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懷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林育宏即宏裕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7,441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24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 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惟抗告人僅於同年10月13日遞送民事再審狀 到院,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 、民事再審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3、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V-113-抗-409-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碩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泱晴 債 務 人 呂孟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零肆拾柒元 ,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87-2024111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林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 相 對 人 方慧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666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聲-376-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俊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埔土測字第1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⑶、00⑸、00 ⑹、00⑺、00⑻、00⑼所示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設有菜園、空地、水塔 、鐵皮棚房等物(各占用情形詳附表所示,附表所示地上物 ),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即 附表編號0、0至0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8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4元 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00所示邊坡與綠色樹叢外之土地,及 附圖編號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均係伊占用種植高麗菜使用, 惟原審勘驗時未將無法種植之坡地與綠色樹叢部分面積扣除 ,應重新測量。又伊於99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張美珠購買 坐落同上段00、00地號(下稱同段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 面積18001平方公尺(即1.8001公頃)部分之承租權,且自 楊張美珠於93年9月1日及伊自99年接手上開土地迄今約20年 ,被上訴人均無異議,默許伊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 長久以來亦未訴請拆屋還地,足使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其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伊尚未收回成本,且系爭 地上物拆除不易,如認伊應拆除地上物,亦應給予適當履行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即原審同案被告游德賢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見原審卷第1 5頁)。  ㈡上訴人林俊嘉前於99年8月27日向前手楊張美珠購買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自93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 1日之承租權(見原審卷第135頁)。  ㈢上訴人林俊嘉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原審卷第29頁之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並繳納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9頁) 。  ㈣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 所有設置。  ㈤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本院卷第 66頁)。  ㈥兩造均就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確係上訴人所占用:  ⒈系爭土地係東往西緩降之坡地,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00、00⑶ 至00⑼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設置系爭地上物(詳 附表所示)供種植高麗菜使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 審卷第15至28、7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105頁),且上訴人於履勘現場 時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6、9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 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應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邊坡及綠色樹 叢無法供種菜使用,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面積云云,並提 出空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系爭土地為面 積21860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測量時,已指示地政人員將上訴人或游德賢主張 非其等占用部分劃分出附圖編號00⑴、00⒀部分(即系爭土地 之東側與西側邊坡部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475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其向前手楊張美珠購 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按租賃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5頁),有包括向承租系爭土 地面積1.8001公頃(即18001平方公尺)部分,承租時系爭 土地就是開墾成如本院85頁照片所示梯田,綠色部分是類似 平地的田埂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124至125頁),足見 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綠色樹叢係上訴人前手為開墾坡地 所為設置,且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 尺,亦未超逾其向前手承租之18001平方公尺,為其前手交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於本院中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 中之邊坡、樹叢面積,無法耕作,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占 用面積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之 系爭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 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土地為國有者,其土 地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 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均為上訴人所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默許其系爭占用土地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自其與前手楊張美珠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約20年,被上訴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且向其收取 補償金,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 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 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 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 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默 示合意,自難僅憑系爭占用土地遭上訴人長久占用,即推論 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自承其長期繳納補償金 予被上訴人,而觀之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 權源…」,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客觀行為足 使上訴人信任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或不欲其履行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土地有何合法之權利,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請求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上訴人同意者,亦同 」,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 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 上物為菜圃、水塔及鐵皮棚架,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 移除,此觀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不具長 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 上訴人起(見原審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逾1年9月餘,上訴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遷移,當無再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0 、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附近土地均種植 茶葉、高麗菜,交通不便,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5至28、91至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上訴人對此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2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原審卷第66、73頁),上訴 人占有附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 ,其於112年間每月受有不當得利為2619元(計算式:71×14 756×0.03÷12=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受有不當得利為15714元(計算式: 2619×6=1571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0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併就上開3 084元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151、1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權利失效之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元 , 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本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備註 1 00 14492 菜園 種植高麗菜,原審履勘時該期蔬菜採收完成 2 00⑶ 98 空地 3 00⑷ 81 鐵皮棚架 4 00⑸ 17 水塔 5 00⑹ 16 水塔 6 00⑺ 17 水塔 7 00⑻ 18 水塔 8 00⑼ 17 水塔 面積合計:14756

