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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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翁誌毅 翁德欽 相 對 人 宋心琳即宋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36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3-司聲-704-20250124-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原 告 康○辰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朝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芳玄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22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范芳玄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原 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07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 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86,3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5,75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3-司他-166-202501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暨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楊小平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等法院,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4-司聲-33-20250124-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啟任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孫海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孫海茹間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六日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 月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 體債權人於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 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2025-01-23

PCDV-114-司消債核-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065-BJW號車牌壹面沒收。又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林園區」更正 為「小港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嘉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他人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他人之物,竟僅因自身車輛之 牌照遭吊扣即加以竊取,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且被告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本次酒駕已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065-BJW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   被   告 陳昱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某路旁,見李思 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把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螺絲拔除,竊取該車號000-000車牌 1面,並將該竊得之065-BJW車牌懸掛於前開其所有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以利其上下班騎乘使用。 二、陳昱嘉於113年9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3手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欲右轉不 慎與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 肇事(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前開車禍 又再與郭忠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8時0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昱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並經警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證人李坤樹、郭忠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有上開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罪嫌。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陳昱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22

KSDM-113-簡-4998-20250122-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林榮松 李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 第一一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17號民 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 開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0

PCDV-113-司全聲-70-20250120-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敬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溱清潔有限公司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溱清潔有限公司為限 期改正及終止契約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 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溱 清潔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設立登記 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3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8 68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 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0

PCDV-113-司簡聲-176-20250120-2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李 思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4 年1月16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80 號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 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 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81號函暨113 年12月2 日法務部○ ○○○○○○執行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0

CYDM-114-聲保-18-202501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思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7 91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4-重補-13-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 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 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 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因 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送貨員,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3號   被   告 李思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 李 思賢仍不思悔改,於113年7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五華街大台北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4段送貨。嗣於同日6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前,與黃胤恆騎乘(搭載連秋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並於同日6時44分許,對李思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胤恆、連秋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報告意旨誤 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同類案件反覆再犯,請審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紀錄、前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入監服刑仍再犯本案, 且本案造成車禍之實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狀,請量處有 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35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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