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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黃柏琪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佰捌拾肆元 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約 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 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關係,廣展成公司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037萬6837元,依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規定,廣展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柏琪應就上開工程 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爰求為命廣展成公司 、黃柏琪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之判決(本院卷第9-39 頁),查原告與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合 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原告主張,堪認其係本於同一 事實上原因而對廣展成公司、黃柏琪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且其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依前開說明,復基於當事人 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 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故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 ㈡廣展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決議解散,並行清算,選任黃柏琪為 清算人,此有廣展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文、委託書、廣展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廣展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第291-317 頁),是原告聲請由清算人黃柏琪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年9月13日簽訂電氣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AB棟 住宿式長照機構暨精神科急性病房整建工程之電氣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程款迄未獲被告給付,乃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廣 展成公司給付工程款計1037萬6837元。又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 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一人享有公司利益並為公司決策,與廣 展成公司實密不可分,為避免黃柏琪惡意脫產,享有廣展成公 司經營利益卻將經營風險外部化而委由債權人承擔,依據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黃柏琪 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萬68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13年4月24日民 事陳報狀陳稱起訴前被告之銀行資金帳戶已被凍結,與原告協 商許久仍無共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廣展成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全案工程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1037萬68 37元及利息,查: 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系爭契約記載「...茲因乙方(指原告) 承攬甲方(指廣展成公司)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則原 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給付報酬即工程款,應為可採 。 ㈡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工程款計1291萬8654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27萬7500元,依屏東 榮民總醫院驗收之項次比例,電氣工程佔84.56%,故廣展成公 司就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1291萬8654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全 案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惟依原告所 提前開各期工程款發票所載金額(含稅),加總共計1127萬23 70元  (1,527,750+809,235+435,750+291900+315,000+5,96 9+1,701,000+504,000+180,075+262,500+3,069,849+2,073,26 7+96,075=11,272,370),是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計301萬875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廣展成公司所製作、提出之附表與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查上開附表記載:「廣展成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附件:報價單...採購事由: ...電力使用槽,現因空間與介面問題,A棟1F-3F、B棟F已經 配好線槽給弱電工程使用,電力改為配管工程,議價後費用包 含:...」、單據則臚列公項、區域、數量、復價、議價等, 並記載:「...議價後金額:2,875,000」,並蓋用廣展成公司 工地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 司應給付此項工程款287萬5000元並加計5%營業稅,為301萬87 5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3之工程款計48萬762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 接。...」,原告並指稱該報價單所載「工地負責人:蔡鈞宸 」為廣展成公司員工、報價單所載「經辦人:Liam」為原告公 司員工(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 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計48萬762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之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 8頁),查該發票記載「品名:標準型施工鷹架實作實算。... 備註: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接-鷹架實作實算...」,與報 價單所載品名相符,且二者含稅後金額皆為10萬2900元,是原 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應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5之工程款計15萬元:  原告主張其承攬廣展成公司之系爭工程,雖係以系爭契約所列 之電氣工程為主,但實際上原告亦依廣展成公司指示,施作其 餘零星工程,因無法列入其他工項,故兩造合意以零星工程案 為工程之總合名稱,並提出採購申請單、報價單回簽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查該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 A棟二樓至B棟二樓線槽連結...牆面插座修正...,上項內容已 確認施作完成,經雙方議價以15萬含稅承接。工地負責人蔡鈞 宸。...」(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 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款計15萬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屏榮機電改良工程(6、7月 份調工)...專案價:87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1頁 ),其上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 宸」之戳章(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 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87萬元加計5%營 業稅,計91萬3500元),為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計15萬7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查 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消防一次側電源銜接...專案價 :15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並有「蔡 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章,記載 :「...議價以15萬未稅金額施作...」