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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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雨諺即莊紓蘋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5,166元,及其中9,40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67,452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57.98元(即以本金9 ,408元,以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 月1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43.82元;以本金67,452 元,以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7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314.16元,合計為358元,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9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7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2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馬學裕即馬翊綸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82-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1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賴紫淇即蘇珮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81-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張秋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249-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儀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112年度偵字第 376、362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沈儀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儀原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下稱系爭約轉 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 員已達3人以上),嗣該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陳惠鐘、胡簡齡、余永圳、曾雍翔(下稱 告訴人4人),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以行動網銀功 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原審就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沈儀原(下稱被告)不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9 號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4(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查附表 編號4與本案前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未 申請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更 無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4人遭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 戶等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45、46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①詐騙成員對告訴人 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②詐騙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 及支配掌控系爭約轉帳戶,本案帳戶已淪為詐騙成員使用 之「人頭帳戶」。  2、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下稱開通 網銀及設定約轉)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 員使用:  (1)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時,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上,除於「壹、申請金融卡」欄勾選「 新申請」台灣熊大卡外,並於「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項下勾 選「申請(含解鎖)」、「約定轉帳」項下勾選「申請」, 復填載系爭約轉帳戶,再蓋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處地址(○市○ ○0街000號)等(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被告亦供承:「( 問:〈提示原審卷第110頁以下〉簽名、行動電話號碼是否被 告所寫?)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是我的沒錯,這 些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些是個人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 臨櫃時,確有申辦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 約轉帳戶。至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係申請補發存摺,行員 拿一疊資料,請其在打勾處簽名、蓋章,其未看清楚內容 就簽名,新申請卡號及系爭約轉帳號並非其填寫(見原審卷 第152頁,本院卷第146、147頁),惟查:   ①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旁,有被告在「OTP行動電話(限一組行動電 話)」項下親自填載「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0頁), 與被告於警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語相符 (見185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填寫行動電話號碼時,應可 看清楚所勾選者為「申請(含解鎖)」「網路銀行暨行動銀 行(含查詢)」及「申請」「約定轉帳」。   ②於「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欄右上方有被告 親自蓋章(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親自蓋章時,應 可看清所勾選者係「申請」「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 入帳號」,以及所填寫者為本案帳戶帳號及系爭約轉帳戶 帳號。   ③經中信銀行與承辦人員確認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勾選」 均由客戶為之、約定轉入帳號均係由客戶填寫,有該行11 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3288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確有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④「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有中信銀行行員在覆核欄(李佳 錡)、經辦欄(曾慧雯、游安琪)、核簽及核印欄(黃姵瑜) 用印,彰顯上開業務係由其等承辦,並依照相關程序、流 程,由不同人分別辦理,以達監督稽核目的,且被告為高 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非不識字白丁,於申請時年 約00歲,非年老昏晦,加以申請補發存摺與申辦網銀、設 定約轉帳戶明顯可分,無混淆可能,佐以111年6月13日係 被告主動前往辦理,銀行並不事先知悉,如何事先準備約 轉帳戶?況如係行員自行填載,被告應會向銀行或行員追 訴或求償,以證清白,然被告迄未追訴或求償,故被告以 不具合理性想像,辯稱:銀行內鬼與詐騙成員勾結開通網 銀及設定約轉(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7頁),尚無 可取。   ⑤綜前,堪認被告確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勾選申 請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至被告聲請向中信銀行調取補發 存摺申請書等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當日係向中信銀行 申辦補發存摺,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先於警詢供稱: 本案帳戶存摺未曾遺失〈見185警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 改稱:「存摺印章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49頁〉,前後 供述不一),縱被告同日亦有向中信銀行申辦補發存摺, 仍不影響其有申請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是此部分聲請, 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2)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後,必先確保交付帳戶者 所提供之網銀帳密正確及具有存提(匯)功能,否則,詐騙 成員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甚可能 經申辦者以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 ,逕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 得詐騙贓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等未實際掌控之網銀帳密。查本案帳戶已淪為詐騙成員使 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申辦開通網銀 及設定約轉後,旋於同年月15日起有多筆詐騙贓款匯入, 並由詐騙成員逐筆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歷時2日,可徵詐 騙成員早已實際支配掌控本案帳戶,果非被告配合先申請 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並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交付詐騙成 員使用,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 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合意,詐騙成員豈有可能於開通後2 日,詐騙告訴人4人匯入詐騙贓款並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 系爭約轉帳號?且可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詐騙贓款匯入及 轉出期間內報警或掛失本案帳戶,甚或變更網銀密碼或以 提款卡(或存摺)等方式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足見 被告應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至被告 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見原 審卷第90頁),然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係遭行動網銀功 能轉帳至系爭約轉帳號,並非臨櫃以存摺印章、在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等方式提領轉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為有利認定。  (3)按刑法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即得 成立。經查:   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含網銀帳密),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 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 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含網銀帳密)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   ②被告係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185警卷第6頁)、現在保全公司工作(見原審卷第153頁 ),於案發時為00歲,曾以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見185 警卷第6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 情,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時,詐騙 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為存款、轉帳、匯款等行 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   ③本案帳戶於詐騙成員使用前之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 00元」(或42元)(見308警卷第19頁),可徵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網銀帳密前,其認為本案帳戶餘額不高,若真遭詐騙 取走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而提領上開餘額,亦無重大財物損 失,足見其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 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   ④至被告辯稱:其接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蕭麗芳偵查佐 來電告知被害人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請她阻止被害人匯 款,亦表示會儘速至中信銀行辦理止付,並聲請傳喚蕭麗 芳(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49頁),所辯固與該分局 113年9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2601號函附公務電話紀 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惟被告既可預見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以漠不在乎而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嗣其幫助行為為警 發覺後,請員警阻止被害人匯款,仍不影響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成立刑法第27條 中止犯規定),被告聲請傳喚蕭麗芳(見原審卷第149頁), 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並設定系爭約轉帳號)予詐騙 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 於錯誤,迨告訴人4人匯入上揭金額後,以行動網銀功能轉 帳至系爭約轉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 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查112年修正前及修正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並設定系爭約轉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4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訴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 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部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認定 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配合詐騙成員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並促進完成洗錢,惟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4人遭詐金額合計164萬元,增加渠等求償、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 ;  4、於10年內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迄未與告訴人4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在保全公司上班,月入2萬8,000元,已婚及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5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4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移為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 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 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 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 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 業已全數遭轉出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轉 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2、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設定系 爭約轉帳戶)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 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為本案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本案帳戶業經銀行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惠鐘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惠鐘聯繫,向陳惠鐘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57分許/9萬元 1.告訴人陳惠鐘警詢供述(308警卷第3至13頁)。 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0頁)。 2 胡簡齡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胡簡齡聯繫,向胡簡齡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4時8分許/100萬元 1.告訴人胡簡齡警詢供述(185警卷第11至1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警卷第19至22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29至34頁)。 3 余永圳 詐騙成員於111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余永圳聯繫,向余永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永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35萬元 1.告訴人余永圳警詢供述(738警卷第5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同上警卷第75至78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3至18頁)。 4 曾雍翔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曾雍翔聯繫,向曾雍翔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雍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26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34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曾雍翔警詢供述(799警卷第13至18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同上警卷第19至46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7至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HLHM-113-金上訴-77-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536元(含 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2

