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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鄭力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飲用啤酒後」 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 行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然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 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 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 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 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於112年7月24日假釋出 監,並於同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 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⒉檢察官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 上開前案判決為證據,而被告所犯罪名雖均為酒後駕車,但 被告前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相對於本案駕駛之 普通重型機車,對用路人造成之交通安全風險較高,且被告 前案於飲酒完畢旋即駕車上路,本案則係飲酒後間隔相當時 間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前案、本案犯行違法情 節之程度尚有差異,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即有疑義。是本院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 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遽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 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逾刑 法所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 按,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對 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 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2號   被   告 鄭力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 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 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二空郵局後方之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 8時3分許,鄭力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空路與 保華路之路口時,不慎與洪任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洪任炫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對鄭力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並於同日18時20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任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查詢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5-03-18

TNDM-113-交易-1499-2025031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偉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偉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白丁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永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白丁琮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擦傷、雙膝挫傷、左小腿1. 5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及左手第五指遠端指 骨及掌骨骨折等傷害(黃偉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偉泉知悉白丁琮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然其並未協助將白丁琮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 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 ,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ILDM-114-交訴-2-20250318-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聞盛翔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聞盛翔 車輛),沿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1公里處時(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欲 超越前方由魏佩瑩駕駛附載鄭雅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魏佩瑩車輛)。聞盛翔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以為超車,尚未完全超越魏佩瑩車輛, 即向右駛回原車道,其子車右後車輪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前車 身,魏佩瑩猛力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以為警示閃避,乘坐在 副駕駛座之鄭雅屏因上開撞擊及煞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詎聞盛翔肇事後,明知 2車發生擦撞後,魏佩瑩車輛之駕駛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 竟為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 看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繼續向前行駛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聞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8-1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當時超車時對方在我的大車死角,我車身未過半時即發現對 方車輛於是立即踩煞車至對向車道閃避對方車輛,閃避同時 有觀察後照鏡並未撞擊到對方車輛,我方車輛即駛離,且對 方車損在離地約80公分左右,上方都無擦傷、後照鏡也無斷 裂或擦傷,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有碰撞 到的話,應該120公分以下(包含後照鏡為車輛最外凸部分 )都會有擦傷痕跡或鈑金凹陷,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 微擦傷,又當時我方車輛因為超車所以車輛是加速中,如果 我的車尾真的撞擊到對方車身,對方車輛應該無法如影片中 直線煞車,且車身完全沒有左右偏移,不符合行駛中碰撞到 的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為超越魏佩瑩駕 駛之車輛而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再自魏佩瑩車輛左 前方切回原車道,魏佩瑩隨即鳴按喇叭及煞車,被告繼續 向前駛離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 (偵卷第25-33、87-88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鄭雅屏、證人魏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7-24、85-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魏佩瑩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58、61-69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偵卷 第97-99頁)、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魏佩瑩車輛行車紀 錄器及手機錄影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5-156、173-184 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鄭雅屏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及被告與魏佩瑩2車後方車輛乘客之手機錄影畫 面,內容略以:   1、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73-176頁):   ⑴09:21:39 現場為雙向單線車道,魏佩瑩車輛行駛在右側         車道。   ⑵09:21:40 聞盛翔車輛從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輛,打右         轉燈自魏佩瑩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回原車道。   ⑶09:21:43 聞盛翔車輛車身尚未完全切回原車道,聞盛翔         車輛子車後方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方之同         時,有碰撞聲響,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         隨即鳴按喇叭並減速。   ⑷09:21:44 聞盛翔車輛車身完全返回原車道,車尾有煞車         燈亮起,後輪處冒白煙,該車車輪行駛過之路         面上有煞車痕。   ⑸09:21:45 魏佩瑩車輛車身晃動,暫停在路上,停止鳴按         喇叭,聞盛翔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2、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6、177-184頁):   ⑴00:01:18 聞盛翔車輛往對向車道行駛,要超越魏佩瑩車         輛。   ⑵00:01:21 聞盛翔車輛已經完全行駛到對向車道,並打右         方向燈。   ⑶00:01:25 聞盛翔車輛欲向右切回魏佩瑩車輛行駛的車         道。   ⑷00:01:26 聞盛翔車輛子車和魏佩瑩車輛幾乎貼在一起。   ⑸00:01:28 聞盛翔車輛刹車,車輛後方冒白煙,但未停車         仍向前行駛。魏佩瑩車輛煞停。地面可見聞盛         翔車輛之刹車痕。   ⑹00:01:31 魏佩瑩車輛之左邊後照鏡呈往內折狀態。   3、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聞盛翔車輛自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 輛在切回原車道時,非常貼近魏佩瑩車輛左側,且聞盛翔 車輛子車右側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前方,有碰撞聲響 ,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並立即鳴按喇叭及減速,聞 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且車輪駛過之地上冒白煙,並有煞 車痕等情。參以證人魏佩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曳 引車,從2線道變1線道時,貼近我的車輛行駛,大約貼了 3分鐘,之後到了可以超車的路段,被告突然超車,他車 子的右曳引部分,撞到我車子左側,被告有踩煞車,他的 煞車燈有亮,我馬上按喇叭,按的很大聲,還馬上停下來 ,發生碰撞時,鄭雅屏是整個人往右側撞,車子整個搖晃 的很大力等語(偵卷第85-86頁)。證人鄭雅屏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車輛在我們後面,貼的很近,雙黃線結束後, 被告馬上超車,超完沒多久,直接進入我們的車道,導致 他的車輛右後方,撞到魏佩瑩車子左前方,發生碰撞時, 被告有煞車,魏佩瑩有按喇叭,而且是馬上踩煞車,我下 意識用右手擋住我的頭部,並且撞到我前方的置物櫃及車 窗玻璃三角處等語(偵卷第86頁)。證人2人所述與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之事實相符,均值採信。復佐以案發後魏佩 瑩車輛左方駕駛座車門有損壞情形,以及鄭雅屏於案發當 日11時39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有魏 佩瑩車輛照片(偵卷第63-66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魏佩瑩車輛車損狀態 及鄭雅屏就醫時間與受傷型態,均與證人2人證稱聞盛翔 車輛超車時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魏佩瑩車輛車身搖晃致 鄭雅屏碰撞受傷之情狀相符。足認聞盛翔車輛超越魏佩瑩 車輛後,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駛回原車道,因而撞擊魏 佩瑩車輛左側,並致鄭雅屏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明確。 (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 (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魏佩瑩車輛,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鄭雅屏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雅屏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碰撞魏佩瑩車輛, 不知道鄭雅屏傷勢如何而來等語,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為當時不是一個合理可切入魏佩 瑩車輛車道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8頁);復於審理供承: 我當時要開到對向車道超車,因為我從後照鏡看到魏佩瑩 車輛,所以才踩煞車,閃避到對向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是被告明知正在超越魏佩瑩車輛,未保持適當距 離即返回原車道。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聞盛翔車輛緊貼魏 佩瑩車輛,在切回原車道之際撞擊魏佩瑩車輛,魏佩瑩旋 鳴按喇叭,當時亦無其他聲響來源足以掩蓋該喇叭聲,嗣 聞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地面上有煞車痕並冒白煙,足認 被告理應知悉其未保持適當距離超車之駕駛行為,已發生 碰撞事故且可能有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待警 察到場處理,逕行駛離,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被告固另辯稱: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 有碰撞到的話,魏佩瑩車輛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微 擦傷等語。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聞盛翔車輛子車 右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側時,出現碰撞聲響,是不論 是聞盛翔車輛車身或車輪部分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車身, 均有可能,且2車碰撞,因撞擊角度、高度、速度、力度 等各條件之不同,皆會影響撞擊所造成車體損害之狀態及 嚴重性,自無法以聞盛翔車輛車身高度斷定不會造成魏佩 瑩車輛車身之損壞狀況,即遽為聞盛翔車輛未碰撞魏佩瑩 車輛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鄭雅屏和解。衡酌鄭雅屏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職業駕駛 、須扶養祖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KLDM-113-交訴-31-202503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己○○匯款時 間、金額,及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之記載,均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FACEBOOK暱稱「程海東」(即LINE暱稱「陳海峰」) 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帳或提領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既遂或未遂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款 項未經提領而尚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其該 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仍未謹 慎控管名下金融帳戶,貪圖輕鬆獲得報酬,提供其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供「程海東」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或 提領帳戶內贓款,致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戊○○分別受 有新臺幣(下同)29萬元、160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失, 其中被害人乙○○、告訴人己○○部分,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戊○○所匯入款項則未經提領而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嗣後經郵局通知領 回該筆30萬元匯款,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29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市場打工維生,月收入3萬餘元,喪偶,有2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法近 似,犯罪時間僅隔數日,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3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雖未實際取得原本約定之轉 帳金額5%報酬,然其於如附表編號1、2「轉帳或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3千元、1萬元,均由其供己花用( 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上開提款金額合 計1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112年5月18日21時許,以暱稱「陳立海」向乙○○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29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5時5分許,轉帳28萬5,0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1日18時7分許,提款3,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提告) 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海豐」向己○○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13時許,匯款30萬元。 ①112年8月8日18時3分許,轉帳2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8日18時31分許,提款1萬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9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4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3 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周雨潔」及LINE暱稱「ACH寰球金融支付服務商」向戊○○誆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未經轉匯或提領。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得轉帳金額之5%作為報酬,丁○○遂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丁○○(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海東」(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海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統稱「程海東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人數達3人 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帳戶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丁○○復依照「程海東」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轉帳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程海東」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然戊○○因匯款程序失敗而未遂。嗣乙○○、己○○ 、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用,並依「程海東」之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程序失敗而並未實際匯款完成。 4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程海東」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程海東」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擷圖2張 1.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用,並依「程海東」之請求申辦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將本案帳戶綁定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為「程海東」因本次請被告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予被告所用之事實。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暨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幣安公司113年8月4日電子郵件擷圖暨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被告申辦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以本案帳戶綁定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8 被害人乙○○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乙○○使用之交易平台「Paribu」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乙○○對話紀錄擷圖6張 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9 告訴人己○○匯款申請書3份、告訴人己○○使用之交易平台「Paribu」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己○○對話紀錄擷圖24張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戊○○之投資頁面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告訴人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程序失敗而並未實際匯款完成。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而有遭偵辦詐欺罪嫌經驗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 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與「程海東」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係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倘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洗錢財物,然如附表編號1、2之部分業經被告自本案 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被告 之事實管領中,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因告訴人戊○ ○匯款失敗而未遂,自始未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管領, 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上開行為而收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共1萬3,000元,作為 「程海東」提供其生活所用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或提領時間 (民國)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9日12時58分 29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分 28萬5,01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9日18時7分 3,000元 (提領)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8月3日9時10分 2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2分 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8日13時 30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3分 29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31分 1萬元 (提領)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00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 100萬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14日13時11分 30萬元 匯款失敗而未經提領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2025-03-18

