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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廖芙瑳 被 告 張國華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以上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芙瑳、張國華、寬亞工業有限公 司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素真 以上詮順有限公司、林瑞榮、瑞鋒企業有限公司、林素真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芙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瑞榮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素真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緩刑條件。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詮順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芙瑳係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台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寬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寬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張國華(與廖芙瑳為夫妻關係)則為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之總經理;林素真為瑞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鋒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榮(與林素真為夫妻關係)則為瑞 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詮順有限公司(下稱詮順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詠翔係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 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5家公 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於民國97年至110年 間,張國華及廖芙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等機關辦理之採購案,多次 以渠等實質掌控下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聯合不同廠商分 別遂行下列圍標行為(如附表二所示):  ㈠於97年2月間,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 同)52萬元之「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採購案( 下稱97大潭計量泵案),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 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 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 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 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 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 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 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97年2月26日開標 ,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價格超過預算金額為不合格標,詮順公司雖為最低 標,惟未入底價亦未派員到場開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 合於招標規範且經3次減價後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4 1萬6,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㈡100年10月間,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22萬元之「 氨水泵1臺(詳採購規範)」採購案(下稱100協和氨水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0年10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未附型錄為不合格標,而 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 宣布以20萬5,8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㈢103年1月間,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採購案(下稱103中發鏈條 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林 瑞榮及林素真有意以詮順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國華及廖芙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詮順公 司名義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林瑞榮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 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3 年1月24日開標,計有詮順公司、怡台公司、寬亞公司、漢 碁傳動有限公司及優佶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未附規範文件為不合格標,而詮順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於底價80%, 經詮順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1萬5,970元決標 予該公司。  ㈣106年1月間,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99萬5,000 元之「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採購案(下稱106 大林定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 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 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 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 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 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 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 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 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6年1月24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格、規 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同意 以底價152萬元承攬,承辦單位遂宣布決標予該公司。  ㈤107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9萬7,500元 之「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裝)」採購案(下稱107南 發酸鹼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 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 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 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 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 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 件,張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 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 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3月21日開標,計 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機鼎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 於底價80%,經怡台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2萬 元決標予該公司。  ㈥107年9月間,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89萬元之「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採購案(下稱107興達液鹼泵案),採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 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 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 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 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9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 低於底價155萬元,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54萬5,000元決標予 該公司。  ㈦109年1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辦理預算金額3 2萬9,700元之「定量泵浦(API675)」採購案(下稱109桃煉定 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 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 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 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 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 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 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示吉暉 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 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1月21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吉暉公司、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井盛公司)及鈺 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鋒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井盛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 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 布以25萬7,25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㈧109年9月間,台糖公司小港廠辦理預算金額70萬元之「磁力 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2台」採購案(下稱109台糖磁力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瑞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9年9月25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瑞鋒公 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瑞鋒公司押標金額不足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 遂宣布以66萬5,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㈨109年12月間,中油公司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採購案(下稱109中油無軸泵 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 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 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 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瑞 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 年12月8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瑞鋒公司、弓 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弓海公司)及美商氟德有限公司(下稱 氟德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弓海公司及氟德公 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 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60萬6,500元決標予該公 司。  ㈩110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4萬5,000元 之「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採購案(下稱110南發 氨水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 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 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 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 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 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 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 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 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 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0年3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 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嗣因發現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皆未附承作能力證明文件,且詮順公司規格不符等異常 ,遂宣布廢標致結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之自白。  ㈡證人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許詒翔、 張濱顯、劉國忠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標案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涉案公 司電子領標紀錄、投標文件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押標金支票、相關帳戶及傳票影本、寬亞公司高雄 銀行及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㈣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3月29日、5月25日 、7月24日鑑定書影本。  ㈤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犯 行、被告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犯行、被告 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犯行, 均係犯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 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 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㈩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廖芙 瑳、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分別為怡台公司、吉暉公司、 詮順公司、瑞鋒公司代表人;被告廖芙瑳為寬亞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是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至㈥、㈧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㈦、㈨、㈩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罰金;吉暉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部分,均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詮順公司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㈩部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罰金;瑞鋒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㈧部分,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㈨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之參標廠商觀之,另有第四、五 家廠商即井盛公司、鈺鋒公司;弓海公司、氟德司參與投標 ,因而被告廖芙瑳等人是否有借用吉暉公司或瑞鋒公司及利 用寬亞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均不影響該標案已達三家 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此結果,且該標案最後並未影響開標結 果之正確性,僅屬未遂階段。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廖 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均係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容有誤會,因起訴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㈩犯行; 林瑞榮、林素真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 ;被告張詠翔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怡台公司 、吉暉公司、瑞鋒公司、詮順公司及寬亞公司,於本案所為 上開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㈥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詎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   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 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 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參與之犯罪次數遠高 於其餘被告,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於其所參與之標案中, 多屬主導投標之人,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其餘被告或參與 犯罪次數較少、或係配合他人投標而參與其中,情節稍輕;   兼衡被告等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怡台公司、吉暉公 司、詮順公司、瑞鋒公司、寬亞公司因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 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 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命廖芙瑳、張國華、張 詠翔、林瑞榮、林素真等5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各如附表一 「緩刑條件」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本案各採購案之交易對價,乃得標公司實際履行採購案之對 價,並非被告廖芙瑳等5人、怡台等5公司不法所得。且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有因上開犯行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等5人、怡台等5公司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至本案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與本案被告等5人所為前述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緩刑條件 1 廖芙瑳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廖芙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2 張國華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張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3 張詠翔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張詠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4 林瑞榮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瑞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5 林素真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素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6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7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8 詮順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 詮順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 9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示 10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㈠至㈥、㈧所示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標案簡稱 採購機關 標案名稱 開標時間 決標日期 預算金額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其他陪標廠商 共同正犯 1 97大潭計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 97年02月26日10時許 97年02月26日 520000元 怡台公司 416,0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 100協和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 氨水泵 1 臺【詳採購規範】 100年10月26日 09時30分許 100年10月26日 220,000元 怡台公司 205,8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3 103中發鏈條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 103年01月24日09時30分許 103年01月24日 未公開 詮順公司 615,970元 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4 106大林定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 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 106年01月24日14時許 106年01月24日 1,995,000元 怡台公司 1,596,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5 107南發酸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 裝) 107年03月21日10時30分許 107年03月28日 997,500元 怡台公司 651,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6 107興達液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 107年09月26日13時30分許 107年09月26日 1,890,000元 怡台公司 1,622,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7 109桃煉定量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定量泵浦 (API675) 109年01月21日10時許 109年02月20日 329,700元 怡台公司 257,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8 109台糖磁力泵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磁力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 2台 109年09月25日 10時許 109年09月25日 700,000元 怡台公司 665,0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9 109中油無軸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 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 109年12月08日10時許 109年12月25日 未公開 怡台公司 1,606,5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10 110南發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 110年03月26日10時許 無法決標 945,000元 無法決標 無法決標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025-01-14

