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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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32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91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3

TCEV-114-中小-632-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張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358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3

TCEV-114-中小-637-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7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李家宏即李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3817-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命運改造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家宏即李立杰 人 相 對 人 李立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伍拾 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45,8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票-1218-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暉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南光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萬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5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訴外人賴南光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南光所有,於113年12月5日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 並未續約,惟被告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賴南光已將系爭租約屆滿後至113年12月4日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28, 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出租系爭房屋時賴南光曾同意被告以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 在地址,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現系爭租 約已屆滿,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即應為遷出登記,惟被 告亦未為遷出登記,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未為遷出登記 ,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賠償3倍月租金之違約金84,000元(計算式:280 00×3=84000)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第1 79條、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 記;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 資料、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9-32、89、11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亦於11 3年5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喪 失法律上權源,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本於民法第 455條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惟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該部分即無需再審酌)。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3年5月31日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而賴南光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 年12月5日移轉予原告,並將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4日 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6月1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 租金為28,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 之利益即28,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28,000元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次查,系爭租約簽訂時,賴南光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屋之門牌 號碼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址,及營利 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佐,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而未續約, 被告仍未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址,及營 利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已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址 ,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拒不返 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 告固應賠償3倍月租金之違約金,惟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賴南光將系爭房屋所權移轉與原告時,雖併將系爭租 約屆滿後至113年12月4日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 給原告,惟就系爭租約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未一併轉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8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遷出登記部分為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能 為之,無宣告假執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2

TCEV-113-中簡-3852-20250212-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1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280-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劉士楓即原智商業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柏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政輝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410-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忠 信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252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272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9,796元) 1 利息 4萬9,796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2月26日 (121/365) 15% 2,476.16元 小計 2,476.16元 合計 5萬2,272元

2025-02-10

TCEV-114-中補-397-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6號 原 告 秋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冠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彩岳資源整合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413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 彩岳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鍾 月林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286-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愉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5,3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17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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