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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上訴人 黃金發 黃金萬 黃興 白黃英子 蔣黃寶蓮 黃寶猜 梁清騰 張建華(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張建民(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 建安;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志隆、黃育民 、陳佳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公開資訊觀測站 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512 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204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6、89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卷第145、197頁;本院卷二第37、87、88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新光銀行)、新北市 稅捐處、中信銀行及被上訴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 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梁清騰、張建華、張建民(下依 序稱其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債務人黃金發前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當時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復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系爭土地上建有原 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 訴外人汪金枝等7人(下合稱黃金發等7人。按汪金枝已於11 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建華、張建民,上2人與黃 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合稱為 黃金發等8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 物(第一層49.31平方公尺、第二層52.6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汪萬生死亡後,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之母,已於82年11 月13日死亡)、其子汪金旺(即黃金發等7人之兄弟,已於1 03年10月11日死亡,無妻子及子嗣)、黃金萬3人分割繼承 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同年10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又被 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確定。  ㈡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金發之財產(案號: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173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和潤公司 及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含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裕融公司、中租公司)、順益公司車、合庫 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執行法院於11 0年1月19日委託訴外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 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 之價格為1,305萬2,947元,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2萬8,534元 ,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執行拍賣程序(金服公司案號:110板金職一字第277號), 金服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合 併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嗣於同 年6月15日改為單獨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梁清騰(下稱梁清騰)以132 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㈢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僅12萬8,534元,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 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存續期間30年等情,係伊考量系 爭建物老舊、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後所為之評估,依契約自由 原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 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 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 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㈣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應屬其現存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於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再次 辦理遺產分割前,執行法院不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 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 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 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  ㈤承上,倘系爭建物仍屬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拍 賣非屬債務人黃金發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開拍賣程序應 屬違法而無效,本件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爰 先位訴請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又上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拍定人梁清騰並未依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故備位請求確 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⒋⑴先位部分: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本件拍賣)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裕融公司、順益公司、中租公司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僅在於擔保其對黃金發之債權,非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故系爭地上權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合法,仍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效力,系爭地上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倘 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對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且債務人黃金發與拍定人梁清騰就本件拍賣之有 效性均未爭執,是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倘上訴人認執行法院、金服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具有疏失而影響其權益,應對上二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清騰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金發等8人及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 行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金發前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5月27日,債務人為黃金發及訴外人吳明駿、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嗣黃金發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權利 價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且地上權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汪萬生(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系 爭建物,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 之母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黃冉於82年11月13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 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又另案判決已撤銷黃冉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定 。  ㈢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1 5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前二次拍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第 三次拍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由梁清騰 以132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按被上訴人 黃金發等8人、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 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 物謄本(查封用)、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黃冉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另案一、二審判決 書、金服公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紀 錄、執行事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3、91 至95、101至120、185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本 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黃金發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832條、第7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 ,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 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 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 85號、9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金發向上訴人借款後,先後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斯時 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 22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 為30年,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老舊之系爭 建物,隨時有滅失之可能,伊預期於上開存續期間,將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顯見 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另有非其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事實上已不可能供上訴人行使地 上權建築房屋,上訴人於設定時並無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甚明,顯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衡以黃金發係於107年5、6月短時間內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30年(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該權利期間末日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7日相同,又 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僅1萬元,地租為每年10元,存續 期間為30年,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形同黃金發無償設定 地上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起,迄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 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與系 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恐貸款後有礙其實行抵 押權取償,遂接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助其抵押權擔保 之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用 途。上訴人係金融機構,所辯係因系爭建物老舊,隨時有滅 失可能,以待供其建屋之用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 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服,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自屬不得創設。從而上訴人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應屬無效。  ㈡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 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 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 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 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惟查:   ⑴有關系爭地上權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 決足參)。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人,尚非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 利;況系爭地上權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之第三次拍賣結果侵害系爭地 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⑵有關系爭抵押權部分: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 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 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抵押物之價值因可 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 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 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 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 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871條 第1項、第8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第3次拍賣之執 行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 地上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 該條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早有原屬汪萬生所有之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係設定在後,自無所謂影響其 抵押權,雖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結果,而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金發移轉予拍定人梁清騰,尚難 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何因其上建物所 有權人之變更而受損可言。   