陳景森間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並委任陳景森管 理系爭房地,陳山銘死亡後,前開契約基於締約目的而仍存 在,嗣陳景森因病重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 繼受上開借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嗣陳景琳、陳張儼既先後 死亡,則前開借名登記目的已達成,原告3人、追加原告莊 陳淑靖得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 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又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與陳景森間,以陳景森照 顧陳山銘夫妻及陳景琳未來生活為目的,就系爭房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陳景林並受任為系爭房地管理人,陳山銘死亡 後,系爭借名契約仍不消滅,至陳景森於102年間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承受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及 繼受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則依 首開說明,原告3人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陳山銘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由陳景森 、陳景琳登記為分別共有,另購入○○街房地則全部登記於其 本人名下,至陳山銘死亡,其配偶陳張儼、長女即追加原告 莊陳淑靖拋棄繼承,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則就上開房地為 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此可見,系爭房地、○○○路房地均是陳山銘借名登記在 陳景森、陳景琳名下,故始須在陳山銘死亡後列入遺產,至 ○○街房地則無類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單純之遺產分割 。又於上述遺產分割後,被告僅受分配○○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分得2/9,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維持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狀態不變,被告同為繼承人,未分得該二筆 房地,但分得較多○○街房地,其中緣由雖陳景森、陳景琳、 陳張儼等均已過世,兩造間互為對立關係致各執一詞,然參 照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向陳景森承諾確保日後會照顧陳 景琳,陳景森並可取回代墊款67萬元,顯見陳景琳確如原告 3人所述,有受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則據此推想在遺 產分割當時,當係陳景森願承擔照護陳景琳往後生活之責任 ,故前開二筆房地仍照原樣分配由其二人共有,以利日後管 理收益,對被告則以○○街房地作為補償,應較符情理。  3.惟陳景森、陳景琳各別與陳山銘間就系爭房地、○○○路房地 之原有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在遺產分割當時並已消滅,其後 係依二人自主意思形成新法律關係,而非繼承而來,且與被 告無涉,否則只需保持原樣,被告和陳景森、陳景琳不需要 再特別就前開二筆房地辦理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故可 認定其三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除遺產分配外,尚在於消 滅舊存法律關係、重新釐定彼此權利義務。況若依原告3人 於本件所為主張,勢將造成系爭房地、○○○路房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後,卻仍為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公同共有之怪異 景況,且分別為該三人借名登記予陳景森、陳景琳,復與陳 景森間復有委任管理關係存在之混雜局面,而陳景琳於85年 2月將系爭房地、○○○路房地之應有部分轉讓陳景森,陳景森 更於102年2月將全部○○○路房地出售第三人,被告對於此等 妨礙甚至有害其權利之處分行為,竟全然未見有反對意見, 顯違常理,非原告3人以:房地移轉僅為管理人變更、為執 行借名登記之方法等語即可一語帶過。  4.又○○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20,095,387元,被告分得15,629,7 47元,陳景森、陳景琳各分得2,232,820元,此有原告陳吳 美滿手寫收支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而核其 分配比例為7:1:1,計算依據即被告就○○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應有部分固為2/9,但其中陳景琳占有1/9,故陳 景森才須將其中1/9比例之價金給與陳景琳,足見陳景琳與 陳景森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係於遺產分割當 時所為契約行為,據此益見遺產分割時被告與陳景森、陳景 琳就陳山銘之遺產已分配清楚,另系爭房地、○○○路房地亦 是由陳景森、陳景琳另行協議而成立新法律關係等情無訛。  5.再就法律關係變動層面言之,依原告3人所為主張,陳山銘 與陳景森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委任管理關係(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系爭借名契約係以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範圍為標的 ,債務人則僅陳景森一人。惟陳景森、陳景琳係各自與陳山 銘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為不同契約之債務人,已見上述。陳山銘於84年 2月死亡後,被告、陳景森、陳景琳繼承上開2個借名登記契 約,契約權利為其三人公同共有,契約債務人分別為陳景森 、陳景琳。後來陳景琳於85年2月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 陳景森,僅為物權行為,其原來債權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債 務人地位發生何種異動?如何發生?為何僅餘陳景森一人為 債務人?且陳景森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何由原來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擴展至全部?再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 告,亦屬物權契約,被告何以就會承受債權性質之系爭借名 契約及委任管理債務人地位?原告3人就上開債之契約權利 義務之遞嬗變動軌跡,均未為適法說明及舉證,只籠統概稱 :85年2月、103年2月系爭房地之移轉,都只是管理人之變 更(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266、339頁)、都只是依陳張儼之 指示進行,為執行借名登記目的的一個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 12頁)云云,自有未恰。  6.