CTDM-113-審金易-640-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孫昆揚)為獲得報 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麥坤」、「PH9.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 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3至9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所示帳戶後,再由甲○ ○ ○○ 依「閃電麥坤」、 「PH9.0」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後,交給「閃電麥坤」 、「PH9.0」,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至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識破詐術,故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 )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被告與「閃電麥坤」、「PH9.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九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 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我國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 、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小 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在我國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嚴重破壞 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被告雖自陳就本案提領款項可獲得每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然同時亦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四、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 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Pcash9.0」、「PH9.0」「閃電麥坤」、「A lex」、「David」、「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 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自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cash9 .0」、「PH9.0」「閃電麥坤」、「Alex」、「David」、 「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 亞幣1千元之報酬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自1 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等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以113年度 偵字第4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案件(下稱前案 )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被告有罪等事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含引用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本案乃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乃 同一詐欺集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 不實,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癸○○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等向癸○○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2分許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50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4時51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2 乙○○○ 自113年8月25日0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4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3 丁○○ 自113年8月25日9時58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丁○○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2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4 壬○○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41分許 20,0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5 庚○○ 自113年8月25日起,透過IG向庚○○佯稱:庚○○中獎,需先匯款解除系統問題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27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6 己○○ 自113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需驗證資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45分許 29,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7 丙○○ 自113年8月25日19時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交易失敗,需進行自助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21時16分許 17,92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7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9,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22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8 子○○ 自113年8月23日起,假冒鳳凰旅遊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出售旅遊機票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6分許 96,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9 辛○○ 自113年9月3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臺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帳戶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9分許 3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03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4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8分40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9分25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20分0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1分52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2分26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25分20秒許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5時37分34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8分33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9分31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41分40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9,000元 3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33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2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9,000元 113年8月25日 20時36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2,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8,000元 4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2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3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7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8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2025-03-18