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拍定人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若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可能就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 ,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造成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受損等語。然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 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本得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縱然梁清騰於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規定視為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仍不影響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於上訴人將來就 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有影響時,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先除去上開法定地上權再行拍賣而已。 又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行為)固 規定,若「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抵押 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或請求「抵押人」清償其債權。惟本件乃執行法院 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非抵押 人黃金發自身有何減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行為 。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進 行第三次拍賣,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 法定地上權,而使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減少,惟上訴人依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抵押人黃金 發提出相當之擔保,或逕行請求其清償其債權,非得據以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以直接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擔保物權,於其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受有妨害時,應有 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妨害,俾回復其應有之支配之圓滿狀態 ,方符物權之本旨,是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 亦有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2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然所謂「 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指抵押物之毀滅即抵押物 「物質上」之毀損、滅失等行為,包括未得抵押權人之同 意,或非依抵押物、其從物之通常用法所為之分離、搬離 等行為;抵押物上有優先於抵押權效力之物權存在,而 該物權已有無效之情事時,例如抵押土地有設定在先之典 權,而該典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或先次序 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該典權或先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仍在存在;抵押物之不法占有,如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 不動產,因而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拍定價格有較適正價 額為低之可能等情形,抵押不動產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 害,抵押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等相類之狀態時, 即可評價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進行拍 賣程序時,即可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但抵押物之 法律上處分(民法第865、866、867條參照)及按抵押物 之用法所為之使用收益,縱使抵押物價值減少,尚非抵押 權之妨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3、234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依上 說明,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縱然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取得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但其並未造成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且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法 定地上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時,依法得請求除去,自非屬優先於系爭抵押權效力 之物權,而梁清騰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係 基於上開民法法定地上權規定賦予之權利,尚非不法占有 抵押物,均核與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定義不符。   ⑤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 單獨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結果,將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同法第871條1第1 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 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應屬其現存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不 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 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將使拍 定人梁清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所坐落基 地之法定地上權,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被繼 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及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均屬 合法,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梁清騰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人,顯見兩造就黃冉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是否生效、梁清騰是否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等均有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提起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起訴應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⒊查台新銀行另案起訴主張:伊為黃金萬之債權人,黃金萬之 母黃冉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黃冉之全體繼承 人(即黃金發等7人)恐黃金萬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伊追償, 乃於99年10月6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黃金發就上 開遺產為繼承登記,黃金萬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黃金發等7 人之上開行為有害其對黃金萬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金發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黃金發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台新銀行就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黃金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按判決理由記載:因系爭土地已遭中信銀行聲請執行法 院為查封登記,登記名義人黃金發已喪失處分權,故無從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載遺產分割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3 ,另案判決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故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3之分割協議亦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語。惟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 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 內容矛盾之判斷。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全文,台新銀行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標的僅為黃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尚不包括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3部分,堪認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部分之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並未撤銷,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部分亦遭 另案判決撤銷,此部分應回復屬於黃冉之現全體繼承人即黃 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所有, 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冉、汪金旺、黃金萬3人分 割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 同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黃金發等7人就黃冉所 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黃金發乃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可以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執行法 院依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之聲請,委由金服公司就形式上 屬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強制執行,並考量系爭土地 經二次減價拍賣不成立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遂單獨就黃金發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 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既非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 產,則嗣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應屬有效,梁清 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部 分取得法定地上權,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冉所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3應由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 及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即本件拍賣)關係 不存在,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 存在,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 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請求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梁 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易-485-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董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 不服行政機關稅捐課徵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稅額之核 課處分,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繕具稅務復查書,主張被告上開稅捐核課繳款書送達有不 合法等情事,被告遂以112年12月28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1252 3699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市○○區○○ 街000號底層、同區○○路00號底層及00號底層等3戶房屋,及 車籍地為○○市○○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註銷重領車牌前車牌號 碼為0000-00)車輛,所核發之房屋稅及車輛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共計43件,核課之稅額合計為113,390元,有被告113年 10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133131877號函、課稅情形表、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及使用牌照稅徵銷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5至96頁、第97頁、第99至131頁及第133至139頁)。是依 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涉 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 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 1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2

