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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蔡招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王 耀星律師即鄭蔡招琴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路○段 00號4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鄭蔡招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遺產管理 人,現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 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鄭蔡招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2

SCDV-113-司繼-1531-20241212-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不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江美麗婦產科診所陳江美麗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5月31日 12,800元 HB3193191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2

SCDV-113-司催-340-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洸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力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98,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 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2

SCDV-112-訴-917-20241212-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3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偉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並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址設臺南 市)之存款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2

SCDV-113-司執-60438-20241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4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浩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民國(下同)113年12月9日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浩騰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 於112年12月19日因死亡而除戶,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 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SCDV-113-司執-60447-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盧榮輝 代 理 人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2

SCDV-113-除-216-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ELBERT HEREDIA VILLARIZ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2年 度婚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或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者,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曾經多次出入我國 ,現於我國境內,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8號卷〈下稱基院卷〉第35頁) ,應無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具 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菲律賓 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結婚,並於97年9月9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起訴時,兩造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相 同地址,但不同房號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基院 卷第102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新北○○○○○○○○112年6月 13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2857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見基院卷第15頁、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是依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被告婚後未盡照顧扶養子女之責任。且雙方之生活習慣 、思想觀念及照顧小孩之責任觀念均有不同。兩造無法溝通 ,並已分居失聯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又為子女之最佳利益,000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基院卷第15頁)。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責任感,不願負擔家庭所需費用與無心構 築家庭,導致兩造間分居多年,彼此間關係淡漠,已無聯 繫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無意共營 家庭生活等行為出現破綻,且雙方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欲,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 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被告進行訪視,惟因被告經郵寄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 而結案,有各該協會函文等件在卷可參。另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權建議略以:「原告對於000有善 盡為人母親之責,亦未有不當教養或照顧之情形,再000 表明與原告共同之生活相當自在開心,故000的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方之,無不妥適之處,惟亦需保障00 0有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有該協會訪視報 告可參。且000亦到庭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幫伊 決定事情等語。可知,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000之主要照 顧者。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因被告現毫無音訊,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500元。但如僅針對離 婚事件上訴,僅須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僅 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義務酌定等非訟事件抗告,而對離婚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則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暨同 時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無論上訴或抗告均須按他造人 數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2

SCDV-113-婚-63-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上有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志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280,88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2

SCDV-113-司促-11786-20241212-3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錢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田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120,000,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各 為何?㈡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㈢如請求利息,利息起 算日(年、月、日)?利率?等事項,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提出補正狀,惟仍未補正提示日,而依其聲請狀所載 前係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知,惟該部分非前揭實務見解所認 之現實提示,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 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2

SCDV-113-司票-2383-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趙芳緹即趙倍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趙芳緹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148,960元正未給 付,其中139,528元為消費款;7,221元為循環利息;2,211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528元 趙芳緹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2

SCDV-113-司促-1167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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