2024-11-13

TCHV-113-重上-7-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周福寶 李秀花 張智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9時許,自居住之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房屋走出欲駕車外出時,被上訴人周福寶、李秀花見狀即教唆被上訴人張智弘持攝影器材對伊面部、身體及住宅內部連續拍照、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另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不能工作,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又其聲明與理由記載不符,經本院曉諭其表明真意(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表明,依法自應以聲明為準。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身體 隱私權、住宅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李秀花教唆張智弘持攝影器 材對其面部、身體及住宅內部連續拍照、錄影長達1小時以 上,而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及肖像權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周福寶、張智弘侵害其身體隱私權、居住隱私權 ,為無理由:   ⒈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 ,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 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 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 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 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 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 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 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 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 具有違法性。   ⒉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進而侵害其身體 隱私權、住宅隱私權等情,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張智 弘當日拍攝錄影畫面,確認上訴人當時使用鐵鍊拴在2輛 機車上,周福寶要求張智弘打電話給新社派出所,上訴人 持相機拍照,周福寶則向張智弘表示「不要理他啦 你全 程錄影 這沒事要找我們麻煩的 叫他錄美一點 你錄他 錄清楚一點」。其後李秀花挪動機車,詢問上訴人為何將 機車上鎖,表示要報警處理。周福寶又向張智弘表示「他 鎖他的啦 他不讓人過 你把他錄起來 他要擋住我們機 車不讓你們出入」、「智弘 不用給他錄那麼久啦 不用 給他錄這麼久 這樣就好了」、「我們來泡茶 要錄他就 繼續 他要錄你就給他錄」等情,而錄影內容則如卷附被 證3擷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3至75、85至109、289頁 )。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均屬上訴人於公開場合所為舉 止,及在公開場合可見之上訴人房屋外觀,難謂上訴人對 此隱私有何合理之期待,根據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上訴 人之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受張智弘、周福寶侵害。   ⒊況本件係上訴人鎖車在先,被上訴人為自保而為錄影,且 隨即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亦難謂張智弘、周福寶 之行為有何不法。   ⒋至上訴人主張遭張智弘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非原判決所認 10分鐘以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行主張遭錄影長達10 分鐘以上(見原審卷第17頁),前後已有矛盾,而參以上 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錄影時間僅有5分4秒,其中張智弘 持行動電話錄影時間未滿5分鐘,又張智弘於原審提出之 錄影畫面全長為26分3秒,其內包括後續警察到場處理經 過,並非全程拍攝上訴人,有前開擷取照片可憑,均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智弘錄影達1小時,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遍觀原判決內容,並未認定張智弘 錄影之時間,所謂「長達10分鐘以上」,係原判決整理上 訴人主張要旨,附此敘明。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智弘、周福寶不法侵害其身體隱 私權、住宅隱私權,其主張2人應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進而侵害其肖像權 ,致其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損失為 何,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李秀花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云云,為李秀花所否 認,且李秀花當場向張智弘表示「不用錄了 那個不要錄了  不用錄他啦」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張智弘當日拍攝之影片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73、28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305-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施懷 債 務 人 大漢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郁玲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貳仟伍 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促-30789-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步珍珍即昕岩工程行 張慶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99,829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4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9803-20241113-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武金鳳 關 係 人 施懷恩即施泰郎之繼承人 施懷仁即施泰郎之繼承人 施懷順即施泰郎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懷敬即施泰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武金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施泰郎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 畢,嗣被繼承人施泰郎偕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26 8萬元。詎被繼承人施泰郎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 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2萬5,548 元及其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被繼承人施泰 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 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湖鎮 大竹 0000-0000 1179.00 16760分之295 重測前:汴頭段阿狂厝小段61之1地號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3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2 00000-000 彰化縣○○鎮○○街0號8樓之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8層 8層:80.01;總面積80.01 陽台:10.19;花台:0.53 全部 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161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2

2024-11-12

CHDV-113-司拍-163-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3-上-312-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