KSDM-113-簡-4404-20250114-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鍾信義所為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認定宣告刑之刑度 ,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即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後洗錢防制法迭 經修正,而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 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案發時因同居人急需醫藥費,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就量刑部分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 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義於本院 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 瑩慎、陳安定及被害人李鄒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告訴人王瑩慎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安定及 被害人李鄒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潮州送雞肉、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20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政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下合稱上揭二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二帳戶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王瑩慎及陳安定,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王 瑩慎及陳安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瑩慎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安定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義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揭二帳戶提款卡6月中遺失;人家工錢匯不進來,我就打電話到郵局,郵局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當時我找不到提款卡;車上沒放錢,只放提款卡跟存摺;5月底時車門被打開,但沒有檢查有無東西不見;我有先看存摺還在不在;當時沒注意提款卡;提款卡遺失我沒報警等語。 2 (1)告訴人王瑩慎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王瑩慎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王瑩慎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政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安定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陳安定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陳安定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5 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王瑩慎 向王瑩慎佯稱協助更新網路銀行系統云云。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15萬元 上揭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 2 陳安定 向陳安定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12年6月5日20時26分許 (2)112年6月5日20時35分許 (1)4萬9,985元 (2)4,985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道股)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以電話連繫李鄒文,假冒中華電信、中國 信託客服人員,向李鄒文佯稱:為解除自動續約需操作網銀 轉帳云云,致李鄒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9時2 4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9,123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後,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李鄒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李鄒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各1份 。 (三)上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案提起 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 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TDM-113-金簡上-17-20250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茂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王頂原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蕭啓村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39、1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頂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蕭啓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茂聰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營造公司)負責 人,王頂原為森晃景觀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啓村為合建水電 工程行負責人,3者為經常彼此配合之廠商。緣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 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870萬7279元之「北港綠廊道遊 憩整建計畫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詎林茂聰、王 頂原、蕭啓村為使本採購案達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 使茂聯公司順利得標承攬而交由蕭啓村進行施作,竟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茂聰以茂 聯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另由王頂原指示蕭啓村去尋 找陪標廠商,蕭啓村遂向無得標真意之全模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模營造公司)負責人許兆鎧(已歿)商借以全模 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而取得許兆鎧所提供其在負責 人章欄均蓋其母李碧嬌印文之全模營造公司相關投標文件及 押標金支票,續交由王頂原接力製作全模營造公司投標文件 中有關各項工程標金部分之內容,再交由蕭啓村出面代表全 模營造公司參與開標。嗣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於107年12月4日 進行開標時,全模營造公司即因其投標文件所蓋之負責人印 文均非許兆鎧印文而經審查不合格,另第3家投標廠商國芳 營造有限公司亦因未檢附投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而經審查 不合格,致本採購案由茂聯營造公司順利得標,並由蕭啓村 負責後續工程之施作。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即以上開方 式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本採購案競爭之假象,致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使本採購案之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茂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王頂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㈢被告蕭啓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人李碧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採購案招標、決標資料:  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7年11月23日公開招標公告。  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7年12月4日決標紀錄、廠商參與採購案 開標簽到表。  ⒊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7年12月18日決標公告。  ㈥茂聯營造公司施工暨查驗紀錄:  ⒈北港綠廊道遊憩整建計畫施工計畫、品質計畫。  ⒉北港綠廊道遊憩整建計畫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⒊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紀錄、試驗報告。  ㈦全模營造公司投標文件:  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授權書。  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暨支票影本、電子憑據資料、同意書。  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公司基本資料、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綜合營 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證明。  ⒌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  ⒍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㈧茂聯營造公司投標文件:  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  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書。  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⒍同意書、授權書。  ⒎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暨支票影本、電子憑據資料。  ⒏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  ⒐經濟部107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733508440號函、茂聯公司 基本資料。  ⒑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證明。  ㈨全模營造公司、茂聯營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   ㈩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11年8月3日審雲縣三字第111000 1260號函暨所附資料:  ⒈全模營造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  ⒉合建水電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⒊108年2月21日確定竣工會勘紀錄。  ⒋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11年7月19日雲政查字第112306837號函暨 所附訪談紀錄3份。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文件:  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  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總表、詳細價目表。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7年8月22日「北港綠廊道遊憩整建計畫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決標公告。  雲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竹崎地區農會113年8月13日竹農信字第1130003300號函暨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 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 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 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 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製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致雲林縣北 港鎮公所決標予茂聯營造公司,而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要件。  ㈡核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㈢被告林茂聰身為被告茂聯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因其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茂聯營造公司同 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㈣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於本案中所行使之詐術 手段、角色分工及本採購案之預算規模等全案犯罪情節;被 告林茂聰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宣告緩刑之前 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所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茂聰 、王頂原、蕭啓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 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 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就被告茂聯營造公司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林茂聰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王頂原、蕭啓村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據此,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 啓村於本案均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被告林茂聰、蕭啓村自 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頂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相信其等經本案刑之宣告後,應均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  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 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 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 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 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 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 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 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 判決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茂聯營造公司部分,爰亦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茂聯營造公司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採購案之預算金額870萬7279元,乃茂聯營造公司得標後 實際履行該採購案之對價,非屬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又本 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行另獲取任何報酬,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而須諭知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ULDM-113-訴-37-20250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成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煥之 被 告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藏 訴訟代理人 陳奕榕 蔡豪庭 陳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2,245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嗣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898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43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 性物料採購(案號:2A12T240009)」(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伊以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112年9月19日簽立「43 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性物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 契約),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2日止。嗣伊收受台灣樂金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21 0011號函(下稱系爭甲函文)告知因零件缺貨無法確定交貨 時間,伊遂於同年11月21日、23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予被 告,要求更換採購標的,惟未獲同意。伊復於112年11月30 日收受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30002號函(下稱系 爭乙函文)稱零件已無庫存,伊遂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 乙函文發函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詎被告 竟於同年12月12日稱伊提供之系爭甲、乙函文係屬偽造,並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 14條第1款、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 書)第8條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 0元及計罰至解約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違約金28,898元。 伊雖已繳納上開金額,然伊並未偽造任何文件,被告解約為 不合法,不得保有上開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9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經伊向台灣樂金公司確認,台灣樂金公司表示系爭甲、乙函 文確為偽造,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 11條第3款第4目、第14條第1款、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11款約 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計罰違約金,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以 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11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 ,履約期限至同年12月2日止,嗣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23 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被告,復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乙 函文發函被告,後被告以系爭甲、乙函文為偽造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及計罰違約金28,898 元等節,有系爭採購契約、兩造間函文、系爭甲、乙函文、 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25頁背面、第143至14 7、152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未偽造任何文件,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沒收履約 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甲、乙 函文是否為偽造?㈡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解除契約之日 為何?㈢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 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8,89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98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甲、乙函文確屬偽造之文件:   經本院檢附系爭甲、乙函文發函台灣樂金公司,該公司函覆 意旨略以:系爭甲、乙函文均係遭他人偽造;系爭甲、乙函 文所示的公司印鑑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全名為「台灣樂金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故正確為「台」字,並非「臺」字; 且系爭甲、乙函文之發文字號與本公司之發文字號編碼方式 迥異,本公司之發文字號編碼方式為「(民國年份)台樂法 字第000000號」,共計六碼編號,由前二碼民國年份加上後 四碼流水編號構成;另系爭甲、乙函文之浮水印與本公司文 件所載之浮水印樣式迥異等語,有台灣樂金公司113年10月2 日(113)台樂法字第130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1至22頁)。台灣樂金公司上開函文已敘明該公司函文應有 之格式,且其所指公司印鑑、發文字號及浮水印等異常或錯 誤情形,與卷存之系爭甲、乙函文影本均互核相符,足見系 爭甲、乙函文並非由台灣樂金公司作成,應屬偽造無訛。  ㈡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解約之日為112年12月12日: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 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第1條第4款約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 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揭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倘廠商 提供經偽造、變造之文件,即已妨礙政府公平、公開採購程 序之目的,是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所謂「偽造或 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自不以廠商本身有偽造、變造 行為為限,凡廠商提供之文件係經偽造、變造者均屬之,至 該文件究為廠商自行偽造、變造,或係他人所為,均非所問 。  ⒉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甲、乙函文均屬偽造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解除契 約。又被告已於兩造112年12月12日會議中告知原告解除契 約並作成會議紀錄,有被告112年12月18日桃捷維字第11200 21875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 3頁背面),是系爭採購契約應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合法解 除。  ㈢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 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查被告係因原告提 供偽造之文件而合法解除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全部 解除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 不予發還保證金80,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8,898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 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 規格書第8條第11款另約定:「廠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交貨 ,每逾期1日計罰[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 第43頁)。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12年12月2日,並 於同年12月12日終止,總計逾期10日,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14條第1款,得計罰8,898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89,81 2×1‰×10=8,898,四捨五入至整數】;依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 11款,另得計罰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000× 10=20,000】,共計28,898元【計算式:8,898+20,000=28,8 98】。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 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自行向被告繳納違約 金28,89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職 權依民法第252條核減違約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保有履約保證金80,000元、違約金28,898元之給 付,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8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622-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間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為辦理「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 棄物清運」(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民國102年7月30日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下稱102年7月30日公告)招標。 抗告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三祐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 採購案得標,即於102年8月6日與相對人簽立勞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採購案,相對人並以102年8月7日 決標公告三祐土木包工業為得標廠商。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 ,三祐土木包工業委由訴外人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 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 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富世村可樂28之1號前空地傾 倒堆置。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 字第1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違法,致其受系爭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 購案102年7月30日公告、102年8月6日開決標紀錄、102年8 月7日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等處分違法。案經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之合法性爭議,與抗告人是否會遭刑 事處罰密切相關,而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抗告 人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抗告人自有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並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又原裁定既認定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為行政處分,而對 於受該決標所規範之人民產生法律效果,決標公告有無依法 行政或其他違法之處自有確認的必要。 (二)原裁定架空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率以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未向抗告人闡明本件確認補充性原 則之適用,更未調查本件是否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未被允許之情況。再者,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確實未 限定本件採購廠商之應具備資格,實有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等 規定,是人民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卻導致刑事不法 之結果,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 所規定之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 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 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是屬於不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 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所謂法律關係,係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 關係。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廠商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及「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 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所規定。 (二)抗告人就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若有不服,應提出異議及申 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 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決標 公告處分為違法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至抗告人請求確認違法之102年7月30日公告 ,僅係相對人將招標系爭採購案一事公告周知;102年8月6 日開決標紀錄,亦僅係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進行 中作成之文件,並非對抗告人產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也 未因而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均非確認訴 訟之對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過短,不足以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違 法一節,核屬關於系爭契約履約階段所生之私法爭議,亦不 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標的。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3-抗-253-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永忠即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柯建興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訴112024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3日由簡慶發變更為 柯建興(見本院卷2第29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7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8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轄內建物整修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 國111年1月5日得標,雙方於111年1月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預約式開口契約,履約時間預 估為111年1月31日至113年12月31日,總決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99,750元。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辦理「 轄內自行車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於11 1年6月29日決標,由訴外人瑞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仕公 司)得標,契約金額計9,110,000元,於111年7月18日開工 ,工期90日曆天,111年9月20日第1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 計10,307,594元,工期調整為103日曆天(變更設計展延12 日、天候因素展延1日),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0月28日。嗣 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8日申報竣工,經原告查驗確認已完 工並於111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112年1月9 日辦理工程驗收完成。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發現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應更換塑木扶手之部分步道欄杆扶手規格與 契約不符。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3月16日函)通知原告撤銷112年1月9日工 程驗收合格紀錄、限期繳回溢領款項並要求繼續完成履約, 亦因相關履約缺失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形,爰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請原告提供書面陳述意 見。瑞仕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重新進場履約,於112年3月28 日第3次申報竣工,原告查驗確認已完工,並於112年4月6日 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工程共 計逾期151日。嗣被告以112年7月25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第10款規定情形,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2 年8月25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認異議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審議 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將 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 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部分仍有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部分,原告身為監造單位,除自行 抽查外,係依照瑞仕公司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報表之 內容來登載監造報表,若施工報表自始記載有誤,則監 造報表詳實依照施工報表記載,實屬正常,原告並未明 知施工報表不實在,主觀上仍刻意虛偽記載之情形。且 被告指稱之「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塑木)」、「 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為何於監造報表紀錄施工 完成後,抽查時,廠商仍在施工,係因工程實務常見施 工雖然完成,並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上,然原告認為仍有 缺失改善之必要,故才會於該部分施作完成後,又額外 要求瑞仕公司調整扶手、補漆油漆之情形。    ⒉被告稱原告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指稱原告未 確實審查瑞仕公司履約進度云云,無非是以步道欄杆扶 手遭下包材料商於竣工、驗收後,偷換材料之事由來指 摘原告,但是材料商偷換材料的時間,既然是在系爭自 行車道工程經過被告之驗收官辦理驗收後所為,應與原 告無任何關係,但被告根本未詳查此一事實,竟悖於自 己共同辦理驗收之事實,在未明情況下將責任全部推給 原告,顯非公平。又縱使原告所提出之監造報表有零星 缺失,於原告認定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得提報竣工之111 年12月18日當時,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亦未達不能驗收之 程度,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明顯有誤。原處分所稱之實 際未完成部分,係以前述步道欄杆扶手遭下包材料商於 竣工、驗收後,偷換材料之事情而論,然此並非111年1 2月18日認定得提報竣工時之事實,而為事後遭瑞仕公 司之下包商自行更換所致,否則為何被告之驗收官於現 場辦理驗收時,竟會沒有發現此一情況。    ⒊系爭採購案為年度開口契約,施工總工程項目共有「轄 內優質公廁提升工程」、「伊達邵遊客中心整修工程」 、「濁水溪線遊客旅遊設施整修工程」、「轄內建物改 善事項」等諸多項目,總計工程款約為90,000,000元, 而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款項僅占其中的10,307,594元,該 部分僅占總工程11.4%(計算式:10,307,594/90,000,0 00=0.114),而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中爭議區段為969,74 8元,僅占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的9.4%(計算式:969,748 /10,307,594=0.094)。即事實上被告所主張之違約爭 議區域,僅占總工程的1%而已(計算式:969,748/90,0 00,000=0.01),如此微乎其微的比例,對被告並無造 成嚴重損害,被告認定有情節重大之事由,顯然不符合 比例原則,並無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節重大要件。    ⒋被告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未依照採購法第101條第 3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明顯違法。   ㈡聲明: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有履約缺失,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事如下:     ⑴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塑木)部分:      原告及瑞仕公司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22日、11 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5日、111 年12月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6日之監造 報表及施工日誌登載辦理「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 (塑木)」,累積完成數量為1,733m,並於111年12 月18日申報竣工,111年12月18日監造報表、施工日 誌及竣工報告皆登載履約實際進度為100%。惟原告採 購申訴書之申證9:「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施 工抽查紀錄表-編號5」所附施工照片、原告採購申訴 補充理由書之申證15所附照片編號1、編號2,於111 年12月16日塑木扶手施工數量,光在前3張照片中就 有98支(約147m)以上尚在安裝,遠超過原告於111 年12月16日監造報表中登載「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 新(塑木):共計完成1,733M,本日完成約6m」之6m 數量,故監造報表顯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⑵油漆工程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書之申證9:「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 錄表-編號4」及後附施工照片,111年11月8日原告「 施工中」查驗分區一欄杆鋼構之油漆,惟111年11月8 日監造報表當日無施工記載,亦無查驗紀錄,且111 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欄杆鋼構除鏽上漆 1,733m全部完成,故監造報表應非按實際狀況填報, 而有不實之情事。     ⑶步道清洗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申證13所附照片,於111 年11月8日原告「施工中」查驗之工項為步道清洗, 惟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當日無施工及查驗紀錄, 且於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之步道,清 洗767.5m全部完成,故其監造報表記載,應有登載不 實之情事。     ⑷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運棄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補充理由(二)書之申證17所附於11 1年11月8日既有木料堆置運棄照片,及原告採購申訴 補充理由書說明三之(二)主張於111年11月8日分區 一之既有木料拆除業已完工。惟於111年11月8日監造 報表當日,並無施工及查驗紀錄,且111年11月3日監 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之「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 運棄」1,733m全部完成,故其監造報表記載,應有登 載不實之情事。    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即已承認111年12 月16日查驗時,並未針對工區一全段查驗,無法確認現 場是否全部施工完成,補充資料亦皆僅有扶手拆除清洗 照片,並無全段扶手更換完全照片。另原告於112年4月 21日第1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時,業已承認112年 12月16日查驗時,因路段較長所以沒有全段走完,僅有 針對有走的部分確認,且監造報表係參考施工日誌填報 ,非按實際狀況填報,監造時也沒有全程走過,所以並 不知道沒有走過的部分實際施作情形。瑞仕公司於112 年3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已承認該步道欄杆扶手更 換數量短缺等情事屬實,係該公司採購人員與材料供應 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故本件瑞仕公司承認工料 短缺,自無完成更換後又拆除之情事,系爭自行車道工 程分區一之全段塑木扶手共1,733公尺,於111年12月竣 工時,尚未全部完成,原告顯有未確實履行監造責任、 未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及施工日誌,其監造報表登載 不實,提供不實文件致使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 錯誤等情形。監造報表為原告履約應製作之文件,系爭 自行車道工程於112年1月9日辦理驗收時,因原告未確 實辦理監造作業及製作虛偽不實之監造報表,致使被告 陷於錯誤,方辦理驗收。原告製作虛偽不實之監造報表 履約而情節重大,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 (見申訴卷第9-18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115-203 頁、卷2第121-176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招標公告及決 標公告(見本院卷2第241-249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 購契約(見本院卷2第177-240頁)、被告111年9月第1次 變更契約議定書(見申訴卷第703-731頁)、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申訴卷第475 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見申訴卷第477頁)、原告111年12月19日忠建字第11 1121901號函及竣工報告(見本院卷4第9-11頁)、被告11 2年1月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3第477-480頁)、被告112 年3月16日函及巡查照片(見申訴卷第483-487頁、本院卷 2第331-337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結算總表及明細表( 見申訴卷第489-494頁)、被告112年4月18日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2第323-328頁)、被告112年5 月15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驗收(複驗)紀錄(見本院卷2 第3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3-25頁)、異議處理 結果(見本院卷1第27-31頁)、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 1第33-11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處分,有所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 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 任或僱傭等。」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 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 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 主任委員。(第2項)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 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 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第71條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 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項)驗收時應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 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 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 72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 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 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 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2項)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 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 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3項)驗 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73條規定:「(第1項)工程、財物採購經驗 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分別簽認。