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原 告 康○辰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朝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芳玄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22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范芳玄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原
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07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
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86,3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5,75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PCDV-113-司他-16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