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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即 承租 人 許弘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瀚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方稚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謝皓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姬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方稚富等與債務人蔡瀚儀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31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0318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異議人即承租人已於112年6月30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租賃契約可證。在承租系爭 房屋以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瀚儀同意讓異議人於系爭房屋 設立戶籍,後嗣異議人因租屋不順,遂請求蔡瀚儀讓其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屋,一開始異議人僅協助支付水、電及瓦斯費 等支出,至112年6月間因蔡瀚儀稱其工作不順無收入需向異 議人收取租金,故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並約定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異議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要求蔡瀚儀搬離,然經其請 求給予一點時間找住所,而暫時未強制其搬離,但系爭房屋 之占有、使用權利已移轉予異議人。  ㈢相對人蔡瀚儀於112年8月12日查封時,可能因睡眠障礙導致 精神狀況不佳或服用精神藥物呈現恍惚狀態,因其尚未搬離 系爭房屋而遺忘系爭房屋已於1個多月前出租之事實,且蔡 瀚儀無法理解執行人員詢問之意思,僅知悉現在自己尚未搬 離系爭房屋,始未經思考而陳稱自己「現在住在裡面」,但 並未陳稱未出租予他人使用,查封筆錄所載「未出租予他人 使用」乃是執行人員自行加註。且當日執行人員僅詢問相對 人蔡瀚儀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當時雖已出租但 其仍暫時居住,因此表示現在住在裡面,但並未表示「未出 租予他人」,也不知需陳報租約,查封筆錄簽名時精神恍惚 狀態未詳查筆錄內容即簽名,因此該筆錄內容始與事實不符 。  ㈣就原裁定認定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租賃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記載均為空白部分,因異議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因此異議人與相對人蔡瀚儀就租賃房屋之 所在地以及使用範圍記載已有相當之默契,且異議人之戶籍 亦設於系爭房屋,故無需另行載明。又租賃契約之收、付款 ,不一定以登載於租賃契約中「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中為 必要,本僅需承租人、出租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現今 實務上房租收付款會登載於租賃契約者,已是少數,蓋每月 均需攜帶租賃契約,並登載於其上,已經不符合現代人生活 忙碌之需求。若異議人未按月給付租金,如何能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迄今,原裁定僅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其房 屋收付款明細欄位為空白,即判斷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真實,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㈤就原裁定認定「縱認房屋租賃契約為真實,本件查封之時已 由債務人自住無訛,承租人嗣後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該屋, 承租人亦不得以系爭租約為由阻止點交」部分,異議人於11 2年6月30日以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相對人蔡瀚儀暫時無 法找到居住地點而暫時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然其現已搬離系 爭房屋(但信件仍寄至系爭房屋由管理員代為收信)。依民 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即移轉予異議 人,縱暫時讓相對人蔡瀚儀短暫居住,因其已將系爭房出租 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不能僅憑相對人蔡瀚儀於 查封時因服用精神藥物而呈現精神恍惚狀態,無法理解執行 人員意思,而僅回答「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無表示「未出 租予他人使用」未詳查筆錄即簽名之供述,即認異議人並未 承租系爭房屋。本件異議人於查封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項之適 用。爰依法提出異議,應於拍賣公告將點交情形設為「不點 交」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出租人與 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 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 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2日假扣押查封時,相對人蔡瀚儀 在場,並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其自住使用,未出租予他人, 此有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因系爭房屋查封時,債務人已 表明係自住,故本院執行處以點交為拍賣條件,定於113年9 月19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該拍賣通知於112年8月2日送達 相對人蔡瀚儀。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蔡瀚儀於112年8月12日時,可能因疾病 或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未看清楚筆錄即簽名云云,然依其 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蔡瀚儀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7日 、113年6月28日,病名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顯然難 以認定蔡瀚儀於112年8月12日查封時有意思表示障礙之情形 存在。  ㈣再者,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7日至現場執行時,相對人蔡 瀚儀雖未在場,但異議人在場,並陳稱系爭房屋現為自住未 出租予他人,此有112年10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以 異議人事後翻異前詞,再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書主張渠與蔡 瀚儀間訂有租賃契約云云,實難遽予採信。尤以異議人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件,其上竟未載明租賃標的物為何 ,即契約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空白,亦 顯與我國社會上一般簽訂租賃契約必定會明確記載租賃物資 料之交易常情相違。  ㈤況且,本件相對人蔡瀚儀先前有聲請更生程序,依法應如實 陳報自身之財產及負債狀況,惟蔡瀚儀於更生程序中並未提 出其本人對異議人許弘賢有租期長達4年10月,每月租金18, 000元之債權存在,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 在卷可考。益徵異議人前揭所稱其有交付房租給蔡瀚儀云云 ,難予採信。  ㈥綜上調查,異議人所為之主張與常情不符,無從採認。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3

PCDV-113-執事聲-56-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卓龍貴 張坤淵 程桂花 鄭序國 李金泰 李金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白蘭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上訴人程桂花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鄭序國負擔百分之十八、上 訴人李金元、李金泰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復於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現 有上訴人鄭序國(下稱鄭序國)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00號,下稱編號A磚造平房),上訴人程桂花(下稱程桂花 )所有附圖備註欄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 上訴人李金元、李金泰(下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附圖編 號D1磚造平房(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0號,下稱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 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下稱卓龍貴、張坤淵)共有附圖編 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 ○街00號,下稱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以下就 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 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巷內,處市區地段,附近有住宅商店林 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被上訴人自 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9分之1,自112年1月10日起取得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爰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按其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關於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 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 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1月12日航照圖(下稱系爭航 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 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縱 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亦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 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依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88952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早 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 思國)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分管契約應明知或可 得而知,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又鄭序國、程桂花、卓龍貴、張坤淵均為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因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土地及房 屋異其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在 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 權占有。  ㈡關於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部分 :   編號D1磚造平房於興建時,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並已於38年7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當時「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下稱系爭補 充要點)第二目收件審查之規定,如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 所有,須提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由土地所有權人蓋 章證明。編號D1磚造平房既經合法登記在案,足見當時確經 基地共有人同意興建。