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梁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41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
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7元。
三、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主張暫以附表「占
用面積」欄所示為計算基準;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部分
之土地價額計算,為425萬3,960元(計算式:100㎡×2,900元
/㎡+471.9×8,400元/㎡=4,253,960 元);至於聲明第二項附
帶請求返還起訴前不當得利5萬5,503元部分;故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430萬9,463元(計算式:4,253,960+55,503=4,309,
463)。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9,4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927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1,510元
,尚應補繳4萬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 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 請求期間 1 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磚、鐵、石棉瓦造平房及庭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 109年 580 241元 5,784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11年 570 237元 5,688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13年 580 241元 3,133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1.9 113年 1,600 3,146元 40,898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總計 3,387元 55,503元
TYDV-114-訴-48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