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梅齡
被 告 陳玫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
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2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1
70,6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770,601元(計算式:3,600,000元+170,601
元=3,770,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92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11月28日 (360/366) 5% 24,590.16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1月28日 (352/366) 5% 24,043.72元 3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1月28日 (352/366) 5% 24,043.72元 4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1月28日 (343/366) 5% 23,428.96元 5 利息 600,000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1月28日 (343/366) 5% 28,114.75元 6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11月28日 (341/366) 5% 23,292.35元 7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1月28日 (338/366) 5% 23,087.43元 小計 170,601.09元
CTDV-114-補-12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