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柯金成
被 告 楊建成即楊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外側
慢車道右轉河南路往馬龍潭路方向行駛,行經市○路000號前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7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
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979元(含工資22,621元、零件32,358
元),有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5月28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3,236元(計算式:32,358×1/10=3,236,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22,621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合計為25,8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小-125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