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倫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趙 定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
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就上訴人之聲
明,其中拆除監視器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其餘上訴利益金額為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9,000元(計算式:6,750+2,250=9,000),上訴人應
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3-訴-463-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