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47號、第27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之「傅文龍
」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
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傅春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⒈偽造「傅文龍」印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噴火龍」、「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
子」、「周星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下統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們」所為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
告訴人邱秀碧、吳婷婷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
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等2人總共受有13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
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
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收據
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
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共同正犯交付「傅文龍」印章1枚等語
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第116頁),是以該偽
造之「傅文龍」印章1枚及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
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之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
,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從事10
至15單面交取款之工作,可抵償35萬元之債務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第13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折抵債務之確實數額,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綜合相關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認
定,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面交取款15次後,可
折抵35萬元之債務,故而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4萬6,666元(計算式:35萬元÷15(15單)×2(告訴
人2人即2單)=4萬6,666.6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私文書 一 邱秀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向邱秀碧訛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秀碧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廳內。 100萬元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無。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0日收據。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印文1枚。 二 吳婷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婷婷訛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臺北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無。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收據。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30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10717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加入「噴火龍
」、「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子」、「周星星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傅春銘依上游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面交拿取款項,復將款項放置於上游成員指定之位置。嗣傅
春銘與「噴火龍」、「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
子」、「周星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署名「傅文龍」之工作證、偽刻「傅文龍」姓名之印章1
個與傅春銘,再由傅春銘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
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
寫附表所示之文字,復在「經手人」欄位上蓋用「傅文龍」
姓名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文龍。嗣傅春銘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秀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婷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傅春銘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邱秀碧於警詢時之指述、現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告訴人邱秀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秀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婷婷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春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
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現金收據填載之時間、金額 1 邱秀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秀碧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邱秀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30日20時許 10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30日、壹佰萬元 2 吳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婷婷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吳婷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臺北市○○區○○街000號) 不詳
TYDM-113-審金訴-219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