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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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謝直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樓,民國1 13年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直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直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直 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直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直司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尚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萬9,153元及其利息、費用等 ,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謝直司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謝直司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9 5年度執字第587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 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謝直司已於113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074、1788 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3年2月27日死亡迄今已 10個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 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 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 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3

SLDV-113-司繼-2546-2025012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李冠逸 李亞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介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 亡,聲請人李冠逸、李亞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李介銘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美慧、李仁傑等人雖已聲 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許李美璘、黃李美玟、李櫻美、何李 美琴、李美芬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 之合法繼承人為李美璘、黃李美玟、李櫻美、何李美琴、李 美芬,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3

SLDV-113-司繼-2801-20250123-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國泰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姬廣祿(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姬廣祿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姬廣祿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姬廣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姬廣祿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3

SLDV-114-司家催-3-20250123-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國泰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國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林國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國泰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國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泰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3

SLDV-114-司家催-1-2025012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筱云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靖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3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靖禾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靖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靖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靖禾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3

SLDV-114-司繼-31-2025012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陳建樺 陳雅純 陳奕全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   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2

SLDV-113-司繼-2875-2025012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羅王珠香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羅士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士軒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士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士軒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聯邦銀行通知函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士軒之母親,被繼承人戶籍 資料查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有臺北○○○○○○ ○○○114年1月1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46003174號函在卷可稽 。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 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2

SLDV-113-司繼-2907-20250122-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美芬 相 對 人 林秀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湖簡字第44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 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8,100元 同上 閱卷費 100元 同上 閱卷費 100元 相對人預納。 總計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3,700×70%=9,590元 相對人已繳納費用:1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9,490元。  (計算式:9,590-100=9,490)

2025-01-20

NHEV-114-湖司聲-5-20250120-1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潘瑛郁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法院就調解之聲請,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等 事件聲請調解。惟本件相對人之一潘瑛郁已於100年12月16 日出境並且戶籍已遷出國外,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 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本院認無調解可能,故依上開規定, 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司調-420-202501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7樓)為被繼承人王鴻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鴻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鴻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鴻 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鴻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鴻鈞積欠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30,059元,且已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遺有存款223,908 元,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為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 任張以達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 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核定資料、贈與稅核定資料 、關係人張以達律師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 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 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164號、112年度司繼字 第234、96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 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 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 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 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是本院認聲請 人聲請選任張以達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 張以達律師律師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有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在 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6

SLDV-113-司繼-239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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