TNDM-114-金訴-611-202503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雷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犯罪 事實欄㈢所載「3時37分許」更正為「3時3分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雷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2次犯行,與「小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僅記載被告翻越工地鐵皮圍牆後入內行竊,並未說明被告 有何「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且被告各次犯行均是 翻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行竊,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警卷第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3至35頁),自不該當於「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要 件,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146頁),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3次翻越工地 鐵皮圍牆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約在1週內,犯罪地點 、侵害對象相同,竊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3次犯行竊得之電線共3批,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雷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雷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雷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2號   被   告 雷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6月24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段之空軍醫院工地,先翻 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之電線 一批,得手後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離去;㈡11 3年6月27日2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共同前往上開工地,先翻越工地之 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之電線一批,得 手後共同與該綽號「小宇」之人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旋即駕車離去;㈢113年6月30日3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前往上開工地 ,先翻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 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共同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 駕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7月3日3時許,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覺雷愷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森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雷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森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雷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8

CTDM-113-審易-1351-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正杰受僱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期間,負責 遞送快遞予客戶並收取貨款後再繳回全球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客戶受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5 ,740元(下稱本案貨款)後,本至遲應於112年3月24日前將該筆 款項匯入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當日貨款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而予以 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江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3月23日收取本案貨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收取本案貨款後遺失 ,有先向告訴人全球公司回報,之後也將部分款項匯給楊詠 婷,請他幫忙交還,其餘欠款我則跟全球公司表示可以用我 的薪水抵償,只是全球公司不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該時任職於全球公司擔任快遞工作,並 有負責代收款業務等情,經被告自陳於卷,且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緝字卷第95頁至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證稱:我為全球公司的桃 園站所主任,案發時代理桃園市的主管,我有與被告接觸過 ,因部分外送包裹會有代收款,會透過公司騎士的APP將收 取的款項匯到虛擬帳戶中,公司的要求是在收款隔天就必須 要將款項結算,本案款項2萬5,740元應該要在112年3月24日 結算匯款,但被告收款後未結算,我們有請內勤同仁鍾淑萍 打電話給被告,我自己也有打電話,但都沒有接通,被告也 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直到我們寄了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還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5 頁至96頁);另證人楊詠婷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112年2 、3月間有到全球公司工作,但沒有做多久就離職,因為被 告直接把公司的貨款拿走,沒有來上班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86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僅可相互核實,且另有 上述存證信函、COD代繳清單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證人上開所述應為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審理時提出帳戶明細1份(見易字 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試圖補強其之辯詞。然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明確證稱,被告後續是直接消失,公司 打電話也沒有接通,事發後被告也都沒有與公司聯絡,直到 寄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要 還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款項遺失,如果有講的話,我們 也會想辦法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6頁),且證 人楊詠婷未曾提及有替被告還款之情,而上開證人製作筆錄 之時間實際上皆晚於被告所提出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日,衡 諸常情,若被告所稱為真,證人之證詞當會提及被告有部分 還款之事實,而兩名證人皆未曾提及此事,足見被告所辯當 無可採。況且,本案款項為全球公司之貨款,被告本有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之聯絡方式,被告若欲償還款項,實可與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聯絡討論即可,而被告卻辯稱,其是透過與其 另有機車買賣糾紛之證人楊詠婷還款,要與常理不符,可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利用任職全球公司之機會,將持有之代收款項 侵占入己,除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分毫悔意,亦未 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審理過程更係經通緝方才到案,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侵占款項數額、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74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2025-03-17

TYDM-113-易-1478-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2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孟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蔣孟倫於民國113年10月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文自門市飲用葡萄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大中二路口,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色潮紅且散發酒味,而於同日4 時31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蔣孟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 第23至24頁、審交易卷第50、54、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道路○○○○○○○○○○○○○○○○○○○○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警卷第15、21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 刑部分而於110年5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憑 (偵卷第27至34、41至4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59至6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 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 結果均相同,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應加 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認縱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來 源是殘障津貼、無扶養他人,自身有多種精神疾病和退化性 關節炎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3-審交易-108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國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7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國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考 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 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6所處之刑,雖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及7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 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 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 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08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113年04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113年04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40號(113年12月2日已執畢) 2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27號 編號2至5曾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7日 4 112年2月16日 5 112年2月17日 6(原一覽表附表二編號1)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113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113年5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9號(113年7月8日已執畢) 7(原一覽表附表二編號2)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27號

2025-03-17

KSDM-113-聲-242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彣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彣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彣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顏彣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上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間 之關聯性(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態樣相同、各罪 之行為間距)、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等面向,及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114年3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就受刑人上開3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12月(即5月+4月+3月=12月)以下,依限制加 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5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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