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悌愷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顏美生技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基 原 告 許朝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被 告 世界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少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界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8時召開113年1月份例 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18位管理委員參與 。惟系爭會議為系爭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首次開會 ,訴外人即行政副主任邱正東竟於原排定之議程(下稱原議 程)前,當場提出署名「管委會」為提案人之新議程(下稱 新議程),並要求優先於原議程為審議,經監察委員即原告 顏美生技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顏美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莊國基、財政委員即原告許朝富當場表示異議,惟被告 主任委員羅少謙直接裁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變更議程, 經9位管理委員同意變更議程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造成原議程於系爭會議中均無討論表決。是邱正東冒用「 管委會」名義提案、以新議程取代原議程僅圖特定人之私益 而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違民法第72條、第14 8條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前 7天以書面告知全體管理委員新議程,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且系爭社區規約未就得否於管理委 員會會議中提出新提案或變更議程為明文約定,被告未由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制定相關規範, 即變更議程,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復未 依112年11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 會議為全程錄音或錄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不存在或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有超過2分之1之管理委員出席,並於會 議中就重要事項先行討論。又被告已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會議開會日前7日內提出新議程。 此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18日會議始決議 被告開會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嗣被告第27屆管理委員會112 年12月份例會決議將此事交由第28屆管理委員會研議,而第 28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日開始,故被告召開系爭會 議時無法全程錄音或錄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5日 晚上8時召開系爭會議,邱正東於原議程前,提出新議程, 並要求優先於原議程為審議,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惟羅少 謙直接裁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變更議程,經多數決同意 變更議程並作成系爭決議,且系爭會議未為全程錄音或錄影 等情,有新議程討論文件、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會 議出席簽到表、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 0、87、109、137-177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存否顯有爭執,該爭執 攸關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得否依系爭決議運行,原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 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 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 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 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 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 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次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係圖利私人,有冒用管委會名義提案及 僅討論新議程而未就已排定之原議程為決議,有違民法第72 條、第148條而無效等語,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下均見本 院卷一第137-177頁),已明確記載新議程乃邱正東提案, 主席並裁示對邱正東之提案為表決,縱提供予原告之新議程 討論文件上載為管委會提案,亦無足使他人誤認,難謂有何 背於公序良俗或濫用權利之虞;又新議程之議案,雖多為釐 清前後屆管委會交接所產生之問題,然就新議程經表決之議 案性質而言,諸如前主委擅改大會紀錄、自律規範未依規約 程序通過不予施行、系爭社區內各棟財務釐清、保全公司未 依合約履行等,均非僅涉及系爭社區某個人之私有利益,而 係與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之利益息息相關,與原議程之議案同 屬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尚無孰輕孰重之區分,則參 諸前揭說明,新議程之決議顯無違反公序良俗、濫用權利或 損害他人利益之虞,原告自無從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席 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 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於 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 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 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前7天以書面告知新議程,已違 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且系爭社區規約未 就得否於系爭會議中提出新提案或變更議程為明文約定,被 告以主席裁示即變更議程,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 項約定,復未依112年11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就系爭會議為全程錄音或錄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 語,惟查:  ⑴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會議之召開, 必須最遲在開會前7日內,以書面揭示開會時間、地點、目 的,並通知全體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該約定中 之「目的」二字是否包含新議程之通知,文意上已難解釋為 有涵蓋新議程之通知在內,蓋既以對管委會委員為原議程之 通知,則已將此次開會之目的為議題之決議告知,則增加新 議程為決議難謂為新目的。且依前揭說明,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參照公司法修正,則就相同事項參酌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規定,僅部分重要議題明文不得在股東會以臨時動 議提出,佐以會議之進行,提出臨時動議者比比皆是,此屬 私法自治之一環,倘若所有臨時提出之議案均需於會議前7 日提出,顯對於會議召集之整體利益限制過多,與常情有違 ,尚難據此為原告主張之合理解釋。故本件新議程之提出, 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多數決通過,尚無違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不得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規約或政府法令未規定之 事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而制定之(見本 院卷一第134頁),然此僅屬系爭社區相關事項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之內容而訂立,而非一概認為被告 會議中對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為法律上行為,即認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況於私法自治之範疇內,就會議 體如何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多數決之方式進行應符合 常情。是本件系爭社區及相關法令雖未對被告會議如何決議 為規範,惟被告主席裁示以多數決表決同意優先進行新議程 ,尚無違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不得以此 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⑶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於112年11月18日決議被告會 議應全程錄音錄影(見本院卷一第96、107頁),且兩造亦 不爭執系爭會議未全程錄音錄影,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上 開決議之提案原因僅係將被告會議錄音錄影作為紀錄備查, 以約束管委會委員之態度、舉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6頁) ,顯與系爭決議效力無關外,原告亦無舉證未全程錄音錄影 對系爭會議決議影響重大,進而有生系爭決議效力之瑕疵, 則參酌前揭說明,系爭會議雖未有全程錄音錄影,然此情非 屬重大且對系爭決議無影響,故仍非在原告得請求撤銷之列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15

TCDV-113-訴-723-2024111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5

