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9月23日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
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1-14行「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3樓309室居所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3公克),始悉上情」,應更
正為「嗣於同日7時25分許,經警員持法院搜索票搜索上址1
36號房,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3公克),
始悉上情」。
三、刑之加減
㈠被告於本案中供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給警員,且警員已
因被告之供述查得上游陳○○,並將陳○○移送地檢署偵查,有
桃園分局函暨所附報告書、筆錄為證,故被告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法減輕被告之刑。另因被告之毒品
前案甚多,不宜逕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㈡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陳述意見以代
辯論,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治安隱憂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為病患性行為,應
側重預防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工、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警載毛重17.53公克、鑑定單位載毛
重17.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樓
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17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3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23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金樺
汽車旅館13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樓309室居所執
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
5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21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