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 ,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金元、李金泰自有合法占 有權源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 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國男、林金泉、林金誥 、許國忠、許國良、陳程牡丹、李秀英、李進財、李瑞義、 李瑞銘、張銘哲、卓鈴舜、方淑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調字卷第43至55頁),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26日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持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拍定,並於112年1 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1 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調字卷第25頁)。被上訴 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9分之1(調字卷第53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系 爭土地部分雜草空地,部分雜木,部分種植果樹,部分設有 狗籠,部分土地有數個磚造平房及三合院坐落,門牌號碼有 ○○○街00、00、00號等,土地謄本上有地上建物建號:○○○段 0000、0000、0000記載,上開地上物權利歸屬及占有之法律 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 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原審卷第208至209 頁)。  ㈢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 遮)、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 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 、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係卓龍貴 、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 如附圖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坤淵、林金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程桂花將起訴狀 附圖二(調字卷第23頁)編號A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 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張坤淵、林金誥及其他共有人,臺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210號事件於109年7月20日判決張坤淵、林金誥勝訴 ,該案於109年9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  ㈤系爭土地110年、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136元、3,216元、3,216元。  ㈥編號D1磚造平房為李金元、李金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審卷第75至7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然, 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編號 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遮)、 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 、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 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⒈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 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 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 在,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 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應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航照圖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150頁),且系爭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於63年間拍攝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狀況,以及系爭地上物於63年間拍攝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尚無法以系爭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就該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照片上所示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究係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則縱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未曾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沉默,尚難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以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難認可採。    ⑶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 ,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 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 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 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 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 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 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 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 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不因係由同屬原共有人 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 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 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 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系爭土地曾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依前開說明,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 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原 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 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 消滅而已。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 26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1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 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㈠), 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消 滅,上訴人即令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基於默示分管契約 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 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 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得再依原默示分管 協議主張為有權占用,此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 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 上訴人辯稱關於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之實務見解,並不適用 於本件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並未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無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得基於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鄭序國所有編 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 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 皮屋部分,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 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 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 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 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 ,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 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 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 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6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 國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 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 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 坤淵共有(不爭執事項㈠、㈢),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外觀,然依前揭說 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 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默示分管契約,於共有關係消滅 後,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對於系爭土地已屬 無權占有,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 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 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是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 ,於興建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 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為 有權占有等語。然查:    ⑴編號D1磚造平房係於26年間建築完成之日據時期建物, 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以38年7 月4日歸字第475號收件,於40年3月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等情,有歸仁地政所112 年8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20079984號函、112年10月24日 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編號D1磚造平房建物謄本 、台灣省台南縣歸仁北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所有 權狀(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225至227頁、第291至2 96頁)在卷可稽。    ⑵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內政部,編號D1磚造平房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人同意乙節,內 政部固函覆以: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訂頒「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即系爭補充要點)及38年11月5日訂頒「臺灣省各縣市 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意旨,土地與建物權利人 如非屬同一人,建物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 等語,然同函亦載明:因旨揭登記涉及個案事實審認, 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本於權責釐清說明等語,有內 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第字第1130038762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內政部雖函覆依系爭補充要 點及注意事項,土地與建物權利人如非屬同一人,建物 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由土地所有權 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然其亦指明因 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釐清說明 之。    ⑶又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歸仁地政所,編號D 1磚造平房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 人同意乙事,歸仁地政所函覆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依 台灣省政府於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 訓令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 點」(即系爭補充要點)作為建物登記之依據辦理總登 記,與現行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程序有別,而系爭 補充要點第二點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 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 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申請地上權登記」,又依填表注 意事項二規定:「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 建物所有權利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 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 。」另針對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臺灣省 政府於38年11月5日參捌戌微府綱地甲字第1981號代電 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 定登記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綜查前揭要點 及注意事項無明確規定建物總登記需土地全部共有人同 意,惟要點附表式一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及價值」欄內 「所有權人姓名」項(同土地登記總簿○○○部份權利先 後第○○號)係指同「土地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旨揭建物權利人(李玉)總登記時亦為土地權利人之 一,同時期系爭土地建物總登記亦登記另3棟(李萬來 、卓春樹、周怨),皆為土地權利人之一,是以,當時 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 ,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等語,有歸仁地政所112 年10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113年8月7日 所測量字第113007064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1、2 99頁、第245至247頁)。依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即 歸仁地政所上開函覆,可知編號D1磚造平房為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 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之同 意。而歸仁地政所既為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其就 編號D1磚造平房辦理登記之要件所為上開說明,應堪採 信。上訴人辯稱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興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已難遽認為 真實。    ⑷又縱認編號D1磚造平房興建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依前述說明,編號D1磚 造平房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之外觀,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 變賣完成時即已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分管契約(即全 體共有人同意編號D1磚造平房可興建並占有使用目前該 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於共有關係消滅後, 李金元、李金泰原基於分管契約,以編號D1磚造平房就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為之占有,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 對於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 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所有權 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 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 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 述,此不因編號D1磚造平房是否有經過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當時 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且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李金元、李金泰所 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 金元、李金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 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前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不 點交,仍出價購買,宜推斷被上訴人默許地上物之處分權 人、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卻訴請拆除地上物,致上訴 人長期居住使用之建物面臨拆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固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關 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然系爭土地 既經被上訴人拍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 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並不能證明,已 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而 使上訴人變為有權占有,亦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承買系爭土地,有何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則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繳納價金而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尚難 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係專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鄭序國拆除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拆除abc 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李金元、李金泰拆除編 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拆除編號E1磚 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另程桂花 所有abc雨遮係編號B磚造平房之雨遮,編號B磚造平房、 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均為程桂花所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42至3 43頁),而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均難 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上訴人各以系爭 地上物、程桂花另以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 號K2棚架占有系爭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編號A係磚造平房、編號B係磚造平房 、編號K1係鐵皮屋、編號K2係棚架、編號H1係貨櫃屋、編 號H2係鐵棚、編號D1係磚造平房、編號D2係鐵棚、編號E1 係磚造平房、編號E2係鐵皮屋;系爭土地東側鄰約12米寬 柏油路,系爭土地東側有「善化寺」,「善化寺」北邊有 「歸仁沙城」公寓;系爭土地北側及南側均有三層樓連棟 住家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交通條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 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又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於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110年、111年 、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36元、3,216元 、3,2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 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 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7,8 20元、12,016元、5,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鄭序 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 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949元、1,769元、2,718元、1,17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 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 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33頁),則被 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 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 年3月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 、7,820元、12,016元、5,191元部分,併請求給付自系爭 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5至8項所示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得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附表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 上訴人 占 有 範 圍 面積 (㎡) 占有期間 110年3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304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9日,計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計60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全部) 合計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3,13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鄭序國 A 59 1,027元 【計算式:(3,136×59×6%×1/9×304/365=1,027】 1,265元 【計算式:(3,216×59×6%×1/9=1,265】 31元 【計算式:(3,216×59×6%×1/9×9/365=31】 1,871元 【計算式:(3,216×59×6%×60/365=1,871】 4,194 程桂花 B、 H、 K 110 1,915元 【計算式:(3,136×110×6%×1/9×304/365=1,915】 2,3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2,358】 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9/365=58】 3,489元 【計算式:(3,216×110×6%×60/365=3,489】 7,820 李金元 李金泰 D 169 2,943元 【計算式:(3,136×169×6%×1/9×304/365=2,943】 3,623元 【計算式:(3,216×169×6%×1/9=3,623】 89元 【計算式:(3,216×169×6%×1/9×9/365=89】 5,361元 【計算式:(3,216×169×6%×60/365=5,361】 12,016 卓龍貴 張坤淵 E 73 1,271元 【計算式:(3,136×73×6%×1/9×304/365=1,271】 1,565元 【計算式:(3,216×73×6%×1/9=1,565】 39元 【計算式:(3,216×73×6%×1/9×9/365=39】 2,316元 【計算式:(3,216×73×6%×60/365=2,316】 5,191 附表二:自原審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 占有範圍 面積(㎡) 每月給付金額 鄭序國 A 59 949元 【計算式:(3,216×59×6%×1/12=949】 程桂花 B、H、K 110 1,769元 【計算式:(3,216×110×6%×1/12=1,769】 李金元 D 169 2,718元 【計算式:(3,216×169×6%×1/12=2,718】 李金泰 卓龍貴 E 73 1,174元 【計算式:(3,216×73×6%×1/12=1,174】 張坤淵

