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乙立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4樓、5樓(下分稱
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同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5)。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5層頂層一層(6樓)、二層(7樓
)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下分稱6樓增建物
、7樓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
,侵害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上訴人並受有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及其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9,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903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
契約,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伊於
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系爭增建物
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2戶之管理費用,
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伊有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無不當得利。6樓增建物
內物品、7樓增建物內蘭花花盆,業經伊分別於113年4月16
日、同年8月7日清空,並拆除門扇,伊自是日起已未占有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伊就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縱有事
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無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或義務。
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對系爭公寓結構安全造成危害,並有漏水
之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於75年2月18日、101年5月22日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並均為系爭公寓坐落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㈡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五層頂層一層即6樓增建
物、頂層二層即7樓增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
),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
屬於6樓增建物。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頂樓平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為
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所為拋棄事實上處分權,對
具法律上利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發生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
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之成立,雖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於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云云。惟證人
即出售系爭5樓之系爭公寓1樓住戶陳遊來證述:6樓增建物
係伊買了系爭5樓後約3、4年蓋的,時間很久了,不知道建
商與住戶間有無約定5樓住戶可使用頂樓平台一事,契約沒
有寫,原始買賣契約也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且參被上訴人於75年間購買系爭4樓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40頁),並未提及有頂樓分管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抗
辯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透過建商達成由系爭5樓住戶使用系爭
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增建物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
2戶之管理費用,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而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關於伊除系
爭5樓外,另就系爭增建物單獨為一戶繳納相關費用之證據
為證,且依證人陳遊來證述:如果洗水塔是1,000元,1棟5
樓,每戶2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即陳遊來配偶方
春涼亦證述:洗水塔是每年1次,然後每戶輪流負擔,沒有
其他費用,不記得系爭5樓是否需支付兩份費用(見原審卷
第20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曾委託1次清洗水塔之人員蔡
尚冀到庭所證:伊係收取整筆費用,不是照戶數逐戶收取(
見本院卷第205頁)各等語,均難認有上訴人所述由其繳納2
戶管理費用為真。又證人蔡尚冀證稱:清洗水塔沒有印象有
無經過系爭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觀諸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增建物照片(見調字卷第33、35、37頁
、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154、156、158頁),可知系爭增
建物係在系爭公寓共用樓梯盡頭旁設有獨立門扇,並沿著系
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其他住
戶無從自樓梯進入系爭增建物,自無從異議,且各住戶亦未
將系爭頂樓平台委託上訴人管理維護,並無何特別情事或舉
動,依社會通念可認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其歷年來之單純
沈默,自難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共有人多年
來均未有異議而有默示分管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具拆除
權能;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已拋棄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惟查:
⑴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讓與,雖因無從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因受讓人受領交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
①6樓增建物有獨立大門出入,內部隔成1廳1房間1衛浴1儲藏室
及1廚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73頁、第154至164頁)。可知6樓增建物有獨立
之出入口,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亦
具經濟及社會上使用之獨立性,自屬獨立之物,而有單獨之
所有權。
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否認系爭增建物為伊占有使用
,並稱:伊於101年間向原所有權人陳遊來購買系爭5樓及系
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於伊購屋前即已存在,於買賣契約中
約定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
與證人陳遊來前所證述6樓增建物為其買受後所興建等語,
及上訴人提出其父與陳遊來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不動
產建物標示含頂樓增建等內容尚符(見本院卷第169頁),
況上訴人不否認應係於買受系爭5樓後變更為6樓增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0年10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6樓增建物係由陳遊來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陳
遊來將系爭5樓及6樓增建物併同出售上訴人時,別無相反之
約定,基於讓與合意,將6樓增建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
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屬於6樓增建物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㈡),不具獨立性,無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就6樓增建
物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7樓增建物亦同時歸由上訴人取得
,而對系爭增建物有拆除權能。
⑵上訴人復抗辯其縱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
云云。惟:
①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
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
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
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不得為之;若有違
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
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
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辦理
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之責任,於此情形
,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所有權人、事實上
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②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4月16日清空6樓增建物內全部物品並拆
除門扇,及於同年8月7日清空7樓增建物全部蘭花花盆,拋
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
增建物之結構體仍在該處,仍繼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衡諸系爭增建物為2層樓,且沿
著系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占用
整個頂樓平台(僅不包括樓梯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亦
不否認拆除涉及結構、經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上訴人拋棄系爭增建物之單獨行為,因此免拆除之責
任,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仍無法就系爭
頂樓平台為原來之使用,如欲恢復系爭頂樓平台原狀,為避
免結構等問題,則需要另花費相當時間、費用,致受有相當
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影響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法律上利益至鉅,上訴人所
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拋棄
之效力。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仍屬有理。
㈡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應有部分比例1/5計算不當得利,自1
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計10萬9,115元,及自111年3
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903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
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公寓位於板橋
區漢生東路巷內,鄰近學校、捷運站、警察局、公園、體育
場,交通便利,生活、商業機能堪稱完善,惟屬40年之老舊
建物、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訴人原係
自用未出租等情,有Google街市圖、原審勘驗時之現場照片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4至1
78頁),兩造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未有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之年息5%計算,且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1/5權利作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系爭土地106年
至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萬8,000元、2萬6,240元、2萬6,
240元、2萬6,240元、2萬6,240元、2萬7,840元,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最大投影面積82.0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80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
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應為10萬9,115元(詳附表計算式所載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11年3月9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903元(
計算式:27,840×82.04×5%×1/5×1/12=1,90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抗辯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占用頂樓平台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
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不同,應以樓層數計算不
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6云云,惟系
爭公寓登記樓層為5樓(見調字卷第23頁),系爭頂樓平台
本身並非系爭公寓使用基地之樓層,不因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頂樓平台,即增加其樓層數,上訴人所舉判決,亦係以有
辦理登記之樓層數為計算比例之依據,並不包括違法增建部
分,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系爭頂樓平台,
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
目的,且權衡其損益,尚難認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
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4樓時,系爭增建物已經
存在,前屋主占有使用期間,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伊於系爭
建物存在30年後,方因購買系爭5樓而就系爭增建物為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因兩造存在噪音滋擾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達報復目的。如拆除系爭增建物,反而造成結構毀損、整
棟建物漏水,伊復已表示拋棄,同意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
人亦未為之,足見有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
惟查: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5樓含頂樓增建,並未特別標示
增建物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增建物之
使用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彼此獨立,業如前述,上訴人於訴
訟中亦表示已清空未占有,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等語,可知系爭增建物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重大價值或使用之利益。又系爭增建物業經新北市拆
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為
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以回
復系爭頂樓平台原有空間,可使全體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
原有狀態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亦同蒙其利。上訴人抗辯拆
除系爭增建物會造成結構毀損、整棟建物漏水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此等可能之損害
本為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時所應注意防免、並自行負擔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得據此不同意上訴人之拋棄發生效力
等情,亦如前所述,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
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情形。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本足使上訴人喪失相對應之利益,縱其動機如前,既與兩
造拆除之權利義務無涉,尚難評價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難認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至騰空
返還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權利濫用,而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
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9日起(兩造對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80、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
,90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6 106年3月9日 106年12月31日 28,000 82.04 5 1/5 18,754.57 107至110 107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6,240 82.04 5 1/5 86,168.1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8日 27,840 82.04 5 1/5 4,192.54 總計 109,115.2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