(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款計15 萬7500元(15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15萬7500元),為有理由 。  ㈨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8之工程款計44萬10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8頁) ,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變壓器吊掛拆除鋼棚復原. ..專案價:42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 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 章,記載:「...經議價以42萬未稅承接...」(見本院卷第11 7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款 計44萬1000元(42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44萬1000元),為有 理由。  ㈩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9之工程款計105萬525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對話紀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間之對話 紀錄,原告連同該筆工程款一併向被告請款,其中弱電線、管 材材料增加欄位金額為「0000000」,此金額為未稅金額,加 計5%營業稅即為105萬5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9所示之工程款 計105萬525元,應為可取。  綜上,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扣除原告自承 廣展成公司已經給付之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款886萬3612元, 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873萬553元(計算式: 11,272,370+3,018,750+487,620+102,900+150,000+913,500+1 57,500+441,000+1,050,525-8,863,612=8,730,553)。又依據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原告就873萬533元請 求廣展成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廣展成公司翌日(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 」、「法人格否認理論」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 黃柏琪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上開 判決僅為第一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不足以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係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 償之責」,並無股東與公司「連帶」給付之規定,況且,原告 雖指稱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廣展成公司為黃柏琪 所實際掌控並直接行使權利,廣展成公司持續變更公司地址、 變更名稱,甚至解散,皆屬黃柏琪有意識地利用廣展成公司外 殼進行脫產,黃柏琪與廣展成公司具有高度不可分割性,應將 其個人與廣展成公司視為一體等語,然其亦自承原告係因前公 司業務經朋友介紹,方跟廣展成公司合作,因廣展成公司之前 信譽良好,所以原告才會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374頁),且原告亦自承廣展成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計886萬36 12元。從而廣展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廣展成公司 並非信譽不佳,且該公司亦已給付原告8百餘萬元工程款,則 廣展成公司雖然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並聲請解散,然黃柏琪 是否有濫用廣展成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使廣展成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即非無疑,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柏琪 個人應負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之責,即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公司法 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 ,應以其中廣展成公司給付873萬55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廣展成公司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3-建-94-2024123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承天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承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李承澤 被 告 展宏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36,608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2月24日止,金額為31,808元,加計債權本金1,036 ,608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8,4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31

KSDV-113-補-182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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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團法人桃園 市大溪區龍山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3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建-121-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將「新北市永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二期第二標工程」(下稱永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於108年4月間辦理第17期估價,應給付被上訴人該期 估驗款為新臺幣(下同)395萬5930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前於101年9月28日承攬「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二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新莊工程 ),就擋土設施部分溢領工程款331萬0352元,受有不當得利 為由,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如數扣減。兩造就新莊工 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設 施,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項約定辦理計價。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實、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上訴人之 監造日報表、函文,及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6、7項,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5項,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2.4節第⑴、⑵ 點約定內容等件,參互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 設施,擋土板」累計完成數量為3996.92M,「臨時擋土樁設 施,鋼鐵樁」累計完成數量為845.81M,被上訴人就新莊工 程擋土設施應領工程款為382萬1694元,應退還溢領工程款3 8萬9094元,加計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契約扣取違約金3萬8909 元,上訴人僅得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扣減42萬8003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就永和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288萬23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勝訴當事人之行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法院雖得酌量 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 摘,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上-103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2號 