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美芬
相 對 人 林秀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湖簡字第44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
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8,100元 同上 閱卷費 100元 同上 閱卷費 100元 相對人預納。 總計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3,700×70%=9,590元 相對人已繳納費用:1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9,490元。 (計算式:9,590-100=9,490)
NHEV-114-湖司聲-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