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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另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玖 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甲基安非他命1罐(純質淨重6.4643公 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508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0.9490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第AA54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更正為「第AA5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並補充 證據「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現場蒐證 暨扣押物照片1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95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49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 之包裝袋,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時扣案 之現金、耳機、行動電話、K盤、愷他命等物,皆與被告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或屬另案證物,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鐘慶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慶春(涉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簽分偵辦)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 早上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一品公園涼亭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純質淨重6.4643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慶春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48-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8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PCDM-113-簡-454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在新新北市」,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童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   被   告 童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637號、第5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 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某時,在新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 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7月22日14時1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振源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PCDM-113-簡-4739-2024111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69 85元、2萬2985元(手續費15元不計入)至本案帳戶內」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 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見偵查 卷第9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受騙 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 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 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   被   告 王柏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法務部○○○○○○○○)             (現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含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18時許起, 以臉書網站暱稱「張宇歆」、「巧芳」向黃逸姍佯稱:欲購 買其販售之孕婦褲子及洋裝,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 EVEN在線客服」向黃逸姍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方可交易 云云,使黃逸姍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2時59分、 同日13時1分許、同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逸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逸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逸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臉書及對話紀錄翻拍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4-11-19

PCDM-113-金簡-334-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佳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樂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 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林雪伍,自稱 檢察官,向林雪伍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從事不法犯行,須 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法律公證保證金云云,致林雪伍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中信帳戶, 所存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雪伍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所有帳戶均放家裡,提款卡會寫密碼,伊家人不會使用伊之提款卡,伊並未給別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林雪伍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遭人施用詐術訛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等事實。 2.被告之中信帳戶業已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3.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鶯歌鳳鳴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2.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未交付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與他人云云 ,然觀諸卷附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之款項於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後,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出,則詐欺集團若知其所 取得被告所有之帳戶為遺失帳戶或來源不明帳戶,當遺失者 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 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 控之戶頭,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無法使用 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 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用以操作匯款, 顯見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是 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PCDM-113-審金訴-2605-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3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雅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許雅筑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雅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1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公訴所指之幫助行為(同時交 付2個門號),致起訴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 訴所指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以申請會員帳號或發送詐騙簡訊 而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金 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約定給付 金額及方式(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及被告同 年10月24日陳報之和解書),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侵占犯行,惟事後坦承犯 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誠 如前述,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 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提供每個門號獲得新臺幣20 0元之報酬明確,被告本件共提供2個門號,則4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9號   被   告 許雅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再於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致電蘇炯睿,佯 裝係蘇炯睿之女婿林育淳,要求蘇炯睿加入上開LINE帳號好 友,並以LINE傳送訊息向蘇炯睿借款,致蘇炯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8萬元至邱翔盛(由 報告機關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 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蘇炯睿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炯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10個門號,以每個門號2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且已收受價款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邱翔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邱翔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邱翔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許雅筑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1號   被   告 許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許雅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 ,該門號恐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 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20日,以發送釣 魚簡訊之方式,向陳秉中佯稱:其線上點數累積可兌換商城 禮品云云,致陳秉中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2時46分許,在線上購物中心雅 虎奇摩刷卡新臺幣2萬元,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嗣因陳秉 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陳秉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雅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秉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告訴人所持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 消費紀錄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許雅筑前因提供門號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3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 所提供門號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相 同時間、地點交付複數門號予同一詐欺犯罪者使用,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PCDM-113-審易-218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5月7日17時53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5月7日前2、 3日間之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先行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更定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蔡誌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7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33號)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PCDM-113-簡-473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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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宇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偵查卷〈下稱第929號偵卷〉第1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1支 ,經刮取煙油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第929號偵卷第83頁),係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殼,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51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靖」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7日11時0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68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 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PCDM-113-簡-488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成分微量 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2年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更 正為「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成分 微量無法秤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更正為「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既扣押物照片1 份、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屬第一、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陳信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撤緩毒偵緝字 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 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20時40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自信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PCDM-113-簡-454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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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 告李毓祺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李毓祺於警詢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毓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其尿液檢驗結果尚未回覆前,即主動向詢問之 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從而,被告主 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 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 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毓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李毓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9 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0日14時15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發現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毓祺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33)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PCDM-113-簡-473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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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欣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欣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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