TPBA-113-訴-613-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陳金圍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 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 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53頁、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45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訴 字第164號、第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 ),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應專屬 本院管轄,另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至00 樓(稅籍編號:F14530214800,下稱系爭C棟房屋)及○○區○ ○路0段000之0、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 房屋(稅籍編號:F14530214801,108年12月31日門牌改編 前為○○○○0段00號、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下稱系爭 A1棟房屋,與系爭C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 8日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核發之106板使 字第317號之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自106 年8月起課房屋稅。嗣再審被告依序核定課徵系爭A1棟及C棟 房屋10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2,801,032元及18,102, 388元,109年房屋稅計11,962,477元及16,762,171元。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8年7月31日新北 稅法字第108305479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及109年9 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455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 ,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復 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 字第52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前來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一審程序第2次調查證據的結果,依據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新北工施字第1102187440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指出「係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下簡稱 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的重要 證據。按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 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之情事,得依 法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因此,業已得出本案系爭之建築物, 即是法規範所謂「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詎原判 決對於此項攸關本案之建築物確屬「連棟式建築物」的重要 證據,完全恝置不論,未作為本案裁判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 ,涉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違反證據法則。  ㈡闡述該重要證物經予斟酌,應具體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下同)補充圖例1-15-(2)規定之涵攝過程 ,如下:按「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 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 情形。」為補充圖例1-15-(2)所明定。因此:1.應具體適用 範圍:係指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皆應具體適用。而 且,此兩種情形係屬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2.法規範構 成要件之涵義: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當然具有建 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情形。3.法規 範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應視 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綜上,這才是正確涵攝補充圖例 1-15-(2)規定之具體適用方法。足證,一審程序既已查得本 案系爭之建築物,即是「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 依法應直接具體適用補充圖例1-15-(2)規定,並非補充圖例 1-15-(1)規定,殆無疑義。按法院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詎原判 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即涉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法應予再審等語。並聲 明: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或發回本院。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 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據,係指法 院得藉由感官查驗認知、與待證之要件事實相關的有形物而 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指摘本院於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 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而言。查該函係本院前審辦理109 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時,再審原告 為主張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於110年11月4日具狀 (本院於同月5日收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案卷, 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467頁)請求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查,該局則於110年11月19日以該函答覆略稱「… …旨案卷查106年6月15日設計監造建築師提供簽證說明書略 以:『…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層全區,地上層本次申請 A(含A1)、C棟、B棟非本次申請範圍),符合建築物部分 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 經施工完竣…』,是以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隨函檢送說明書供參。」等語(該 函說明三,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7頁、第478頁)。觀諸工務 局110年11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建 築師提供之簽證說明(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9頁),依部分 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所 謂「系爭房屋符合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 物」,實乃建築師對系爭房屋是否屬「連棟式建築物」之「 涵攝」或「評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逕予核發部分使照, 至多僅能說明該局並未質疑建築師之見解。而該函文做為證 據資料,所能證明之客觀事實亦及於「建築師以系爭房屋屬 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核發部分使照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一事 ,至建築師(或包括新北市工務局)前開系爭房屋屬連棟式 建築物之主觀見解,本無拘束應於個案解釋與適用法律之法 院的效力。再審原告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所記載之建 築師「主觀見解」當成「客觀事實」,已有誤解。 ㈢其次,原判決於整理兩造不爭事實與爭點部分,已經記載「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實及理由欄 肆,該判決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8行),說明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函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之一。且再審原 告援引該函文,係為支持其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系爭 A1棟、C棟,與A棟房屋各自獨立之主張,而原判決就系爭房 屋究為「一幢數棟」或「數幢」之法律上爭點,業於判決書 第12頁第31行至第18頁第28行間詳細論述,並說明不採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堪認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對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縱原判決於前揭論述中並未特別指駁該函, 仍難認原判決「漏未斟酌」該項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工務局110年11月1 9日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實 際上係在質疑原判決未採取該函中「系爭房屋符合連棟式建 築物」記載,惟該記載僅為建築師(或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不拘束法院之主觀見解,再審原告將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 ,概念上已有誤解;況原判決已說明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係認定事實的依據之一,更詳細論述該函內容所涉爭點, 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足見該函對原判決結果亦無影 響,更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1

TPBA-113-再-32-202411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賈青如 彭兆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喜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72,700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1,88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 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    ○路0 0巷00號4樓),及頂樓加蓋增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08

PCEV-113-板簡-2815-20241108-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2號 原 告 游秋蘭 游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游忠泉 游世輝 游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件所示建物應分割由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游忠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865,000元,並於同年7月26日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有裁定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283、325至326 頁),因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調查證據完備,故於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已無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忠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兩造就系爭建物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 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且 亦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故以原物分配全體共 有人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於原告,並按原 告游秋蘭5分之1、原告游繡慧5分之4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 並願以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估價 師公會)出具之112年4月6日(112)估字第3號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市價9,775,000元 ,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游秋蘭取得5分之1、游繡慧取得5分 之4,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下稱游世輝等2人):  ⒈系爭建物原僅有附圖所示A1、B1、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始 部分),此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游世輝等2人之祖父 游春當興建,後因游氏家族人丁漸增,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不 敷使用,游春當便建議日後將繼承家業之家中男丁即訴外人 即游世輝等2人之父親游忠宗、被告游忠泉出資於系爭建物1 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地下1樓增建如附圖所示B2 、B3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作為其居住使用, 並將老舊簡易木梯更換為磚造樓梯,且因鋪設地磚時已找不 到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建材,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使用之地 磚材質及紋路與系爭建物原始部分有所不同。此外,系爭建 物增建部分除可由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門口出入外,亦可經 由附圖所示A2、B2部分之樓梯進出,具有獨立經濟效用。因 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應係游忠宗及游忠泉,兩 造僅繼承並共有系爭建物原始部分,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 亦應僅限於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範圍始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係自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游世輝等2人之 祖母游黃金鳳一代一代繼承而來,有其歷史情感存在,且系 爭建物現由游世輝等2人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同址3至4樓房屋亦為游世輝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割於游 世輝等2人並無困難,且除可維繫家族親情記憶,亦可增益 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原始部分原物分配 於游世輝、游世昌,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游世輝 等2人並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而建物估價之方式,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08條 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成本法」推算價格,且應兼採2種 以上估價方法,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以2種以上方法估價,應 於估價報告敘明。然而,系爭估價報告僅以「收益法」推算 系爭建物價格,且未敘明不採「成本法」之理由,顯然有違 上開基本要求而有重大瑕疵。此外,系爭估價報告採用之比 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過大,部分標的位置係在不同區域 、周遭環境差異甚大,未就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等項目進行調整,且諸多因素之調整更不合邏輯而無法看出 其原因,亦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紀錄 顯示之市場行情不符,更未將勘估標的之現況(暫時性鋼柱 、千斤頂支撐)納入考量,可見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系爭建 物價值有過高之情事。反觀系爭估價報告另檢附以成本法計 算之系爭建物價格為2,367,018元,毋寧較為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  ⒋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各2分之1,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  ㈡游忠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 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 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 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 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 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 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 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之113年稅籍證明書登載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4 1.6平方公尺、地下1樓面積為41.3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 為41.3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二 第101至109頁);再參以系爭建物前於96年間因游黃金鳳死 亡,繼承人即游秋蘭、游繡慧、游忠泉、游忠宗、游忠銘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6 年5月31日北稅新二字第0960012412號函所附之96年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99頁),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面積均無不同 。