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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NH LUYEN(越南籍、中文譯名:武庭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 ○○ ○○ (越南籍、中文譯名:武庭練,下稱武庭練)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 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武庭練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武庭練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用途作為前 公司薪轉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前公司工作時使 用,換到新雇主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大約一年多沒 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不知道該提款卡為何遺失,可 能是我搬家時弄丟或被人偷了,後來警察來找我時才知道的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3頁),又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告訴人丁○○、乙○○、戊○○之匯款紀 錄、告訴人乙○○、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8日一總 營集字第1123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145頁、金訴 字卷第19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遺失相關情狀如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是之前不見的,當時我想說沒有使用就沒有去管,我也不 知道什麼時侯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後於偵訊時改 稱:我離開前公司,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能 在搬家期間遺失,直到警察詢問我時,才知道本案帳戶的事 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 本案帳戶是我在前公司工作時使用,後來我換到新工作,就 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大約一年多沒有使用,我搬 家時弄丟、不見、還是被人偷了,這個我不知道,後來警察 叫我去做筆錄時才知道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28頁),可 見被告就其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點,係本案發生前 即知悉遺失或經員警通知其到案詢問時方知悉遺失,以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究竟係遺失或遭竊等節,均存有前後歧異之 瑕疵,其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  ㈢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本案帳戶及另一個目前使 用帳戶外,即無其餘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2頁 ),而被告身為移工至我國工作,於工作期間之薪水均由聘 僱單位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就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保管,理應較一般人更為慎重,縱如被告辯稱其 因更換工作,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會妥善保管, 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蓋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遭 他人為不法利用,其將遭移送法辦,或可能因此解聘遣送回 國,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點,以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究竟係遺失或遭竊等節,均毫無所悉,是被 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尚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原始預設密碼,即數 字號碼一至六,且其未將密碼書寫於系爭提款卡上(見偵字 卷第21頁),然我國各家金融機構預設密碼情況不一,或有 連續排列數字、申辦人之個人生日、證件編號等情,是縱他 人有拾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知悉原始預設密碼之可能性 極低,況參諸現今自動櫃員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需 以六位數以上密碼組合,且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 遭他人持提款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 錯誤次數超過限制,提款卡即會遭提款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 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非 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苟非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單純拾用該提款卡之人,欲在有限 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使用本案 帳戶,機率實微乎其微,足徵被告是否係意外遺失或遭人竊 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㈤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犯行,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 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 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 頭帳戶,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之必要,蓋一般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致詐欺集團 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或因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 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 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 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 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供渠使用並告以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自身風 險。據上,當已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基此,被告之國籍為越南,並非未以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之國家,而其在交付 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齡為四十歲,依其當時 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 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2年9月27日前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 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 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且 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 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於我國工作數年,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 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 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廠作業 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19頁、金訴字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 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7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 量本案犯罪性質及情節,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 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衡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 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 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 戶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 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 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 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丁○○ 112年9月27日18時58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交軟體INSTAGRAM與丁○○聯繫,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運動彩票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7日 18時58分 1萬元 二 乙○○ 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交軟體INSTAGRAM與乙○○連繫,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運動彩票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8日 19時4分 2‚000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4分 1萬8‚000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48分 2萬元 三 戊○○ 112年9月28日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交軟體INSTAGRAM與戊○○連繫,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運動彩票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8日 17時45分 2萬元

2025-03-18

TYDM-113-金訴-1580-202503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6號、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 (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 款後,在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前該期間某日,於不詳 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 一所示乙○○、丁○○及丙○○等人(以下簡稱乙○○等3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甲○○名義之本 案帳戶內,致乙○○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甲○○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乙○○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卷宗代號 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94-9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卡片是遺失的,遺失的時 間忘記了,遺失地點應該是在大慶朋友家,提款卡當時放在 包包裡的一個公文夾,裡面有一些伊要辦中低收入戶的資料 和一些小本子,小本子裡面會記載伊所有密碼。帳戶密碼是 伊和兒子生日,本案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XXXX,兒子部分如 果不是月日,就是年月日。