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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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令威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應 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1

FYEV-114-豐補-166-2025022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弗拉基米爾提神古爾 Vladimir Dicheskul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 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3-豐小-949-20250220-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 079元,應徵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4-豐補-165-20250220-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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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柯金成 被 告 楊建成即楊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外側 慢車道右轉河南路往馬龍潭路方向行駛,行經市○路000號前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7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 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979元(含工資22,621元、零件32,358 元),有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5月28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3,236元(計算式:32,358×1/10=3,236,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22,621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合計為25,8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3-豐小-1259-20250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昆霖 被 告 劉果宙即東和興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6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借款明細表誤載附表編號2之借款 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期間為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 月5日止,嗣於114年1月23日當庭具狀更正為112年6月6日起 至112年12月5日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㈠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4日止,借款本息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加年利率0.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 2年6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4,843元;㈡110 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7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5 月4日止,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利率0.57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本金289,80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 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退件信封封面、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843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9,802元 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3-豐簡-978-20250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劉芷伶 被 告 王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提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 第一類謄本、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課稅 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附 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4-豐簡-141-2025022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逸達 被 告 張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3-豐小-1318-20250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周郁玲 被 告 黃雅琴律師即林坑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22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8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4-豐簡-142-20250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黃世豪 周春美 被 告 楊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9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1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4-豐簡-140-20250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偉宏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4-豐簡-13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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