經對照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 16.64平方公尺【計算式:13.19+19.72+18.82+17.62+15.68 +14.15+17.46=116.64】、地下1樓面積為108.74平方公尺【 計算式:13.19+19.72+18.82+17.62+15.68+14.15+9.56=108 .74】、地下2樓面積為108.73平方公尺【計算式:13.19+56 .15+15.68+14.15+9.56=108.73】,足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登載系爭建物面積,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已有明 顯不符,可推知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後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房 屋設籍後,應有增建之事實(至納稅義務人是否未將此增建 事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本院將併依職權檢送附圖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查明辦理,附此敘明)。  ⒊游世輝等2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 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系爭建物申請房屋設籍後有增建之 事實,然前於96年間因游黃金鳳死亡,繼承人申請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時,仍未就此增建事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故可認兩造共有系爭建物 範圍應為系爭建物當時之現況全部,游世輝等2人辯稱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由游忠宗、游忠泉出資興建,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  ⒋游世輝等2人雖以系爭建物照片、另案起訴狀為據(本院卷一 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然查,觀諸上開 照片所示地板磁磚之材質、紋路,固於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編號A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B1、B2有所不同,然此僅 可證明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 B1、B2鋪設不同磁磚,尚難證明係由何人所鋪設;再者,游 世輝等2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 游忠泉出資增建之證據,實難僅憑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 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B1、B2鋪設不同磁磚,逕認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建。此外,原告前對 游世輝等2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另案起訴狀可參( 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觀諸另案起訴狀所附97年3月4日 協議書第6條約定:「另雙方繼承自母親游黃金鳳之新店市○ ○路○段000號房屋,1樓店面及地下1層由游世昌無償使用2年 (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基地地租由游世昌 支付2年;第3年起如擬繼續使用,須於屆期前1個月訂立租 約,第3年起之租金由游忠泉優先收租至滿15萬元,其後續 租金由5人均分。其地下2層則由游忠泉、游忠銘、游繡慧、 游秋蘭4人無償使用2年(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 );游忠宗、游忠泉、游忠銘應將地下2層清空,將之交付 游忠泉、游忠銘、游繡慧、游秋蘭4人共同使用。第3年起即 各自案所有持分之比率自行區分管理(分管示意圖如附件二 ),各自取得其分管部分之使用權利,其他人不得拒絕或干 涉;如須隔間由需用者自行僱工裝修並負擔其費用。」僅係 關於共有人間當時對於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期間、分管等約 定,再參以該協議書所附分管示意圖,1樓繪製區別「公」 及「泉」、地下1樓繪製「公」及「宗」、地下2樓繪製「公 」及「公」,對照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亦僅可認定系爭建 物前曾有分管協議,至於分管之具體位置尚難僅憑上開手繪 分管示意圖明確判斷,且均無從證明其所載1樓之「泉」、 地下1樓之「宗」,即為該部分位置出資增建之人。  ⒌復參證人游忠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繼承系爭建物5分之1,因有5個兄弟姊妹(排行依序為:游忠宗、游忠泉、游繡惠、游忠銘、游秋蘭),我後來將繼承的部分賣給游繡惠,以現況出售。我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住到80幾年將近40歲有小孩才搬出去,後來90幾年(我媽媽還在世時)又搬回系爭建物住好幾年,在我媽媽過世前又搬走,就沒有再回來住。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在我去當兵前就有了,是我父母親出錢蓋的,因為當時我父母親有做生意開雜貨店。我用1、2、3樓表示,1樓代表最底下的、2樓代表上層、3樓代表店面那層,原先蓋的是1樓,後來蓋的是2、3樓,實際增建時間不記得,後來增建的是在我60年當兵前就增建了。增建順序為:2樓、3樓為一次增建完成,店面以上的樓層是7、80年後,後來誰出錢誰就加蓋。當時建的時候地板、樓梯都是磨石子材質,後來游忠宗撿回來大理石廢材,大約在我68年退伍前後換地板,因為磨石子的用太久,且當時流行大理石,連同店面的地板一起換成大理石地板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由證人游忠銘上開證詞可知,其前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前已將其應有部分賣給游繡慧,系爭建物係由其父母在60年間以前出資增建,地板則係游忠宗撿回大理石廢材所更換。證人游忠銘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游忠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游世輝等2人不利證述之必要;況且,系爭建物為證人游忠銘自幼居住之處,居住期間長達數十年,證人游忠銘本於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之生活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採。  ⒍再者,倘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確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建,游忠泉作為出資增建之人,理應對其自身財產有所重視,惟游忠泉於本件訴訟2年餘之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對系爭建物共有範圍表示意見。此外,游世輝等2人前於本件訴訟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未就系爭建物共有範圍提出爭執,此觀111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即明(本院卷一第123至135頁),而係於本院至系爭建物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於111年8月24日以書狀提出此爭執,有111年8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  ⒎另觀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系爭建 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之各樓層間,於構造上未見有得 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縱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 地下2樓有一出入口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67頁),仍 難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已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參照附圖之位置,附圖1樓編號A2、A3係依 附於A1,附圖地下1樓B2、B3係依附於B1,而均具備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實為系爭建物原始部分 所有權範圍之擴張,尚難認屬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 有權客體。  ⒏準此,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 。  ㈡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應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⑴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認 定如前。又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未就系爭建物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⑵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地下1樓面積為108.7 4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為108.73平方公尺,業已認定如 前,系爭建物於1樓、地下2樓有出入口,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67頁)。倘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如單以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計算,分得地下2樓面積僅有10.8 73平方公尺【計算式:108.73×1/10=10.873】,且若單獨 將特定位置(例如:客廳、廚房、浴室等)劃分為特定共 有人使用,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 幅減損,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 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 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建物倘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 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抑且 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系 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 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⑶系爭建物現由游世輝等2人使用,同址3樓、4樓亦為游世輝 等2人居住使用,2樓、5樓則為游忠泉居住使用,此為兩 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22、367頁),故原告現並無居住於 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又系爭建物1樓、地下2樓有出 入口,2至5樓則無獨立出入口,進出需通過1樓等節,亦 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67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同意讓被告進出使用1樓出入口及樓梯等語(本院卷 第367頁),然被告使用1樓出入口為有償或無償、使用期 間、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等細節,均未經兩造明確達成協 議,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原物取得,反可能衍生兩造 將來因系爭建物同址樓上建物通行1樓出入口之紛爭。反 觀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原物取得,因其本已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3、4樓,對於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 之整體利用將有較大經濟效益。再者,系爭建物為游春當 興建,對兩造均有其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如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原物取得,亦可維繫其家族親情 記憶。另參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有起訴狀可佐(本院卷一第7至15頁),因兩造對於系爭 建物價值之意見不一致,原告始於本院審理中(113年2月 2日)變更其分割方法之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民事準備書 狀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前詢問兩造對於系 爭建物如採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323頁),堪信系爭建物由原告原物取得,相較於游世輝 等2人而言,並無相對高度之需求或特殊情誼上之意義, 至於游忠泉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其對於 系爭建物分割方法之意見,益徵系爭建物原物分割由游世 輝等2人取得,再由游世輝等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游忠泉 ,對原告及游忠泉並無不利益,反能兼顧游世輝等2人保 存系爭建物親族記憶、促進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整體 利用之經濟價值,更為適當。   ⑷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系爭建物應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⒊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忠泉:   ⑴系爭建物依上述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後,原告、游忠泉未受 分配,游世輝等2人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游忠泉。又系 爭建物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新北 市估價師公會已作成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 市場價格為9,775,00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證(存本院 卷外)。   ⑵游世輝等2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並稱系爭估價報告 有估價方法瑕疵、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過大、與市 場行情不符等節,並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規劃建置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為據 (本院卷二第29至41、63至75、43至45、59至61頁),然 查:    ①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 價為原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0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估價報告採用「收益法」為估價方 法,係因考量估價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不含土地,土 地為承租,故以「有期限之收益法」,依循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5號 作業通則,考量建物經濟耐用年限,推算合理市場價格 ,並考量係爭建物現況已超過50年,且為加強磚造建物 ,計算建物剩餘耐用年限依現況加計15年評估,如以成 本法評估恐偏離實際可使用收益之價值,已為系爭估價 報告、新北市估價師公會112年8月7日(112)公字第08 00003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函)所清楚敘明採行本 件估價方法為收益法之理由(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 ,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師張勝意到庭證述其採行 「有期限之收益法」為估價方法之理由即如上所述(本 院卷第246頁)。