本案帳戶是伊從以前在使用的, 伊還有其他銀行帳戶,如果要賣帳戶,可以賣其他的,不用 賣最常使用的本案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乙○○等3人因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並據乙○○等3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附表 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公 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資料(見本 院外放資料卷第3-21頁)、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 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乙○○等3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 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 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 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 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 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 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金融卡與其 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 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而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密 碼為其本人或子女之身分證字號(見B卷第106頁、本院卷第 81頁),依此種密碼設定方式,被告顯無另行將提款密碼記 載於紙張或簿本上之必要。復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申請 虛卡開卡,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一情,有中華郵政 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檢送之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第13頁、第17頁),於此帳戶使 用情形下,縱被告曾將提款密碼另行記載於小本子上,亦無 庸將書寫提款密碼之小本子與提款卡同時攜出。再者,被告 自陳係為申請低收入戶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申請文件放在 一起,申請中低收入戶對伊而言很重要,..伊記得有掛失, 沒有報警云云(見B卷第106頁、第44頁),既然其一同攜帶 文件及帳戶資料乃為辦理對伊而言甚為重要之中低收入戶申 請事項,則何以申請資料遺失後竟未急切搜尋,並將本案帳 戶掛失,且報警處理(依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檢送之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所載,本案帳戶僅有111年12月19日金融卡 口頭掛失〔電話〕之紀錄,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6頁)?況且 ,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物,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 中,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匯出款項; 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可以確認帳 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是 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 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僅有被告所知悉之提款密碼 ,於乙○○等3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亦足認定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再由 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⒉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 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 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 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 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 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 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 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不知為何成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 以認定。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 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 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 遭騙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6元(與一般 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 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乙○○等3人遭 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 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前述113年2月23 日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 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後,至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匯 入款項前之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 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 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 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 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⒋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 得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該他人亦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 人取得。如此,乙○○等3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 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 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 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 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 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 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9-11頁、第43-45頁、第10 5-107頁、本院卷第79-83頁、第91-102頁);又依卷存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乙○○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 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 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 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乙○○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乙○○等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正犯侵害乙○○等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子 女,1名已成年,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為唐氏症患者,前曾打 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於 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乙○○ (告訴) 乙○○於113年3月14日在「五月天讓換票專區」社團發文賣票,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Gina Su」、「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乙○○,佯稱:欲向乙○○購票,惟因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4萬9,988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4萬9,987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5分許、57分許,分別遭提領5萬元、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⑵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FB帳號、統一超商賣貨便、備忘錄、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C卷第93頁至第114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 (告訴) 丁○○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在FB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李子璇」、「客服人員」、「元大銀行林姓行員」、「元大銀行郭姓行員」等身分聯繫丁○○,佯稱:欲向丁○○購票,然匯款後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2萬9,988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3萬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丁○○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77頁至第91頁=C卷第55頁至第67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丙○○ (告訴) 丙○○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FB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後以暱稱「曾芷羽」、「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丙○○,佯稱:欲向丙○○購票,然因買賣價金扣在賣場,需依指示操作金融服務處理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9,999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9,999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遭提領1萬元、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帳號、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93頁至第108頁=C卷第75頁至第86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3-18