SCDV-114-補-96-20250212-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廖新田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新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 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2025-02-11

CDEV-114-橋司聲-6-20250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王寬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肆仟柒佰捌 拾玖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PCDV-114-司促-3264-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林范育仁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1489-2025021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洪岳呈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昭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至12月平均 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8,555元( 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平均為40,366元),有薪資單多紙在 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與配偶共同扶養103 年出生之未成年女兒,另與父親及2名胞姊共同扶養母親(4 1年生),而母親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每月領取老年 年金2,172元、老年補助8,356元,以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母親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3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32,552元(新光人壽保單非要保人且已失效 ),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與配偶及受扶養女兒租屋 同住,每月租金7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摺內頁 影本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及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均居住於 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 佔24.07%,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633 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4,615元,而受債務人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9,894元〔計算式:19,248+19 ,248÷2+(14,615-2,172-8,356)÷4〕為限。而債務人還 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775,96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 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152,368元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56,144元之10分之9為 590,530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 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 務人陳報需分擔女兒(103年生,現就讀國小)之扶養 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9,833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07,9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497,956 1,766 聯邦銀行 136,524 484 新光銀行 103,040 365 兆豐銀行 200,652 711 甲○銀行 1,025,731 3,63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1,538 4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6,356 23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327,541 1,16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456,093 1,617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7,763 28 合 計 2,773,194 9,833 總清償金額:707,976元,清償成數25.5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1

KSDV-113-司執消債更-12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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