依前開規定,並非要求建物估價僅得 採行成本法,再佐以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9號作 業通則所揭示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本院卷 第167至171頁),亦可知在不能採取比較法、不能採取 收益法、不能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不宜採用成本法、 因估價目的特殊不適宜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方法、勘估標 的因市場特性限制僅適合採取單一估價方法、其他特殊 情況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理由者等情形,即可採行單 一估價方法。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可為 使用收益,則系爭估價報告經敘明採行單一估價方法為 收益法之理由,經核與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認定確 有直接關聯,自難認有何估價方法上之重大瑕疵。    ②再者,系爭估價報告已分別就1樓、地下1樓、地下2樓, 各挑選3個同質性較高、差異性較小之比較標的,並針 對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建物個別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為比較調整分析, 且對於游世輝等2人提出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 各項比較因素之調整,均已於系爭估價報告敘明理由, 亦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補充及回應比較分析調整之理由, 經核尚無明顯不當或比較標的顯然不具比較參考價值之 情事。此外,因系爭建物地下2樓為北宜路2段328巷的1 樓,地下1樓為北宜路2段328巷的2樓,與一般建物條件 不同,此觀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即明(系爭估價報告附 件),此情亦為系爭估價報告於評估比較標的分析時有 所考量,並審酌系爭建物區域內交易情況多以公寓、華 廈、住宅大樓為主,同質性不動產較少,僅有建物無土 地比較案例更為稀少,經考量相關個別條件選擇相對合 理之比較標的,並考量區域內相關租金總價及單價合理 性,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實屬客觀公正可採 。至游世輝等2人主張應以系爭估價報告另檢附以成本 法計算之系爭建物價格為2,367,018元,則未考量系爭 建物於收益期限內所能創造之建物使用收益價值,應不 足採。   ⑶準此,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忠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為有理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分割由游世輝等 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 忠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 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尚非公平,本院酌量兩造可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獲得之利益, 認以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7日店測數字第58800 號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樓、地下1 樓、地下2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63、187 、211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加強磚造建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 游秋蘭 1/5 0 游繡慧 2/5 0 游忠泉 1/5 0 游世輝 1/10 1/2 游世昌 1/10 1/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說明 1 游世輝 游秋蘭 977,500元 ⑴游世輝、游世昌原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1,分割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多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3,910,000元【計算式:9,775,000(1/2-1/10)=3,910,000】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游秋蘭、游忠泉原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建物,少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1,955,000元【計算式:9,775,0001/5=1,955,000】,由游世輝、游世昌按各2分之1之比例即977,500元【計算式:1,955,0001/2=977,500】補償。 ⑶游繡慧原有應有部分5分之2,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建物,少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3,910,000元【計算式:9,775,0002/5=3,910,000】,由游世輝、游世昌按各2分之1之比例即1,955,000元【計算式:3,910,0001/2=1,955,000】補償。 游繡慧 1,955,000元 游忠泉 977,500元 2 游世昌 游秋蘭 977,500元 游繡慧 1,955,000元 游忠泉 977,500元

2024-11-08

STEV-113-店訴-1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葉秀卿 葉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追加被告 張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新臺幣33萬6,759元及民國113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葉秀卿新臺幣6,71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新臺幣1萬9,810元及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葉彩霞新臺幣39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各期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以張月霞、張玫苓為被告,主張渠等其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30平方公尺 ,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新 臺幣(下同)31萬0,2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秀卿6,149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1萬8,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彩霞362元。 嗣因兩造不爭執追加被告張李金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撤回對於張月霞、張玫苓之起訴及追加張李金葉為 被告。原告復依據測量結果於113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 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八)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6號「下稱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經核,原告 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月霞、張玫 苓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140頁),揆諸前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另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或係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 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係基於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 上四層之地上物,並經戶政機關於86年10月3日編訂門牌 號碼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 告均未獲置理,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 色及藍色範圍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次查,被告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該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108年1月23 日至113年1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月 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及計算式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均為商業區土地,距離三民高中捷運站700公 尺、距離蘆洲派出所70公尺、距離蘆洲監理站140公尺, 交通發達、生活便利,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基 地之租金,應屬合理。又其中286地號土地108、109、111 、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0,356元、3萬1,06 2元、3萬3,291元、3萬5,991元;286-1地號土地109、111 、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5,595元、2萬8,59 8元、3萬2,174元。   ⒉再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86、286-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0.82、40.49平方公尺,以113年公告地價80%計算申 報地價,則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82 元(計算式:35,991元×80%×0.82×10%×1/12=197;32,174 ×80%×40.49×10%×1/12=8,685;197+8,685=8,882)。原告 葉秀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7/18,每月得請求 被告給付8,389元(計算式:8,882×17/18=8,389);原告 葉彩霞就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18,每月得請求 被告給付493元(計算式:8,882×1/18=493)。   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原告葉秀卿於113年1月22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 22日之不當得利42萬0,949元;原告葉彩霞向被告請求108 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不當得利2萬4,761元。 (三)被告固稱就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葉名聲、葉新英 取得所有權。惟查,原告葉秀卿係分別因買賣、贈與及分 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葉彩霞則係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土地18分之1應有部分,縱認被告係基於該買賣 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惟因債權僅具有相對性不具有絕對 性,亦不得對抗原告。茲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經過詳述如 下:   ⒈原告葉秀卿與第三人葉秀蓮於68年間向第三人葉名聲購買 土地持分,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⒉68年間訴外人葉英正繼承訴外人葉新英應有部分2分之1, 嗣於6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葉秀卿與訴外人葉秀蓮 ,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至此原告葉秀卿應有部分 為2分之1。   ⒊88年間訴外人葉秀蓮死亡,由原告葉秀卿於89年間因分割 繼承取得訴外人葉秀蓮之應分部分2分1,至此系爭286地 號土地由原告葉秀卿一人單獨所有。 (四)被告固提出48年6月18日收據(被證2)、48年6月29日杜 賣證書(被證3)、48年6月29日收據(被證4)辯稱被告 依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48年6月18日收據(被證2)係訴外人葉名聲向訴外人李生 借款360元用以辦理相鄰之285(原和尚洲溪墘段467-1)、2 86(原和尚洲溪墘段467)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而出具之收據 ,與本件無涉。   ⒉48年6月29日杜賣證書(被證3)係訴外人葉新英就其所有2 8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出售之杜賣證書,然未記載買方, 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亦與本件無涉。   ⒊48年6月29日收據(被證4)係訴外人葉新英收到買主李生 、陳兩枝買受28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買賣價金之收據, 與本件無涉。    (五)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逾60年,原土地所有權人 及原告二人,均不曾提出反對之意思,可徵原告二人有默 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云云。惟查,原告葉秀卿之雙親在世 時即多次與被告有口角爭執,均獲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違民法第148條 第1項有權利濫用之虞。惟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 造房屋,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合法權利或利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七)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維 持現占有狀態。惟查,被告並非與系爭286、286-1地號土 地相鄰之2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及 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 年7月1 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42萬0,949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依原聲明及起訴意旨,顯 係漏載第二項,逕予更正)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 秀卿8,389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2萬4,761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依原聲明及起訴意旨,顯 係漏載第二項,逕予更正)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 彩霞493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下均稱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47、48年間借用兄弟李生、陳兩枝名義,出資向原 告葉秀卿之父葉名聲、訴外人葉新英購買渠等所有蘆洲鄉 和尚洲溪境段467、467-1地號土地(即現今和平段286、2 86-1;285地號土地),業於48年6月間交付買賣價款完竣 ,另出資建造包括系爭房屋之三棟建物。查,被告興建系 爭房屋時,原告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於系爭房屋建 成後屢次要求葉名聲、葉新英盡速將土地過戶無果,併顧 及兩造間血緣關係、斯時土地多屬旱田不值錢,故未積極 處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詎原告嗣因蘆洲區土地價格成長, 房屋老舊,兩造家族卻未能談妥危老重建/合建事宜,於 明知前揭土地買賣經過之前提下,卻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倘認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衡系爭房屋建造迄今 逾60年,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二人,均不曾提出反對之 意思,可徵原告二人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占有系爭286土地無合法權源,惟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總占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僅 有約1/4座落於系爭285土地上,倘經拆除,將原有牆面退 縮至被告所有之系爭285土地上,除空間不足居住外,60 年老屋拆遷極易發生崩塌危險,損害與其共壁相連之建物 安全。又原告葉秀卿、葉彩霞分別於89、94年取得系爭28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迄至渠等提起本訴止,達10餘年未 向被告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有權利濫用之虞。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維持現占有狀態。