KLDM-113-金訴-720-202503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智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 將其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向劉雪 霞、連麗花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雪 霞、連麗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雪霞、連麗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沈智 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月去外地做工,在外租 屋,端午節返回基隆市協和街住處時,發現遭竊,母親的珍 珠項鍊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有把密碼寫在 存摺上,當時帳戶的餘額不到百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劉雪霞、連麗花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 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 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雪霞、連麗 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28-30、49 -5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 沈智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23-25頁)、告訴人劉雪霞提 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申請書影本及現金付款單據 (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36-40頁)、告訴人連麗花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入憑條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存聯影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影本、商業操作收據影 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1-82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於2022年約端午 節,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李坤山,並告訴他密碼,讓他領 薪水用;李坤山還叫伊刻一個印章,伊不知道為何要刻印章 ,伊叫李坤山自己去刻印章,還給他金融卡,告訴他密碼, 沒叫他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242-243頁)、本 院審理中改稱:伊於113年2月去外地做工,在外租屋,端午 節返回基隆市協和街住處時,發現遭竊,母親的珍珠項鍊及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是把存摺借給李坤山, 李坤山後來有把存摺還給伊,沒有把提款卡借給李坤山等語 (本院卷第49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 盾,已難逕採為真。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 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自行將提款卡密碼 記憶起來,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 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上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 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 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惟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上,提款卡 密碼為「888888」,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難以記 憶之數字組合,理當不難記憶,實無必要將此等密碼資訊記 載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同放,徒增失竊或遺失後遭人提領 存款之風險。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 戶資料之常情相違。另若本案帳戶係於113年2月至6月間遭 竊(被告稱其於113年2月外出做工,迄於6月返家發現遭竊 ),則本案告訴人劉雪霞、連麗花遭詐騙匯款日期係為112 年12月7日、112年12月8日,顯於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 遭竊之前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劉雪霞、連麗花將款項 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開交易明 細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 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 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 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㈣、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 案發時,已40餘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参、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劉雪霞、連麗花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 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 、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 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劉雪霞、連麗花受有財產上損害,助 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 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7頁個人戶籍 資料)、自述於入監服刑前已因痛風而無業,未婚(參本院 卷第5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 錄(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劉雪霞、連麗花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且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 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雪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華」之人,向告訴人劉雪霞佯稱:加入「新永恆」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雪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  46,160元 本案帳戶 2 連麗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雯麗」之人,向告訴人連麗花佯稱:加入「紅福營業」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13時31分許 180,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3-18

KLDM-114-金訴-123-202503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韻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38、48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韻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282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8、1836號 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99-30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前揭刑度範圍併予考量幫助犯減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且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之客觀情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3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41號   被   告 陸韻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B棟9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韻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6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陸韻璇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陸韻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飛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函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韻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飛瀾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飛瀾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函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函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函臻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2年5月26日合金中原字第112000163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洪飛瀾、蔡函臻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陸韻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不小心遺失卡夾,卡夾內有伊的提款卡。伊把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之金 額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提領款項 之風險,而使用拾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所有人掛 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 得之款項。而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名下合 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欺集團於向 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 ,實無發生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陸韻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飛瀾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飛瀾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飛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7日 18時51分許 1萬9012元 2 蔡函臻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函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相關設定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蔡函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7日 18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92號   被   告 陸韻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陸韻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陸韻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冒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向蔡函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 定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進行交易等語,致蔡函臻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7日18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至陸韻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蔡函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函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 (三)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陸韻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陸韻璇前因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 38、487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2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 同,被害人亦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   被   告 陸韻璇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陸韻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莊詠翔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莊詠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陸韻璇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合庫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38號、第48741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憲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 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詠翔 假網購真詐財 5月7日18時22分 2萬2,103元 5月7日18時24分 3萬1,023元

