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周賢勳之證言、民
國105及106年協議之內容、系爭借款之還款支票,係經上訴
人、周賢勳互為發票、背書人,上訴人於還款歷程,未曾爭
執僅負半數債務等情,參互以觀,堪認106年協議簽署前,
兩造與周賢勳原約定系爭借款由上訴人與周賢勳負連帶返還
責任,嗣因周賢勳將其就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上訴人,故106年協議變更為全部借款
債務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周賢勳僅負票保及物保責任。系爭
借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及利息82萬5,000元未
受清償,上訴人主張溢付本息,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本訴請求如數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
返還溢付本息,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至上訴理由稱原判決有不適用
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PSV-112-台上-219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