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 原告葉秀卿18分之17,原告葉彩霞18分之1,此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且系爭房屋經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範圍詳如附圖紅色及藍色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仗成 果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59頁), 是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 權之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主張其於47、48年間借用兄弟李生、陳兩枝名義, 出資向原告葉秀卿之父葉名聲、訴外人葉新英購買渠等所 有蘆洲鄉和尚洲溪境段467、467-1地號土地(即現今和平 段286、286-1;285地號土地),並提出48年6月18日收據 (被證2)、48年6月29日杜賣證書(被證3)、48年6月29 日收據(被證4)為證(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 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然觀諸上開被證2收據僅係 記載葉名聲向李生借貸繼承登記費用,被證3、4之杜賣證 書及收據之標的均記載為蘆洲鄉和尚洲溪境段467-1地號 土地,現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訴字 卷第189頁至第181頁),顯未見有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內 容,已難認被告上開主張有據。而證人陳王碧娥雖證稱; 「(問:為何被告住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這間房子 會座落別人名字的土地上?)被告跟原告葉秀卿的父親買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3頁),然此與上開書面資料顯 然不符,亦無從採認。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4 8年7月21日登記為李生及陳兩枝所有,有上開285地號土 地登記簿舊簿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05頁),此與被證4 之收據記載李生及陳兩枝向葉新英購買蘆洲鄉和尚洲溪境 段467-1地號土地情節相符,則若被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 ,又何以未如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48年7月21 日登記為李生及陳兩枝所有,更足認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認。復被告主張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越界建築維 持現占用狀態等情,然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僅以系 爭房屋存在數十年,原告比鄰而居,卻不曾要求被告拆屋 還地或請求租金等情主張原告具默示意思表示,然未舉證 原告有何特別情事可推知渠等有同意被告占用之意思,自 無足採。又民法796條及第796條之1均以土地所有人為限 ,而被告並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該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89頁至 第191頁),縱部分共有人出具聲明原告為實際所有人, 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被告未經登記即難認屬土地所有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本件原告係基 於土地所有權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之處。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113年1月23日 回溯5年即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 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 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復按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屬商業區,附 近有捷運站、派出所、高中等設施,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圖截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 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良好 ,則以土地申報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土地歷年公告 及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286-1地號土地108年1 月無公告地價,以109年1月公告地價25,595計算,113年1 月依謄本有申報地價25,739.2),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 價表及28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7頁),是被告自108年1月23日至 113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秀卿 為33萬6,759元,原告葉彩霞為1萬9810元,及自113年1月 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利益應給付157元(286地號113年1月申報地價28,793 x 面積0.82 x 8% x 1/12)+6,948元(286-1地號113年1月 申報地價25,739 x 面積40.49 x 8% x 1/12 )=7,105元 ,則被告葉秀卿為6,710元(7,105 x 17/18),被告葉彩 霞為395元(7,105 x 1/18)。 (四)綜上,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33萬6,759元及113年8 月21日起(見訴字卷第3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秀卿6,71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葉彩霞1萬9,810元及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彩霞39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蔡城及調閱系爭土地及285地號土地航 空照片,惟證人蔡城顯然已歿(見訴字卷第267頁),且原 告並未爭執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見訴字卷第30 4頁),顯然均無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286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日數/全年日數 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108年1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343/365 30356 24285 0.82 1497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 31062 24850 0.82 1630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 31062 24850 0.82 1630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1 33291 26633 0.82 1747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1 33291 26633 0.82 1747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2日 22/366 35991 28793 0.82 114                                        合計  8365 原告葉秀卿:7900元(計算式:8365 X 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彩霞:465元(計算式8365 X 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286-1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日數/全年日數 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108年1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343/365 25595 20476 40.49 62328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 25595 20476 40.49 66326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 25595 20476 40.49 6632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1 28598 22878 40.49 74106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1 28598 22878 40.49 74106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2日 22/366 25739 40.49 5012                                        合計  348204 原告葉秀卿:328859元(計算式:000000 X 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彩霞:19345元(計算式000000 X 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7

PCDV-113-訴-236-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牙齒美白業務,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突遭檢調以疑違反醫師法為由進行搜索,查扣美白凝膠 、顧客資料,並將牙齒美白熱源機貼上封條,聲請人無法繼 續營業,聲請人之客戶有尚未使用的美齒課程,紛紛要求退 費,惟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來源,亦無法繼續提供美齒服務清 償債務,聲請人唯一董事蔡明哲僅得聲請破產以維護消費者 權益,經清查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49 萬6,085元,並無積欠稅捐,而資產尚有牙齒美白熱源機、 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漱口水、郵政匯票等,價值 48萬2,07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 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 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113年7月17日遭檢調搜索查扣,無法繼續營業,客戶均要求退費,且聲請人董事僅餘蔡明哲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牙齒美白熱源機發票明細、晶彩美牙筆購入發票、漱口水購入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消費者申報金額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6630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2份、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7003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1份、消費爭議申請人出席明細表、消費爭議委任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街金科字第11309002號函及附件、台灣盈士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台盈字第2024091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33頁、第137至151頁、第171至177頁、卷二第13至351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牙齒美白熱源機7台、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120個、漱口水(小、150ml)35個、漱口水(大、600ml)108個、匯票33萬8,05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明細及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頁),惟上開資產除匯票外,均遭地檢署扣押,除牙齒美白熱源機交負責人保管外,其餘均由地檢署保管,是尚難認上開機器設備係屬聲請人得自行支配而得構成財團之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33萬8,050元,洵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3至111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745人,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無稅 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為10萬元以內,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 ,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 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 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 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破-19-202411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 新臺幣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 兩造間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 分,其中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 ,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2,500元, 並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500元。」,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9年1月左右,即未居住 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指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僅偶爾不定時回去管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指109年2月起至113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1 萬2,000元(計算式:6,500元×48月=312,000元),顯不存 在。  ㈡原告自111年5月迄今,先行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牌 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支出26萬61元,被告就上開墊付金 額之半數即13萬31元,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另原告不定時保 養、管理系爭房屋及上開2部汽車,均係本於善良占有人之 管理行為,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之半數,並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扣 除不存在部分債權及抵銷金額後,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為112年10月11日(答辯狀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被告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算至起訴時已達52萬6,500元。原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主張所謂「於109年1 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上開事由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 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不足為認定被告系爭執行 事件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況且迄至原告起訴時,原告為 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故認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占有中(不以居住為必要),且 未返還予被告共同占有。  ㈡就原告主張抵銷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所有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及火災險等部分代墊款半數13萬0031元部分。查系爭房 屋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原告逾越其 應繼分單獨占有系爭房屋,核屬侵害行為。是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屬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上開代墊款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屬於應先從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中主張扣除過了,同 樣性質的款項,應在前案聲請強制執行中抵銷,而非在本案 中扣除。