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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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筆書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 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頁),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以上,上訴人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及原審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5至2 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 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4

TPDV-113-小上-15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4號 原 告 黃周少英 法定代理人 方彥傑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祐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希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72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希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2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1

TPDV-113-補-2274-2024100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趙金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2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由上訴 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 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充分證據可證明前車之損傷非伊所為, 警方有照片可證明車主車輛並無損傷,車主以欺騙方式告知 被上訴人係伊撞車而受損,被上訴人亦遭蒙在鼓裡,法官對 此並未採信,未徹底查明事故之真正損害,判決伊需賠償實 有冤屈,請求給予公道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僅表明卷內已有證 據可佐其抗辯真正,而未據原審採信,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1

TPDV-113-小上-12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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