TCDV-113-聲再-63-2024111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9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異議人 對於本院合議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然本 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 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5

TCDV-113-聲再-21-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公廟 法定代理人 楊宗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聞儷嫆 楊文令 楊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林三寶 訴訟代理人 楊閔棋 被 告 楊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045地號)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 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聞儷嫆負擔百分之45、被 告楊文令負擔百分之18、被告楊文卿負擔百分之14、被告楊 文豐負擔百分之14、被告林三寶負擔百分之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6萬2000元 、6萬6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分別位被告聞儷嫆 、被告楊文令、被告楊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聞儷嫆、被告楊文令、被告楊 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如分別以48萬4000元、19萬 8000元、14萬8500元、14萬8500、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6項為:「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 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之地上物(面積約30平方公 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約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面積約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嗣於11 3年7月19日具狀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 五項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文卿、林三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遭聞儷嫆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為58平方公尺)、A-2(水泥 地圍有磚牆,面積為30平方公尺)部分;楊文令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6平方公尺)部分;楊文卿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15號房屋)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27平方公尺)部分;楊文豐所有 門牌號碼同為1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27平 方公尺)部分;林三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 8平方公尺)部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聞儷嫆:  ⒈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 、500番地(下稱498、500番地)。訴外人陳送於民國36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壹部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 ,向原告購買500番地如系爭賣渡證書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 地,即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惟 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長期任 由陳送以21號房屋和平、公然占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足認原告有同意陳送使用該部分土 地,雙方就該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陳送死亡後,由訴 外人陳志銘單獨繼承21號房屋,並繼承上開系爭賣渡證書、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權 利,21號房屋西側於95年間倒塌,僅餘現況之磚造圍牆。嗣 陳志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21 號房屋含殘餘圍牆部分出售予楊文令,再由楊文令指定移轉 予聞儷嫆,並由陳志銘將其對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占 有移轉予聞儷嫆,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聞儷嫆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  ⒉倘認陳志銘與楊文令間買賣契約標的僅為21號房屋,聞儷嫆 未繼受取得占有105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於簽立系爭 賣渡證書時,已放棄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土地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 號A-1部分之地上物之行為,顯與其系爭賣渡證書內如有所 扞格,此權利行使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不應准許。  3.縱認陳志銘未將21號房屋出售予楊文令,因如附圖編號A-1 、A-2部分之地上物原為陳送所興建21號房屋之磚造圍牆, 經歷天災後剩餘之殘餘物,應為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 共有,聞儷嫆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聞儷嫆於111年7月後 增建部分,與原先陳送搭建部分,各自坐落於不同位置,屬 分離之二獨立動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號 A-1、A-2部分之地上物。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㈡楊文令、楊文豐:  1.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同為19號房屋,係訴外人即楊 文令、楊文豐之祖父楊伙和於20年間所興建,而19號房屋坐 落基地即系爭1045地號土地、同段1048、1049地號土地(重 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501、501-1番地)原為 楊伙和所有,因楊伙和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捐獻與原告,致 發生系爭1045地號土地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系爭104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 即原告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於19號房屋使用期限內存在 租賃關係。又依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19號房屋之面積、 範圍與屋頂樣式,迄今未有明顯變化,可證19號房屋係依興 建時之現狀居住使用至今,尚未屆至使用期限,則楊文令、 楊文豐依推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045地號土地。  2.縱認系爭1045地號土地原非楊伙和所有,而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惟依原告於69年11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記載:「三、王公廟土地面積一分八厘多,以前侵占王公廟 土地者,應自行歸還王公廟,否則依法處理」,可見原告至 遲於69年間已知悉19號房屋有越界建築至系爭1045地號土地 ,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楊 文令、楊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倘若逕行 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可能危及19號房屋之整 體結構,重大影響楊文令、楊文豐之居住利益,且系爭1045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鋪設柏油,為兩造及周遭土地所有人往來 之必經道路,應屬現有巷道,並足供原告之信眾使用,可見 原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僅能取回畸零地,利 益甚低,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楊文令、楊 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文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115號房屋為楊文卿之祖父於日治時期興建,希望可 以跟原告談判解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三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希望可以保留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498、500番地,原告 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171、217、227、2 93至313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1.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目前為水泥地面,周圍有磚牆 ,面積分別為58、30平方公尺,該磚造圍牆為聞儷嫆所占用 。  2.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楊文令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36平方公尺。  3.