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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黃威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林 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房屋,其後選定租賃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社宅) ,並於109年11月3 0日簽訂系爭社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與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09 年12 月1日起至11 2 年11 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並載明承租人即原告需於期 限屆滿交還系爭社宅,如不履行應逕送強制執行之旨。嗣於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間,原告因受到疫情影 響業績,致欠繳111年2月至4月之租金,原告遂遞交紓困租 金分期申請書,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已依約全數繳納完畢。 而於系爭租約期限112年11月30日屆至前,原告父親於112年 10月20日主動詢問是否可續約遭拒,同日原告父親即撰寫意 見交流表,要求被告正式行文說明不續約原因,被告則於11 2年10月27日函知原告略以:因原告111年2月至4月欠繳租金 遭扣點達27點,依約扣點達15點無法再申請續約云云,拒絕 原告續租申請,然依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住戶管理規 則(下稱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7條第2項第2 款可知,承租戶無未如期繳納租金時,被告應先發函警告或 勸導後始得執行扣點,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警告之意 思表示應以郵寄或甲方自行投遞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111 年4月1日、5月3日執行扣點9點、18點,有扣點程序送達不 合法、計算方式不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等違誤,故原告扣點根 本未達15點,且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申請續租時,應屬住 宅法第4條所稱「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符合社會住宅承 租資格,自有續租之資格,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 告申請續租,被告自應予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 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於113 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返 還系爭社宅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44408號返 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因兩造就系爭社宅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社宅,依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承租戶 未依租賃契約約定如期繳清租金經警告或勸導未經改善,得 按次數進行扣點,該規則第7條3項第1款並規定,承租戶於 租賃契約到期時之扣點累計達15點以上不得申請承租本社宅 ,因原告於租賃期間有未依期限遲延或欠繳租金情事,經被 告向原告多次催繳而未完全改善,致累積扣點達27點,構成 不得再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事由。況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原告 並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9款提出續租之申請,且於112年11 月30日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迄未合意就系爭社宅訂立新租 賃契約,是兩造就系爭社宅未存在租賃關係,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社宅,並於1 09年11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書與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 09 年12 月1日起至112 年11 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內容載 明承租人即原告需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社宅,如不履行應逕 送強制執行之旨。其後被告於113 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時,仍符合社會 住宅之承租資格,且於系爭租約期間遭扣點根本未達系爭住 戶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累計達15點以上情形,自 有續租資格,被告應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 社宅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期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為原告所自承,其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時,因仍符合社會住宅之承租資格,且未有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形,自有續租資格,被告應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所稱其於112年10月20日有向被告申請續租乙事,無非以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其父於112年10月20日主動詢問是否可續約遭拒,同日其父即撰寫意見交流表,要求被告正式行文說明不續約原因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8款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雙方已約定續約之申請為要式行為,未完成此行為,難謂有提出申請。而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提出之原告所稱係其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其父向被告表達欲續租系爭社宅意願之意見交流表,該交流表內容僅記載:「請附上不續約通知函以便因應。要求要有無法續約公文函再連同退租申請書一併辦理」(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該意見交流表為原告申請續租之書面。原告既未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續租,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即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且兩造迄未就系爭社宅另訂有新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且未續租而不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公證書既有約定租期屆滿未交還房 屋承租人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則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請 求權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訴-3215-20250318-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張志賢 關 係 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俊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素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俊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俊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俊德同為祖父張永 其之繼承人,現為辦理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林俊德於民國 112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 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高素真律師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高素真乃現職 律師,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高素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8

PCDV-114-司繼-979-20250318-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雪英 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孟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孟倫(男,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生前住苗 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之遺產管理 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李孟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李孟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孟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孟倫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被繼 承人及其姊妹李美芳三人經本院提存所通知領取110年度存 字第271號提存物,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71號 提存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繼字第836號拋棄繼承、110年度存字第271號清償 提存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271號提存物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 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學 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 爰指定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18