(第2項)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0 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 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第3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 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第4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 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 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採購申訴審 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86條規定:「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 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7人至35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 任,其中3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 數5分之1。(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 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01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 2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 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機關為第1項 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 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 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 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 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 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 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 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註銷之。」    ⑵(111年12月12日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 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 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 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第8點規定:「(第1項)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 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 監造。(第2項)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工程,監造單位 應提報監造計畫。(第3項)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包括:(一)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工 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 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 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 紀錄管理系統等。(二)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未達5千 萬元之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 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 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 錄管理系統等。(三)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未達1千萬 元之工程: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 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 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第4項)工程具 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 及標準。(第5項)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 程會另定之。」     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款第1目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 認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及通知對象是否合宜;通知前 ,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認定廠商(含 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商)是否 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避免錯誤通 知廠商而發生爭議:……(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適 用情形注意事項:1.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注意各款適用要件 ,並查察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所載『明定對於廠商 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 再危害其他機關。』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 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 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 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 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機關審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 情節重大,應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考量機關所 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⑷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原告並無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爰制定本法。」關於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要件,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後段,原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 投標、訂約或履約」,因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 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 製作者,均屬之,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以虛偽不 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 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符合比例原則, 此外部分停權期間,修正改採累計加重處罰之方式。 是以,參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 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 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 解釋,準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 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 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 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2號、183號、108年度判字 第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應可推論當事 人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 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 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不論是修正 前後,該款僅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本已符合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不以刑事之 偽造、變造之概念為限,此也合乎政府採購法第1條 之立法意旨,該款適用之重點在於採購程序是否公平 、公開,也關注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換 言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選擇「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 否刊登公報之指標,其規範之重點實乃廠商「履約誠 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 事由」。此外,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照 我國實務見解,向認為屬於行政罰之一環(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對 於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負其責任。    ⑵監造報表為原告履約之重要文件,且為監造單位執行監 造工作之依據:     經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金額為6,999,750元,有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6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及111年 7月1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2第241-249頁)在卷可稽 ,是屬於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8 年4月2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所定公告金 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依工程會所訂立之「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被告應派具工 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而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次查,系爭契約內容略 以:「立契約人:委託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康永忠建築 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辦理【日月潭風景區 管理處轄內建物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以下簡稱 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8條履約管理……十五、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 監造者,乙方於工程契約工期內派遣人員留駐工地, 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 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見本院卷2 第122、139、142頁)。依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監造計畫 書(下稱系爭監造計畫書)之第2章第2節工作職掌, 監造現場人員執掌事項包括填報監造報表、審查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驗收之協辦(見本院卷3第40 8、409頁)。另依系爭監造計畫書第1章監造範圍第3 節主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所在主要工項有欄杆扶手面板 更新(塑木)、欄杆扶手面板更新(木料)、欄杆扶手塗 刷護木油、欄杆鋼構清洗、欄杆鋼構除鏽上漆、車埕 貯木池增設欄杆扶手(見本院卷3第403-405頁);第6 章施工抽驗程序略以:「第1節施工抽查程序(含抽驗 檢驗停留點):一、監造單位進行施工檢驗,抽查時 機分為檢驗停留點檢驗與不定期抽查。將檢驗結果填 寫至各工項施工抽查紀錄表。各工項之施工抽查紀錄 表之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擇要摘自施工品質管理標準 並預為訂定。……第2節施工抽查標準:一、施工抽驗標 準:依工程契約內主要施工項目,訂定『施工抽驗標準 』(包括材料及設備),作為抽驗檢驗時判定合格與否 之依據。施工抽驗標準包括以下內容:……(三)管理 紀錄:應留存之客觀佐證。……」,該章所附施工抽驗 標準一覽表,施工查驗項目計有「護木油、油漆、扶 手欄杆(步道)、扶手欄杆(貯木池)、扶手欄杆( 實木面板更新)、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工地 環境管理」等7項,應於施工前、中、後及檢驗停留點 辦理施工抽查(見本院卷3第429-441頁),並附有各 施工查驗項目之抽查紀錄表等應用表單(見本院卷3第 449-470頁)。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2第121-176頁 )、系爭監造計畫書(見本院卷3第393-475頁)在卷 可稽。由前述內容可知,原告依約應對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進行施工檢驗抽查,並依施工情形填寫監造報表 、竣工報告、施工抽查紀錄表等管理紀錄,且因該等 管理紀錄為監造廠商履行監造契約之必要佐證文件, 原告自負有詳實填載上開文件已達到監造契約目的之 義務。又依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被 告辦理工程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 或使用單位會驗。被告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 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需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並經驗收完畢後,即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 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否則即應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驗收結果需與規定 相符,且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才可認為驗收完畢,並核章,驗收 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甚至得拆驗或化驗,方 認為符合上揭採購法所認為之驗收方式。    ⑶經查,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自)瑞字第11 1121601號函知原告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於111年12月18 日竣工,請派員驗收,並副知被告(見申訴卷第333頁 ),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查驗確認竣工,於當日監造 報表及施工日誌均填載實際進度100.00%(見申訴卷第 475-477頁),並於竣工報告核章(見本院卷4第11頁 ),被告於112年1月9日辦理驗收合格,其中驗收查驗 項目表關於扶手更換(塑木)項目查驗結果為:「朝 霧碼頭步道扶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 一已更換塑木扶手」,附有驗收照片,於被告112年1 月9日驗收紀錄並有主驗人員工務課課長用印(見本院 卷2第311-31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辦理系爭自行 車道工程採購驗收,驗收時已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指派適當人員即被告工務課課長張永欣主驗,通知 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人員陳逸全及陳建中辦理會 驗,並經被告監驗人員陳素玉監驗。被告辦理驗收時 並製作紀錄,由上揭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在驗收結果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經驗收完畢後,才由 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有被 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附卷可稽,查驗結果為:「朝 霧碼頭步道扶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 一已更換塑木扶手」,附有驗收照片,其上並載同意 驗收合格,顯見關於扶手更換(塑木)項目於112年1 月9日驗收結果係與規定相符,且業經被告認定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被告方認為驗收完畢,可認為驗收人對工程驗收方 式係符合上揭採購法所認定的標準驗收,方於上揭驗 收紀錄表核章,並同意驗收合格,故於112年1月9日時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並無長達總計為6 39.5公尺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 情形,否則依上述驗收標準,長達總計為639.5公尺部 分路段之欄杆扶手不合格已占全長1,733公尺,近3分 之1長度,被告不可能全部未發現而同意驗收合格並核 章,應可認定。     ⑷又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發現,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 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 公尺,遂以112年3月16日函知原告撤銷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驗收合格紀錄、限期繳回溢領款項並要求繼續完 成履約,亦因相關履約缺失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形,爰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9條之1規定,請原告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2第331-337頁、申訴卷第483-487頁)。原告於被 告以112年3月16日函請陳述意見後,原告以112年3月2 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復略以:「……說明:……四 、112年03月10日接獲貴處通知,稱步道尚有欄杆扶手 未更換/材料規格不符乙節,經本所監造人員於112年0 3月11日至現場確認發現與111年12月16日施工查證時 已完成施作明顯不符。(詳附件三-五)。五、本所經 詢問監造人員陳宏銘,該區舊有扶手確實都已拆除, 且承商陸續更換,111年12月16日查驗時並未針對工區 一全段查驗,現場未全部施工完成部分待承商釐清說 明,本所監造疏失,願意接受罰款,並依本所規定執 行內部懲處監造人員。六、本所依貴處來函指示,積 極通知承商盡速改善及提送趕工計畫,並確實落實監 造相關事宜,監督承商盡速完成未完成部分。」(見 本院卷3第533頁),瑞仕公司於112年3月28日申報竣 工前,以112年3月27日111(自)瑞字第112032702號 函文原告及被告:「……說明:……二、有關前項說明函 文所示,本公司承作之步道欄杆扶手更換數量短缺( 或更換之材料規格不符)等情事,於接獲函示即復行 現場確認屬實後,旋即於112年3月20日……依限繳回工 程尾款、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同時派員進場趕工改 善;另查,所示數量與規格不符一節,係為本公司採 購人員與材料供應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確屬 本公司之疏失,本公司願負該有契約責任,合先敘明 。三、又,有關現場部分,定於3月28日全數改善完成 。四、有關本案,緣於本公司未謹慎落實一級品管, 造成貴我雙方損失,除願依規受罰外,另願提出『自願 於驗收完成後延長契約所訂保固事項保固期三年』,尚 祈鑒核。」(見申訴卷第507頁)。後於112年3月28日 瑞仕公司以111(自)瑞字第112032801號函向原告申 報竣工,並副知被告(見本院卷2第319頁),原告查 驗後,以112年3月31日忠建字第112033104號函報被告 (被告收文日期:112年4月6日)(見本院卷2第321頁 ),最終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工程共計逾 期151日(履約期限:111年10月28日;完成履約日期 :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2第329頁)。嗣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 組會議,瑞仕公司及原告均列席會議,瑞仕公司陳述 意見提及:「……(二)履約期間跟材料商有些糾紛, 所以產生有部分查驗過的扶手又拆除情形。」原告陳 述意見略以:「……(三)在11月8號的時候,全部路段 已經將舊有的木料都拆除了,12月16號的時候去看現 場,因為路段比較長所以沒有全段走完的,但是針對 有走的部分都確認是有完成的。」(見申訴卷第509-5 10頁),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第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經決議:「本案施工 廠商、監造單位缺失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後續請 依採購法101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2第57-59頁), 被告遂於111年7月25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因原告未確 實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登 載不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機關誤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登載錯誤,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虛 僞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情形 ,及未確實審查瑞仕公司履約進度,於口頭陳述意見 時表明係因參考瑞仕公司施工日誌填報監造報表,實 際未全程確認,受被告委託卻疏於管理,顯未誠信履 約,所犯事實對工程品管制度影響重大,有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形,如未提出異議,依採購 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3年等情(見本院卷1第23-25頁),有瑞仕公 司111年12月16日111(自)瑞字第111121601號函(見 申訴卷第333頁)、原告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申訴卷第475-477頁)、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竣工報告(見本院卷 4第11頁)、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2第 311-314頁)、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照片說明(見本 院卷2第331-337頁、申訴卷第483-487頁)、原告112 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見本院卷3第533 頁)、瑞仕公司112年3月27日111(自)瑞字第112032 702號函(見申訴卷第507頁)、瑞仕公司112年3月28 日111(自)瑞字第112032801號函(見本院卷2第319 頁)、原告112年3月31日忠建字第112033104號函(見 本院卷2第321頁)、被告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2年5月1 5日驗收(複驗紀錄)(見本院卷2第329頁)、被告11 2年4月24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本院卷3第535-538、本院卷4 第67-69頁)、被告112年7月13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 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本院 卷2第57-59頁、本院卷4第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 第23-25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27-31頁) 、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1第33-113頁)在卷可稽。 由前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辦理系爭 自行車道工程驗收合格,其中驗收查驗項目表關於扶 手更換(塑木)項目查驗結果為:「朝霧碼頭步道扶 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一已更換塑木 扶手」,附有驗收照片,於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並有主驗人員工務課課長用印,並同意驗收合格(見 本院卷2第311-314頁),已如前述。嗣被告於同年3月 10日巡查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 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 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公尺,通知瑞仕公司 及原告後,瑞仕公司方陳述係因該公司採購人員與材 料供應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及履約期間與材 料商糾紛,致生部分被告查驗過的扶手又拆除情形, 係為可信,是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方發現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 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 .5公尺,並非肇因於原告監造不實,而係因瑞仕公司 與材料供應商糾紛所致,應可認定。