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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 13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見偵卷第104至107頁) 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 命1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161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 1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且超越閾值甚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 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 因此發生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為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黃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謙(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上海路不詳地址之停車場內,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3樓搭載友人楊智皓,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1126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1616ng/mL,且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及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果汁包44包、毒品香菸6包(黑色包 裝)、毒品香菸4包(白色包裝)等物,為被告另案所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案件之證物,爰不於 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320-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參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淨重0.0576公克)」,補充為「 (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293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呈大麻類陰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扣案之上 開大麻1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參 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 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菸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驗餘淨重0.029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75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處,向年 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1月10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邦街與連勝街 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576公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向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57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7

PCDM-113-簡-5687-202503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誠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參 拾陸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2119公克、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74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9441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DEM-114-沙簡-143-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睿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 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 證,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李秉睿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51號 113年6月20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3日 2 轉讓偽藥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3月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113年11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31日

2025-03-17

TTDM-114-聲-73-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均補充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甲基安非他命毒1包」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1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三級毒品」後補充「4-甲基甲基卡 西酮」。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林宜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 ,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1日 A4612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 第45頁、第9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此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67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7至119頁)附卷足考,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逾 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經論定如前,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 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2公克  淨重:0.551公克  使用量:0.03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1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687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8.2%,總純質淨重0.37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9包(含包裝袋19只) 經分別編號為A1至A19。 ⒈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86.11公克,包裝總重20.71公克,驗前總淨重65.40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3.6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2.9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27包(含包裝袋27只) 經分別編號為B1至B27。 ⒈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93.36公克,包裝總重27.54公克,驗前總淨重65.82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B1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⑴淨重2.08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7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9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   被   告 林宜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竟基於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大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人以 新臺幣3萬4,000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1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47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林宜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警經林宜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9公克,即(附表編號2 )2.61公克+(附表編號3)3.29公克。計算式:2.61+3.29= 5.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6張、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 6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如附表編號1鑑 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如附表編號2、3鑑驗結果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 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晶體,驗前淨重0.551公克,驗餘淨重0.5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8.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375公克)成分。 2 毒品果汁包 19包 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淨重65.40公克,驗餘總淨重64.79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61公克)成分。 3 毒品果汁包 27包 彩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驗前總淨重65.82公克,驗餘總淨重65.25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29公克)成分。

2025-03-17

TYDM-114-桃簡-52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沛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執聲字第467號、114執字第15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沛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沛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受刑人紀沛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惟編號3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12/13至112/1/6)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分別犯過失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詐欺等犯行,犯罪類型 、手法、侵害法益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罪 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PCDM-114-聲-68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純質淨重伍點捌貳壹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貳包(總純質淨重捌點壹參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壹個(含K卡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K盤1個」應更正為「K盤1個 (含K卡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 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 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8215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 重8.1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含K 卡1張),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 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7公克、以1包300元購買摻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購買22 包咖啡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5月1日1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車輛違停遭警盤查,並於車內扣 得K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7.8336公克、驗餘淨 重7.1267公克、純度81.1%、純質淨重5.8215公克)、摻有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22包(總毛重56.75公克、總淨重32.55公克、純度25%、總純 質淨重8.13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62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 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K盤,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4

PCDM-114-簡-378-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 「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 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補充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罐,因包覆毒品,其上均殘留有該 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罐(含塑膠罐) .驗前淨重1.8992公克、驗餘淨重1.863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6086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2 白色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總淨重9.1510公克、驗餘總淨重9.1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4398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3 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0425公克、驗餘淨重3.00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2.5435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4 淺黃色粉末1包及膠囊殼碎片(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2178公克、驗餘淨重3.20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吳政峰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峰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10分 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 .019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後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嗣於11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純質淨重1.6086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1公克,純質淨重9.9833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罐、3包 、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87-202503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妤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佩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 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附近之檳榔攤,向真實 年籍不詳之「張家禎」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41.4417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5分許,為警持另案搜 索票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搜索時,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發現躲藏之蔡佩妤,並在蔡佩妤隨身 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玻 璃球3個、玻璃管2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 1袋、手機2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蔡佩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6548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 頁至第2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5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6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627054號函暨函附之 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1頁至第 10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 字第113101705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詢花 蓮地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經花蓮地檢覆以: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來源等語,有花蓮地檢114年2月4日花檢 秀平113偵3300字第114900245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則覆以:被告無法提供確切具體 事證供警追查,故尚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等語,有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114年2月17日玉警刑字第1140001095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87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警員於113年5月27日11時5分持本院另案核發之113年度聲 搜字第16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地進行搜索,並於被告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且搜索過程中被告因 攜帶毒品恐遭警查獲,刻意躲藏於BJY-5251號自用小貨車內 惟仍經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1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見警員雖係 因竊盜案件持上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然警員於搜索被 告隨身包包中發現如附表所示毒品,警員依搜索結果對被告 持有毒品犯嫌自已產生客觀合理之懷疑,不因上開搜索票原 案由非毒品案件而異其認定,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於警員搜 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前曾有主動交付毒品或坦承持有之情事。 辯護人僅以警員以竊盜為由搜得毒品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為由 ,主張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尚乏依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達41.4417公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法 定處罰數量之2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考量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1名2歲之子女、現從事洗車工作、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玻璃球3個、玻璃管2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1袋、手機2支,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2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1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1(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21.0163公克(含標籤)、淨重:20.4243公克、取樣:0.0108公克、餘重:20.4135公克、純質淨重:18.601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2(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6.4776公克(含標籤)、淨重:16.0165公克、取樣:0.0139公克、餘重:16.0026公克、純質淨重:14.495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3(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4.8821公克(含標籤)、淨重:4.5061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4.4943公克、純質淨重:3.789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4(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2.5994公克(含標籤)、淨重:1.6716公克、取樣:0.0155公克、餘重:1.6561公克、純質淨重:1.385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5(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2542公克(含標籤)、淨重:0.9734公克、取樣:0.0145公克、餘重:0.9589公克、純質淨重:0.8971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6(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1748公克(含標籤)、淨重:0.8897公克、取樣:0.0123公克、餘重:0.8774公克、純質淨重:0.7997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7(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3888公克(含標籤)、淨重:1.1151公克、取樣:0.0129公克、餘重:1.1022公克、純質淨重:0.9166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8(見偵卷第101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163公克(含標籤)、淨重:0.6061公克、取樣:0.0139公克、餘重:0.5922公克、純質淨重:0.4679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9(見偵卷第101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3691公克(含標籤)、淨重:0.0898公克、取樣:0.0112公克、餘重:0.0786公克、純質淨重:0.0888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2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1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10(見偵卷第101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169公克(含標籤)

2025-03-14

HLDM-114-原易-1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紹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紹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紹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 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刑 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2月+3月+2月=7月)以下 之範圍。併衡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持有第三級逾量 毒品案件,且附表編號1、3所示持有毒品逾量之時間有部分 重疊,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時間在113年1月23日,且與上揭持有 毒品逾量之罪質、犯罪類型、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等節 ,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 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另經本 院發函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17日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113年5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113年7月2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113年11月19日 3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8日19時46分許為警查獲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僅記載案由,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所示。

2025-03-14

KSDM-113-聲-24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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