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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晚間10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 10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 10時50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紡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林嘉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賢自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20分許止,在桃園市富國路上之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4-桃交簡-172-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簡民宗 劉芃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5樓住戶,兩造因故有糾紛,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5分 許,兩造於1樓社區公共電梯前相遇時又生爭執,詎被告知 悉原告並無妨害其自由之行為,竟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案謊稱原告以身體阻擋被告進入電梯、又向被告恫 稱:「小心點,決不會放過你」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原告並未與被告發生之接觸 、亦無阻擋、阻攔、拉扯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原告行為與刑 法強制罪要件尚有不符,故作成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上開向 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之行為,令外人質疑原告品行、道德及操 守,於偵查期間,更使社區其他人士、檢調單位對原告投以 異樣眼光,甚而產生誤會,顯係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民宗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芃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故齟齬,原告於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5 分,在社區1樓之警衛室等候被告,故意不讓被告進入電梯 ,後又尾隨被告進入電梯,不讓被告離去,並向被告施以恫 嚇,被告始依法提起強制罪之告訴,並非凌空杜撰。被告行 為係基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所為之訴訟權合理行使,並未對 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前段 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權利,係名譽權, 然名譽權與同屬人格權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有所不同,名譽 權本身雖亦具絕對權之性質,然其在法律上受保護之範疇並 非一見即明,故就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認定,應就個案依利 益衡量方式為之。再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可分為發表 言論、發表言論以外之侵害行為,僅在前者,有所謂事實陳 述、意見表達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原 因事實,係其認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向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則其所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 為,顯屬「發表言論以外之行為」,惟參諸上揭說明,就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仍應依利益衡 量之方式,加以判斷。 四、又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 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司法官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507、569號解釋可資參照。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 ,於大多數情形,雖係指人民近用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 之權,然在刑事程序,應包含人民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之舉 ,此觀上開解釋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立法者就告訴權所設之 限制,至為明確。 五、經查,兩造對渠等前已有紛爭,又於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 5分許,在住家社區1樓發生爭執一事,均不否認,而被告旋 於同日下午10時9分至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提起 刑法強制罪之告訴,有該分局詢問筆錄上所載之時間可稽, 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要回家時遭原告擋著不讓伊進電梯 ,後續原告還用身體擋著不讓伊離去,並將電梯關起來不讓 伊離去,伊感到很害怕就趕快離開,伊認為原告阻擋伊之道 路不讓伊離去,妨礙伊之出入等語。則依被告於前開警詢時 所為陳述、其赴警局報案之時點以觀,被告向偵查機關提起 告訴,係發生在兩造發生爭執後之1小時內所為,距兩造發 生本件糾紛之時點,尚屬甚近。又觀之兩造相遇之地點,係 在渠等居住社區之電梯入口處,該處為通往社區內部住家之 管道,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在新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6750號卷內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白陳稱:伊係 在要返家時遭遇被告等語,可見被告係在返家途中,在社區 出入住家之路線遇見原告,兩造始發生爭執。原告雖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伊等並非有意在社區1樓等候被告等 語,然審諸兩造並不爭執彼此前已發生過爭執之事實,被告 於返家途中遇見原告,能否令被告確信純屬巧合,而非原告 有意選擇該等時間、地點與被告理論,已非無疑。又依被告 前述報案時間,顯見被告係在兩造紛爭後之夜間時段,旋即 向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則被告究竟是否係基於誣陷被告之故 意所為,抑或確係在主觀上認為其權益遭受侵害,因而立即 尋求司法單位介入兩造紛爭,當不無疑問。 六、次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6750、36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檢察官於該案中曾勘驗兩造社區1樓、及兩造於電梯內活動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為,監視器檔案光碟大多並未錄 得兩造爭執時所陳之具體言語,就電梯內之畫面而言,部分 畫面顯示兩造均走出電梯外,故未能攝得具體情形,部分畫 面則顯示被告單獨1人站在電梯內,向電梯外之人講話等情 ,此有檢察官所製之勘驗筆錄附在前揭偵查卷宗中可憑。檢 察官雖以該等監視器畫面並未可見原告確有妨害被告自由之 行為為由,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可 知悉被告於電梯中,曾與電梯外之原告相互對峙,故被告於 警詢時所稱被告擋住伊之道路等語,是否完全與上開兩造於 電梯內外之行為不符,誠有疑問。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原告「阻擋道路」、「用身體擋住我」之指訴 ,該等用字遣詞均具一定程度之開放性,就何等具體情節屬 於「阻擋」、「擋住」之情形,實有賴刑事偵查單位進一步 調查釐清,無從僅憑被告之指訴,即斷定原告構成刑法上之 強制罪;甚且,究竟何種情形屬於「阻擋」、「擋住」,攸 關個人主觀感受,可能在不同人間有所差異。再者,被告雖 於刑事程序指訴原告拉扯被告、作勢毆打等語,然依前揭勘 驗結果,可知自電梯內之監視器視角以觀,兩造曾離去監視 器錄影畫面範圍,斯時被告究竟有無受原告拉扯、作勢毆打 、甚或原告向被告施以恫嚇之詞等事實,本無從透過監視器 畫面加以證明,故檢察官雖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自不能僅憑 該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提起告訴,係以故意之手段侵害原 告名譽權,要屬當然。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向檢警單位提 起告訴,惟尚無從以被告所指訴之情節,及原告獲得不起訴 處分之結果,即認定被告確有透過司法程序,詆毀原告名譽 之故意。 七、末查,本件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涉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本件論及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時,自應就被告訴訟權、原告名譽所受之可 能侵害,二者加以衡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紛爭發生後, 選擇向司法單位報案、提起告訴,此舉屬於被告訴訟權行使 之必然結果。被告向司法單位提起告訴,一方面,不僅合於 法律上禁止私力救濟之基本原則;他方面,被告所為,較其 對外發表公開言論,陳述兩造具體紛爭過程之舉動,對原告 名譽權造成之可能侵害,顯然較小。再者,透過檢警偵查, 如係作成對原告有利之結果,在實然面上,某程度更可表彰 原告遭被告指訴之行為,足以通過司法程序檢驗。如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並 需負單損害賠償之責,不啻意味人民在懷疑他人對自己犯罪 時,該等「懷疑」之程度,需提高至近乎於偵查單位「發動 偵查」之門檻,甚至需逾越「起訴門檻」,而達「有罪判決 門檻」之程度。然而,就不諳法律之人而言,顯不能對其為 此種期待,否則極可能造成人民拒絕近用司法程序之寒蟬效 應,進而對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造成不當影響。是以,本件被 告在刑事程序提起告訴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必然造成原告名 譽在社會上暫時遭受貶損之結果,惟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 故意為之,且如被告對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不具故意, 在衡量訴訟權保障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後,被告行為 顯然欠缺不法性,無從成立侵權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主張 被告提起告訴、令偵查單位發動偵查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名 譽權等語,尚不能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025-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以林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廖朝朋 李明樺 賴韋滔 蔡○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甲○○、丙○○、蔡○佑(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未成年)、蔡○如賠償因渠等參與詐欺集團,致原 告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乙○○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三重區、甲○○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丙○○之住居所地在新 北市雙溪區、瑞芳區,蔡○佑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蔡○如之住 居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等情,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原告書狀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丙○○所為113年度偵緝字第779、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訴人,住所顯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 區域。又查,被告中之丙○○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乙○○、甲 ○○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作為則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 「車手」,渠等提領地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八里區,均由 桃園檢警偵辦刑事犯罪,乙○○、甲○○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蔡○ 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應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 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779、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地7554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同院11 2年度少護字第963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渠等行為地之一,明顯係 在桃園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本件不僅蔡○佑、蔡○如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對上開二人而言,不僅符合民事訴訟 法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更可節省往返調閱被告刑事、偵查 卷宗所生訴訟上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要屬明確。