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羅米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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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江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錫杰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1,400元(含本金49,00 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 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829-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6,59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償還前開本息。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024-10-29

CYEV-113-嘉小-558-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廖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再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9525-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吳國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 債權予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901-202410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92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3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92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貸款 核准之日起1年,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 息18.25%固定計算,依約每月應繳付最低應付款,每月如未 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日起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6萬4,92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 於民國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 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簡-792-202410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史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2

TPEV-113-北小-3548-202410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明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 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 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 20%。詎被告於94年3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452元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再於95 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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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王再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75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99,77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0,000元)。嗣因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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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廖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及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而渣打銀行亦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 通知書、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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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分別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而渣打銀行亦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另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再將其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 ,富全資產復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債權讓與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報紙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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