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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35、84頁),而被告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判處被告陳志善罪刑 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李煊喬遭 詐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532元損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仍有未洽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於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 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 欺,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9告訴人李淑雲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 原審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及 附表編號18告訴人張美月表示其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惟因 故未到庭,有申請說明狀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 ,另附表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均無法協商和解, 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 髮業助理,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2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12月1日所 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經核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煊喬和解,原審 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不當等語。然查:  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 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定應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違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並已斟酌全 案情節,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李煊 喬成立和解。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參以, 被告於本件係擔任取簿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經原審移付調 解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淑雲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均 未到庭,而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成立調解。況原審 科刑時並非僅以被告犯後態度為科刑之唯一因素,並已判決 理由詳敘審酌之各項情狀。從而,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暨 所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李煊喬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葉哲豪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郭采竹(起訴書誤載為「郭彩竹」,應予更正,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郭玟昕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游騰暘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陳蓉書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蘇詩媛(原名:郭姵含)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朱正傑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鄭柏昱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張育晟(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朱亭諭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張慧君(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黃筱雯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黃源部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邱繼立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呂惠雯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簡煜庭(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8∕張美月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19∕李淑雲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黃詩婷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1∕陳詩穎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2∕呂浚瑋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1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榮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高等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 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 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 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8日 111年3月3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75號(已執畢)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73號

2025-01-23

TPHM-114-聲-7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3821、4811 、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修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莊明修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 方式」欄所載詐欺手法,詐騙古信煌,使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匯至莊明修郵局 帳戶內,莊明修明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 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提領時間」欄所載時間,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載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2、3「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以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幸茹、曾涵瑄,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至莊明 修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㈢、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 之王榮萩(起訴書誤載為「王榮荻」,應予更正;所涉詐欺 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萩郵帳戶)之帳 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王榮萩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 4「詐騙時間」所示時間,以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之 詐欺手法,詐騙唐綾霙,使唐綾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該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匯至王榮萩郵局帳戶內,復 由莊明修指示不知情之王榮萩,於該編號「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提領該筆款項後交與莊明修,莊明修再交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信煌、幸茹、曾涵瑄、唐綾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35、17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正犯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 助洗錢犯罪,各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本件被告如事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助洗錢犯行,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 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顯有 不當。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如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詳后述)。原審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逕論以修正後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所指自白犯罪、所扮演之角色等科刑因素,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據此提 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節,為有理由。綜上,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搶奪、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86頁),素行非佳,輕率提供自 己及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且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偵5183卷第63頁,原審卷 第154頁)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3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 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 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 定),惟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 提領交付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㈠ 事實欄一㈠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一㈡ 莊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一㈢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古信煌 111年2月11日 向古信煌佯稱:跨境寄送包裹需支付費用云云。 同年3月1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莊明修郵局帳戶 同年3月11日17時0分許、17時2分許、17時3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3005元 莊明修 同日9時34分許 1萬8000元 2 幸茹 111年3月10日 向幸茹佯稱: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獲利云云。 同年3月13日12時36分許 2400元 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600元 同日13時05分許 2萬2000元 同日13時30分許 4萬1000元 3 曾涵瑄 111年3月11日 向曾涵瑄佯稱: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獲利云云。 同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 1685元 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9時16分許 4861元 同日20時12分許 7797元 4 唐綾霙 111年3月29日 向唐綾霙佯稱:與藝人語音通話需支付費用云云。 同年4月1日17時0分許 1萬元 王榮萩郵局帳戶 同年4月1日17時01分許 1萬5元 莊明修 附表三:相關證據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信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533卷第4至7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4月15日函檢附莊明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8至11頁)、111年5月20日函檢附𩞨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772卷第35至36頁) ⒊莊明修郵局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警卷第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2至16頁) ⒌INSTAGRAM對託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7至21、25至26頁)     2 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幸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749卷第4至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涵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11卷第14至1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函檢附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見同上警卷第7至17頁)、111年10月14日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111偵3772卷第39至41頁)、111年4月15日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對帳單(見111偵4811卷第31至39頁) ⒋(幸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假購物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8至21、22至34頁) ⒌(曾涵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壽豐郵局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假購物網站截圖(見111偵4811卷19至29、30、40至44頁)   3 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綾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5至6頁) ⒉證人王榮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1至2頁、111偵5183卷第54至55、59至60、65至66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24日函檢附王榮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7至12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3頁) ⒌(唐綾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截圖、轉帳單據、金融卡正背面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6至28、33、16至25、29至30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7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智淙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記 載: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12月11日裁 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經向 被告居所地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2月23日,寄 存送達於其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 堵分駐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逾期 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396-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就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刑責非輕, 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2月4 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後,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駁回其上訴,刑 責非輕,且被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 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826-20250123-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24081、249 73、32473、32638、39227、39228、40130、4396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 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錢都交給別人,我沒有拿到 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讓我可以上班賠償被 害人的損失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及 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輕,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 所獲利,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雖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未曾履行之犯後態度,有原審113年3月21 日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洪秀莉陳報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暨同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 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㈢、被告上訴雖謂:想要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惟 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工角色等科刑因素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已多次 傳喚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惟其等自始均未到庭,且經本院定 期傳喚被告及各該被害人行調解程序,被告及各該被害人亦 均未到場,調解亦不成立,有本院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0、59至60、79、85至86頁),已給予被 告與該等被害人協商和解之機會,而被害人是否願意與被告 協商賠償、宥恕被告,法院應予尊重其意願,從而,自無從 僅以被告有與該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即以認被告有科處較 輕刑度之量刑事由。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亦無理由。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惟被告前於113年間, 因違反洗錢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從而,被告前開所請 ,亦與法不合。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補充法條 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李若溱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許莉榛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3∕尤瑞足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㈣ 原判決附表編號4∕王麗鳳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㈤ 原判決附表編號5∕陳金靈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㈥ 原判決附表編號6∕陳秀娟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㈦ 原判決附表編號7∕伍建勲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2025-01-23