MLDV-114-司繼-73-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峻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峻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峻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峻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峻霈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峻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峻霈(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號8樓)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 於113年4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 人林峻霈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 單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6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轄 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楊俊彥律師於114年2月4日陳報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楊俊彥律 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楊俊彥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8

TCDV-113-司繼-4794-2025031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被 告 林蕎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3 07-308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多年前於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開 設證券戶,多為現股買賣,約109年間經營業員即被告林蕎 妤介紹,稱新光證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借款,利率 僅需1.9%、只需提出財力證明即可辦理,卻漏未告知需以有 價證券作為擔保品,且擔保品若市值下降至一定比例,即遭 追繳、須補差額(即擔保品維持率),否則擔保品可能遭處分 取償(即俗稱斷頭),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不限用途 款項借貸」如字面意義,純係借貸並非融資,與向銀行貸款 並無不同,原告遂依林蕎妤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進行 簽約作業;惟新光證券並未提供紙本合約予原告留存,嗣後 新光證券所提供電子對帳單帳戶資訊欄位亦僅記載「借貸」 ,手機APP亦未提供兩造簽約之合約予原告,故原告自始至 終皆以為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嗣於111年6月20日股市重挫,原告於同日接獲新光證券營業 員來電告知需補足近2千萬元,原告始知「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屬融資,須提供擔保品並有擔保品維持率不足可能遭斷 頭等問題,惟新光證券未給予原告籌措資金之合理時間,於 同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處分 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 512,256元,致原告至少受有數千萬元損失,嗣經原告與新 光證券多次協商未果,爰向被告二人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  ㈢新光證券未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從未提供系爭契約書正本 供原告留存,原告無從確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無從知悉系 爭借貸契約有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約處理風險,是相關 條款不應拘束原告,新光證券即不應處分擔保品: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 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 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 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 正本」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與林蕎妤通話,經介紹始知新光證 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方案,惟林蕎妤僅告知此「借貸 方案」為線上作業、並協助原告在下單系統中操作,原告依 其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後,林蕎妤即將申請資料送往 審查,此節有林蕎妤於112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可稽;又依被告所提 被證5、5-1,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3分簽署系 爭借貸契約同意書,惟林蕎妤既自承係於同日早上才透過電 話告知原告,更可徵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至為顯然。  ⑶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後,新光證券並未主動將系爭定型化 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更未使原告查閱系爭契約內容,據 被告所提被證4第4頁載稱「110年12月22日以前開立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帳戶之所有客戶均無法透過線上調閱功能,申請 人為109年10月22日開戶之舊戶,所登入電子交易平台之功 能亦同,原本就沒有線上調閱功能」等語,可證原告於締約 後仍無從知悉系爭契約條款竟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 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新光證券遲至111年9月16日經原告申請 始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文件予原告,益可徵於111年7月6日遭 處分擔保品前,皆未能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⑷綜上,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亦未將系爭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或使原告 得以適當方式查閱系爭契約內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新光 證券及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又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 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原告擅自處 分擔保品,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新光證券業務員林蕎妤亦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兩造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而簽立,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 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證券 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 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 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 項可供參酌。  ⑵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相關 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在線 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 系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 遭逕行處分(即斷頭)之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按「證券商負責 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契約既涉及有價證券之擔保、追繳及相關得逕 行處分之規定,與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林蕎妤本於營業員 之專業知識,應有向原告據實說明契約內容之告知義務,始 符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是林蕎妤未向原告說明重要 內容及風險,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向被告新光證券、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  ㈤系爭借貸契約融通期限1年6個月屆至後,依「證券商辦理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第參 點第5條及第柒點規定應無法再辦理展延,惟新光證券並未 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更多次為原告變更授信額 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 之鉅額風險,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⑴按「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 以6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 戶信用狀況,展延6個月,1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6個月,但以應收在 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2個營業日為限」、 「第1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 前10個營業日前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 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證券商 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復按「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為6個 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予以 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6個月,並以2次為限。