2025-03-18

TYDM-113-金簡-264-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①原記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及他分別依據臉書及Line暱稱「汪佳惠 」、「GS國際貿易」的要求,而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但因被告始終沒有與「汪佳惠」、「GS國際貿 易」見面,經驗上存在同一人分別以兩個不同暱稱的臉書 及Line帳號與被告互動的可能性。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後 再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他所合作實行詐騙的共犯人數,並 非他所能知悉或掌握。因此,就詐欺部分,本院認為證據 評價後只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不是檢察官所起訴的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該予以變 更。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與另成 立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考 量被告的犯罪動機、參與層級及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 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至少部分清償新臺幣2萬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翰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匯款、提領 、轉換虛擬貨幣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 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 提領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 簡稱一銀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S 國際貿易」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負責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 換為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起,以暱稱「陳曉燕」向張麗佯稱:跟著「B5鴻發在線分享 」群組投資及依照「鴻安在線客服NO.8」指示於鴻安APP上 操作股票資可獲利,獲利後需匯款方可成功出金云云,致張 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8、39分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劉宗翰名下一銀帳戶,劉宗 翰再於同日11時25分轉帳20萬元至其中信帳戶,再於同年12 月20日13時49至14時許,轉帳25萬元至劉宗翰中信帳戶內, 其中20萬元依「GS國際貿易」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另外5萬元則於同日14時3分匯入不知情之黃立杰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黃 立杰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嗣張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劉宗翰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GS國際貿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4)被告劉宗翰申設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有為上述客觀行為,並欲賺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張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張麗與「鴻安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4)告訴人張麗匯款截圖 告訴人張麗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1)同案被告黃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同案被告黃立杰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劉宗翰匯入5萬元委由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被告劉宗翰告知之指定電子錢包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 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 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 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 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 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 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 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 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 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 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 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將匯入一銀帳戶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 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17

TNDM-114-金簡-138-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審均有 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又係規定「如有」所 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 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8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 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其於 附件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取款並上繳以洗錢之數個舉動,均 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 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 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 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不詳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發生車禍需錢賠償(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93頁),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意參與附 件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30萬元贓款去 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 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上繳 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 有其餘詐欺取財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不引用少年部分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 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且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屢遭羈押或釋放,經本 院二度安排調解均無從到庭調解,尚非自始即拒絕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 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 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所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0萬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 全數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 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 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 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 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勉持,僅因事故缺錢一時 失慮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 確定,同須賠償,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 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 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 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 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 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 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 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 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 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 騙集團中不詳成員聯繫甲○○,向其訛稱:其子替人作保,然 伊等向其子索討款項未果,遂擄走其子且與其子發生衝突, 其子已遭毆打,其需交付款項,其子始能平安返回云云,以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置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復由乙○○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拿取前開款項, 復輾轉攜往他處,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置放現場之事實。 (三) 告訴人甲○○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訛詐後,陷於錯誤,為依指示交付款項而提款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面1份 證明告訴人在附表所示時地置放款項,及被告在附表所示時地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取款並輾轉交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然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 件,當以屬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 查,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附表所示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輾轉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亦無證據證 明前開款項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而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甲○○到場 置放款項時間 地點 金額 (單位:元) 乙○○到場 取款時間 1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內某處 9萬5千元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 2 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8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前金國民中學校門口 20萬5千元 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

2025-03-17