2024-11-12

TNHV-113-重上-12-20241112-3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即買 受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上列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張再勝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駁回 部分點交聲請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後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點交聲請,除一樓臥室外,其餘部分 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得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已繳 足價金,領取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現為債務人之母親即 第三人張碧雲占有,爰聲請解除其占有並將系爭房屋全部點 交予聲請人。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查封系爭房屋時,已確 認系爭房屋現況係由第三人張碧雲單獨占有使用,並於拍賣 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記載「…家屬許再學到場表示房屋為債 務人母親居住…拍定後點交…」,並於點交情形欄位記載「點 交否:點交」,則執行法院自應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房 屋全部點交予聲請人。  ㈢於點交前之履勘當日,第三人張碧雲表示其有使用系爭房屋 一樓房間及在一樓客廳祭拜,故第三人張碧雲確有占有使用 一樓客廳。  ㈣履勘當日之占有使用現況既與查封時狀態相同,執行法院即 不能做出相反之認定,而應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房屋全 部點交予聲請人。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拍賣債務 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 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本法第99條及第124條所定債務人,包 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 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 之力者在內。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不動 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情形 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 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 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研 討結果參照)。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觀之,以堆置物品或雜物之方式為之 ,亦屬占有使用不動產之態樣,非必以長期居住其中始足當 之。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雖離去住所,如出 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 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房屋經聲請人得標買受,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經本院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投標書、收據及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而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揆諸上開 規定,應將債務人及其占有輔助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聲 請人。  ㈡就系爭房屋之一樓臥室部分,依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所載   ,債務人之兄長即第三人許再學於現場稱第三人張碧雲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債務人則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之一層平房, 且第三人張碧雲於本院於113年8月6日至現場勘察時亦自承 系爭房屋之一樓臥室係由其占有使用,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 及第三人張碧雲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自查封前即設籍於系爭 房屋。衡酌上情,堪認第三人張碧雲為受債務人之指示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臥室之占有輔助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就系爭房屋之一樓臥室進行點交,於法有據。  ㈢就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部分,其內部擺放神明桌、木櫃及桌 椅等家具,而前開家具為共有人即第三人許再回所有,有本 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內容「(司法事務官問:一樓放神 明桌,還有其他家具,是何人所有?)債務人答:是我大哥 許再回購買給家人使用的。」可稽,並經第三人許再回於訊 問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確認無訛,且本院對比兩次勘察時一 樓客廳內之物品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堪認第三人 許再回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於查封前即將其所有之物 品放置並占有使用一樓客廳。是以系爭房屋一樓臥室、客廳 及梯間在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第三人張碧雲使用一樓臥室居 住時,亦會使用到系爭房屋一樓之全部空間,然第三人許再 回既於查封前即有權占有一樓客廳,即不能因第三人張碧雲 亦會使用該部分,而排除第三人許再回對一樓客廳部分之占 有使用。準此,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之點交聲請 ,為無理由。  ㈣就系爭房屋之二樓前側房間部分,其內部所放置之物品均為 第三人許旭志所有,有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內容「許 再回代理人許嘉成:…許旭志就住在這裡,其為軍職人員, 平日均在服役單位,但休假時就會回來居住,他的房間在二 樓前側,房裡的東西都是許旭志所有,從很久以前就這樣了 ,在查封前就這樣了,他是唯一沒有搬出去的那個。」、「 (司法事務官問:二樓的三間房間包括許旭志住的前側房間 …係經何人同意占有使用?)許再回代理人許嘉成、債務人 答:是經我們同意使用。」可稽,並經第三人許旭志於訊問 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確認無訛。且除依第三人許旭志之戶籍 資料所載,其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外,本院另有向國防部參謀 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詢第三人許旭志之服役單位,查知第 三人許旭志確實於軍中服役,故其雖僅於休假時會回系爭房 屋居住,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係在營服役,但仍有歸 返之意思,並無廢止其住所,而僅為臨時性、短暫性居住之 意。第三人許旭志既於查封前即經共有人同意而居住於系爭 之二樓前側房間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內,即非以債務人 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使用,故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二樓前側 房間部分之點交聲請,為無理由。  ㈤就系爭房屋之二樓中側及後側房間部分,其內部堆置雜物, 積灰甚厚,顯無人居住已久。依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內容「(司法事務官問:二樓共三間房間,除了許旭志的房 間,另兩個房間內的東西是何人所有?是否為張再勝所有? )許再回代理人許嘉成答:是我其他家人所有,並非張再勝 所有。張再勝答:並非我所有。」、「(司法事務官問:二 樓的三間房間包括…其他家人堆置雜物的中側、後側房間, 係經何人同意占有使用?)許再回代理人許嘉成、債務人答 :是經我們同意使用」,第三人許再回及債務人均主張房間 內之雜物係其等同意其他家屬堆置,而非債務人所有   ,且本院對比兩次勘察時此二間房間內之物品放置位置及使 用情形大致相同,堪認於查封前即為債務人以外之人經共有 人同意而以堆置雜物之方式占有使用,而非債務人或其占有 輔助人之現實占有部分,與得點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 系爭房屋二樓中側、後側房間部分之點交聲請,為無理由。  ㈥聲請人固主張本院於112年3月15日查封系爭房屋時,已確認 系爭房屋現況係由第三人張碧雲單獨占有使用,並於拍賣公 告之使用情形欄位記載得點交,且本院兩次至現場勘察時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即不能做出 相反之認定,而應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房屋全部點交予 聲請人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得否點交,以 查封當時之實際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 項規定情形定之,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與否而異。而本院 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勘測系爭房屋時,雖因第三人許再學 於現場陳稱「房屋為債務人母親居住,債務人住在隔壁之磚 造一層平房」,且經本院命債務人陳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 情形,亦未據債務人陳報,在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後,於拍 賣公告將系爭房屋定為得點交,於法並無不合,然拍賣公告 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同之部分,自不拘束依法應否點交之 判斷,亦即拍賣公告所載若與查封時實際占有狀態不符,本 院仍應以實際占有情形作為點交與否之判斷依據。而本院於 113年8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前履勘時,第三人張碧雲 始在場並陳稱其占有使用之部分僅系爭房屋一樓臥室,另有 第三人許旭志有時候會回來居住等語,第三人許再回之代理 人許嘉成、債務人並於113年11月6日訊問期日到場陳述如上 ,再佐以兩次勘察時屋內物品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房屋二樓房間於查封時即非為第三人張碧雲現實 占有,而一樓客廳部分於查封時即為第三人許再回及張碧雲 共用,僅因第三人許再學未完全陳述,而使拍賣公告所載內 容與實際占有狀態不符。而第三人許再學於訊問時稱:「   (司法事務官問:去年查封時許再學為何沒有表示除了張碧 雲還有他人居住?)因為當時書記官詢問有何人居住在這裡 ,我的理解是媽媽常住在這裡,故僅回答母親張碧雲居住於 此,而未回答許旭志放假仍會回來居住。」等語,參以113 年8月6日履勘當日為星期二,並非軍職人員之休假日,第三 人許旭志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故第三人許再學僅稱系爭房 屋為第三人張碧雲居住,未提及第三人許旭志,衡之應與經 驗法則無違,尚堪採信。準此,拍賣公告所載內容既與實際 占有狀態不符,自僅得就第三人張碧雲現實占有部分即系爭 房屋一樓臥室進行點交,而不得逕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 房屋全部點交予聲請人。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一樓臥室部分之點交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非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 人之現實占有部分,依法不得點交,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司執字005081號 財產所有人:張再勝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 雲林縣○○鎮○○里○○00號 加強磚造、住宅 第一層: 48.83 第二層: 48.83 屋頂突出物: 12.48 合計: 110.14 加強磚造陽台:9.57 2分之1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2024-11-12