前2項融通期 限屆滿前10個營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 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委託人(甲方)同意與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乙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融通期限均 (倘未勾選,則視為融通期限為1年6個月,展延二次)…」系 爭借貸契約第參點第5條及第柒點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經林蕎妤申請系爭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是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 ,融通期限最長應至111年4月22日為止,倘新光證券及林蕎 妤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原告自有機會重新審閱 系爭不限用途借貸契約、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借貸事宜,甚且 得有機會發現系爭借貸契約實有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 違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惟新光證券及林蕎妤並未依法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上情,更不斷變更原告之授信額度,致 使原告於無意間承擔高額風險,新光證券及林蕎妤未盡契約 說明義務及通知義務,就此即有過失,至為灼然。  ㈥林蕎妤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 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亦未將 契約書面或相關資料提供原告留存,新光證券就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俱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向新光證券請求損害賠償:  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 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依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規定(原證9), 應有三項判斷基準:⑴是否向委託人充分說明該商品、服務 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⑵是否以委託人能充分 瞭解方式對委託人進行說明及揭露,其內容是否包括但不限 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委託人權益之重要內容 ⑶委託人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是否留存相關資料。 被告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 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 在線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被告林蕎妤於原告申請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系 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遭逕 行處分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應屬的論。  ⑵基此,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時,不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蕎妤為被告新光 證券之員工,被告新光證券未盡其監督義務、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與林蕎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00萬元係部分請求,計算如下:  ⑴緣新光證券於113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 有股票,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 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是原告受有共71,657,256元(71,1 45,000+512,256)之損失,而原告僅請求其中800萬元部分, 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向新光證券融通之金額及利息分別為71,145,000元及5 12,256元,退萬步言之,縱認新光證券得依系爭契約處分擔 保品取償(假設語),亦無需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 即足清償,則原告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新光 證券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惟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 意、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退還17,012,654元,致原告持 有股票之未實現損益因此產生虧損,111年7月6日當天收盤 大盤指數為13,985.51,隔(7)日收盤大盤指數為14,336.27 ,至同月29日收盤大盤指數更漲至15,000,可徵新光證券逕 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依新光證 券斷頭處分時之股價,與各股於半年、一年及二年內之最高 股價相比,總數額甚至相差近3億元,亦可證明原告受有鉅 額損害,新光證券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第查,依新光證券寄發予原告之催繳通知書,111年7月1日時 、原告所有股票市值為96,929,040元,當日收盤大盤指數為 14,343.08,而新光證券於7月6日處分股票時、其股票之全 部市值為88,669,910元,故可知大盤指數相差約357.57、其 股票市值約莫相差8,259,130元;基此,隔(7)日收盤大盤指 數為14,336.27,倘新光證券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原 告尚得待大盤反彈時決定是否停損或出場,抑或是長期持有 ,原告倘於隔日進行停損、則至少避免800萬元損失,是原 告向被告二人請求800萬元損害賠償,其金額應屬適當。  ㈧綜上,林蕎妤於金融評議中心調查程序中,即已自承在原告1 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無線上調閱契約功能,亦 未確實將契約書交付給原告檢閱,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向原告充分說明 該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但據林蕎妤於偵查 中所述,其並未向原告揭露系爭契約有擔保維持率以及遭斷 頭之風險,足以證明被告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㈨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曾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起評議申請,請求被告新光證券給付 遭被告處分擔保品之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 精神賠償8000萬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評議中心以111 年評字第2856號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 人之認定」之決定,故原告評議申請無理由。  ㈡參照評議書理由略以: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 「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 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 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 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 、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 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 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 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 整之記載,且亦經原告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 」,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 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是堪認原 告有向新光證券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 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  ⑵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風險,惟 如前述,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項均經 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 已持續多次交易,是就現有資料,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 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 契約內容,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⑶就原告所指摘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且無法 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乙情。