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4-板簡-50-2025021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宏源 代 理 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BG000-H111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1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BG000-H111105號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處分書認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至聲請 人之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0月28日(末日為假日順 延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代號BG000-H111105明知其已同意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對其搭肩、擁抱,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於 111年12月3日23時5分許起,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趁 被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自後搭肩、擁抱被告,又分別自正 面、側面強行擁抱被告,並趁機觸摸被告胸部,以此方式對 被告為性騷擾等逞等情;復於111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就 此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 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 告承上誣告之犯意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104號案件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 等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 如下: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前案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指訴前後一致,而雙方素不相 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怨隙,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無端誣指告 訴人而自陷偽證或誣告處罰風險之動機,前案業據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案,復參以被告 於前案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民事求償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係為 求金錢賠償而無端誣指告訴人,其提告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 曲直,且為刑事判決所肯認,堪認被告於前案指訴各節,應 屬信而有徵,並非出於憑空杜撰,自不得謂屬誣告。  ⒉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於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自明,益徵被告於 前案所指述各節,應屬有據,而告訴人就其擁抱被告時,是 否有經被告明示同意、有無觸摸被告胸部等節,已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  ⒊綜上所述,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 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 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 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 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 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於前案提告請求究辦,事出有因,且 非無據,並已獲第一審法院所採信,洵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誣 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憑空捏造之舉,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責 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訴其於案發後因心理壓力而就醫求診乙 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函詢被告就醫之馬 大元診所,被告曾於111年12月6日前往該診所就診,主訴其 遭陌生男生性騷擾,又接到該男子電話而感到害怕,被告陸 續有侵入性、負面情緒、逃避、警覺等多項急性壓力反應之 症狀,有馬大元診所112年10月5日馬醫字第11210001號函暨 所附病歷表各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凌晨 遭告訴人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2月6日因急性壓力反應而 就醫求診等情,堪認屬實。從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告訴 人性騷擾後,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可能性,亦難認其係 出於故意構陷告訴人而提出性騷擾告訴甚明。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 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 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 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 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認被告對其提出性騷擾、強 制猥褻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然查,上開案雖經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聲請再 議,經本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50號案發回續查 ,原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案提起公訴,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 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案審理中。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長命令、起訴書、判決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一審時被判處罪刑,則被告於該案之指訴,即非無據,難 認被告有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從而,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係原 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聲請 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起訴書、判決書理由內,或係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意見,均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 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 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 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 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 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 宗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 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 下:   聲請人就其有擁抱被告三次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一再以 是否有違反被告意願為爭點或以監視器畫情形自行認定片面 理由據以爭執,惟此部分是否構成性騷罪已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而本案誣告所須探究者, 乃係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 易言之,即憑空捏造所無之事實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始足當之。然觀諸本院所調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86號卷宗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卷宗內容,及 上開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之指訴,並 非基於蓄意捏造,乃係基於客觀事實下之個人主觀陳述,非 全然無據,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退萬步言,若被 告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末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何以甘冒誣陷他人 而招致重刑之罪責風險招致己身?常理而言,當無誣告聲請 人之動機。更何況,本件被告所述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上 開判決確認屬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 年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述之事實為真實,顯難認被告所述 有何誣告聲請人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 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5-02-14

SCDM-113-聲自-47-202502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留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留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朱留香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法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先前之酒駕素行,量處妥適 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竟無視自身及他人安 全騎機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大學肄業、室內裝修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 狀況及前有1次酒駕發生事故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4