KSDM-113-金簡-1084-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5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刪除,第16行 「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Miki Oguro」,第20行「虛擬貨 幣」更正為「比特幣(BTC)」;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成於 本院審理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頁)、告訴人陳紹雄於本院審 理之陳述(見金訴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33至41頁)、被告提出「Miki Oguro」之LINE頁面 擷圖(見偵卷第33頁)、比特幣交易及電子錢包QR CODE擷圖( 見偵卷第41至42、47至48、51至5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 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遭詐騙後 ,分次依「Miki Oguro」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吿先 後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MikiOguro」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 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 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Miki Oguro」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Miki O guro」,使「Miki Oguro」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合 計47萬3千6百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 「Miki Oguro」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Miki Oguro 」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Miki Oguro」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 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0餘年來無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 事責任;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現罹肺癌第4期無法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於92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原 諒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 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 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入「Mi ki Oguro」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 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5號   被   告 林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成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 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 ,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 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再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暱稱「Miki Oguro」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林彥成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Miki Oguro」,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以假交友之方式對陳紹雄施以詐術,致陳紹雄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迨款項匯入後,旋由林彥成依「Miki Oguro」指示,將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ki Oguro」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陳紹雄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Miki Oguro」之成年女子,並依「Miki Oguro」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持以購買美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ki Ogur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 被害人陳紹雄於警詢之、匯 款執據 被害人陳紹雄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被害人陳紹雄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成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 3萬1000元 2 112年10月27日11時22分許 6萬2000元 3 112年11月3日9時11分許 4萬2000元 4 112年11月8日11時59分許 8萬9600元 5 112年11月10日9時31分許 9萬9000元 6 113年1月17日10時2分許 15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簡-191-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第1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軒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梁軒綸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6行更正補充為「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附件附表編號3證據名稱「2.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補充為「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含 轉帳資料)。」、附件附表編號4證據名稱補充「⒌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並補充不採被告梁軒綸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具狀一再辯稱檢察官未提出被告與詐欺集團密謀共同 犯罪之證據,在被告並無從中得利之情況下,即斷然主觀認 定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犯云云。惟仔細觀諸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認為被告係詐欺、洗錢共同正犯, 而係認為被告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誤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再者,凡直接或間接予 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縱其於犯罪之 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仍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而幫助犯之故意,以幫助犯業已認知正犯 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助之行為,即為已足,並 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聯絡,或正犯對於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為人所認知之正犯行為, 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為前提,僅需對於 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予以幫助,即無礙於幫助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詐 騙集團得以被告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予以轉匯, 既然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犯罪之便利 ,並有聲請意旨所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甚明,並不因被告自己未從中獲利而阻卻幫助犯 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自己未獲利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另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 上字第8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具狀辯稱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並非遭現金提領,而係 以轉匯至他人帳戶,非屬洗錢行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當 屬對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誤解,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文苑、何 旻臻、施雁哲、盧昱良、蔡孟嘉、詹欣娪、黃忠俊、黃志強 、李雯英、李雅珍、莊舒婷、甘厚載、許靖悅、劉日晴、被 害人蔡心沛(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非 微,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第17335號   被   告 梁軒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軒綸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 在高雄市仁武區,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 示楊文苑、何旻臻、施雁哲、盧昱良、蔡孟嘉、蔡心沛、詹 欣娪、黃忠俊、黃志強、李雯英、李雅珍、莊舒婷、甘厚載 、許靖悅、劉日晴(下稱楊文苑等人) ,導致楊文苑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楊文苑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文苑、何旻臻、施雁哲、盧昱良、蔡孟嘉、詹欣娪、 黃忠俊、黃志強、李雯英、李雅珍、莊舒婷、甘厚載、許靖 悅、劉日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稱:伊因為 想辦理貸款,在臉書上貸款顧問公司留下資料後,就有一個 叫何冠宇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要替伊做美化金流動作,另外 介紹一個梁代書供伊聯繫,並要伊辦理綁定兩個約定轉帳的 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沒有跟何冠宇的對話紀錄了云 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楊文苑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附表所示楊文苑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附表證 據名稱欄所示楊文苑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畫 面截圖、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及被告合庫帳戶開戶  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洗錢之帳戶甚明。