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楊文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4.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楊文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5.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為林三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18平方公尺。  6.附圖所示B、C、D部分為連棟磚造一層樓平房,E部分為獨立 磚造之一層樓平房(見本院卷一第247、255、363至366頁) 。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聞儷嫆部分:  ㈠原告有與訴外人陳送簽訂系爭賣渡證書,將系爭105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9分之23出售予陳送,並將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交付陳送占有使用;另針對陳志 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不動 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及倒塌後重建之21號房屋 ,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45至452頁),對於該賣渡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 及標的範圍,為兩造於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認真攻防後 ,由該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 均應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就如系爭 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並不包含在陳志 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範 圍內乙節,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審 認明確,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聞儷嫆)既未自中間人(即 陳志銘)就該編號A-1地號土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 聞儷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鎖之有權占有。  ㈢原告基於其與陳送簽定之系爭賣渡證書而交付編號A-1土地給 陳送使用,均與第三人無涉,被告聞儷嫆據以主張原告已放 棄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權能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行使物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聞儷嫆自始合法行使 權利,殊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㈣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可知陳志 銘於102年所出資重蓋之範圍只在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而 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從而,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 等陳送原始興建之物,因921地震震毀後,均非陳志銘所重 建,該等地上物亦非可認定係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共 有。而被告聞儷嫆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時已自承該2地上 物係被告聞儷嫆所有(見本院卷一249頁),則就該2地上物 ,被告聞儷嫆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從而,被告聞儷嫆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 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聞儷嫆拆屋 還地,自屬有據。 二、就被告楊文令、楊文豐部分:  ㈠針對系爭1045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 6月12日龍地資字第1120004126號函所附資料可知(見本院 卷一169至175頁),系爭1045地號土地舊地名為臺中市大肚 鄉社腳498番地,於民國36年6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管理 楊伙和,而於日本統治明治年間則登記業主為「王公廟」, 管理「楊火和」,於明治39年(按即西元1906年)9月5日姓 名訂正為「楊伙和」。依上開資料並無登記業主或所有權人 為楊伙和之紀錄。故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抗辯系爭1045地號 土地原為楊伙和所有,後移轉給原告等情,並無何證據可資 證明,自無足取。其等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㈡又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係全部坐落於系爭1045地號   土地,非屬僅一部逾越疆界之情形,且依被告楊文令、楊文   豐所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楊伙和之建築時間係民國20年間,當   時台灣本島屬日本統治,並不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則依被告   所抗辯之事實,顯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既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之情形,自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既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楊文令、楊文豐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被告楊文卿、林三寶部分:     依被告楊文卿、林三寶之陳述可知,其等就占用土地,並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自屬適法。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㈠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爭1045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3

TCDV-112-訴-1062-20241113-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賴正成 被 上訴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被 上訴人 廖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 )施作下水道工程時,經常將大型挖土機置於河道中,被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亦任其放置,嗣氣象預報民國112年4 月20日將會下大雨,惟宏儒公司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未注意 及此,未將挖土機開走,致發生淹水。被上訴人廖張玉梅至 上訴人家時,上訴人外出辦事,廖張玉梅未留便條或再次拜 訪,難認有為里民服務,且其為淹水戶造冊時未將被上訴人 列在名冊上,亦失公允。宏儒公司未依工程法施工,致上訴 人所有財物受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上訴 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 ,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 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08

TCDV-113-小上-15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9號 原 告 陳佑諺 法定代理人 陳慶豪 兼法定代理 人 洪代霓 當事人(被告臺中市東山高級中學)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9, 829元(0000000+6000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08

TCDV-113-補-260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沼澤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30萬8,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潭子區潭興立體停車場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兩造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查核系爭工程認為設計單位即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工 程編列預算時,鋼筋、模板、混凝土部分有重複編列數量及 耗損數量之情形,被告遂依前開審計部之認定,僅依張文滋 建築師事務所自行重新計算後之數量,逕自將原告工程款扣 款新臺幣(下同)230萬8,990元後,始核發驗收證明書。然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實為總價承攬契約,除原告施作之數 目較原訂契約數量增減達3%以上,應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 約價金外,被告均應依系爭契約總價為給付。爰先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8 ,9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固為總價 承攬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如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以上者,其逾3%之部分,仍應增減契約 價金。是被告依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就模板、鋼筋、混凝土 等項目以結構計算實作數量並加計3%損耗值基準後,所出具 之工項數量增減比較說明表,比較結構計算書,始再依系爭 契約第3條2款第1目約定,按實作數量追減價金209萬4,322 元,再依比例追減承包商利管費5%、營業稅5%後,實際追減 金額為230萬8,990元。