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暉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南光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萬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5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訴外人賴南光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南光所有,於113年12月5日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
並未續約,惟被告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賴南光已將系爭租約屆滿後至113年12月4日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28,
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出租系爭房屋時賴南光曾同意被告以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
在地址,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現系爭租
約已屆滿,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即應為遷出登記,惟被
告亦未為遷出登記,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未為遷出登記
,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賠償3倍月租金之違約金84,000元(計算式:280
00×3=84000)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第1
79條、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
記;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
資料、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9-32、89、11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亦於11
3年5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喪
失法律上權源,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本於民法第
455條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惟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該部分即無需再審酌)。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3年5月31日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而賴南光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
年12月5日移轉予原告,並將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4日
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6月1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
租金為28,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
之利益即28,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28,000元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次查,系爭租約簽訂時,賴南光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屋之門牌
號碼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址,及營利
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佐,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而未續約,
被告仍未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址,及營
利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已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址
,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拒不返
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
告固應賠償3倍月租金之違約金,惟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賴南光將系爭房屋所權移轉與原告時,雖併將系爭租
約屆滿後至113年12月4日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
給原告,惟就系爭租約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未一併轉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8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遷出登記部分為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能
為之,無宣告假執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3852-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