ULDV-112-司執-5081-20241112-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徐泳璿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劉祖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9,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有 約2/3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 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不否認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從陳永福處繼 承取得,原告係於89年11月5日拍賣取得,而系爭建物於87 年7月原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繼承, 並於106年由被告拍賣取得系爭。縱使,原告於89年11月5日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就有系爭建物存在,然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指「耕地」,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意 旨,耕地不得主張有地上權存在,耕地僅能作為耕作使用, 而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同理可證,耕地更不能作為「建 築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既為「耕地」,除非有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否則耕地不得興建房屋,更不 得設定法定地上權。再者,其上有被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存在,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 致原告無法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之優惠外,亦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復因有違章 建築之關係,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使原告無法取得用水及用電,系爭土地完全處於無法 有效利用之狀態,明顯違反農發條例規定之農地使用目的, 是以民法第425條之法定租賃關係之使用,必需有所限縮。 況且,系爭建物並非農舍,造成農地無法與農舍一併移轉之 立法目的,已破壞農地之使用目的,因此,沒有法定租賃關 係之適用。基於農發條例為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民法 ,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關係之部分,需為目的性限縮, 否則與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有所衝突。 ⑵、再者,參照内政部函釋,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不論其使 用分區為何,均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申 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因此,不管為法定地上權或意定地上權 ,於一般耕地上均無適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應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06年間,自訴外人周豐年即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之債務人處,以拍賣程序取得,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前亦曾為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因繼承而持有部分 持分,因此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1條之規 定,視為有地上權之登記。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 87年7月,當時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系爭建物 亦為陳永福所建造,於89年2月3日陳永福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含周豐年等7人繼承,並由周豐年占用中,是以系爭建物 就系爭土地係具有地上權,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具有合法 使用權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與法無據。 ㈡、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取系爭土地,此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並 由訴外人周豐年占有使用中,原告於取得土地之22餘年後, 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有失權效之情,並且違反誠信原 則。況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若予以拆除勢必嚴 重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影響建物 存續及被告之利益甚鉅;若未拆除系爭房屋,對原告之影響 應屬輕微,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笫11款所指「耕地 」並非建築用地,即便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部分,亦不發生 如建地變為畸零地之土地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情形,並且原告 仍得依推定租賃關係獲得被告給付之租金,況系爭建物亦僅 可占用系爭土地至其毀壞至不堪使用時為止,並非永久無期 ,自無悖於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之虞。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8號解釋,係闡明耕地得否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爭議,並未提及耕地得否具有法定地上權。 ㈣、系爭建物自民國87年即由訴外人陳永福部分建造於系爭土地 上,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並居住使用,原告於89年依強制 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該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應已明確記載 系爭部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楝(即系爭建物),不 在拍賣範圍内,原告既欲買受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地上物 占用情況,衡情勢必有相當之調査、瞭解,其當時顯應已知 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酌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 目的,係在使原占用土地之建物不因基地或建物事後移轉予 第三人而遭請求拆屋之不利益,以安定社會經濟,而為債權 物權化之具體規範,故應推斷原告在承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 之後的「房屋承買人」即被告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貨關係 存在,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坐 落基地之性質,並非民法第425-1條明文規定之要件,況且 ,民法第425-1條係規範於民法債編而非物權編,故農發條 例與民法第425-1並不具備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得否免予拆除。茲詳述 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 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復有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332900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 圖編號B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定有明文 ;「本條件用辭定義如:...11耕地: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特定 農業區」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 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 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 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 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 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 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 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參酌。)另耕地既做 為農牧等用途使用,本質上不適合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 物,即與地上權特性相牴觸,自應受釋字408號解釋所限制 ,排除地上權之適用。否則,耕地依法做為農用者,無從設 定地上權;其上搭蓋房屋致與農用目的不符,反而得因此適 用地上權(含法定地上權),將造成法律體系紊亂,且無異 鼓勵非法使用耕地。故金億公司主張耕地性質之系爭土地仍 有法定地上權適用,釋字408號解釋應限縮適用於時效取得 地上權案例云云,均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參酌。  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經查,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7年7月由訴外人陳永福所建造, 陳永福於89年2月3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嗣周豐年 於106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被告拍賣取得,此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3至121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57年5月2 9日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於89年2月3日訴外人周豐年因繼 承而持有部分持分,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足認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於87年時同屬於陳永福所有,嗣復同屬於 周豐年所有。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土地為上開農發 條例所指之耕地,依法應做為農牧使用,除非符合農舍的定 義,否則係不能搭建房屋做為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為二 層樓的加強磚造,此有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1、159頁),並非農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顯與系爭土地的使用目的不符。而地上權依上開法文所指, 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權利 ,然系爭土地本既不能有建築物,若反因建物與土地曾同屬 一人所有,而認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顯造成法律體系紊亂 ,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而認有得合法占 有,容有誤會。  ③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1的適用云云 ,然民法第425-1係當事人自己的行為,致土地與房屋非屬 同一人,與本件係因強制執行的強制程序,致土地與房屋非 屬同一人所有有間,是否得予以適用,已有疑義。況,被告 係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而認原告有默許被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默許被 告繼續使用的情事,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同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耕地,本即不能有建築物於其上,若 認得以推定有租賃關係,容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則農發條例關於耕地使用的相關限制,將形同具文,因此, 被告抗辯有民法第425-1條的適用,礙難准許。  ④綜上,依被告所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相關事證,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  ⒊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 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係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89年購買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於22餘年後方提起訴訟,顯有違背禁反言及失權效 云云,然原告欲於何時行使其權利,此為原告自己的決定, 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曾表示不予拆除或容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的相關證據,難認有何違背禁反言之虞。