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另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玖
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甲基安非他命1罐(純質淨重6.4643公
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508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0.9490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第AA54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更正為「第AA5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並補充
證據「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現場蒐證
暨扣押物照片1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95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49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
之包裝袋,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時扣案
之現金、耳機、行動電話、K盤、愷他命等物,皆與被告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或屬另案證物,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鐘慶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慶春(涉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簽分偵辦)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
早上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一品公園涼亭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純質淨重6.4643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慶春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48-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8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PCDM-113-簡-454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