又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4號判 決意旨,契約變更不過是行政程序,與增減契約價金請求權 基礎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27日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2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 被告將原告工程款以審計單位要求為由,扣款230萬8,99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11年2月7日審 中市五字第1110050681號函(下稱系爭審計部函)、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4 、109-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230萬8,99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金結算;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 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3%以上時,其 逾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第4 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 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 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原告 全額工程款等語,而被告固抗辯依審計單位審核,原告就系 爭工程有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量有重複編列或溢計之 情事,因此均以結構數量加計3%耗損量為實作數量而計算此 部分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追減原告之工程 款等語。審諸兩造所爭執者既為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 量,而非系爭工程結構上所使用之模板、鋼筋、混凝土實際 數量,則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量之增減並非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實作數量增減,蓋耗損之意思,即 於施作時,因運送、製作、施工等因素,於建築結構外所為 消耗,且該消耗之數量於上開因素中,隨施工進度逐漸發生 ,且不存在於完工之建築物中,故於工程開始前僅能為估算 ,尚無法進行實際之計算,且於完工後,亦無從為鑑定,故 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為耗損數量之追減 。是以,兩造既對契約約定之估算數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且被告亦無提出得為追減契約金額之其他合法 原因,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為 總價給付,被告扣款230萬8,990元自無理由。  ⒊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認為契 約變更不過是行政程序,另外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項變更契約等語為抗辯,然查,本院既認為本件被告不得 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追減價金如上述,則被告不得 變更契約之情形下,自無庸審酌上開抗辯,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 ,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10日送達 被告,翌日即為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送達證書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8 ,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合理耗損數 量為鑑定,然本院前已認耗損數量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追減,且縱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鑑定 意見,亦無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 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2024-11-08

TCDV-113-建-50-2024110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樹禾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大為 訴訟代理人 江泓震 被 上訴人 廖宣進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 於小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 5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所管理樹禾院社區之規 約第2條第4項第一目b.、第5項第一目b.規定「透天一樓 各戶前後門法定空地約定由直接緊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負責管理維護,禁止改變現況外觀、使用方式、增設任 何設備(監視器)等事項;如需變更,需呈報管理委員會審 核,如有爭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如住戶違反以 上規定,管委會應予禁止,該住戶應於一週内恢復原狀, 屆時未回復原狀者,處以罰款3000元整,得連續開罰,以 上罰款列入次期管理費收取,本規定溯及既往。」(下稱 系爭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屬權 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認系爭規定無效,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並主張:原判決上開認定,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規定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增、修規約,規定對 於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且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並忽略系爭規定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比例原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規定為抗辯,乃屬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抗辯,屬訴外抗辯,原判決就 此為審查、判決,恐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訴外裁判之違背法 令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是本件上訴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為避 免小額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第二審法院另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礙小 額訴訟程序進行簡速之要求,故予禁止,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訴之一部撤回,法院無需另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無礙小額訴訟程序簡速性之要求,不在上揭規定 禁止之列。基此,上訴人於本院將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法 定利息起算日(原聲明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算)部分減 縮為自112年4月15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樹禾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透天戶 (下稱系爭透天戶)之所有權人,為樹禾院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9日起,於系爭透天戶一樓法 定空地自行裝設監視器,嗣樹禾院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 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通過修訂系 爭社區規約之系爭規定、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後 ,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發函勸導被上訴人於一週内 改善違反系爭規定之自設監視器,如未依限改善,得連續 開罰至改善為止,惟未獲置理,上訴人遂依系爭規定於11 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日間連續開罰4次、每次3000元, 共罰款1萬2000元,然被上訴人均未繳納,上訴人再以112 年4月6日台中黎明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函達7日内繳清上開罰款,被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系爭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罰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1 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謂「違反義務之處 理方式」之規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 定之義務,且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住戶如有違反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量 後進行處罰,上訴人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事項進行裁處, 顯與上開規定相左。又對人民權利義務課予限制,須基於 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 項,如有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 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系爭區全會議制定之 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 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另系爭規定之權利行使,樹 禾院社區全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 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 序良俗,亦屬無效。