惟無論瑞仕公司 與材料商究為何種糾紛,瑞仕公司已承認該扶手部分 係因自身與材料商爭議且有所疏失,提出延長保固之 後續方案並已完成工程改善,並經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再次驗收完畢,顯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 道,於112年1月9日經被告依採購法相關規定核實驗收 合格後,卻於112年3月10日又經被告發現有部分路段 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 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公尺,並非因原告監造不實,而 係因瑞仕公司與材料供應商糾紛所致,故原告難認有 被告所述原告未確實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施工日 誌,及監造報表登載不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被告誤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錯誤之情事,應可認定。    ⑸被告主張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8日申報竣工,施工日 誌、監造報表及竣工報告,皆登載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已完工,各工項完成數量皆已達契約數量,實際進度 達100%,由監造人員確認簽章,並經原告函送被告在 案,惟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實際尚未完工,原告顯有以 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事,而其情節重大等云。惟 依前開說明所述,原告關於填載監造報表是否確有不 實,以下就被告所稱原告填載監造報表是否虛偽不實 分述之,經查:     A、就「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部分:被告主張 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抽查照片,於111年12月16日塑木 扶手施工數量就有98支(約147公尺)以上尚在安裝 ,遠超過原告於當日監造報表中登載之6公尺數量等 云。惟查依原告所填載「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 )施工抽查紀錄表-編號5」所載,該次抽查日期為1 11年12月16日,抽查位置為檢驗停留點,抽查時機 係施工中抽查,並附施工抽查照片表(見本院卷3第 511-515頁),於當日監造報表登載「扶手,欄杆扶 手面板更新(塑木):共計完成1,733M,本日完成 約6m」(見本院卷3第516頁),此有111年12月16日 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施工抽查紀錄表(見本 院卷3第511-515頁)、111年12月16日監造報表(見 本院卷3第5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經核原告所提 出之111年12月16日扶手欄杆抽查照片及當日監造報 表所載,可看出材料規格、塑木施作中、及完工情 形,惟無法看出被告所指實際施工數量,尚難憑此 即認原告監造報表有不實記載,且因實際施工是否 完成尚涉及瑞仕公司當日施作完之現場認定,僅由 前揭照片尚難以認定有被告所述抽查紀錄表及監造 報表與實際施工數量未符情事,況此部分之扶手欄 杆工程施工情形,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 查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 .5公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施工 數量亦顯不相符,尚難以111年12月16日扶手欄杆抽 查照片及當日監造報表即認定原告係虛偽不實記載 。     B、就「油漆工程施工」、「步道清洗」及「既有木料 堆置運棄」部分:就「油漆工程施工」,被告主張 原告登載不實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填載「油漆工程 施工抽查紀錄表-編號4」所載,該次抽查日期為111 年11月8日,抽查位置為檢驗停留點,抽查時機係施 工中抽查,並附施工抽查照片表(見本院卷3第505- 507頁),因於111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已登載「油 漆,欄杆鋼構除鏽上漆--共計完成1,733M;本日約 完成58M」,可知111年10月13日已完成「油漆工程 施工」,故於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雖無施工記載 (見本院卷3第508-509頁)惟111年11月8日係抽查 日期,縱使看板上載「施工中」,亦不能證明111年 10月13日未完成「油漆,欄杆鋼構除鏽上漆」,蓋 系爭工程除油漆工程外,確實仍在施工中,而抽查 紀錄表亦係勾選施工中檢查,故兩者並無矛盾之處 ,尚難因此即認有被告所述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 與實際施工情形未符情事。另「步道清洗」及「既 有木料堆置運棄」部分,依系爭監造計畫書所載均 應屬施工查驗項目之工地環境管理作業抽查,不須 填寫抽查紀錄表,雖原告於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 登載「步道清洗--共計完成757.5M;本日約完成137 .5M」(見本院卷3第518頁),111年11月3日監造報 表登載「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運棄--共計完 成1733M;本日約完成33M」(見本院卷3第522頁) ,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無施工記載(見本院卷3第 509頁),卻於111年11月8日有清洗步道之紀錄及既 有木料堆置運棄之照片(見本院卷3第517、521頁) 。此有111年11月8日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3第505-507頁)、111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 見本院卷3第508頁)、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見 本院卷3第509頁)、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見本 院卷3第518頁)、111年11月3日監造報表(見本院 卷3第522頁)、111年11月8日抽查照片(見本院卷3 第517、521頁)在卷可稽。惟查,於工程實務上時 有施工雖然完成,並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上,然監造 廠商認為仍有缺失改善之必要,於該部分施作完成 後,又額外要求施工廠商調整及改善之情形,縱使 於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上未為記載,仍難因此即 認監造廠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填載虛偽不 實之文件。又查,依上揭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所 載瑞仕公司於111年9月27日即完成步道清洗,是被 告並未能證明瑞仕公司究係於111年9月27日未完成 步道清洗,或111年11月8日係原告於步道清洗完成 後再要求瑞仕公司加強清洗之何種情形,故就油漆 工程及步道清洗部分縱使原告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及施工抽查紀錄表並不一致,仍難因此即認原告 有填載虛偽不實之文件。再就既有木料堆置運棄部 分,依前開照片確實有既有木料已完成拆除卻未清 運情形,惟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時並未有既有木料 堆置未清運情事,後續因扶手規格不符之爭議時, 亦未見被告主張既有木料亦未完成運棄,顯見於驗 收前瑞仕公司已完成既有木料運棄,亦不能因此即 認原告有不實記載。     C、綜上所述,就「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部分 ,僅由抽查紀錄照片尚難以認定照片所示均為瑞仕 公司當日實際達於契約所訂標準之完成部分,且照 片所示施工範圍亦較監造報表所載施工進度為多, 故難以認定當日監造報表及抽查紀錄表有填載不實 情形,況此部分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查 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5 公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亦 不相符;就油漆工程及步道清洗部分縱使原告填寫 監造報表及抽查紀錄表有不一致,亦難因此即認原 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形;就既有木料堆 置運棄部分,因前開照片確實有既有木料已完成拆 除卻未清運情形,惟於驗收前已完成運棄,故亦難 憑此即認定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形, 是被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D、再者,瑞仕公司已承認係自身與材料商爭議且有所 疏失,並已完成工程改善及提出延長保固之後續方 案,原告對於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竣工並經驗收,且 經被告於112年1月9日查驗合格後,瑞仕公司與下游 廠商之糾紛並無預防可能性,已超出原告應履行系 爭契約之範圍,且於112年1月9日由被告辦理驗收, 並同意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已完成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之監造。況被告前開主張扶手欄杆 工程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與實際施工情形未符情 事,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始發現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5公尺路段之 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亦不相符,再 依瑞仕公司前開自承內容,已足證明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發現欄杆扶手規格不符係因瑞仕公司與材料 商爭議所致,原告並無預期可能性,被告自不應以 後續瑞仕公司與下游廠商之爭議歸責於原告。又雖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依施工廠商施工日誌填報監造報 表,關於111年12月16日抽查有因路段較長所以沒有 全段走完,而監造不實云云,惟查,前開被告所主 張情事於原處分係認定為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見本院卷1第23頁),而該部分業經 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被告再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是以,原告於112年1月9日已完成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監造,並經被告查驗人員於112年1月9日為符合採購 法規定之驗收後核章,斯時系爭工程難認有639.5公 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已 如前述,被告前揭主張均難證明原告有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履約之情事,是尚難以監造報表與現場施工 情形不一致,即認原告係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 ,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即於法有違。    ⑹縱使原告所提出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監造報表確有登載不 一致之情事,此登載不一致情事,亦未達於採購法第1 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且被告未 充分審酌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原 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各情形,逕認原告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履約,屬情節重大而作成原處分,亦有違 比例原則:     A、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原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即屬應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嗣增修該項款 文字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 節重大者」,並增訂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 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 形。」考其立法理由為:「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 爭環境,爰修正第1項如下:……。㈢現行條文第2款後 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 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 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 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以資明確,並移列第4款。另基於第4款規範之目的 ,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此外,第4 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比例原則。…… 。四、增訂第4項,定明第1項『情節重大』應考量之 因素,俾供機關審酌時有所依循。」準此可知,招 標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除須審酌該廠商是否具有可歸責 性外,尚須考量招標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 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以資憑斷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否有刊登公 報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B、復依前揭說明,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形,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 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 內,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 成要件,雖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但規範重點乃廠商之履約誠信。經查,如前所述 ,縱使原告填載監造報表確實有不一致部分,亦難 以認定原告有違履約誠信情事,再審酌被告所受損 害之輕重,該扶手爭議係屬瑞仕公司之責任,且該 公司亦已提出相關補救措施,被告縱受有損害尚非 原告監造不實所致,再者原告於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之監造責任於111年12月19日提交竣工報告書,經被 告於112年1月9日驗收完畢後,已履行契約義務。另 就被告主張的既有木料堆置運棄部分,該部分並非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之主要工項,且於驗收前亦已完 成運棄,原告於監造報表就此部分登載不一致對整 體契約履行並無影響。故縱使本件原告填載監造報 表有所不一致,惟被告亦未審酌原告是否具有可歸 責性,亦未完整考量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 責之程度、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逕 自憑斷原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刊登公報,於 法即有違誤,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填載監造報 表有所不一致之行為即符合採購法第10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而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依前揭 所述,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即於法有違,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不合。    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後,未依該次會議結論召開會議,亦未給予原告就 會議結論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 規定之情事,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云:     A、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 嚴格區分行政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 遵守行政程序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 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 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 治癒(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B、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增訂第3 項,第1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 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 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 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 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 審查小組始得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1項規定通 知之決定。」可知,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要 求機關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其修法理由認為第1項通知之性質屬於限制或剝奪 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 ,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 廠商責任,因此明定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始得 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1項規定通知之決定。目 的在於確保正當行政程序,促使機關能充分掌握個 案有利不利事證,一方面讓廠商陳述意見,另一方 面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以便落實「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 正判定廠商責任」之立法目的。     C、由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 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 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 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 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 709號解釋所闡明的憲法價值。釋字第709號解釋並 就都市更新之實施,闡釋都市更新條例應規定「應 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 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 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 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 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可知正當行政程 序具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功能。由於採購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依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法律效果對於人民的財產權 限制甚鉅。因此,立法者在108年4月30日通過採購 法修正條文,新增前述第101條第3項的程序規定, 增加2個正當行政程序的保障機制,第一是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二是機關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0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因此,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前, 自應遵照上開規定辦理,始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3 項之規定,以及符合憲法要求透過正當行政程序以 保護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D、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第1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瑞仕公司及原告均 列席並於會議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2第49-55頁) ,原告前先以112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3第533頁)。嗣被告於112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會議,決議施工廠商、監造單位缺失事實明確 ,且情節重大,後續請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2第57-59頁),並於112年7月25日作成原 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出異議(見申訴卷第5 15-523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作成異議處理結 果,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8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 見申訴卷第55-75頁),於申訴階段亦曾提出數次補 充理由書(見申訴卷第609-669、673-740、819-871 頁)。此有被告112年4月24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1 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 本院卷3第535-538頁、本院卷4第67-69頁)、原告1 12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見本院卷3第 533頁)、被告112年7月13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2 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 本院卷2第57-59頁、本院卷4第71頁)、原告112年8 月14日異議書(見申訴卷第515-523頁)、原告112 年9月8日申訴書(見申訴卷第55-75頁)、原告於申 訴程序之補充理由書(見申訴卷第609-669、673-74 0、819-87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作成原 處分前已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於第1次會 議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列席該次會議陳述 意見,雖第2次會議未再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即作成 決議,被告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似均未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在此之前已曾給予原告適 當陳述意見程序,於申訴階段,原告亦數次提出書 狀再為陳述,縱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 果前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所瑕疵,亦 於申訴階段獲得補正,被告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就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部分,未違反正當行政程 序,是原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認定原告未確實 審查施工廠商竣工報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登載不 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機關誤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 錯誤,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僞不實之文件 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情形,而通知刊登政 府公報,係屬違法,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 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3-訴-10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 陳盈州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代 表 人 張書豪(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9日府法申字第111030073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111採購申200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立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書豪,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 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原處分為被告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 )」(本院卷2第135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然 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本院卷2第210頁),本院亦認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被告(改制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為進行檔 案庫房、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原告參 加招標並得標,並於107年4月20日與原告訂定「檔案庫房、 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共執行案一「檔案庫房 及倉庫設置工程」、案二「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基地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六 和段706及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或分稱系爭706地 號及711地號土地)、案三「保障垃圾衛生掩埋場消防電力 供應修復及監視、警報器建置工程」及案四「大溪區中隊外 勤隊員備勤設施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被告其後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並於107年12月5日公開開標, 由禾盈有限公司(其後改名為禾溱有限公司,下稱禾溱公司 )得標,被告即與禾溱公司訂定「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 地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新建整地契約書)。