至原告3人雖以: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均由陳山銘夫婦及陳 景琳居住,其1樓店面出租他人,租金向來由陳張儼收取作 為生活所需,相關房地稅捐則由管理人陳景森繳納等語,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審訴卷第69至7 6頁,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欲證明其所主張陳山銘與陳景 森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委任管理關係,故陳山銘為真正所 有權人,且前開契約縱在陳山銘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 惟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陳張儼以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簽約 ,租期自92年10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房屋稅繳款書則是始 自85年起,僅可證明在陳山銘過世之後有上開出租、繳款事 實,然而系爭房地確是陳山銘曾借用陳景森、陳景琳名義而 登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是陳山銘「生前」基於何種目 的與其二人訂立借名契約、是否曾委由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 ,僅憑上開事證並無從判認,故尚難遽認原告3人主張可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生前曾與陳景森訂立系 爭借名契約,又委任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以照顧陳山銘夫 婦與陳景琳,被告自陳景森受讓系爭房地時,亦承受系爭借 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云云,舉證尚有不足,無可採信。  ㈢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陳景森與被告於103年1 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但被告迄未付款 ,爰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陳景森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形式外觀法律原因,有贈與 契約及買賣契約,而其二人除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外(即私契,見雄司調卷第73至74頁),被告尚於103 年1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陳景森則於103年1月23日簽署 系爭切結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承諾書內容 有:買賣價金扣67萬元正還陳景森等語之記載(見雄司調卷 第31頁),系爭切結書內容則記載:陳景森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承諾不論收到被告多少價款,除扣除67萬元外,其 餘均必須在6個月歸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依此 可見,陳景森須於期限前將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予以歸還 ,雙方顯無買賣之真意,上開價金之交付僅在製造金流,僅 以買賣契約之外觀掩藏無償轉讓之本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有效成立,原告以繼承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買賣價金,尚非有據。  2.被告受讓系爭房地後,隨即以之向高雄三信抵押貸得340萬 元,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 森另自行貸款500萬元,以其中5,769,086元清償其本人於96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之抵押貸款未償餘額,該筆抵押 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塗銷,而被告上開貸款第1期至第6期 (即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 償付,原告陳吳美滿復於103年9月17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將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 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 、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原告陳吳美滿繳款單據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75至7 8、79、8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293至295頁),由上可 見,原告陳吳美滿所為係履行系爭承諾書、切結書之約定, 是此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效成立。  3.綜上所述,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間或有 其內部目的及真正法律上原因,惟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原 告3人依繼承、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3 64,685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基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原告3人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364,685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也無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先位之訴,及原告3人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第1第5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3

KSDV-113-訴-274-202503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葉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貴香等11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7,5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 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3

TYDV-110-訴-1668-20250313-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德城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啓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輔城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3-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賴福榮 賴卯未 賴堃榮 賴滿貞 賴梅貞 吳宗哲 吳慧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賴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賴邱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萬9,763元(計算式:423地號土地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850元×3,562.78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2,200元×1,687平方公尺=6,739,7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0,3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6,497元,尚應補繳 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並應檢 附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 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4-補-9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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