TYDM-114-桃原交簡-31-2025021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家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家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陽家蓉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7倍, 竟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機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陽家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家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桃園市 楊梅區梅高路2段與高上路2段路口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 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1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家蓉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4-壢原交簡-21-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48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本院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思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羅思妤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與計程車司機有車資糾紛 ,警方到場處理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 19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因其未支付車資為警到場處理,查悉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7 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羅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66頁、第71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33 頁、第35頁、毒偵字第4214號卷第41頁、第107頁、毒偵字 第5051號卷第7頁、第3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 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 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 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 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 不予加重其刑。  ⒉自首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8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經強制 戒治,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實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公訴略以:羅思妤113年5月21日下午 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晚 間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113年5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70排泄於 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  ㈡被告前於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 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為警 採集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  ㈢被告後於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所檢出之 毒品成分,依上開函文所示之代謝期間,無法排除係被告於 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體內所殘留 之毒品成分;再者,比較前後兩次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 告因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4 231ng/mL、安非他命3087ng/mL,顯較被告因前次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 他命16566ng/mL數值為低,亦符合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殘留 之毒品成分將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之常情。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均坦認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除 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僅能說明被告因本案於113年5月22日 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尚無從作為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有於113 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補強證 據,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遽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時、地,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易-1751-2025021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392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 示方式向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 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83,108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丙○○、乙○○、甲○○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2 3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其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 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 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 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欺之金額,且目前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調解成立,刻正依調解內容進行賠償、告訴人乙○○因後續已 取回其所受詐欺損害金錢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 甲○○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固曾於103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於104年執行完畢,然於本案前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 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刻正由被告履行調解所載之分期賠償條 件,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調解、和解成立以外之告訴 人甲○○提出賠償方案,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 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戊○○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戊○○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8,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 三、上開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部分,如涉有一期未履行之情形,則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應加計19,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79號   被   告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丙○○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中,旋遭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丙○○察覺 有異,因而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戊○○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失竊後並未報案亦未申辦掛失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3張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被小偷撬開偷走了,密碼我寫在紙 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在塑膠卡套內等語。經查,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 ,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 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 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 理,是詐騙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 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 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始能達成,堪認被告 確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 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 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起,於交友軟體假冒暱稱「宋袁英」之女子,向丙○○佯稱若雙方要約出來見面需先支付保證金,後又稱該女子無法見面,客服會退款,惟需先支付保證金,又假借告訴人丙○○網路信用有問題無法直接退款為由,另提供其他帳戶,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額 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4分許 3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戊○○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原金訴 字第22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致乙○○、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款項隨即遭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甲○○、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被害 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截圖)。 (四)上開臺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 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 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79等號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3年審原金 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21時18分許 6,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2 告訴人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24分許 20,0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2025-02-14

TYDM-113-審原金簡-95-202502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宗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堆高機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 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 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宋宗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宗禹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21日早上8時10分許,自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旁某處之 倉庫,駕駛堆高機上路,嗣21日早上8時20分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與文化一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21日早上8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宗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刑案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4-桃原交簡-23-202502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仁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本案 已發生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被害人等均未據提出告訴)。 衡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1毫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 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此有卷附法院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13

TYDM-114-壢交簡-16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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