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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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沐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丰㻛 相 對 人 許芸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8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92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聲-787-2024120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盈靜 相 對 人 國恆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三井 相 對 人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 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聲-845-20241209-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原 告 張金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春元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43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鍾春元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成立訴訟上和 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880,7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9,511元,惟參照同法 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 1 即13,170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他-200-2024120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炳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炳文 聲 請 人 許月花(即莊文華之繼承人) 莊馥晟(即莊文華之繼承人) 莊馥維(即莊文華之繼承人) 莊馥曏(即莊文華之繼承人) 莊志宏 李莊美靜 莊美玲 莊銘宜 莊銘芳 相 對 人 佑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7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聲-811-2024120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47,35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47,350元,並以鈞院1 11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8日士院鳴文 字第1130086352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澎 院國民字第045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聲-774-20241209-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邱琛樺 邱元皇 邱黃菊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振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113 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其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全聲-66-2024120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謝良梅 相 對 人 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7,91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33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台北中山 郵局第00091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2

PCDV-113-司聲-828-2024120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楊維震 相 對 人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9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6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9

PCDV-113-司聲-797-20241129-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鄭凱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群欽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提供新臺幣330 ,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 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確定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11月1日前繳納, 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9

PCDV-113-司聲-786-2024112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莉甄 相 對 人 林惠珍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81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9

PCDV-113-司聲-7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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