查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開立 系爭借貸帳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均於開立系爭 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復經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 署,業如前述。再者,縱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 閱功能檢視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 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向被告新光證券調閱系爭借貸契約 之內容,核參卷附資料,原告曾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 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 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客戶調閱資料申請單 在卷可稽。  ⑷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立契約,此後 原告亦長期利用新光證券所提供之服務,並逐年提高額度且 交易頻繁,尚難認原告不了解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原告指 陳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而影響雙方借貸契 約效力等語,亦不足採。  ⑸綜上,足認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相關 內容及風險,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 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原告無法於線上查閱契約,原告 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系 爭借貸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曾就被告林蕎妤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 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其理由分別略以:  ⑴原告指訴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及新光證券依 照系爭借貸契約於111年7月6日逕自處分原告之擔保品。惟 查,新光證券關於客戶欲與該公司簽訂流程,係採線上電子 交易平台,由客戶自行至系統申請,且契約約定條款,如第 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擔保品維持 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詳 載於系統頁面上;又該系統頁面針對「利率、費率」、「擔 保品及融通金額」、「借貸額度、追繳、處分:⒈擔保維持 率計算、⒉追繳、⒊維持率不足處分、⒋違規處理」等項,亦 需申請之客戶於「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勾選,且客戶 於最後送出申請前,尚須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 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 才能完成送出申請之作業。  ⑵依原告109年10月22日電子簽署Log之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 10月22日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之電子交 易平台,並逐段勾選上開「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 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 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後送出。足見,原告申 請系爭借貸契約時,係已充分審閱上開系統內有關係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條款,自行決定後於該系統提出申請,是原告指 稱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等節,顯有誤會。  ⑶新光證券依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於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 持率於111年6月20日下降接近130%及於111年6月22日低於13 0%時,均有於111年6月20日及111年6月22日通知原告,至11 1年7月1日收盤結帳後,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為124.07% ,已低於130%,且原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繳,新光證 券乃於111年7月6日依系爭借貸契約處分原告擔保品。由此 可知,新光證券因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130%,且原 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足,新光證券遂逕自處分原告擔 保品。  ⑷再議駁回處分及駁回自訴裁定之理由與不起訴處分書大致相 同,認定原告係自行以線上簽署方式與新光證券簽訂本案契 約,且於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新光證券經由線上簽署 程序,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並經 原告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予以確認,是縱認林蕎妤在與原 告之前述電話中,未逐一向原告詳述系爭借貸契約及上開注 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亦難認新光證券或林蕎妤有何對原告隱 匿契約重要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情。  ⑸因此,原告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 契約時,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條件及風險, 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且原告除線上閱覽契 約範本外,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 方式調閱系爭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 風險」及「隱匿契約」,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主張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 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 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又新光證券為盡力滿足投資人 之需求,持續不斷優化電子平台系統,並於110年12月22日 完成開發並上線,自新系統上線後,因手機APP已同步更新 至新版本,即無法再使用「手機」操作系爭借貸契約締結後 ,於「舊」版本之手機APP上閱覽契約全文。  ⑵新光證券係以「電腦」模擬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於110 年12月22日之前,於「舊」版本之電子平台系統上閱覽契約 全文,謹將操作過程以錄影方式及註解文字說明。前開文件 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 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 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 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 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 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整之記載 ,故新光證券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 。又原告經由線上簽署程序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逐段勾選 「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 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 「我同意」送出,此有數位簽章之簽署LOG紀錄可參,足見 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 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自原 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堪認新光證券業 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 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又原告於締結契約後,除得以上開方式 閱覽契約全文外,亦得至官方網站,路徑為「首頁>線上支 援中心>下載專區>交易注意事項」,原告即可查詢系爭借貸 契約書全文之範本及注意事項。另外,原告得透過「臨櫃申 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有原告個人電子 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及相關個人資料。  ⑶原告雖又稱林蕎妤未向其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之規定等語,惟此內部控制制度規 範係「財務管理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務管理業務查核明 細表」,此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無涉,且原告與被告 新光證券間並未簽訂財富管理業務之信託契約,故原告之主 張顯有誤解。  ⑷原告另稱其「受到新光證券慫恿而提出房產證明,並主動放 寬額度至1億4千餘萬元」等語,惟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簽 訂契約後,自行於線上多次申請調整貸款額度,並提出財力 證明,經新光證券審核後始依其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原告自 109年10月22日起共申請8次,此有原告各次申請調整額度之 「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可稽,故新光證券係「被動」接受 原告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始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 ,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⑸原告雖稱新光證券於手機系統客戶專區內「查詢帳戶資訊-『 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正常」,但卻無法 開啟系爭借貸契約,涉嫌誤導客戶等語,惟原告上開手機系 統查詢帳戶資訊所「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 正常」係指原告之帳戶已開立完成,可正常交易;倘有發生 違約情事,則會顯示「合約狀態:無法登入系統」。再者, 承前所述,原告如擬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除得於電子平 台系統上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或自行至官方網站 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外,亦得透過「臨櫃申請 、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原告個人簽署之系 爭借貸契約,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⑹因此,足認被告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 內容及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說明義務及充分揭露風險, 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林蕎妤 在與原告電話中未逐一詳述契約及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惟 觀原證10調查筆錄第3頁第3個問答可知,林蕎妤有在電話內 說明系爭借貸契約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其餘條 約內容在線上申請即可看到,故原告於線上申請系爭借貸契 約時,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 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已知悉,林蕎妤並無原 告所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 行為,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再 者,原告若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有疑義,應於借貸及交易前 先洽詢,而非於多次交易出現虧損後辯稱不知悉契約內容, 更將每月對帳單未列出擔保品乙節,自行曲解為簽訂系爭借 貸契約僅係成立單純借貸關係,未涉及契約所載之擔保品標 的、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 等情,故原告所述均不足採。  ⑺新光證券依規定處分原告擔保品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本應償還借貸金額及利息(即71,145,000元及利息512,256 元)予被告新光證券,並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其受有受有71,657,256元(71,145,000+512,256)損失 等語,顯非事實。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雖稱林蕎妤因過失致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 貸契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 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具有過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新 光證券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惟如前所述,林蕎妤並無原告所 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行為,故林蕎 妤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縱使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閱功能檢視有原告個 人電子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但如前所述,原告得於電子平 台系統或官方網站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亦可 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個人簽 署之系爭借貸契約之書面內容。基此,原告曾於111年9月16 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並即於同日交付相關 資料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風險及隱匿契 約等語,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㈥就處分原告整戶擔保品之過程部分:  ⑴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品維持率於111年6月20日為132.61%已 接近130%,新光證券營業員詹玉嬋即電話通知原告應隨時注 意盤勢變化或辦理部分還款。於111年6月22日原告不限用途 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31%,已低於法定130%,故依操作辦 法第20條規定通知原告應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 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嗣後,111 年6月24日至6月29日原告之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均在13 0%以上,依規定暫不處分原告之擔保品。  ⑵復於111年6月30日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99%, 且原告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應於次 1個營業日即111年7月1日處分其擔保品,惟因原告請求暫緩 處分其擔保品之故,經評估考量原告之財力、信用及交割狀 況等,始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雙方同意以電 話約定暫不處分之條件。另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1日期 間已陸續繳納差額(含利息)總計金額34,708,433元,已達到 111年6月22日通知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新光證券即依 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取消原告之追繳紀錄。  ⑶然111年7月1日收盤後,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4. 07%,又再次低於130%,故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應 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 繳差額19,731,000元,惟原告於111年7月5日之不限用途整 戶擔保維持率為126.54%,且原告當日未補繳融通差額。為 此新光證券即於次1營業日即111年7月6日依操作辦法第20條 第3項、第25條與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及第14條、規定處分原 告之擔保品共計35檔,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借 貸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後,剩餘金額17, 012,654元已於111年7月8日匯入原告交割銀行帳戶。而新光 證券處分原告擔保品本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逕行處分,故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原告另稱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新光證券公 司無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則原告償 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 還予原告,惟被告卻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之部分,然而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指客戶 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時,證券商或保管機構於次1營業日由 擔保品專戶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客戶之指定帳戶之情 形,惟如前所述,本件新光證券係因原告未依操作辦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新光證券始依第25 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之擔保品,顯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之情事不符,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 品退還予原告等語,顯然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對帳單、手機截圖 畫面、催繳通知單、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截圖、新光證券 