嗣後,被告 以原告就其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系爭工程有監造不實之 情形,以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18日桃清 隊勞字第111000410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被告 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桃園市政府提起 申訴,並經被告陳述意見,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以府法申字第1110300733號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圍牆越界一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日申報開工後,為確認系爭基地新建圍 牆界址,被告委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 協助土地測量,並通知原告及禾溱公司一同會勘,定於108 年1月18日進行土地測量(下稱第1次測量),並製作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如附件所示),平鎮地政即就 系爭706地號基地與鄰地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段712地號(下稱 系爭71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界點2648及界點2595(下稱系 爭關鍵點位)以噴漆標示,界點2595亦以輔助樁標示,界點 2595外側臨路之排水溝以黃色噴漆作為參考界點,然系爭關 鍵點位僅為「輔助樁」且標示不清;另「輔助樁」用途係標 示被告需移除障礙物後,應「再次」向地政機關重新聲請「 第2次」鑑界以確認位置,被告捨此不為而提供錯誤之「第1 次」現場資訊予原告,明顯屬被告之責,此越界不可歸責於 原告。蓋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第1點第3款約定,應由被告 負責提供必要之基地鑑界資料,故被告自有提供完整且正確 地界資料之義務。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監造過程,多次告知禾溱公司應依契約規 定提送相關文件及申請停檢點查驗,但其仍未依約為之,尤 其是本案圍牆施作過程,禾溱公司並未針對施作之放樣、施 工前中後向原告進行相關申請停檢點查驗工作,致原告無從 予以核對審查是否有越界問題,且原告所屬之監造人員於監 造期間,除曾向禾溱公司糾正未依規定申請停檢點檢查外, 亦有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堪認原告已盡監造義務,況系爭 圍牆之施作位置亦經被告討論同意後方施作,則本件實係因 被告便宜行事並未重新申請鑑界,直接提供錯誤之鑑界資料 予原告,故系爭圍牆越界自屬被告之責。再者,原告於履約 期間,縱無法隨在場監造,惟已盡其所能每日皆到場,並依 規定進行抽查,堪認已盡監造義務甚明。    ㈡本件未達「情節重大」之停權事由:  ⒈被告未考量自身也有過失貿然對原告停權,對照實務上多有 認為倘該疏失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情節重大之要件,而考量是否具情節重大 應就系爭契約全部工區履約情形、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占合約 之比例以觀,尚非得僅就工區該單項項目計算不合格比例予 以認定。另依相關實務見解及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 0號函釋可知,判斷是否屬「情節重大」時,除了抽象得審 查違約情事是否重大外,機關是否與有過失甚至第三人是否 有過失等皆應納入考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1年度建字第40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明確指出被告須負擔3成責任、施工廠商 (禾溱公司)需負擔3成責任,顯見原告所負擔之責任尚低 ,不應構成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就本案已施作之4案工程,其服務費係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清 潔稽查大隊契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九條 與第十條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之金額407,149元僅占全部 金額之13%(計算式:407,149/3,121,638=13%),所佔比例 極小,實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倘若本案應以造價總額計算, 以系爭工程之4案金額計算被告之損失,系爭工程4案之決標 金額共38,471,000元(計算式:15,700,000+6,210,000+14, 550,00+2,011,000=38,471,000)(參原證3編號第14、15、 16及18項工程決標金額),縱依原告所需賠付之金額950,42 2元亦僅佔全部金額之2.5%(950,422/38,471,000=2.5%), 尚難謂其所占比例甚高,原告需負擔之責任與系爭工程之「 建造費用」相比僅占2.5%,代表原告所造成之疏失也僅占系 爭工程建造之極低比例。足認如就系爭契約全部工區履約情 形、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占合約之比例以觀,本案應非情節重 大情況,尚非得僅就工區該單項項目計算不合格比例予以認 定。退步言,縱使以原告造成的損失950,422元與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3,121,638元(參112年2月17日行政 起訴狀附表1)相比較,僅占其中3成(計算式:950,422/3, 121,638=0.30),亦尚難謂係屬重大過失。綜上,原告並非 僅提供一種計算方式計算原告造成損害之比例,而係以「平 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案服務費用/全部案件之服務 費用」(13%)、「原告造成之損失/全部案件造價總額」( 2.5%)等計算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均可說明本件不符合情節 重大。  ⒊至被告雖主張拆除重建之2,502,155元為其所遭受之損害,然 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自承亟需自行移除(拆除)越界之系 爭圍牆,重新施工新建圍牆和停車場,以因應台鐵地下化工 程期間之清運車輛停放需求」需求,果爾,被告之所以要拆 除圍牆,係為被告為配合交通部鐵道局之既定行政計畫,與 系爭圍牆是否有越界並無因果關係。  ⒋於越界情事發生後,除原告尚未清楚明瞭何處發生越界時, 其餘時刻原告確實有誠意願參與相關會議與被告商討賠付一 事,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參與會議,後續被告逕行對原告求償 進入系爭民事判決訴訟,便無繼續協商,實無法據以認定原 告無補救措施。原告曾於110年10月28日之第1次小組審查會 議前以Line詢問何時召開會議而欲前往會議進行相關說明, 卻遭相關人員回覆「經徵詢各委員,部分委員不便讓廠商進 入說明,因此本次會議尚不請貴事務所與會說明」,足徵係 被告不願讓原告親自到場說明。再者,觀諸審查會議的內容 ,其決議一述明原告有疏失,此僅經過書面審查,尚須由原 告到場說明方能釐清事件始末,惟卻將原告拒之於門外,事 後卻又指稱係原告不願調解,此係被告不願讓原告說明在先 ,而非原告無意願調解,故原告曾表達善意,顯非有需以對 廠商權益侵害嚴重停權處分之適用必要。    ⒌原告除了本件外,並無其他停權紀錄,且原告近五年遭查核 之公共工程標案之查核平均成績為80.2分,是為甲等之成績 。而原告至今投標政府標案時,從未曾開設增設多家公司行 號以規避責任,甚至原告主張倘若原告後續投標係以最有利 標進行評選,將會因為曾經遭本件停權而遭到扣分,可見原 告極愛護自己羽毛,兢兢業業持續經營本身公司、未曾思慮 開設不同公司行號以規避責任,上開情節亦應列入是否為情 節重大之考量。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負有之監造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明確約定原告 契約責任有「……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 校驗。」,本件乃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後續規劃其他工程 時,發現由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之706地號與鄰地712地號交 界圍牆疑有越界情事,遂委託平鎮地政協助土地現狀測量察 覺越界面積達375.62平方公尺。再者,於系爭民事判決已認 定原告於第1次測量時即得知悉該日乃以2595輔助樁之形式 去定位2595界點,在無法透過2595輔助樁確認2595界點情況 下無任何作為(如告知被告暫停施工等),原告應承擔界點 不明之不利益,原告於不知界點何在,仍進行監造行為並未 曾向被告反映,確有監造不實而具可歸責事由。 ㈡比較政府採購法修法前並無法定審酌標準,修法後反而多增 加機關審查之要件限制,顯見修法前並無更有利於廠商,則 本件處分時(111年1月26日)應適用裁處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4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判斷原告是否達情節重大, 應以108年5月22日修正通過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之規 定作為依據。而判斷情節重大與否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 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要 件,其次才是得再審酌其他有關因素。  ㈢被告因占用鄰地之圍牆拆除及重建費用需2,376,500元,此項 金額業經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另被告申請平鎮地政協助測 量之鑑界費用17,600元整(本院卷1第569頁),委託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98,000元整(本院卷1第571頁),及委 託和富測繪有限公司先進行現況測繪10,500元整(本院卷1 第575頁),以上總計126,100元(計算式:17,600+98,000+ 10,500=126,100),此部分系爭民事判決雖認非屬系爭民事 判決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系爭民事判決第25頁參照),然該 等費用原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程序亦不爭執被告有該等支出, 且確實因原告監造不實所衍生,即便損害賠償解釋上不應由 原告負擔,仍不影響該等支出及確實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 於判斷「機關所受損害」要件時,應納入計算。從而,原告 監造不實造成被告損害實際上為250萬2,155元整(計算式: 2,376,055+17,600+98,000+10,500=2,502,155)。至於原告 主張「機關所受損害」要件之認定上應扣除他人之責任,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就實際損害嚴重與 否判斷是否應警示其他機關,二者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機 關因原告監造不實受有2,502,155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 應納入與有過失核算,依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950, 422元,依一般客觀之標準,近百萬元之賠償同屬對一機關 嚴重之損害。 ㈣縱以原告系爭契約監造費用作比較,仍顯損害嚴重:兩造簽 立之系爭契約共計四案,其中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6,450, 112元(本院卷1第577頁),卻因原告監造不實致生2,502,1 55元之損害,損害占工程費比例達38.79%(計算式:2,502, 155/6,450,112=0.38792),已相當高。另若依原告主張觀 之,被告四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121,638元,然系爭圍 牆之監造不實卻造成被告受有2,502,155元之損害,損害占 總服務費用比例竟達80.16%(計算式:2,502,155/3,121,63 8=0.80155),更顯損害情節重大。而若單以系爭工程部分 觀之,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用為407,149元(計算式:129,360 +277,789=407,149,本院卷1第35頁),然依契約核算應為4 50,595元(本院卷1第273頁)。暫且不論何者為真,若依原 告主張之407,149元,其違法監造竟造成被告2,502,155元之 損失,損失占服務費比例更高達614.56%(計算式:2,502,1 55/407,149=6.14555),核屬情節重大,殆無疑義。 ㈤原告可歸責程度高: 所謂重大過失,乃行為人是否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若欠 缺則具重大過失,與該事件其他人是否同樣有過失,並無關 連。本件原告以其本身、被告及禾溱公司經系爭民事判決法 院認定均有過失即主張本身不具重大過失,已有誤解。另依 廖曄昶所述,在現場之廖曄昶僅以施作廠商拉線即認定施作 範圍無誤,對於施作廠商完全放行,根本未進行監造行為。 次查,依原告本人於系爭民事判決案件證述內容,圍牆實際 施作位置、是否越界建築等均屬原告監造之範圍。第1次測 量當日,原告委派之張月珍已獲知必要界點,然原告本人不 知該界點位置,派駐現場進行實際監造之廖曄昶也不知道, 且依據廖曄昶所述,其僅憑施作廠商所拉之線就認為沒問題 ,事後才發現圍牆越界。一般普通人都能知道地界位置要透 過界點或其他標準加以確認,完全不確認即施作建築物或圍 牆即有可能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仍放任為之,顯然欠 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 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重大與否,要求判斷者為廠商之「 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而依原告與廖曄昶之證述,其二人 早就知道監造時未確立圍牆施作之實際位置,110年6月間被 告發現圍牆越界後,原告一開始之說法是邊坡高程落差變更 圍牆施作範圍為目前之位置導致;110年10月間仍表示已於 監造過程盡圍牆越界、鄰地基地調查及告知之義務;對於被 告聲請調解,原告111年1月間表示不同意;原告於111年3月 30日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既否認有疏失,也未曾有任何補救措 施。則自110年6月間被告發現圍牆越界迄112年7月28日系爭 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僅有提出表達希望參與會議之意願,連 不實際的補救或賠償措施都沒有,更遑論符合法條要求「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要件。 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是否重大,應考量所 受損害輕重、廠商可歸責程度與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等情形,係要求機關依據上開要件綜合判斷,至於原告稱被 告另須考量違約占比例、有無設立多家公司、日前有無其他 違約情事等等。然查,被告在衡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並出於立法 目的實現之考量下,本案確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說明已如前 述。原告所稱其他標準既非法定要件,且不影響本件情節重 大之認定,並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㈠緣被告為進行檔案庫房、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辦理公 開招標,二造於107年4月20日訂定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75 -382頁),該契約共執行案一「檔案庫房及倉庫設置工程」 、案二「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即系爭工程) 、案三「保障垃圾衛生掩埋場消防電力供應修復及監視、警 報器建置工程」及案四「大溪區中隊外勤隊員備勤設施改善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被告其後辦理系爭工 程發包,於107年12月5日公開開標,由禾溱公司得標,被告 即與禾溱公司訂定系爭新建整地契約書,其中圍牆施作工程 之契約金額為6,450,112元(本院卷1第438頁)。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日開工後,為確認該系爭工程基地新建 圍牆界址,被告即通知原告及禾溱公司一同會勘,並委託平 鎮地政於108年1月18日協助土地測量並製成系爭測量成果圖 。嗣再於108年1月25日辦理放樣前現場會勘,原告並請禾溱 公司依會勘決議之放樣原則繪製施工圖(本院卷1第77頁) 可參。  ㈢系爭工程108年2月23日第3次施工中工務會議時,曾針對系爭 706地號及系爭712地號交界圍牆,因近道路處之邊坡高程落 差問題而決議更改施工工法。原告以108年2月25日張建桃清 (108)字第19022502號函(下稱108年2月25日函)並檢附 施工大樣圖(本院卷1第431-433頁),改制前被告復以108 年2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080006450號函(下稱108年2月26 日函),同意備查(本院卷1第435-436頁)。嗣系爭圍牆於 108年6月22日竣工並驗收結算,禾溱公司復於108年6月26日 以第108062601號函(下稱108年6月26日函)提交竣工圖予 原告,108年7月4日原告以張建桃清(108)字第19070401號 函(下稱108年7月4日函)審核竣工相關文件完畢後核轉被 告(本院卷1第437-438頁),而後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辦理 工程初驗,108年7月17日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1第117-122 頁),108年7月30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第1 23-124頁)。 ㈣於系爭工程後續規劃其他工程時,被告發現系爭706地號與系 爭712地號交界圍牆疑有越界佔用系爭712地號鄰地之情事, 遂委託平鎮地政於110年6月22日協助土地現狀測量,並通知 原告與禾溱公司一同會勘,確認自d點至g點部分區段圍牆均 越界(即附件圖面代號A之範圍),越界面積達375.62平方 公尺(本院卷1第471頁),而被告因上開測量製作成果圖支 出17,600元測量費,另為測量系爭圍牆之高程範圍,再委請 和富公司進行(高程)現況測繪而支出10,500元,另請桃園 市建築公會鑑定就越界圍牆拆除重建之鑑定費用為98,000元 ,有該等費用支出收據可稽(見系爭民事卷1第285頁至290 頁、第313頁)。被告遂於110年7月6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 018546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函)請原告及禾溱公司針對 越界問題提出書面說明、相關佐證資料及後續解決方案(本 院卷1第473頁)。原告於110年7月9日張建桃清(110)字第 21071201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函)回覆(本院卷1第475- 482頁);禾溱公司則於110年7月12日以第1100712001號函 (下稱110年7月12日函)回覆(本院卷1第483頁)。被告再 於110年9月3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024896號函(下稱110年 9月3日函)回復原告及禾溱公司。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桃 清隊勞字第1100029442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通知函) 第2次通知,說明禾溱公司未按圖施工,且竣工書圖與現況 顯有不同,再次請禾溱公司限期改正,並請原告於限期改正 期間善盡監造督導之義務(本院卷1第485-486頁)。被告同 日另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028492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 說明函),再次向原告說明暫停給付剩餘契約價金之緣由( 本院卷1第487-488頁)。原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以張建桃 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8日函)說明 之(本院卷1第489-492頁)。   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 查小組,並於110年10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及禾溱公 司於圍牆越界部分確有疏失,由被告向二者請求損害賠償, 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四、(五)規定「得」暫停給付,存有 裁量空間,被告可依規定暫停給付全數剩餘契約價金及扣留 履約保證金,其餘部分則撥付原告(本院卷1第493-494頁) 。故經重新評估審議,暫停給付部分款項,剩餘契約價金已 撥付廠商,被告並以110年11月30日桃清隊勞字第110003460 6號函(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向桃園市政府針對與原告 之爭議聲請調解(本院卷1第495-506頁),惟原告111年1月 11日張建桃清(111)字第220101111號函(111年1月11日函 )表示不同意調解(本院卷1第507頁)。 ㈥因工程越界一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10年12月30日桃清隊勞字第1100038516號函(下稱110 年12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09-511頁), 原告以110年10月18日張建桃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進 行陳述(本院卷1第513-515頁,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 下稱111年1月6日函),然並未提出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嗣被告以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即原 處分)通知原告(本院卷1第129-130頁)。原告接獲通知後 提出異議,被告經異議處理後,認定原告仍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本院卷1第131-133頁)。原告不服,向桃園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作 成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本院卷1第135-163頁) ,原告因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㈦被告另向桃園地院對原告及禾溱公司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原 告則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向被告提起反訴,經系爭民事判決主 文如下:「一、被告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95萬42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禾溱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8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3萬955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之5計 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㈧被告於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前,曾自行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 越界圍牆進行鑑定,未通知原告參與該鑑定,而該鑑定機關 在參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度工程發包參考單價、中華 民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後,認就越界圍牆拆除及重建 費用為2,322,634元,並依物價指數調整為2,376,055元,所 需工程期為60日曆天,有該鑑定報告(見系爭民事卷1第291 頁至第312頁)。   ㈨前開㈠至㈧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75-382頁)、系 爭工程之第3次施工中工務會議(本院卷1第432頁)、108年 2月26日函(本院卷1第435-436頁)、108年6月26日函(本 院卷1第81頁)、108年7月4日函(本院卷1第437-470頁)、 系爭工程108年7月10日初驗紀錄(本院卷1第117頁)、系爭 工程108年7月10日工程初驗驗收紀錄清單(本院卷1第118-1 20頁)、系爭工程108年7月17日驗收紀錄(本院卷121-122 頁)、系爭工程108年7月30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第5 77-579頁)、110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471 頁)、110年7月6日函(本院卷1第473頁)、110年7月9日函 (本院卷1第475-482頁)、110年7月12日函(本院卷1第483 頁)、110年9月3日函(本院卷1第125-126頁)、110年10月 14日通知函(本院卷1第485頁)、110年10月14日說明函( 本院卷1第487-488頁)、110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1第489- 492頁)、系爭工程之110年10月28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494頁)、110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1第4 95-505頁)、110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1第509-577頁)、1 11年1月6日函(本院卷1第513-546頁)、111年1月11日函( 本院卷1第50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29-130頁)、異議 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131-133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 1第137-163頁)、系爭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11-39頁) 、鑑定費用支出收據(系爭民事卷1第285頁至290頁、第313 頁)、鑑定報告(系爭民事卷1第291頁至第312頁)等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所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事由,於11 1年1月26日作成原處分,嗣經原告以異議、申訴等程序請求 救濟,終經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1第13頁起訴狀上原審收文戳記), 適政府採購法關於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採購公報之要件 、效果,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本件相關應適 用之規定其修正前、後之條文中,其中第101條第4項增訂適 用比例原則所應考慮之因素;修正第103條第1項第3款對於 具有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者,審酌廠商過往參與採購之 表現情形,按其不良紀錄之次數,課予長短不同之刊登期限 令其退出採購市場,其修法亦係出於手段與目的間應符合比 例原則之考量,均屬有利於廠商之變更。依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 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 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 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 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 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 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 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之既定見解,原處分即具行 政罰之性質。則依111年6月15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 之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 對於廠商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 適用前揭108年5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條文,先此敘明。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 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等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採購機關應 將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旨在建立 全國各政府機關之聯防機制,杜絕該等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 內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避免 續受其危害,俾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並建立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之公益目的。     ㈢按得標廠商於採購契約成立後,若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評價其情節重大與否,除法令或契約已 明定具體違法或重大違約事由為情節重大外,應綜合考量個 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程度,不能徒以採購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其 金額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綜觀 整體事證情況,可認廠商對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明顯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採購機關自應依法為停權 處分,方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 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之事由: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包 含「監造不實」之態樣,此由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契約補充說明「第十二罰則5.機關得將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本院卷1第361頁),故「監造不實」業經原告與被 告透過契約條款約定屬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若有監造 不實則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應可認定之。  ㈡於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即負責進行第1次測 量及繪製如附件所示系爭測量圖之平鎮地政人員)鍾清鑫到 庭證稱:「輔助樁可能是現場有樹或草叢、其他障礙物,沒 有辦法讓我們很明確的標示時就會設輔助樁。輔助樁跟正確 的界點之間沒有固定的距離或規則」、「設輔助樁就是因為 有障礙物,需要移除障礙物才能判斷正確界點所在,光從輔 助樁無法判斷」、「設置輔助樁只是為了讓聲請人判斷何處 的障礙物應移除」、「系爭基地因屬營區,故關於706地號 現場仍有營舍、草叢擋住,於第一次測量當日,聲請人即原 告(即本件被告)有依照指示噴漆,並因現場有無法確認界 址點所在,始於附圖一上『2666、2566、2567、2590、2501 、2592、2593、2595』點號處註記為輔助樁,並以噴漆方式 做記號。會以經緯儀的雷射打出一個紅點,輔助樁就設在該 紅點上,並且會朝正確的界點劃箭頭並且寫下紅點所在之點 與正確界點間之距離,但是這個箭頭及距離都會有誤差,所 以稱之為輔助樁」等語(系爭民事卷2第369、370、372、37 3頁),綜上,所謂輔助樁之設置是因為測量現場有障礙物 ,而致無法明確標示界點所在,始設置輔助樁,設置目的不 是為了確認欲測量標的所在,而是為了使聲請測量之當事人 可以判斷現場有何障礙物應予排除,是以,可認系爭706地 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712地號土地)間,因現場有障礙物 ,而無法於測量當日於基地上標示出正確界點所在位置,始 以噴漆方式設置輔助樁,並標註箭頭及距離說明正確界點可 能所在之處。  ㈢另原告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中陳述:「施工前有鑑界,鑑界 當日我沒有到場,是由我們事務所張月珍到場。當日原告機 關(即本案被告)、禾溱公司應該都有到場」(系爭民事訴 訟卷2第349頁),足見,原告於進行第1次測量後便已知悉 系爭706地號與鄰地系爭712地號間之正確界址無法確定之事 實。然在正確界址無法確定之情況下,系爭工程施作前,除 上開第1次測量外,並無再委由地政機關進行其他測量行為 ,亦即並未再經任何測量行為加以確認正確地界線,亦即系 爭工程乃於界址不明之情況下進行施工等事實應可認定之。  ㈣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二㈢⑸之約定,原告確實負有確認施 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及各項測量之校驗責任(本院卷1第3 14頁),故自包括施工廠商放樣之結果有無越界之確認。且 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履約責任第5項已約定「廠商應 辦工作事項雖經機關核可,廠商仍應負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 任,並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之疑義及圖樣補充等有關事項」 ,故縱本件原告本人未到場,但既有派員參與第1次測量, 且既已知悉系爭706地號土地與鄰地系爭712地號土地間之地 界無法確認,則為判斷施工廠商(禾溱公司)放樣之結果是 否與地界相符以及是否本於正確之地界線,原告身為監造單 位,於此界址不明之情況下,自應要求被告同意暫停施工, 並「排除障礙後重新鑑界以確認地界,並確認放樣結果是否 正確、有無踰越地界」,或「要求被告授權可由原告或禾溱 公司代為申請鑑界以確認施工範圍有無越界」,若被告經此 要求仍不為任何行為以確認地界,且執意繼續施工,此所致 系爭圍牆有越界之情形,方得主張已然盡契約責任。況細核 本件工程之目的及契約內容為「新建圍牆」,而圍牆興建之 主要目的及功能本在劃分不同權利人間之土地使用範圍,故 界址位置及正確性必然屬契約至關重要之核心事項,毋庸置 疑,針對此一事項原告既為監造人,對此與契約本旨具有重 要性之核心事項理應於施工前確認之,原告於界址不明而未 予以確認而任令後續施工進行,其構成監造不實已屬明確。  ㈤綜上,本件原告確有監造不實應可認定之,而此部分亦據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至原告主張無監造疏失之理由有 :「(1)被告應聲請第2次測量,沒進行卻提供錯誤的第1 次測量結果,圍牆越界屬被告之責任;(2)施作中施工廠 商未申請停檢點檢查,原告事後還糾正施工廠商;(3)放 樣位置是包含兩造在內一同確認的;(4)現場監造雖無法 永遠在場,盡其可能都到了,已盡到監造義務」等。然依前 所述,本件原告確已構成監造不實,且上開主張亦具兩造於 系爭民事訴訟中已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最終亦認定監造不實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礙本件原告確有監造不實之認定。 四、是否屬於「情節重大」,應綜合「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因素判斷 之,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等綜合判斷之,經查:  ㈠本件越界圍牆長達125公尺,應拆除之面積則為305.66平方公 尺,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59、567頁), 而因此所生拆除費用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即依系爭越 界圍牆拆除並重新施作之費用鑑定機關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 2,376,055元,而原告、被告及禾溱公司三者間過失程度分 別為四成、三成、三成(見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五㈡5、㈢2④) ,輔以本件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進行,系爭工程之 施工瑕疵對於其他工程之進行應應會造成一定影響;再者, 以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6,450,112元(本院卷卷1第577頁 ),而本件因原告監造不實致生2,376,055元之損害,損害 占工程費比例達36%(計算式:2,376,055/6,450,112=0.368 37),已然接近4成,故本件不論由系爭工程拆除並重新施 作之費用、該拆除重作之費用與系爭工程總價相比(接近四 成)、原告歸責程度(四成,歸責程度非輕)等觀點判斷, 亦即本件綜合考量上開個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 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足見本件已符合 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察覺越界後之歷程如下:被告於110年7 月6日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書面說明、相關佐證資料及後續解 決方案,原告於110年7月9日函覆以實非規劃設計錯誤、監 造不實或管理不善,建議拆除逾界之圍牆後另行施作,已非 本派案施作範圍,被告以110年9月3日函通知限期改正期間 暫停給付第5次請款價金,原告則委由律師於110年10月4日 發出律師函,否認圍牆越界問題與原告有關,並指係經被告 同意指示方為設計施作之位置圖,被告並已函文備查該圖說 ,故越界乃被告同意指示之範疇,實與原告無關。被告於11 0年10月14日第2次通知限期改正,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張 建桃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回覆:系 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並依各派案內容分別計算給付技術服務 費,越界案件既已完工進入保固程序,不應以此為由暫停支 付他案之技術服務費用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因而被告乃於11 0年10月28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及施 工廠商於新建圍牆越界部分確有疏失,建議本案後續如未依 限改正,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公 報刊登相關程序。被告復以110年11月30日函向桃園市政府 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再於110年12月30日以桃清隊勞字 第1100038516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1年1月11日函表示原告從未參與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無法提出說明及佐證,亦未與招 標機關、施工廠商共同協調賠償問題,故原告針對本次履約 爭議不同意調解。嗣於111年1月19日,經被告組成之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111年1月2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7日以張建桃清 (111)字第2102070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1年 2月18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其異議無理由。原告遂 於111年3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綜 上,本件於產生越界之疑義後,由被告與原告之聯繫過程得 見,原告自始均否認其具有疏失,故後續被告所為相關之聯 繫原告改善措施,原告未有任何積極處理措施,而期間原告 所為回覆函文亦多屬重申對於越界一事無疏失之內容,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調解一事,亦未予以接受,故由上述事 情發生後之處理流程得見,確實未見原告有何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換言之,本件於被告經土地鑑界複丈發現越界,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及提出解決方案之時,原告以業已驗收、足 見無監造不實之情回覆之,而在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爭議 調解時,原告亦拒絕同意進入調解程序,致被告只得經由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決議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於民事訴訟及本院訴訟中亦主張被告鑑界錯誤及施工廠商逕 自施工不為放樣查驗,足見原告事後並無展現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原告上開未為積極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亦徵本件 已屬情節重大。       ㈢至原告另提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佔全部服務費用比 例僅13%、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造價總額比較、與系爭工程 之監造服務費用比較等觀點說明均未達「情節重大」云云, 然原告所提上開數種及計算方式,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所應考量之「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之判斷無關。況如前所 述,評價情節重大與否,不能徒以採購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或其金額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而應綜合考量個案廠商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由本件查覺越界後之歷程及作為觀之,原告於第1次測 量時已然知悉界址未明確,仍讓施工進行,其中亦未加以確 認,直至系爭工程完工之後,於被告發覺後,對於被告聲請 調解,原告111年1月間表示不同意,故被告方於111年3月30 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觀本件相關民事賠償 處理過程得見,於察覺越界佔用因此造成損失後,原告並未 與被告以雙方調解方式為之,乃係由被告透過民事訴訟求償 ,而訴訟中原告對於自身責任或主張免責,或主張責任比例 及所造成比例甚低等,原告事後確實未為任何積極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故綜合考量原告監督不實所造成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過 失比為四成)、對其餘工程之影響判斷,以及本件原告未有 積極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已屬情節重大。 五、本件被告依本件原告疏失程度、本件受損之金額、原告之前 承辦公共工程之紀錄等予以停業期間為「3個月」,亦未見 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報酬僅 95,000元,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期間3個月,造成 原告不能投標公共工程經濟損失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   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合法有據,異議   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2-訴-176-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曹永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邱奕偉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張飛程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曹永安、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張 飛程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壹拾貳萬元。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拾萬元。 曹永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邱奕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飛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曹永安部分,因其於本件犯行5年前所為之前案,並非 同類型犯罪,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被告邱奕偉、張飛程之前科情形,尚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 量其等接受偵、審教訓,並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後,所經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永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永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樓之○   兼 代表人 曹永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市○○區○○街              00號○樓   兼 代表人 邱奕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飛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安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詎其為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負責 人仍不知悔改,與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負責人 邱奕偉、永興勝公司、翔翼公司等公司之投標政府採購案代 理人張飛程(為金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澔公司】員工) 有下列犯行:㈠緣張飛程知悉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 下稱雙蓮國小)辦理「110年度校舍遮陽工程採購案」(下稱 校舍工程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之「龍華營區049等8 棟兵舍屋頂整修工程」(下稱龍華營區案)及臺北市立大學 辦理之「天母校區科資大樓南向一二樓防漏水施作工程」( 下稱天母校區案)等採購訊息,為圖承攬上開採購分包業務 而牟利,而與不知情之禾加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加園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儒整協議,若由禾加園公司得標,須委託 其擔任品管人員等工作,並支付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 , 且須向張飛程所屬不知情之金澔公司購買標案所需之金屬板 材料,言明張飛程可從中賺取買賣價金5%之佣金,張飛程惟 恐投票廠商家數未達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 檻,竟與無投標真意之邱奕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校舍工程案,以邱奕偉經營之翔翼公司及 禾加園公司加入競標,於110年5月17日校舍工程案開標時, 使不知情之雙蓮國小經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已達法定開標門檻 而開標,嗣因翔翼公司未檢附服務企劃書參予評選,而禾加 園公司亦遭判定不合格而未遂。㈡張飛程與無投標真意之曹 永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以曹永安經營 之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並為使禾加園公司得標,由曹永安 填寫永興勝公司總標價970萬元,高於禾加園公司總標價897 萬元,且勾選具有大陸地區人士身分,因而不得參與投標, 又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電子領標憑據、信用證明文件、 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及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書等必要投標文件,使永興勝公司無法與禾加園公司競 爭,於110年5月13日龍華營區案投標時,使不知情之該陸軍 司令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開標後,由禾加園公司 得標,因而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㈢張飛程與無投標真意之 邱奕偉、曹永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並為 使禾加園公司得標,由曹永安填寫永興勝公司總標金,高於 禾加園公司之總標金258萬9,000元,且翔翼公司、永興勝公 司均未提供合格資料文件,而無法與禾加園公司競爭。嗣於 111年10月12日天母校區案開標時,使臺北市立大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開標,因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遭審 標判定不合格,而由禾加園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永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曹永安坦承犯罪事實㈡、㈢。 2 被告邱奕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奕偉坦承犯罪事實㈠、㈢。 3 被告張飛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飛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儒整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飛程邀請證人陳儒整參與上開標案,得標後可製作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掛名品管人員,證人支付被告張飛程2萬元酬勞及禾加園公司向被告張飛程購買3、40萬元金屬鋼板原枓等事實。 5 證人劉慧娟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禾加園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事實。 6 雙蓮國小110年5月26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7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6月1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8 臺北市立大學111年10月19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9 翔翼公司授權書2份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委託被告張飛程代理校舍工程案、天母校區案投標之事實 10 永興勝公司授權書1份 證明被告永興勝公司委託被告張飛程代理龍華營區案投標之事實。 11 校舍工程案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無企劃書無簡報之事實。 12 龍華營區案投標廠商聲明書1份 證明被告曹永安勾選使被告永興勝公司資格不符之事實。 13 校舍工程案決標紀錄、龍華營區案開標、決標紀錄、天母校區案開標、決標紀錄、龍華營區案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天母校區案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校舍工程案投標須知、天母校區案投標書、龍華營區案廠商投標報價單各1份、被告翔翼公司設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永興勝公司等5人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張飛程、邱奕偉所為,係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翔翼公司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張 飛程、曹永安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永興勝公司則請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核被告張飛程、邱奕偉、曹永安所為,係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再被告張飛程3次、邱奕 偉2次、曹永安2次、翔翼公司2次、永興勝公司2次違反上開 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曹永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07年4月2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1-08