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告並提出請求確認 林賜福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8 ,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4717元 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 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林賜福所有之遺產(含系爭房屋),應變賣並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並駁回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反請求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 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遺產分割方 法,並就系爭房屋部分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 2分之1比例分配之;被告反請求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 裁定駁回。被告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1 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審理後,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就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被告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 告6,500元,並於112月12月20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 )。後被告於113年2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 第二審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否 認,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月即遷出系爭房屋,僅不定時回去管 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債權 31萬2,000元應不存在部分,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1日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迄今,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共計26萬62元,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抵銷部分,並提出新莊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繳 款日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影本數紙、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期11 1年5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繳款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1日)、住宅火災保險 費繳款單(繳款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1日)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3頁)。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 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繳費期間雖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原告既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敗訴 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若符合抵銷之要件 ,自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繳納被 繼承人林賜福生前以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莊區農會 所為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24),及繳納系爭房屋111年、11 2年房屋稅(如附表編號25、28)、系爭土地111年、112年 度地價稅(如附表編號26、29)、系爭房屋住宅火災險保險 費(如附表編號27、30),被告應負擔半數金額即13萬0,03 1元(計算式:260,062元÷2=13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對此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業據其提出上開新莊區農會 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保 險費繳款單附卷為憑,查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潛在的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上開貸款、房 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險保險費,亦應由兩造依同一比例 分擔,原告自得於繳納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所墊付款項之半數。且被告所負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 務,與原告所負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至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墊付之上開貸款 、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費主張抵銷部分,查原告既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款,並主張與系爭 執行事件所示債權抵銷,就同一金額是否得以無因管理部分 為請求,認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關於保養停放於 系爭地下室2輛汽車,及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 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參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被告上開辯解,自 難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代墊款,應於前案遺產分 割訴訟中主張抵銷部分。查:參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第7 頁⓷所載,原告確有以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系爭房地之貸 款、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地價稅、108年房屋稅、 地價稅、109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及108年火災地震險 保險費、110年房屋火災保險費,主張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經上開第二審判決認應先自林賜福之遺產中扣除,除其中系 爭房地111年5月所繳納之貸款,已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中扣除 ,原告於本件中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均未及於本 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況其餘部分債權既發生或屆至在 後,原告又如何於上開第二審判決程序中主張抵銷?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經扣除上開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即 系爭房地111年5月貸款部分後,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 12萬7,791元【計算式:130,031元-(4480元÷2)=127,791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抵銷債權名稱 繳款日期 金額 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5月16日 4,480元 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6月13日 4,500元 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7月6日 4,500元 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8月18日 4,500元 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9月19日 4,520元 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0月18日 4,510元 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1月23日 4,510元 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2月19日 4,530元 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月12日 4,530元 1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2月21日 4,530元 1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3月20日 4,540元 1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4月17日 4,540元 1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5月19日 4,540元 1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6月20日 4,550元 1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7月20日 4,550元 1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8月22日 4,550元 1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9月19日 4,540元 1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0月23日 4,550元 1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1月21日 4,540元 2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2月21日 4,540元 2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1月18日 4,550元 2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2月20日 4,540元 2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3月20日 4,550元 2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4月11日 139,684元 25 111年房屋稅 111年5月16日 1,361元 26 111年地價稅 111年11月14日 5,064元 27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1年11月23日 1,681元 28 112年房屋稅 112年5月19日 1,336元 29 112年地價稅 112年11月21日 5,064元 30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2年11月21日 1,681元 合   計 260,061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0-2024110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柒佰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2/2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及同門牌號碼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 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 分配價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19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 明第1項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補字第1729 號裁定核定為1,212萬3,748元,兩造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且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3萬0,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 分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2149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 增建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2,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7萬7,324元〔計算式:(12,123,748+30,900)×1/2=6,0 77,324〕。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3萬5,140元。被上訴人前開二請求間,並無競合、 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661萬2,464元(計算式:6,077,324+535,140= 6,612,4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被上訴人於 原審僅繳納6萬1,093元(見原審卷第9頁) ,尚不足5,445 元(計算式:66,538-61,093=5,445)。茲限被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45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經原審判決: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含附圖所示系爭頂樓增建 部分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 ,03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31萬1,358元(計算式:6,077,324+234,03 4=6,311,3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352元,上訴人僅 繳納9萬1,639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不足3,713元(計 算式:95,352-91,639=3,713)。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1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01

