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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綸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以113年度斗小第288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 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繳費資料 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14

PDEV-113-斗小-288-20250314-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昱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昱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昱琪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 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323-202503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卓立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8,474元,及自民國9 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 (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卓立羣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 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 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0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 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 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 1、 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21-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倫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趙 定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 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就上訴人之聲 明,其中拆除監視器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其餘上訴利益金額為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9,000元(計算式:6,750+2,250=9,000),上訴人應 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4

PTDV-113-訴-463-202503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2號 原 告 莊俊傑 上列原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 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21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 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3212-20250314-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燦亮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2,8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1,5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補-18-202503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詹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3

PCEV-114-板小-656-20250313-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朱家佑 被 告 寶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旭強 被 告 楊欽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簡易訴訟 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 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3

PCEV-114-板建簡-2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雷憓陵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交 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 、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 其卻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 婷);二、對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本院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 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 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 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3

TPTA-113-交-160-2025031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賴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未表明被告鄭丞凱之 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且未於起訴狀 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鄭丞凱之年籍資料及檢 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3

TYEV-113-桃小-1924-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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