再者,原告係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亦無失權效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容有誤會。又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占用的面積 亦非些微,已使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的農牧使用,亦同會產 生畸零地,自不得僅立於建地的立場即謂農牧用地的價值不 會減損。況,被告係於106年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 物,其於買受時拍賣公告即已載明,系爭建物部分位於系爭 土地上,此有被告提出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則被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有占用非其所有土地之情 ,仍願意買受,顯認被告早即知悉其有無權占用之情,然其 竟置之不理,反認原告應容任其使用,顯與法律係欲保護所 有權人權利完整行使之精神相悖,是以原告主張其權利,難 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⒋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2-潮簡-434-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11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信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             1                           電話:00-0000000*71527 上列債權人與秉宏精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翁宗順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日及10月23日函知債權人應補正 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 該函分別於113年8月8日及10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以致不動產及共有人 現況不明,拍賣公告無法詳細訂定,亦無法送達,故該補正 程序亦屬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逾期不補 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由本院 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附表: 113年司執字095114號 財產所有人:翁宗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歸仁區 歸仁北 392-69 0.50 全部 備考 2 臺南市 歸仁區 歸仁北 392-70 2 全部 備考 3 臺南市 歸仁區 歸仁北 393-2 572 96分之1 備考 4 臺南市 歸仁區 歸仁北 393-6 45 96分之1 備考 5 臺南市 歸仁區 歸仁北 393-22 0.5 全部 備考 6 臺南市 歸仁區 歸仁北 394-1 117 24分之1 備考 7 臺南市 歸仁區 歸仁北 394-2 1 24分之1 備考

2024-11-08

TNDV-113-司執-95114-20241108-1

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O南 相 對 人 李O娟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 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 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訟繫屬於本院。相對人婚後購買OO鄉OO街17號5樓之7建物之 房地(建號:OO鄉OO段646建號、坐落基地:OO鄉OO段316-23地 號,下稱系爭房地),屬相對人婚後財產,原告除些許存款 外並無不動產,經鑑定及計算後,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新 台幣1,386,185元婚後財產差額。然聲請人近日得知相對人 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導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並已於000年0 0月00日拍定,因官司訴訟時日冗長,若未先予假扣押,待 上開拍賣價金分配完畢後,於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將難以 受償,相對人既已遭到債權人聲請拍賣名下財產,足見其有 隱匿、規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件有假扣押必要。爰請求 在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拍賣公告、網頁截圖 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家OO字第0號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該案業已擴張請 求金額為1,386,185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屬存在,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系爭房地,遭拍賣並拍定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 次拍賣公告、網頁截圖等件為證,又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 價值之財產,亦據本院核閱000年度家OO字第0號卷宗在案, 審酌相對人系爭房地遭拍賣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 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 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已經 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 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 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 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 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 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2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6

PTDV-113-家全-10-202411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昱樺即林昱鳴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洪彩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奕人當舖 法定代理人 賴泓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6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4,496元、 清償成數8.6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 低、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應列入分配、債務人正值壯 年應尋求更高收入職位、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鑑價現值為1, 330,000元應納入計算、債務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其第二次拍賣公告價格仍有81. 7萬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 後,債務人於113年10月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4,646元、分7 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方案(另所陳更生方案細項金額 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 美容保健課助理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7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1,0 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 收入34,800元,然裁定時係擔任社團法人○○○○○○○○○○○○○○ -○○○○庇護性就業服務員,現已離職,且債務人到院陳稱 該庇護職位係短期性質工作,故轉任現工作。是於有其他 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 保險保單及機車,其中機車部分經考量係西元2009年出廠 ,因車齡已久致殘值甚低,且有設定動產抵押,而無攤計 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 院113年6月11日及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 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9,000元。另名下不動 產價值,債務人前已陳稱該筆土地為共有、地上有第三人 建物占用、其處分不易、倘以債權人所陳1,330,000元計 算將無力清償而轉聲請清算程序、已另尋第三人願以公告 現值計價之200,000元購買等語。經本院審認債權人等前 已取得執行名義,倘該不動產確值高價且易於換價,勢必 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已遭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是債務人所 陳稱債權人所述價值與現況不符、而以200,000元折算該 不動產現值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此折算不動產與保單 之合計價值219,000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9,22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8年、110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支出29,22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19,000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451,000元(計算式: 31,000×12×6+219,000=2,451,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2,103,840元(計算式:29,220×12×6=2,103,840), 餘額為347,160元(計算式:2,451,000-2,103,840=347,1 6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64 6元,清償總額為334,512元(計算式:4,646×12×6)=334 ,512),已達前開餘額之96.36%(計算式:334,512÷347, 160×100%=96.3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 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 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30-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執行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對拍定人 即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80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期日。執行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裁定准予系 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05年 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等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告人 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 在建築外部明顯處,一望即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準用之。