況如任由社區得按照多數決之方式制 定裁罰之規約,而未受任何法律之規範,是否可能會出現 一旦有社區住戶出現違規情節,即得命區分所有權人搬離 或每日課以數萬元之罰款,將使管理委員會得以法治外之 規範,裁罰社區住戶,而不受到任何之拘束,也將使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成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為 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 市南屯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樹禾院社區規約、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權會議記錄(含附件社區規約增修 訂對照表、樹禾院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監視器 設置申請表、監視器設置申請准駁通知書、監視器安裝位 置圖等)、上訴人111年11月23日樹禾院函字第1111123001 號函、違規照片、勸導紀錄、繳費收據(收執聯)、欠繳紀 錄、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19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41頁),並被上訴人迄 112年10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將自行裝設 之監視器拆除(見原審卷第191頁),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課與人民義 務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管理為區分所有權 人間屬於私法範疇性質之事務,故住戶規約當屬私法自治 之範圍,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 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 ,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 ,對於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準此,樹和 院社區為加強對社區共同事務管理,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 修訂規約,明文於規約內為系爭規定,禁止住戶改變法定 空地現況外觀、使用方式、增設任何設備(監視器)等違規 行為;如需變更,需呈報管理委員會審核,如有爭議送交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對違反約定者課以一定金額之 罰款,對於此種課罰款之約定,本院認仍具有私法上法律 之效力,而此私法上效果之規定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已明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是樹和院社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規約,於規 約內為系爭規定,符合上揭規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可言。基上,原判決認系爭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法律 保留原則,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 治原則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應屬有據。   ㈢樹和院社區規約中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法 律保留原則之情事,系爭規定應屬有效,並對樹禾院社區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具拘束效力,已詳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規定,自行在其所有系爭透天戶一樓 法定空地設置監視器,經上訴人定期勸導改善而未改善, 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每次3000元、連續4 次合計1萬2000元之罰款,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所能獲取之利益甚微,    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 查:   ⒈系爭規定係經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通過,而依系爭區權會會 議紀錄所示,系爭規定之提案記載:「…說明:案一、增 訂透天區約定前庭院相關規定。增修訂第2條第4項第一目 、第2條第5項第一目:b.一樓法定空地:…為維護建商原 始景觀規劃設計,原社區規約未明確規定,訂定後,管理 委員會執行宣導上,也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已足見系爭規定之增訂目的,係為使原告管理樹和 院社區之權責更加明確其依據,此乃屬利益樹和院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事,已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地。且依樹禾院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第2、3、 5條分別載明「第2條:為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 理,並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特訂定本辦法 規定辦理。第3條: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針對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並嚴禁針 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設置,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 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 第5條:社區住戶設置、增加錄影監視系統,需填寫申請 書(附件),應就設置地點先行徵詢鄰近住戶意見,並取得 鄰近住戶同意。同時應提供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之地點、監 視範圍、系統功能、畫面解析度、保存時間及其他必要等 事項,並經管委會議決通過後,方能設置,必須使用共用 部分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 補償所生損害及承擔一切賠償責任。⒈大樓戶須取得同層 兩戶同意。⒉透天戶須取得左右鄰戶及對向戶同意。始可 送呈管委會審核,否則不予送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 第111頁),並未限制住戶增設監視系統,僅需先行填寫申 請書,就設置地點徵詢鄰近住戶意見、取得同意,並經管 委會決議通過後即能設置,是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被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違反如何之公序良俗,空言抗 辯系爭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屬無據。況系爭規定 係一體適用於樹禾院社區住戶,系爭社區住戶均受有限制 ,且其限制使用之規範目的,係為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 設置及管理,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就錄影 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避免傷 害個人資料隱私權,則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要難認有違 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 採憑。   ⒉再者,系爭規定明定針對違反系爭規定者,管委會應先予 禁止,於違規者未於一週内恢復原狀時,始處以罰款3000 元,得連續開罰,所採取之相應處置,乃基於健全社區錄 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 安,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考量而設。而被上訴人為 透天戶,其於系爭透天戶一樓法定空地裝設監視器,確實 可能攝錄到左右鄰戶及對向戶之生活隱私,然被上訴人未 取得左右鄰戶及對向戶同意,且未提供設置錄影監視系統 之地點、監視範圍、系統功能、畫面解析度、保存時間及 其他必要等事項並依約定申請,逕自私設,24小時監視, 侵害社區其他住戶權益、隱私權等程度非輕,經勸導後, 仍續為上開行為,情節顯非輕微,以連續罰款方式令違規 者知所警惕,以有效達到管理之目的,尚屬合理,並參酌 每次違規之罰款金額為3000元,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對 照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社區管理費用5179元(15537元÷3=5 179元,參見原審卷第133頁)金額觀之,堪認尚屬合理而 可適當發揮趨使違規者遵守系爭約定相關規範之效果,符 合其目的性,衡量欲保障之社區住戶權益、隱私權等公益 性與違規者之財產權受損相較,實難認系爭規定有違比例 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違反比 例原則,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等語,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112年4 月6日台中黎明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 7日内繳清1萬2000元罰款,該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7日送 達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14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000元 ,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依 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8