TPHM-113-上訴-551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且犯罪時間亦均在同一個月內;兼衡受刑 人所犯上開4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4罪均屬同類犯 罪型態,同質性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所犯之罪所應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 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 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受罰金6仟元 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該罰金6仟元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 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5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5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0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0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01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6仟元(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3號

2025-01-23

TPHM-113-聲-357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禮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書贅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應 予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 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 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 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詐欺得利罪,編號2 為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差 距不到一個月;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 特質,所犯二罪均屬詐欺之同類犯罪型態,同質性高,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犯之罪所應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罰金4萬元部分 ,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罰 金4萬元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9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12號

2025-01-23

TPHM-113-聲-351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8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6月14日修正 公布,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刑法第339條之4之新、舊法比 較,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除援引原審判決所載之新 、舊法比較,不再贅敘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外,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46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被告就 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件附表一所示 各次詐欺犯行,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不予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共同對告訴人陳文 蔚、吳濬百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 ,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 之受騙匯入金額,以及被告共同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意願, 惟迄未能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陳文蔚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吳濬百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3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人未遂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 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 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於監所期間有所反省,並抄寫佛經 迴向給家人,但於監所服用藥物期間,生殖器感到疼痛,長 出不明物體、有硬塊,已嚴重到需赴外求醫開刀之程度;又 被告具高敏感特質,精神易受環境影響產生負面情緒,想要 心理輔導。被告想好好地在外陪伴家人、努力工作賺錢、接 受治療,並會遵期到庭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 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持水果刀刺擊其母與胞姊之殺人未遂之客 觀事實,均供認在卷,參諸卷附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 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 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又其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證顯示,被告曾多次提及欲離開現住 地,與三重父親同住等語,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已有相當 理由可認被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亦曾 供稱:犯案時眼前一片空白,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想要殺掉 姐姐的感覺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且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 人所受損害、防衛社會治安,暨原審業囑託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之訴訟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 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並考量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 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量亦妥適。 ㈡、被告雖謂以:生殖系統疾病危害身體健康,應儘速就醫治療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 醫緊急治療之必要。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 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 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 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 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 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 至特約醫院就醫。又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 :被告在看守所都有定時服藥,精神狀態尚屬穩定等語,亦 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㈢、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辯,要與抗告人有無停止羈押事由及羈押 必要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為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8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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