查相對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見原裁定卷首頁原法院之收文章),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同日由楊兆景變更登記為謝良駿,有抗告人公司113年2 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頁),則楊兆景 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 程序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良駿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 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而原法院於未經謝良駿承受 異議程序之停止程序期間,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其程序固 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實體爭 議為裁定,因會損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惟原裁定之異議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本毋庸行言詞 辯論,而關於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業於其「民事呈報 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中表明之(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四第320至322頁),原裁定亦已就抗告人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包括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22號討論意見在內之實務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業 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衡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為非訟事件 ,貴在迅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則縱認有上述程序上重 大瑕疵,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實質影響,故如本件於實 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此外,原法 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由謝良駿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151至152頁),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惟在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因該延展執行期日所導致實質上停止執行之效果,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停止執行原則相違,且據此延展執行期日亦無須以聲請延展者提出擔保金來擔保關係人損失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85年10月9日修法理由參照),故自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要件時,方得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 筆土地及47筆建物,因執行債務人許慧娟(下逕稱其名)於 111年11月18日具狀稱執行標的物中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 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量,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稱執行 標的1至3樓均無增建,故執行機關公告之拍賣條件未記載有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人,嗣 執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10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3億100萬元拍 定並繳納價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慧娟之民事 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112年2月7日執行筆錄(勘測 )、112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勘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4575號函、拍賣公告 、113年1月1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拍定)等件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2至273頁、卷三第235至236 、362至370、401至409、419頁、卷四第30至40、94至104、 194至204、286至28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23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呈報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 及檢附113年1月22日起訴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0至330 頁),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為由聲請暫 緩執行,惟優先承買權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且本件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 結果並無獨立增建物,公告之拍賣條件亦未記載有優先承買 權人,而抗告人上開書狀或所附之起訴狀並未就其所稱增建 物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另相對人業已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 公告出價得標及繳納價金,則自難僅以抗告人提出系爭優先 承買權訴訟之起訴狀,即認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之要件。 ㈢抗告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 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之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 告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並於本院再提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又上述橋頭地 院、桃園地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 、本院1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其案件事實係以其拍 賣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 ,及係由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且拍定人 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均尚未繳足價金之情形(見原裁定卷 第17至23頁);另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其法律問題亦係以拍賣公告已記載 優先承買權為前提,及區分優先承買權人已否繳足價金兩者 情形為討論(見原裁定卷第25至26頁);上述案件事實或法 律問題,與本件之拍賣公告並無何優先承買權之記載,及係 由第三人而非拍定人提起訴訟,且拍定人業已繳納價金之情 形,顯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自難認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㈣抗告意旨復稱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在建築外部明顯處, 一望即知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第 20240125768號覆許慧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本案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 建物一樓及二樓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 並於基地地面層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 故本案建物存在三處增建事實,特此以圖說說明相關現況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所稱之三處增建物,其 中二處為增建鋁門窗,另一處為增建頂蓋,再觀該函所附圖 說所標示增建之鋁門窗及頂蓋,皆與原本建築物相連,未見 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該等增建物本身之外觀形 式判斷,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得單獨取得所有權,進而得對 附表所示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前段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均有疑義,是亦 難依上開證據認本件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 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有特別情 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亦無法律漏洞存在而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裁定准予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 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6

TPHV-113-抗-113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花南芳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國松 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訴外人吳勁霖、吳金隆、吳吉 郎、吳木松、吳彩雲、顧吳美女、吳月娥、吳健榮、吳佳樺 、吳汶靜、鄭秀香、陳貞妏、陳貞吟、陳淑琴、陳富雄、陳 金冠、黃德郎等人(下稱吳勁霖等17人)拆除坐落臺北巿○○ 區○○段二小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0建 號即門牌號碼○○市○○區○○○○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金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判決命吳勁霖等 17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 本息暨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吳勁霖等17人強制執行,伊於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系爭房 屋,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又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因法院拍賣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非系爭確定 判決主觀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請拆除伊拍得之系爭房屋, 亦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因拍賣 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係自真正權利人即 吳勁霖等17人受讓系爭房屋,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又上 訴人明知另案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將遭拆除等情,仍投標應買,妨礙伊行使權利,伊 聲請拆除系爭房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吳勁霖等17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中,聲請將系爭房屋付拍賣,上訴人於110年4月應買得標 並繳足全部價金158萬7930元後,已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 證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吳勁霖等17人拆屋還地。上訴人 投標應買系爭房屋,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系爭 房屋原為吳勁霖等17人所有,另案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記載 執行債務人即吳勁霖等17人為出賣人,則系爭房屋原屬吳勁 霖等17人所有之物權登記原因並無不實,上訴人非因信賴無 權處分行為登記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主觀效力 所及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尚得請求吳勁霖等17人連帶給付72 萬元本息及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則被上訴人就其對吳 勁霖等17人之金錢債權部分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吳勁霖等17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求償,核屬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請求權 之正當行使。且另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上 載明「應買人應特別注意系爭房屋依系爭確定判決有受拆除 之風險」之旨,足認另案執行程序應無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 人同意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使用系爭土 地之信賴,上訴人於評估後仍願干冒風險投標買受,自應承 擔系爭房屋遭拆除之風險,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 及濫用權利可言。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利人直 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 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 條項所稱「權利之行使」者,應涵攝強制執行請求權在內。 