公司函、原告與被告營業員對話錄音、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 約書、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140、被告林蕎妤 112年3月1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 錄、新光證券斷頭處分造成原告股票損失換算比較表等文件 為證(卷第11-83、181-196、289-30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原告線上簽署借貸契約及 注意事項之畫面截圖、電子簽署借貸契約及注意事項之簽署 LOG、原告申請調整額度之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後台系統 查詢客戶資訊頁面、螢幕錄影光碟、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整戶 擔保維持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現金償還清單、舊版本電子 平台系統閱覽契約全文之錄影光碟、新光證券公司查詢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契約範本、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契約書及注 意事項之查詢結果、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等文件為證( 卷第113-160、227-253、341-35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揭露相關 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定型化契 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 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為部分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是否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而 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  ⑴查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經 新光證券審核通過後完成開戶,此有有原告於110年10月22 日經電子簽署系爭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簽署Log(卷第231-23 3頁)附卷可按,而原告雖然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營業員林 蕎妤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因而主張被告 有過失等語,但是:①此部分先經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請求新光證券給付遭處分擔 保品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精神賠償8000萬 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委員會 以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認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 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②其後原告以此對 林蕎妤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 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 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卷第113-134頁),且為 兩造不予爭執,自可確定。  ⑵而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係分別記載略以:原告 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戶 ,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 台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 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 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 要條文(如第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 理等)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 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 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 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 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 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完整記載於該系統頁面上,且亦經 原告在簽署契約過程中,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 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 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才能完 成送出申請之線上作業,是堪認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 意思,且與新光證券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而且,依照前述簽署 過程中,就系爭契約中有關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 頭)等條款,以粗體紅字標示作為提示提醒需要特別留意之 重要內容,已達明確告知之效果,則被告將系爭契約之重要 條款,於原告線上簽署程序中,具體明確標示而為告知,並 在原告確認內容選項為選擇確認按鈕後,方能繼續進行申請 程序,即屬已經明確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 等條款,並未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應可確定。  ⑶因此,原告雖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 風險等部分,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 項既均經原告於簽約時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 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並曾多次申請增加金額 ,是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 ,原告亦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可以確定:從而, 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內容及風險, 並無未盡說明義務情事,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簽約後無法開啟契 約閱覽,於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分:  ⑴查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後,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 均於開立系爭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且原告於簽訂 過程需要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 「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 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亦足見原告於簽署過程 中逐項閱覽契約之條款後送出申請,業已完成簽署契約之線 上作業程序,可以確定。  ⑵原告雖主張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但是,契約審閱期之設計係 於契約簽訂前,由一方將契約內容全文先交付予他方審視, 而締約人可以在完全閱覽契約全文後,再考量審酌決定是否 決定締約之期間,用以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之權利;但是, 本件原告係線上申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原告可以於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及以任何方式,在自己手機上檢視系爭借 貸契約條款內容,而於經閱讀並審酌無疑確認無誤後,始為 簽署,就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權利而言,即與審閱期制度之 設計全然相同,亦即此種線上簽署方式,締約方即原告可以 取得全部契約之內容,並在簽署前自行考量審酌契約,並自 行決定簽署時間,本即已達到契約審閱期之效果,即可確定 ;其次,新光證券官網上已有記載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完全 相同之契約範本,原告自得將之以下載複製列印轉發等方式 閱覽,亦能達成在契約簽署前,考量是否簽約並審閱契約; 再者,本件原告多次為變更授信額度之申請,已屬變更舊契 約而為新申請,而就此相同契約內容,原告於多次申請變更 授信額度前,自已經歷多次審閱契約,亦可確定;據此,本 件自無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新光證 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⑶就原告主張簽約後無法於電子交易平台上開啟契約簽約畫面 瀏覽系爭契約全文,以及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 分,此部分係包含:未獲得簽訂契約版本資訊、未獲得契約 條款內容資訊二者,而原告既已於簽訂契約時檢視自己手機 上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條款內容,並得於被告新光證券官網 上閱覽契約相關內容,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啟閱覽契約之虞, 且無法閱覽契約對於原告造成何項損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為佐證,自亦無從造成原告任何權益之損害;其次,原告 亦已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 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系爭 評議書之記載在卷可稽(卷第118頁),自無其所稱簽約後無 法閱覽契約,以及簽約後被告新光證券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 書等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亦可以確定。  ⑷再者,就縱有簽約後無法閱覽契約、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 契約書之情事,而此與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斷頭 而受有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 其上揭理由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認定。  ⑸況且,原告主張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 之規定,乃係關於財富管理業務之業務範圍,但本件係簽訂 借貸契約,而非財富管理信託契約,是被告主張本件並無上 揭規範之適用,即非無據,則原告以上揭情事為由主張新光 證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證券 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等規定,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 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被告多次變 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之情事 ,並據此主張被告有過失等部分:  ⑴查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固然約定「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其融通期限為六個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 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 以二次為限。前二項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乙方應以 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等語, 但是上開條文所定之融通期限,係指達成借款約定後之融通 期限,亦即原告於融通期限間,在授信額度範圍內,可以多 次融通借款及還款,因此,融通期限即應為使用該授信額度 之期限,可以確定;但是,於融通期限屆至後,新光證券得 不再借款予原告,原告即無法再取得資金融通,但審酌系爭 借貸契約係融資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而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 時間對於交易結果影響甚鉅,倘若認為融通期間係指期限屆 至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金額之期限,而此解釋結果,對 於股票交易之賣出時間,顯然影響甚鉅,甚至,無異於以該 期限作為觸發斷頭之結果,顯有違契約本旨,亦極度損害融 資者權益,從而,融通期限僅在於使新光證券得不再應允為 新的融資要求,而非契約終止必須立即返還所有融資款項, 可以確定。  ⑵其次,再審酌融通期限屆至前10個營業日通知原告之約定, 係在於使原告知悉融通期限將屆至,並能儘速安排新的融資 或借貸方案以解決其投資需求,或調整其投資策略,以保護 融資者之權益;因此,倘若新光證券未為融通期限將到期之 通知,原告即無從預先安排融資計劃,則基於保護融資使用 者即原告之利益,應認新光證券既未通知,即不得拒絕於原 本授信條件下,原告新融資之申請,並非認為契約無效,亦 可確定。  ⑶況且,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 僅至111年4月22日止之立論,則無益於當契約於融通期限將 屆至時,被告即應處分擔保品,或要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 款項,而此論述結果,將使原告陷於更不利益之交易地位, 甚至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新光證券於111年7月6日 ,因擔保品不足維持率130%始將擔保品全數處分(即斷頭), 更為不利益,顯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因此,原告上揭 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 等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自亦堪確定。  ⑷另外,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至其維持率低於約定無法補繳差額而遭被告新光證券於 113年7月6日處分擔保品為止,先後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 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 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15日數次提 出財力證明向新光證券申請調整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之額 度,將之由1000萬元逐次申請變更為15,000萬元(卷第145-1 60頁),而依一般情形倘若投資人對於條文之內容有待確認 之事項,然卻發現無法透過當初簽約之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 P查詢時,為保障自身權利,理應聯絡專屬營業員詢問,或 透過其他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或由官方網站查 詢契約內容,以得知契約記載之融通期限,並儘速安排新融 資或借貸方案,以避免遭斷頭處分擔保品之狀況,但是,原 告雖稱借貸期間遇有使用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P打不開原始 契約之情形,卻僅於111年9月16日遭斷頭後始向被告新光證 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其餘期間從未以上開 其他方式查詢契約內容或融通期限,期間更於3年間數次調 整增加借貸額度,卻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擔保品(斷頭)後 ,始向被告新光證券為上揭主張,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又原告另於融通期限內主動填寫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並提 出財力證明,則新光證券於審核後核定授信額度為14,270萬 元,顯係本於原告考量財力狀況後決定使然,新光證券被動 依原告所提出財力證明,審核後為調整授信額度,並無原告 所主張不當調整授信額度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不當變更授信額度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 多次變更授信額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 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被告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等語,自屬無據,亦堪予確定。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 股票,亦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之部分:  ⑴查原告固認為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新光證券無 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等語,但是,系爭 借貸契約第參點第1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 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二、甲方未依前條規 定償還融資者。三、甲方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 者。四、甲方未依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者。五、甲方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作業者 。」、第15條「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之 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 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 方,如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乙方如因特殊事由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 絕清償債務」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按(卷第136頁) ,而本件原告係因未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而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新光證券始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操作 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擔保品為全部處分,此與系 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客戶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之約定 不符,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 顯然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況在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前,並無從得知擔保品於市面 上存在之價值,亦無從僅就擔保品之部分予以變價賣出,即 得以保證該賣出價額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借貸債務,足見 新光證券並未逾越契約所賦予之權限,且倘若原告無意新光 證券處分其擔保品,自得依約於通知期限內補足融通額度, 如此自無從發生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之情事,但是,原 告在多次受通知系爭擔保品不足維持率,僅分別於111年6月 23日至111年7月1日補繳34,708,433元,然於111年7月1日經 被告新光證券再次通知維持率低於130%,並要求原告補繳差 額19,731,000元時,原告遲至111年7月5日均未補足,被告 新光證券則於111年7月6日將系爭擔保品全數處分(斷頭), 即非無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全部股票全部變 現,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亦非有據,應予確 定。  ⑶尤其,於處分系爭擔保品後,系爭擔保品股票是否會上漲或 下跌,乃繫署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處分時並無從得知,而 原告是否確實能自剩餘之擔保品獲利,乃繫於股市未來未知 漲跌及己身操作技術,此部分自難認係損失,且與新光證券 之處分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何況如強令僅能選擇僅處分 部分擔保品,亦無從認為任何股市交易者可以準確地預期股 票漲跌情形而為處分,即無從認為被告可以完全為原告保留 將來會營利之股票,甚屬明確,是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 處分系爭擔保品導致原告無從自補繳差額後所剩餘股票獲利 ,造成其受有損失等語,自亦屬無據,不足以憑採。  ㈥就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新光 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林蕎妤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擔保 品股票喪失之損失,以及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約之重 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等未盡說明義務,以及於系爭契約簽 立後未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系 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 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 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並據此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具有過失等情,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上揭主張均不足 採,而以分別逐一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自可以確認。  ⑵因此,被告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自亦 非有據,不能准許,而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 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 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 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系爭 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 不應拘束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未 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 求,並先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8

TPDV-113-重訴-67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9號 債 權 人 陳森正 債 務 人 DEWI SULASTRI ASLAN YAHYA(雅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規 定之「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係為使借用人便於籌措準備 所設,縱貸與人於催告時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不足一個月 者,亦應俟前開條文規定之一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返 還;而借用人亦於該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債 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本金及 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款借用證,本件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日, 且債權人於114年3月3日乃具狀表示係於113年10月24日以LI NE對話內容電子郵件催告債務人返還,則依前開說明,債務 人於收受上開催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同年11月25日起,始 需給付遲延利息,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 許之範圍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7

TNDV-114-司促-3499-20250317-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吳明諺 住○○市○○區○○○道○段000號0 0樓 關 係 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永穎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為被繼承人周氏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州臺北市大安字十二甲三百五十四番地、於民國105年6月4 日經臺灣臺北方法院宣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周氏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氏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氏琴均為賴雨之再 轉繼承人,為辦理賴雨遺留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 人於經法院宣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高永穎律師(業徵得同 意)為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 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 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3-司繼-3161-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鴻莆(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鴻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鴻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鴻莆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鴻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 亡,其遺產、遺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 ,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 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清   冊、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 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為 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3-司繼-3296-202503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41號 聲 請 人 李○○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為 史○○之再轉繼承人,與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續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740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 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 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而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 ,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表示願 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 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7

KSYV-113-司繼-6241-2025031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宇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洪宇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宇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宇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宇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宇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宇廷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洪宇廷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被繼承人洪宇廷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等件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 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 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7

PCDV-113-司繼-536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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