原 告 凰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合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蔡佩微 被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案件名稱為「馬達ML 52-200/250/350W量產定轉子矽鋼片*1000組」之採購單向原 告定作貨物,其中包含「商品編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定 子60T 46*4+17,數量201、商品編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 轉子60T 201*1,數量201、商品編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 定子 100T 23*15CS+18*1,數量593、商品編號R52,商品 名稱35CS210轉子100T 108*5CS+53,數量593、商品編號R52 ,商品名稱35CS210定子120T 23*8CS+6,數量190、商品編 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轉子120T 108*1+82*1,數量190」 (下稱系爭貨物),經原告回傳報價單,約定交貨地點為被 告指定之委外加工處、付款方式為訂單交貨次月底前收票, 月結90天,上開定作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9,728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將上開貨物 及開立之發票出貨送至被告之指定送貨地址(即雲林縣○○市 ○○里○○路○段000號),復經被告查收。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1 3年1月底前給付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13年2月6日催告,惟 被告藉故不付款;嗣原告又因應被告之需求,自行吸收再度 生產之71個定子,並已交付被告,及寄送轉子、定子之電子 圖檔予被告經理黃永松。詎經原告多次催討系爭款項未果, 原告再於113年7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 第22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然被告收 到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承攬 法律關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報價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99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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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撼動專業演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劉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於桃園市南崁國小校區舉辦「2022金卓越盃全國運動舞蹈錦標賽暨中華舞總國手選拔積分賽/單人舞全國排名積分賽」(下稱金卓越盃),並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下稱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擔任主辦單位。被上訴人副會長即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理事長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辦比賽,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相關活動工程,約定承攬契約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列上訴人名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以利主辦單位向體育署申請核銷補助款。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完成後,陳昀榕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並要求將工程款發票從20萬元更改為329,653元,上訴人遂開立場地佈置費172,653元(含稅)、燈光設備租借157,000元之電子發票2張,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備註載明「111年11/5日2022金卓越盃全國運動舞蹈錦標賽暨中華舞總國手選拔積分賽/單人舞全國排名積分賽」,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非向上訴人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予陳昀榕,已致上訴人信賴陳昀榕具有代理權。嗣上訴人多次向陳昀榕催討承攬報酬,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20萬元、溢開請款單額外應負擔之營業稅6,483元(計算式:新營業稅〈329,653元×5%〉-原營業稅〈20萬元×5%〉=6,483元),總計206,483元。嗣於原審調解時,被上訴人亦授權陳昀榕為代理人,足見上訴人就陳昀榕所為係明知且均未有反對之表示。爰依民法第169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兩造簽章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及施工項目、施工報價單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工程承攬契約存在。陳昀榕於111年10月、11月時為被上訴 人副會長,自112年起非副會長,惟被上訴人副會長並無對 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僅授權桃園市體育推廣協 會主辦金卓越盃時使用被上訴人名稱、LOGO,並協助向教育 部申請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補助,111年10月31日核 發報名費20萬元、補助款第1期195,770元,111年12月26日 核發補助款第2期20萬元,均匯入陳昀榕提供之主辦單位桃 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帳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1年11月5日於桃園市南崁國小校區舉辦之金卓越盃由被上 訴人、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並列主辦單位。  ㈡陳昀榕於111年10、11月間為被上訴人之副會長及桃園市體育 推廣協會理事長。  ㈢陳昀榕與上訴人接洽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活動工 程,工程款總價為20萬元,上訴人已施工完成。陳昀榕向上 訴人表示報價單客戶名稱列被上訴人名稱,並向上訴人表示 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分別為172,653元、 157,000元,共計329,653元。上訴人已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 發票予陳昀榕收執。  ㈣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12月26日依陳昀榕請款,將報 名費20萬元、補助款第1期195,770元、補助款第2期20萬元 ,均匯入陳昀榕提供之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析 言之,陳昀榕是否為被上訴人有權代表人?被上訴人有無授 權陳昀榕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茲論 述如下:  ㈠按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⒈目的。⒉名稱。⒊主事務 所及分事務所。⒋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 名及住所。⒌財產之總額。⒍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 月、日。⒎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⒏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 者,其姓名。⒐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 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 附具章程備案,為民法第48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 ,其代表法人之董事應經登記,上訴人未舉證陳昀榕為被上 訴人經登記為代表法人之董事,陳昀榕自非被上訴人代表人 。  ㈡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 7條有明定。上訴人主張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 辦比賽,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工 程,約定承攬契約報酬20萬元、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 列上訴人名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等情,均 非被上訴人向陳昀榕或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陳昀榕。