又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者,債務人非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且因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並非個 別之法理,在方法論上應優先適用禁止權利濫用之次級規範 。至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構成權利濫用,應斟酌執行名義之性質,因強制執行可以 得到之權利性質、內容、執行名義成立及執行經過,強制執 行對當事人之影響等綜合判斷,並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  ㈡查:被上訴人訴請吳勁霖等17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取得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先以金錢債權聲請拍賣應拆除 之系爭房屋,並於上訴人應買得標繳足全部價金158萬7930 元,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即稱:伊認為系爭房屋狀 況不佳,應該不會有人應買,如果無人應買,伊就承受下來 ,再對系爭房屋做處理,所以就把系爭房屋試著賣看看,沒 想到上訴人來應買等語(見一審卷90頁、原審卷120、124頁 )。參諸系爭房屋拍賣公告記載:最低拍賣價格152萬元。 系爭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現已成廢墟,屋內布滿雜草及 樹木,前半部已無屋頂,後半部尚存瓦片等詞(見一審卷11 1至112頁),似見系爭房屋建材作為廢料回收之價值不高, 但拍賣底價仍高達152萬元。果爾,被上訴人明知吳勁霖等1 7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未執系爭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反而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之 行為,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系爭房屋 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拍定人 (即上訴人) 之正當信任?即滋疑義。而拍賣公告僅在使投標人就標的物 有充足之資訊,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之內容,而決定投標之 條件。上訴人雖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尚包括拆屋還地,如認為 被上訴人仍有意繼續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拍定人不過取得系 爭房屋拆除後廢料之價值,衡諸常情,豈會以上開與拆除系 爭房屋所得廢料價值顯不相當之高價應買?倘若被上訴人仍 有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行使拆屋還地權利之意思,竟 未明確向執行法院陳明將之記載於拍賣公告,或於執行法院 踐行詢價程序時陳述意見,使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儘 可能與市場建材廢料價格相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2點第5款規定參照),善盡債權人協力執行法院公 正進行拍賣程序之義務,任由系爭房屋以高額底價拍賣程序 進行,並於上訴人拍定繳納全額價金滿足其金錢債權後,再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似見被上訴人僅為實現自己之權利,卻造成上訴人受有不 可預期之鉅額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見原審 卷35、89、112頁),是否毫不足取,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究竟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受返還該基地可得利益若干? 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何?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若干?此與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觀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論斷,至有關聯。原審未遑詳查究明 ,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否認其為系爭執行事件適格之債務 人外,並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之強 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則上訴人除提起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外,是 否無合併提起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思,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釐清。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 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483-20241106-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龍傳 自訴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能坤 洪茂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洪能坤、洪茂崇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 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洪 政國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卷宗及 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 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竊佔倉庫部分: ⒈依告訴人提出之數份租賃契約中,其中一份記載:甲方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前農舍、南旁、承租人:自 建、自付付建物金;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105年1月5日起至1 12年1月5日止,租約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 如甲方(即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或乙方(即承租人)未續承 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有 該租賃契約書第一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205卷號 卷71頁、113年度偵第3868號卷第28頁)。上揭倉庫所坐落 之土地業經本院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並由被告洪茂崇於11 1年11月9日以書狀聲明應買,經通知而無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後,被告洪茂崇繳足全部買賣價金,取得該土地之權利移轉 證書(見113年度偵第3868號卷第97頁),該土地自查封、 拍賣之時起,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繼續 出租予他人之權利,此「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或承租人未續承 租,承租人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出租人處置 」之約定條款,當不可能為條件成就,亦即無「出租人不同 意續租」或「承租人未續承租」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而生「 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之效果,原起造人洪能坤所興建之地上 物(本件倉庫)當無歸告訴人而任憑告訴人處置之理。被告 洪能坤或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告洪茂崇(即被告洪能坤之子 )自無竊佔本件倉庫之情。  ⒉再依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記載「到111年4月18日房屋返業主 、地主(被告洪能坤親筆簽名)…」等字,認告訴人已取得 本件倉庫乙情。觀之該估價單中之上揭文字,與原估價單就 建材約定之內容所記載之文字字體不同,經本院訊問告訴人 ,其自承該附加不同於原估價單上之文字係被告洪能坤叫告 訴人自行書寫,「證人徐啟三」也是被告洪能坤叫告訴人自 己拿去給證人簽名,簽完後再拿給被告洪能坤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此情節為被告洪能坤所否認並表示該處有圈 「洪能坤」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且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說 的,也不可能找一個不認識的人當證人,即便找證人也是雙 方都在場,怎會是讓告訴人自己去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 。再參以本件倉庫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民事執行處承辦 人員至現場執行查封時表示該鐵皮屋有獨立出入為承租人出 資興建(見112年度核交字第70號卷第85頁之執行筆錄), 及拍賣公告中明確記載洪姓第三人向告訴人租地後自行興建 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見同上卷第92頁之本院111年8月24 日特別變賣通知所載之拍賣公告),衡情本件倉庫既有獨立 出入門戶,亦非拍賣範圍,何以起造人即被告洪能坤要將自 行出資興建之倉庫返還告訴人,此記載顯與常理不合,自難 以僅憑告訴人片面自行書寫之文字,遽認本件倉庫之所有權 已歸告訴人。至於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徐啟三到庭做證,依 告訴人上開陳述,該證人既未親自見聞上開文字及內容確為 告訴人與被告洪能坤2人間之雙方協議,該證人之傳喚並無 必要。本件倉庫既無歸告訴人之情事,被告繼續使用就自行 出資興建之本件倉庫,何來竊佔之有。告訴人此部分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竊佔魚池部分:  ⒈本件魚池,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4日以彰院毓110司 執乙字第37188號特別變賣通知所載之拍賣公告中,明確記 載「…另000地號土地近000地號土地上有一魚池(前開作物 、動產、地上物、000地號土地均非本件拍賣範圍)…債務人 未提出魚池照片…」(見112年度核交字第70號第92頁)。而 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偵訊時提出關於魚池之現場照片,其 照片呈現有一水池、四周有長青草,遠處種有水稻,該水池 四周並無鋼筋、柱子,僅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聚集 水之水池,有卷附之照片足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第105頁、本院卷第31頁之照片即同偵查第105頁)。依告訴 人所提照片中觀之,本件魚池係直接在土地上開挖土壤而形 成,該水池隨時可能因水之減少或雜草之增長而增減該池塘 面積,該所謂魚池,既無用鋼筋,亦無柱子,與一般無頂蓋 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有獨立之樑柱、牆壁等結構者有間 ,其客觀上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失其為魚池之效用, 本件魚池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失其獨立性,告 訴人自無就附合於已遭被告洪茂崇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 「所謂魚池」而主張任何權利。至於上揭拍賣公告中記載「 …有一魚池(前開作物、動產、地上物、792地號土地均非本 件拍賣範圍)」等語,並無該魚池非本件拍賣範圍之記載即 可作為認定魚池係屬一獨立定著物之依據,是告訴人主張, 魚池是一個工作物、定著物為由,並聲請傳喚證人,此等主 張並無所憑,難以採信。  ⒉再者,本件魚池是否遭被告2人填平並興建廠房。據被告洪能 坤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魚池會消失是因為水乾掉, 又長草,現在是雜草叢生,裡面沒有養魚等語(見同上卷第 74頁之偵訊筆錄,並提出有乾枯雜草之魚池現址照片供參) ,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上揭魚池之現場照片,該魚池四周並無 鋼筋、柱子,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聚集水之水池, 且所謂魚池的四周有長青草,該魚池隨時可能因水之減少或 雜草之增長而增減該池塘面積(見同上卷之所謂魚池照片) ,由此可見本件魚池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致消失,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為被告2人所為,而認被告2人有何竊佔魚池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 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 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 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揭竊佔罪嫌,尚不能使本 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竊佔等 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聲自-2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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