TPHV-113-重上-59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柯守仁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璿恩 陳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璿恩逾新臺 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清河逾新臺 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本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一日起至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陳璿恩逾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陳清河逾 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2.97 平方公尺)、B(面積1.2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合稱系 爭占用部分)有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抗辯,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抗辯 攸關系爭房屋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認定,如不許其 提出,顯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璿恩、 陳清河之權利範圍依序為3分之1、3分之2),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共 有權利之行使,並依序就陳璿恩、陳清河部分,受有新臺幣 (下同)6萬8,785元、13萬7,57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陳璿恩6萬8, 7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 年8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璿恩1,14 7元。㈢上訴人應給付陳清河13萬7,571元,及自111年9月7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河2,29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99年1月23日地籍重測時已確認坐 落於同段53、56地號土地(下分稱53、56地號土地),系爭 房屋並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 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1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測量有誤。縱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 建造時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且亦居住於同號2至5樓房屋(下稱5號2至5樓房屋,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從未異議,其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又縱伊應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建 物共5層,伊所有系爭房屋僅係第一層,不當得利金額應除 以五,不應給付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部分房屋 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命上 訴人應給付陳璿恩6萬8,785元、陳清河13萬7,571元,及均 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陳璿恩1,147元、陳清河2,29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6地號)於42年7月6日由陳清 河之母陳錦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147、153、16 3至165頁)。77年12月30日陳錦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陳清河所有(本院卷第165頁),陳清河於106年4月1 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陳璿恩 所有(本院卷第139頁),系爭土地陳清河權利範圍3分之2 、陳璿恩權利範圍3分之1(本院卷第355頁);陳錦雲為陳 清河、陳清傳母親,陳璿恩祖母。  ㈡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洪其遠於73年間所興建,於73年5月起課徵 房屋稅(原審卷第222頁)。74年6月間,洪其遠將5號2至5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清傳,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陳清傳(原審卷第222、252頁),78年8月15日洪其遠將 系爭房屋贈與張萬成所有,張萬成於87年7月間出售予施美 婉(原審卷第96至98頁)。87年10月間上訴人向施美婉購買 系爭房屋。5號2至5樓房屋則為陳清傳所有。  ㈢系爭房屋登記為新北市○○區○○段42建號,坐落地號為53、56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15-1地號土地、○○○段8-2地 號土地)。其中53地號土地於63年1月17日洪其遠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72年11月29日洪其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 利範圍3分之2予陳清傳;78年8月15日洪其遠再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張萬成。87年7月3日張萬成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施美婉;87年10月29 日施美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20至 22頁),經原審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經淡水地政事務所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 第144至149、154至156頁),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99年1月23日因地籍重測確認坐落之 地號為53、56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依淡水地政事務所 113年4月24日函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知,53地號土地 於98年8月11日實地測定時之土地使用狀況為「五層樓房」 (下稱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79頁),參照淡水戶政事務 所函復之門牌證明書記載:「查洪其遠君於本鎮○○里000鄰○ ○路000巷新建房屋共五層一座1間,經本所查編門牌為○○路0 00巷5、5-1、5-2、5-3、5-4號。」(原審卷第248頁),以 及對照兩造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03頁) ,可知同巷4號建物僅為四層樓房,辦理重測業務之測量公 司於實地測定時,於土地使用狀況之記載顯非指同巷4號建 物,而係指系爭建物,可證系爭房屋應係坐落於53地號土地 上,故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云云,並提出53、56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段15-1地號、○○○段8-2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原審卷第54至59頁、本院卷第91、93 、95頁),惟依53、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於99年1月2 3日辦理「土地」地籍重測,又系爭房屋同巷6號建物亦為五 層樓房,4號建物屋頂亦有加蓋至第5層,有上開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見地籍調查表於98年8月11日實地測定時之土地使用狀況 雖記載為「五層樓房」,然並未標註門牌號碼,無從認定係 指系爭建物(含系爭房屋),是上開證據資料無從據以證明 系爭房屋係坐落於53、56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 場測量時在場,對於被上訴人指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範圍,均未異議(原審卷第144、145頁),上訴人復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淡水地政事務所有何測量錯誤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規範目的係為調和建築物所 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 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 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 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 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惟是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倘非同屬一人所有,土地、房屋 間原即存在利用關係,或當事人可自行解決問題,法律無介 入之必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2.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包含系爭房屋)係洪其遠於73年間所 興建,系爭土地係陳錦雲於42年7月6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陳錦雲於7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 陳清河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既非屬同一人所有,依上說明,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   3.上訴人雖抗辯洪其遠建造系爭建物之座落位置及範圍,係包 含6號整棟房屋在內,且5號2至5樓房屋及6號整棟房屋均為 陳錦雲等人長期占用使用迄今,故洪其遠於建造系爭房屋之 時,確係經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錦雲同意而建造,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7月14日函覆6號1 至5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6號1至5樓房屋於73年2月起課 ,納稅義務人為陳清河(本院卷第271至281頁),而上訴人 就其抗辯之6號整棟房屋均係洪其遠所建造,洪其遠建造系 爭房屋有經陳錦雲同意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時為44年間,坐落 地號為53、56地號土地,主要建材為磚造,總面積為30.91 平方公尺,且層數為一層(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1頁 ),然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5月16日函覆暨相關資料,其中房屋稅籍27030270002 至27030270005(即5號2至5樓房屋),經查於73年5月起課,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洪其遠,於74年6月變更為陳清傳(原審卷 第222、252至257頁),及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原審卷第1 54頁),可知系爭建物為5層樓房,又依附圖可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在系爭土地、49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主體面積 依序為32.97平方公尺、14.90平方公尺、0.10平方公尺(合 計47.9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附圖),足見系爭房屋 現況已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顯有迥異。再依證 人柯明章於原審結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屋的那條道路之前有 擴建,50、60年前的建物不是現在這個樣子,之前是一條小 水溝,當時房屋很破舊,後來徵收擴建成道路,所以舊有的 房屋就拆掉了,之後就在道路兩旁另蓋房屋,就變成現在照 片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283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 屋因72年道路拓寬,故於73年重建系爭建物,重建時並未申 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18頁),上訴人亦稱洪 其遠於72年間贈與53地號土地持分予陳清傳以取得占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37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於72、73年間重建時,因沒有測量建築基地,故誤蓋在 系爭土地上,伊於111年土地重測時,始知系爭房屋蓋在系 爭土地等語,並非無憑,益見上訴人抗辯洪其遠於建造系爭 房屋時,業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錦雲同意等語,難認可 採,是本件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上訴人係於87年10月29日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陳清河、陳璿恩於106年4月10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2、3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0、2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及自111年8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  2.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區 ○○路,鄰近傳統市場,多為商業活動,生活、交通機能係屬 良好,系爭房屋作為布莊營業使用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 、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2、145、154頁), 應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3.系爭土地於106年起至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申報地價」欄所示,有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88頁),陳清河、陳璿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32.9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1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築物,系爭建物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樓層數即5層計算其用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依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算出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從而,陳清河、陳璿恩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萬7,514元、1萬3,7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459元、22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70.38平方公 尺(本院卷第355頁),系爭占用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高達34. 18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半數面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 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本無 正當權源,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 涉,被上訴人因此造成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兩造 間利益及損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部分之房屋拆 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璿恩、陳清河自106年8月1日 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萬3,7 57元、2萬7,514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229元、4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 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土地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期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2,400元 34.18 (計算式: 32.97+1.21= 34.18) 10% 5個月 3,532元 【計算式:1萬2,400元(34.18平方公尺5 層樓)10%5/12=3,53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2,000元 34.18 10% 24個月 1萬6,406元 【計算式:1萬2,000元(34.18平方公尺5層樓)10%2年=1萬6,40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1萬2,080元 34.18 10% 31個月 2萬1,333元 【計算式:1萬2,080元(34.18平方公尺5層樓)10%1231=2萬1,333元】 合計 4萬1,271元 備註: ⒈陳璿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故上訴人應給付陳璿恩1萬3,757元(計算式:4萬1,271元1/3=1萬3,757元)。 ⒉陳清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故上訴人應給付陳清河2萬7,514元(計算式:4萬1,271元2/3=2萬7,514元)。 附表二(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土地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8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1萬2,080元 34.18 10% 688元 【計算式:1萬2,080元(34.18平方公尺5層樓)10%12=688元】 備註: ⒈陳璿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陳璿恩229元(計算式:688元1/3=229元)。 ⒉陳清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陳清河459元(計算式:688元2/3=459元)。

2024-10-30

TPHV-113-上-1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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