上 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開立金額為172,653元、157,000元之電子 發票2張,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 會」,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非向上訴人提出反對之意思表 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僅授權桃園市 體育推廣協會主辦金卓越盃時使用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 稱、LOGO,及協助向教育部申請「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 金補助」,且補助款已核發給金卓越盃主辦單位等語。經查 ,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付款之證據, 被上訴人縱已將補助款付給陳昀榕,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授 權陳昀榕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再 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委任陳昀榕為代理人,與上訴人 商討和解方案,更加強表見外觀云云,惟被上訴人固於原審 委任陳昀榕與上訴人商談調解,然上訴人、陳昀榕希望與另 二案一起調解,上訴人希望三案一起處理,共80萬元,陳昀 榕則表示三案共給付50萬元,以致協商不成,有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9頁、117頁),可見與 上訴人有眾多糾紛之人為陳昀榕,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20萬元、195,770元,及111年12月2 6日匯款20萬元予陳昀榕擔任理事長之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 、本院卷第71-75頁),上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早已付 款予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其由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理事長 陳昀榕自行與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間起協商調解一事,於 常情並無不合,無從溯及回推陳昀榕與被上訴人111年10、1 1月間簽訂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有授權陳昀榕簽約一事。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 照)。上訴人所稱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辦比賽 ,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工程,約 定承攬契約報酬20萬元、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列上訴 人名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等情,均非被上 訴人之行為,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知陳昀榕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件並無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 主張陳昀榕表見代理,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31

TPDV-113-簡上-40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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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業 被 告 合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沅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2 7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萬5,454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0

KLDV-113-建-2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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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碁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標 被 上訴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亮吟為被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13年8月1日由「陳昭蓉」變更 登記為「陳亮吟」,雖被上訴人先前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惟本院於113年7月19日判決被上訴 人即被告全部勝訴,並於同年7月31日送達判決予被上訴人 ,其無上訴利益,故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於收受本院 判決時即為消滅,發生當然停止之效果。被上訴人新任法定 代理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爰 依前開規定由本院裁定命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30

TPDV-112-建-203-202412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0號 原 告 蔡家瑜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被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2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內知名之網路創作者自媒體公司, 事業群包含販售線上學習課程之知識學習平台PressPlay Ac ademy(下稱系爭平台),其經營模式略為:由被告與國內知 名人士洽談合作及錄製線上課程,並由被告將製作課程上傳 至系爭平台,再由不特定消費者向被告訂閱及購買線上課程 ,待消費者購買特定線上課程並完成繳費後,該筆費用先由 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與線上課程之作者依約定比例分潤。林 鼎鈞為被告之董事兼執行長,原告於112年4月離職前為被告 之員工並擔任系爭平台行銷人員,嗣112年5月間,林鼎鈞向 原告聯繫表示系爭平台人力吃緊,希望借助原告專業協助被 告進行行銷及推廣,磋商過程中,林鼎鈞允諾按被告於系爭 平台獲取之課程收益5%作為原告合作費用之計算基準,並保 證原告至少可獲得90萬元之合作費用,嗣兩造簽署行銷推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3款之約定給付第一期、二期、三期款項,共計90萬元之合 作費用予原告。兩造合作期間,被告陸續指派「吳淡如-創 業課」、「Lillian商業分析課」、「鐵人三項課」、「Joe man地產課2推」、「吳淡如-ETF」、「吳淡如-珠寶課」、 「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 必修課」、「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存股養你 一輩子」、「梯梯-50音」、「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銘x吳淡 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必修課」、「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 銘x吳淡如1存股養你一輩子」、「吳淡如三堂2推|第二專長 珠寶鑑定師訓練班」(下稱系爭課程)交由原告行銷、推廣 ,系爭課程經被告結算,共有39,955,355元之課程淨營收( 即課程收益)。詎被告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 獨完成行銷、進行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任何報酬,又稱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課程淨收益並非林鼎鈞允諾之課程收益 ,而應以課程毛利為計算基準,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2款第1目之計算方式,原告之合作費用僅122,201元,未逾9 0萬元之保底費用,故毋庸支付剩餘之合作費用。惟「Lilli an商業分析課」行銷推廣事項之分配,乃林鼎鈞透過被告員 工游書瑀通知原告僅需負責講座活動及KOL直播事項,然兩 造並未就「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合作費用另有變更之合 意,原告既已履行兩造約定變更後之行銷推廣工作,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應 為被告提供之結算報表(見附表1)上所稱「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之計算方式,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701,200元(計算式見附表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 造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則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被告線上課程所得之課程毛利 ,即未稅之課程淨營收扣減金流手續費後,再乘上系爭平台 服務費比例,再減去成本總金額,原告以與林鼎鈞磋商過程 中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之數額,核屬無據。