SLDM-114-簡-1-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葉群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7月初」;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最終能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甲○○、丙○○調解 ,惟渠等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有1名身心障礙的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 第51、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丙○○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寄出提款卡前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用,惟辯稱伊是寄出去試試看能不能辦貸款云云。 (2)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係為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交付帳 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甲○○ 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在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丙○○ 透過臉書網站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 6萬3,000元

2025-01-08

TTDM-113-金訴-171-2025010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上訴人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胤霖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胤霖,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屏 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監造勞務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發函表示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雖經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終止不合法,惟仍應認系爭監造契 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被上訴人係 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該具委任性質之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27萬78 00元(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56萬6000元(消極損害)。又被上 訴人將伊有違約情形,以致系爭監造契約終止等與事實不符 之事,刊登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電子採購 網,並記載於其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侵害伊 名譽權,對伊日後之投標資格及業績造成重大影響,伊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更 正工作報告書內容,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79 萬10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68萬6800元自112年12月 13日起,其中56萬6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作報告書(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款規定),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127萬7 8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13萬0180元自104年11月21 日起,其中43萬5820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 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更正工作報告書。(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伊先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經前案二審 判決認定不合法部分無意見,亦同意上訴人主張該終止為任 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後,業經伊另 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已完成後續之監造 工作。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伊係因承攬廠商施作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而不得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該 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 監造之工程進度僅有5.3%,伊已按工程進度20%之比例,給 付上訴人報酬13萬4000元,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 人主張其因終止所受損害127萬7800元、所失利益56萬6000 元,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有名譽權受損情事,應提出 具體刊登資料,縱刊登內容提及系爭監造契約已終止,亦屬 屬符合事實之中性描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 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 程監造案」(關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修復工 程) ,於103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 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監造 契約。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標單雖記載標價總額為70萬60 00元,惟嗣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價金減為67萬元,被上訴人 已將第一期款13萬4000元給付上訴人。  ㈡系爭修復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中山堂部分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廠商均為上訴人,承攬施工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鍋爐室部分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攬施 工廠商,依序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及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㈢鍋爐室修復工程因瑀騰公司就施工架數量、增列臨時棚架等 圖說項目提出疑義,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經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7日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則於104 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9萬元 。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修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文後,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並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2月14日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後,於106年4月21日作成判 斷書認定:「原異議結果撤銷;其餘申訴結果不受理」。  ㈤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9月4日、108年3月25日、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6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監造報酬 ,均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4日以被上訴人 之終止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 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5、6、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剩餘監造報酬53萬6000元,及辦理鍋爐室工程之 變更設計作業費9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案二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受 損害、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 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 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 ,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 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 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委任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合於 契約所訂之終止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生終 止契約效力。至該終止是否因不合於委任契約所定之終止 事由而屬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屬另事 。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至15、17至20款約定,上訴 人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屬監督、審查、管制、 建議及協辦性質,著重在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系爭監造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第一期款係在上 訴人遵期提出監造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付款外,其 餘勞務對價則依監工一定期間,視施工廠商之施工進度按 比例核付,並非按上訴人所完成一定工作之價、量計算, 而與承攬契約報酬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有別,系爭監造契約 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0日已經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乙情,為被上訴人是認(原審卷一第251頁 )。而前案二審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與該款約定不 符等詞,惟此僅係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另行特約 之終止權行使要件而論,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並非相同,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監造契 約之表示,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 之系爭監造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 與基於定作人利益及需求之工作完成為基礎之承攬關係本 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既認工進嚴重落後係因上訴人監造不 力,已無法再信賴上訴人,而肯認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 年11月20日為其所任意終止,且事實上於此之後亦無再繼 續系爭監造契約之意思與情事,應認該委任性質之契約於 斯時起即告終止不再繼續,始符兩造之意與利益。至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僅係重申契約已經 終止之意,本件應無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之委任關係繼續 至本件訴訟中始行終止之情形,否則將使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之時點,繫於被上訴人再為意思表 示而處於浮動狀態,於法於理均不公平。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 乃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被上訴人雖以其乃有不得不終止之事由云云為辯,然其所 辯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導致施工廠商進度落後,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約」情事云云,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列為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於前案辯論之結果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可採,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於本件另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前案 二審判決關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有非可歸責於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但書規定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受有127萬7800元之損害 (積極損害)云云,雖提出成本分析表及相關單據為證(原 審卷二第21-80、297-299頁)。惟該表所記載之項目包含 交通及燃料費、監造作業、電話、水電瓦斯、郵資、文具 、印刷費、設備材料支出、人事薪資、加班費、獎金、專 業責任險、雇主意外險、勞保、健保、勞退、申訴、調解 及訴訟費用,形式以觀乃上訴人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經常 性支出項目,難認係被上訴人若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不 發生或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致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4條及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申訴及調解費用本 即由提出申訴或調解之人(即上訴人)負擔,而訴訟費用之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請求此部分積極損害127萬7800元,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已確認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使其受 有所失利益即為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 56萬6000元之損害(消極損害)云云(本院卷第91頁),被 上訴人否認之。然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為另一 委任契約之對價,顯非倘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預期可取 得之利益甚明。又上訴人另再稱其倘接續完成監造工作, 應可獲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之其中 23%淨利,即13萬0180元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96 頁),同上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而信譽、經驗受 影響,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5年間, 參與政府採購公共工程勞務類古蹟修復相關公開招標標案 ,有分數未能獲評選第1順位,或即使評選第1順位,亦未 能順利簽約,或已簽訂之委任契約在履約過程遭到刁難而 遭終止,此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於其他投標 案件之是否得標,其原因本屬多端,難能與系爭監造契約 之終止連結。而上訴人已得標案件嗣後履約情況,更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間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定其 數額及所失利益(43萬5820元),均非可採。   ⒏上訴人於前案已經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其已履約部分 之監造報酬,經敗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報酬亦非 屬被上訴人若不終止即無受損害之範圍,自亦不得以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為由請求。   ⒐本件系爭監造契約係屬委任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及變更設計部分(本院卷第216、217 頁),非其本件請求系爭監造契約為被上訴人於不利時期 任意終止原因事實之範圍,爰不另論。又被上訴人任意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上訴人 另爰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92頁),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顯然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更正 工作報告書,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政 府所屬機關(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與 事實不符之事,刊登在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並記載於系爭 工程之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而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核係指被上訴人之公權力行使,依前述說明,僅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依據,顯非有理。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上訴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本院卷第171-1 75頁),上訴人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及更正工作報告書)既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即合 於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院應就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進行實體審認。   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刊 登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此部分之 網頁畫面為憑,僅以其他廠商之類似案例為證(原審卷一 第266頁、本院卷第125頁),已難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刊登 事實,且觀上述其他廠商之網頁畫面,某一工程標註「已 解約」,從形式外觀僅能知悉該工程契約效力狀態,尚無 從判斷箇中歸責原因,且該廠商之後仍有其他工程得標, 廠商是否有經註記之情事,致商譽、信用有所貶損,仍有 疑義,是縱上訴人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之「最近五年監造 之公共工程標案」就系爭監造契約部分曾經註記終止或解 約情事,仍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名譽權受侵害情事,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理。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記載 於系爭工程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部分,觀系爭工 程之工作報告書固有提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與 上訴人終止監造契約,並於105年1月18日委由梁守誠建築 師事務所接續監造勞務及協助本案修復工程之變更設計進 行,承包金額5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本院卷第16 3頁)。然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 並經被上訴人另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完 成後續之監造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工作報 告書中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系爭監造契約歷程推進情形之 中性描述,難認有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繼續監造 服務建議書係由投標廠商所出具(原審卷一第36頁),此 觀其內所載「監造部份因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與『業主』協 議解除合約,『業主』因此辦理這次監造接續之招標」之用 語,且首頁記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即明,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 ,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更正工作報告書 ,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549條第2項、第216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3800元本 息,並更正工作報告書,並非有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錢 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起算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 作報告書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建上-11-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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