TCDV-113-小上-35-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林文俊 林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被 告 林登興 林連春 林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禾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菊英 被 告 全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登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公尺)、C (面積67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禾全興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 公尺)、B(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自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 出。 三、被告全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登興、禾全興業有限公司、全鋐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登興、林連春、林宏達(下分 稱姓名,合稱林登興等3人)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875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之6地號土 地,與875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禾 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全公司)應自875之2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著黃色部分)及9之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B(著黃色部分)建物遷出。㈢被告全鋐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全鋐公司)應自875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著橘色部分)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9-10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分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訴之聲明第2 、3項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而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主 張,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禾全公司、全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 告於民國108年間收受稅捐稽徵單位通知補稅,始知悉被告 林登興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 編號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建物,下稱39號建物),並出租予全鋐公司使用;及搭 建如附圖編號A1、A2、A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65之1建物,與39號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禾全公司使用;及占用87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遷出所占用之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然林登興 等3人無正當法律權源搭建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全鋐公司、禾全公司分別承租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林登興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全鋐公司、禾全公司自所占用之 土地遷出等語。並聲明:㈠林登興等3人應共同將875之2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 公尺)、C(面積6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及將9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禾全公司應自875 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B之土地及自9之6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之土地遷出。㈢全鋐公司應自875之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之土地遷出。 二、被告答辯:  ㈠林登興等3人部分:系爭建物為林登興一人出資興建,65之1 建物係以林連春名義出租予禾全公司使用,39號建物係以林 登興名義出租予全鋐公司使用,對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 提出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禾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3年5月7日勘驗程 序陳述意旨略以:禾全公司只是承租戶,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時才知道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㈢全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3年5月7日勘驗程 序陳述意旨略以:全鋐公司為承租戶,希望保存現狀繼續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 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 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 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登興,其中39號建物以林登興 名義出租予全鋐公司占有使用、其中65之1建物以林連春名 義出租予禾全公司占有使用等節,為原告、林登興等3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全鋐公司、禾全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25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則依前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足認全鋐公司、禾全 公司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部分之直接占 有人,林登興為上開範圍之間接占有人。而林連春僅為65之 1建物之出租名義人,林宏達則未據原告主張有何占有人之 地位,則林連春、林宏達既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 爭土地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該二人請求拆屋還地,此部分 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又39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面積6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占用875 之2地號土地;65之1建物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占 用9之6地號土地及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 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占用875之2地號土地,且如附圖編號A 3所示附屬建物亦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 土地部分,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平地二字 第1130004238號函及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191-199頁),堪認系爭建物分別 有如上所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應由占有人就取得合法占有權利為 舉證,然林登興明示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提 出答辯;全鋐公司、禾全公司則未為答辯,足認林登興、全 鋐公司、禾全公司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林登 興拆除前揭建物占用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及請求全鋐公司、禾全公司自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林登興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A2(面積 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公尺)、C(面積67平方公 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如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請求禾全公司 自如附圖編號A1、A2、A3、B之土地遷出;請求全鋐公司應 自附圖編號C之土地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雖駁回原告請求林連春、林宏達拆屋 還地之請求,惟本院判准之部分仍滿足原告請求之所有權利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林登興、 禾全公司、全鋐公司共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附圖:113年5月7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08

TCDV-113-訴-38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穆邦禎 張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 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9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 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8

TCDV-113-救-175-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