又不論是否應將「Lillia n商業分析課」納入計算,因被告收益在1,000萬元以下,經 計算後,本件合作費用未達約定之90萬元門檻,被告自無庸 給付原告第4期合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分別約定 :「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先行選定線上課 程,再交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依雙方約定的行銷管道執 行廣告投放相關作業。雙方負責事項約定如後。二、甲方負 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提供課程內容、主 視覺行銷素材等相關資訊予乙方。㈡與乙方討論及規劃行銷 及廣告投放方案(下稱行銷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㈢ 定期與乙方商討行銷方案之執行成效,及調整行銷策略。三 、乙方負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分別規劃 行銷方案,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推廣時程、推廣預算 等資訊,並與甲方進行討論。㈡負責執行經甲方同意之行銷 方案,並按時程回報執行進度。㈢負責規劃行銷方案所需行 銷素材之設計與製作之想法,並提供甲方協作產製。㈣定期 追蹤行銷方案之執行進度及成效,依雙方約定之週期向甲方 提供後續行銷策略或調整方向等建議,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提供成效報表供甲方檢視。...」、「第三條合作費用:一 、雙方同意於乙方將本合約約定所應負責事項完成並經甲方 確認無誤後,始由甲方支付合作費用予乙方。二、合作費用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㈠除雙方於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雙方 同意於合約期間屆滿30日內,就乙方所執行行銷方案之各堂 線上課程進行結算,統計甲方於各堂線上課程所獲得之淨收 益(下稱甲方收益,未税),如甲方收益有達到約定門檻, 始撥付相對應之合作費用予乙方。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甲方所出具之報表為準。㈡前款約定門檻說明如下:(下 列金額均以未稅計算)     上述門檻將採各級距分別計算合作費用後,再進加總... 」   、「本合約取代雙方於簽署前所為之一切書面與口頭協議   ,並構成雙方之間有關本合約之完整協議。」。據此,被告 應與原告規劃行銷及廣告投放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   而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等資訊,原告並負責執行經被告   同意之行銷方案,且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應以被告所出具報表所列之「淨收益」為準。 ㈡、查,附表1為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表,其上「PP服務費比例」 、「課程淨營收」、「PPA 可得營收」、「成本總金額」、 「課程毛利」欄位所載之金額;附表1「課程淨營收」為含 稅之金額;系爭課程之金流手續費分如本院卷第178頁「金 流手續費」欄位所載;林鼎鈞為被告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信 為真(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5頁、第171頁、第178頁、第1 88頁、第192頁)。 ㈢、被告辯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獨完成行銷、進行 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合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 所屬人員負責「Lillian商業分析課」腳本、課程頁、訪談 、行銷素材、廣告等,原告則負責8月講座活動、KOL部分, 有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既決定「Lillian商業分析課」內部廣告投放、 外部講座活動推廣之行銷方案,並交由原告執行經被告同意 之外部活動推廣,即辦理講座活動、KOL部分,原告已將「L illian商業分析課」應負責事項完成,則揆諸前開㈠說明, 自應將「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淨收益納入本件兩造合作 費用之計算範圍。   ㈣、又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如前㈠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應以附表1所列之 「淨收益」為準,惟附表1並無「淨收益」欄位,故原告主 張應以「課程淨營收」欄位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為準,被 告則辯稱應以「課程毛利」為準,是揆上說明,自應斟酌立 約時之情形為斷。查:  1.依原告提出兩造締約前,林鼎鈞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Yuna 外包合作條件_00000000」,記載「課程收益以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後的5%作為Yuna的業績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足見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係約定以課程淨營收扣除 稅額、金流手續費後的5%計算原告之合作費用。況且,對照 附表1「課程淨營收」、「課程毛利」欄位之金額,可推認 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應為原告主張附表1「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否 則,實無必要將收益級距約定至1,000萬元以上之級距。另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支付原告最低90萬元之合作費用一事, 足認締約時兩造就課程淨營收之目標可達1,900萬元(計算式 :1,000萬元*5%+900萬元*4.5%=90.5萬元),並無疑義,益 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淨收益」應如原告所主張 ,是以附表1「課程淨營收」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 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  2.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且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造 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兩造於磋商過程之書面,自 不可採云云。惟被告出具之報表並無淨收益之欄位,兩造就 系爭契約所載之「淨收益」既有疑義,揆前說明,自應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基上㈢、㈣、所述,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課程之合作費用。又附表1所示「課程淨營收」 欄位為含稅金額,則此部分之未稅金額為38,052,719元(計 算式:39,955,355元÷1.05=38,052,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經扣除金流手續費共875,575元後(見本院卷第1 78頁、第19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為37,177,144元 (計算式:38,052,719元-875,575元=37,177,144元)。復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淨收益1,000萬元 部分,以5%計算,合作費用為5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 5%=50萬元),1000萬元至2000萬元部分,以4.5%計算,合 作費用為4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5%=45萬元),200 0萬元至3000萬元部分,以4%計算,合作費用為40萬元(計 算式:1,000萬元*4%=40萬元),超過3,000萬元部分,以3. 5%計算,合作費用為251,200元(計算式:7,177,144元*3.5 %=251,200元)。是原告就系爭課程部分,合作費用共為1,6 01,200元(計算式:50萬元+45萬元+40萬元+251,200元=1,6 01,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 給付701,200元(計算式:1,601,200元-90萬元=701,2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合作費用,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701,200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13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曹煥頴即宇久森一室內裝修工作室 被 告 張瑄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並針對證明妨礙表示道歉;嗣於訴狀送達前 之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 款192,000元、證明妨礙賠償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 元。是本件於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92,000元 (計算式:192,000元+50,000元+50,000元=29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30

KSDV-113-補-1440-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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