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行 業7年,顯為智識正常之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始提供上揭帳戶云云置辯,惟被告供稱僅 存與梁代書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與何冠宇之對話紀錄,觀 諸被告與梁代書對話紀錄,梁代書表示有廠商釋出名額後, 被告與梁代書即通過電話聯繫細節,並無文字對話紀錄,之 後均為梁代書要被告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指示被告 如何回答銀行提問,有被告與梁代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通 篇均未能看出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或因其他原因而提供帳戶資 料,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 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 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 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審核、擔保之理,且借貸雙方亦多以簽署借貸合約以防他方 未依約履行,可作為求償之憑證,本件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前 均不認識何冠宇、梁代書,與其二人並無信賴關係,僅從臉 書上或通訊軟體認識對方,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 ,何冠宇並未要求提供擔保,伊跟何冠宇雖有簽立一份書面 合約但也沒有留存,是被告所辯何冠宇為其辦理貸款過程顯 悖於一般貸款流程,又被告從未見過對方,對對方之背景、 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均完全不知,雙方亦未簽署辦理 貸款所需之文書,均足使人質疑提供帳戶協助辦理貸款之說 詞,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 仍僅憑他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其申設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就算如此,辦理貸款也不需要提供金融 帳戶及密碼)答:確實是很奇怪,但我當時很慌,才會照著他 的步驟走」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 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肇致如附表所示15名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受害人數顯非少數,又被告迄今均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文,顯已對社會金融秩序及告訴 人造成嚴重危害,請依法科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月底 詐欺集團LINE群組成立名為「股海領航」、「BBO6勇攀高峰」、「學不可以己」之投資社團,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楊文苑 提告 1. 112.12.1 11:56 2. 112.12.1 12:7 3. 112.12.1 12:9 4. 112.12.1 13:12 5. 112.12.1 13:13 6. 112.12.5 9:18 7. 112.12.5 9:19 1. 10萬 2. 5萬 3. 5萬 4. 5萬 5. 5萬 6. 10萬 7. 10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月底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惠雯,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公司客服LINE,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何旻臻 提告 1. 112.12.1 12:8 2. 112.12.4 9:19 3. 112.12.6 10:30 4. 112.12.6 10:38 1. 5萬 2. 10萬 3. 15萬 4. 12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月間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惠雯,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德勤-PRO之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施雁哲提告 1. 112.12.1 12:5 2. 112.12.1 12:7 3. 112.12.1 12:14 4. 112.12.4 8:54 5. 112.12.4 8:55 6. 112.12.4 8:57 1. 10萬 2. 10萬 3. 5萬 4. 8萬2000 5. 6萬8000 6. 10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27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洪琬倩,向告訴人誆稱可在名為「華瑋」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盧昱良 提告 1. 112.12.1 12:16:06 2. 112.12.1 12:16:37 1. 10萬 2. 10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詐欺集團交付合作合約書收據。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20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PRO」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蔡孟嘉 提告 112.12.4 8:54 1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月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PRO」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蔡心沛 不提告 1. 112.12.4 9:6 2. 112.12.6 10:37 1. 10萬 2. 10萬 1.證人即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18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沈麗菲,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詹欣娪 提告 112.12.4 9:15 3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25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使用暱稱林詩洋、短沖媽媽桑及洪琬倩,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華瑋投資」、「日暉投資」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黃忠俊 提告 112.12.4 9:33 5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APP之截圖畫面。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9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20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沈麗菲,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名為德勤客服專線的LINE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黃志強 提告 1. 112.12.5 9:17 2. 112.12.5 9:19 1. 5萬 2. 5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月底 詐欺集團成立投資群組,提供名稱「德勤-PRO」、「慶霙國際」、「營勝通」之APP,向告訴人佯稱可於前揭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李雯英 提告 1. 112.12.5 9:18 2. 112.12.5 9:20 1. 5萬 2. 4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 月下旬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惠雯,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德勤-POR」之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李雅珍 提告 112.12.5 9:55 14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2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4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德勤-POR」之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莊舒婷 提告 112.12.6 8:45 3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3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月間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誆稱可經由「德勤投資」之APP或依照「德勤投資客服連結」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甘厚載 提告 1. 112.12.6 8:49 2. 112.12.6 8:51 1. 5萬 2. 5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3.匯款畫面截圖。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4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26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可在「心達投資」之網站,依照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許靖悅 提告 1. 112.12.6 9:7 2. 112.12.6 9:9 1. 3萬 2. 2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5 113年度偵字第17335號 112.10.29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沈麗菲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名為 「德勤-POR」之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劉日晴 提告 1. 112.12.4 9:12:15 2. 112.12.4. 9:12:54 3. 112.12.5. 9:08 4. 112.12.5. 9:09 5. 112.12.5. 9:10 1. 10萬。 2. 4萬。 3. 7萬。 4. 5萬。 5. 2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3-14

KSDM-113-金簡-1228-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理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原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理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2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玉芳借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14日至 同年月29日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儷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薛靜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昭理雖坦承有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在 打離婚官司,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密碼設定為我的 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我已經使用10年,我有將密碼寫在紙 條上,因為我有時候會記錯密碼,我把紙條、提款卡都放在 機車車廂,但提款卡跟紙條不知道於何時、何地遺失。後來 有一天鄭玉芳跟我說她去繳貨款,她的其他帳戶也無法領錢 ,才知道本案帳戶被警示,當天我就把本案帳戶存摺還給她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2日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而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人鄭玉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鄭玉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 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 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 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所辯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之行 為,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 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可迅速背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供稱本 案帳戶密碼係設定其自己之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已使用10 年等語(影一卷第87頁、本院卷第74-75頁),殊難想像被告 有何因可能記錯密碼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 卡置放於同一處之必要。  ⒉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 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等語,顯不合理,堪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 與被告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甚明。  ⒊又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向鄭 玉芳借用本案帳戶後,曾兩次以自己名義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提領款項,顯見其確曾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然於被 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日即112年5月14日,本案帳 戶餘額已經提領至僅剩230元,且直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款日前,被告亦未曾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29日曾有提款1元之紀錄,此等金流之軌跡實與 實施詐欺之人先以少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帳戶尚未成 為警示帳戶,即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 定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以進行洗錢之犯罪模 式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 自己不會蒙受過高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 持以詐騙他人及洗錢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 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 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所提出其機車未拔鑰匙及車廂照片,係本案案發後特 地拍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郵局提款卡及記載提 款密碼之紙條(該密碼亦為被告之手機號碼),則與本案無關 ,兩者均無從於本案中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向他人借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另外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儷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岳盈君」、「旋轉拍賣專屬客服」聯繫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王儷蓁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一卷第27、29、31、33、36、39頁) 112年5月29日19時許 4萬9,986元 2 薛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chengnog520」聯繫薛靜怡,佯稱:匯款打賞達到指定額度會倍數返還云云,致薛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20時9分許 2萬元 1. 薛靜怡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影二卷第35頁) 2. 薛靜怡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影二卷第37-39頁) ◎卷證目錄 【影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23號卷 【影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8號卷 【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 【原金簡卷】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卷 【審原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卷 【原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

2025-03-14

KSDM-113-原金訴-27-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家中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 之款項後,再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 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惠」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末5碼 40764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完整帳號詳卷),用以收取 「阿惠」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阿惠」取得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3年2月24 日佯裝為戰地醫師取信乙○○,詐稱急需款項逃離戰地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甲再依「阿惠」之指示,於 同日18時26分許將款項全數提領後,持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 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係以其未成年子女乙之帳戶作為收款人頭帳戶,而乙 目前仍為少年,為避免揭露少年之相關資訊,是被告之姓名 及人頭帳戶完整帳號等均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1 至22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 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23頁、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是我母親的1個朋友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她本 名,只知道叫「阿惠」,「阿惠」說他兒子的女兒在美國讀 書,他兒子會把錢匯到我帳戶,請我去買比特幣再轉到她孫 女之學校戶頭,我自己對虛擬貨幣完全不了解,但我問她為 何不自己操作時,她只說她不方便,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 但我無法確認她所述為真及錢是否確實是她兒子匯給我,我 收到錢之後就直接領出,並拿去給店家,請店家幫我換成比 特幣後轉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 告在無法確定「阿惠」所述情節真實性,亦無從確認款項來 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連真實姓名均 不知悉之「阿惠」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復將款項持以購買自 己毫無所悉之虛擬貨幣後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 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 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阿 惠」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 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 有接觸過「阿惠」,沒有接觸過其他人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更不知還有「阿惠」以外之人一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以被告並無類似犯行之 前科紀錄,卷內同無被告與「阿惠」或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 ,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暱稱「阿惠」之人為何人,已難 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預見,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另一不詳之人共犯,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審均有 自白(理由詳後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又係 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 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 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 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 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 卷第55、65頁)。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惠」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贓款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 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 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及代為 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於本院同供稱偵查時無法 回答僅係因不清楚檢察官所講術語之意思,但當時是願意承 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 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 定故意及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 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 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 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 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 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阿惠」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 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風險,無端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阿惠」使 用,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 致被害人遭詐騙之32,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尚無 端牽連乙,恐影響乙之金融信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與犯罪之追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 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 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 戶及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往後 如繼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 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利得,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需扶養女兒、為低 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 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處1年有期徒刑」之科 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 ,然本案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科刑範圍 意見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即有不同,已乏參考價值,亦無從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 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 ,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 ,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2,000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內即已全 數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領款1 次,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 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 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 (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 不盡相符。且被告尚須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如再諭知 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 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乙○○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 ㈠、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分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 ㈡、新臺幣貳萬元,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207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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