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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佳蓉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佳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08,68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8,318元,債務總金額則有4 ,20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7,288元; 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3月10日存款餘額為12元;臺灣銀行 嘉南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15日存款餘額795元;水上南靖 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3日存款餘額355元。以上存款, 合計8,45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 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信用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所以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因有照顧子女之需求,僅能從事按時薪計 之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8,000元;另每月有領取政府 補助款750元,合計為8,750元。因聲請人之配偶有工作,亦 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故可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開支,倘鈞院 准許更生,聲請人仍可每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4,208,684元。而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 30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11月19日函,陳報債權額 為66,01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1,083,449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410,95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86,4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 保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78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29,3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094 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248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86,5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65,7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 01,22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13,298元。此外,另還 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61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322,26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又查,聲請人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1 歲、5歲、3歲,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分擔 扶養子女之費用,每人每月1,000元,合計3,000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4年的 時間。聲請人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3,000 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322,266元以上的債 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 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函、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62-2024122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81號、110年度偵字第36604號、111 年度偵字第9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3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季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鐘季鴻為曾宏培友人,而曾宏培、張芷嵐為夫妻關係,葉守 泰則為曾宏培、張芷嵐之友人(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所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緣葉守 泰知悉中國大陸地區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名為「天下」之詐騙集團( 下稱「天下」詐騙集團),而葉守泰與該集團成員間有聯絡 方式,且葉守泰另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育 」之友人從事詐騙活動,為另一詐騙集團(下稱「阿育」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獲悉「天下」詐騙集團及「阿育」 所屬詐騙集團均在徵求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工具,皆有利可圖,遂向曾宏培、張芷嵐告知此事。適鐘 季鴻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 曾宏培、張芷嵐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 詢問曾宏培有無賺錢方法,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見機不 可失,遂邀請鐘季鴻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等帳戶資料,且當 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指示由鐘季鴻或張芷嵐提領上繳,即可 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甚高報酬。鐘季鴻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能 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積 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亦 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隨機覓找且不熟之人帳戶,再由該 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 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與詐騙集團徵用他人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再製造斷點上繳之運作模式相近,曾宏培、張 芷嵐、葉守泰及其等所稱背後「阿育」、「天下」集團各為 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因急需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各別犯意,同意配合而分別加入「天下」詐騙集團 、「阿育」所屬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鐘季鴻承接上開參與「天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與 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十三」與所屬「天下」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 芷嵐、曾宏培出面徵得鐘季鴻同意後,鐘季鴻遂於110年11 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張芷嵐、曾宏培住處,將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芷嵐,張芷嵐旋聯繫葉守泰, 由葉守泰回報「天下」詐騙集團,不久即由「天下」詐騙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徐秀蘭施用 詐術,使徐秀蘭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旋由 張芷嵐持鐘季鴻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連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十三」之人 持鐘季鴻彰銀帳戶提領之不詳來源金額(非徐秀蘭匯入款項 ),經張芷嵐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應支付予 鐘季鴻之1萬元)後,於同年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萬 華區康定路25巷口,在曾宏培陪同下,交付餘款24萬9,000 元予葉守泰,葉守泰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予「天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鐘季鴻承接上開參與「阿育」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阿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張芷嵐 、曾宏培出面徵得鐘季鴻同意,由鐘季鴻提供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帳號予張芷嵐,並允諾可配合 提領其內款項,張芷嵐旋聯繫葉守泰,由葉守泰回報「阿育 」所屬詐騙集團,不久即由「阿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周耀祥施用詐術,使周耀祥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葉守泰遂請張芷嵐聯 絡鐘季鴻前往不詳地點與「阿育」指派之人見面,鐘季鴻隨 在該人陪同下,前往提領贓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將提 領款項交予該人循序上繳「阿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季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客觀情節(見他 一卷第7頁至第11頁、他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三卷第287 頁至第2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一第1 65頁、審訴卷二第411頁),核與共同正犯曾宏培於本院審 理時(見審訴卷二第123頁、第183頁、第190頁)、張芷嵐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 197頁至第205頁、偵二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偵一卷第153 頁至第156頁、審訴卷二第156頁、第183頁、第190頁)、葉 守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4頁 、第161頁至第164頁、審訴卷二第122頁、第183頁、第190 頁)陳述情節、告訴人周耀祥於警詢(見偵三卷第244頁至 第245頁)、被害人徐秀蘭於警詢(見他一卷第63頁至第64 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9頁)、徐秀蘭所提匯款申請書(見他 一卷第71頁)、攝得張芷嵐提領贓款之統一超商新福圓門市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新莊五工郵局自動櫃員 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35頁)、被告板信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51頁)、周耀祥所提高雄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64頁)、攝得被 告提領款項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與板信銀行桃園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 卷第237頁)、張芷嵐所提其與葉守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見他二卷第9頁)、被告與張芷嵐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彰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 7分許與張芷嵐、曾宏培間通話通話錄音錄音譯文1份(見他 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他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2頁 、偵三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6頁至第251頁、第25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 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 具主觀犯意,應認未自白犯罪,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7年。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 至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警局檢舉(被告自稱為「 自首」,然究其真意應為檢舉他人犯罪性質之告發,詳下述 ),供出共犯曾宏培、張芷嵐等人,嗣經警查獲曾宏培、張 芷嵐、葉守泰等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報告及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5 頁至第11頁),固可認定本案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然細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其特別規定「並因而使」等語,足認此條後段之適用前 提,必以行為人因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得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為前提,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分就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犯罪情形各定減刑規定之體 例不同,另足佐證立法者係有意區分為之,從而本案雖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固可於量刑時審酌此情,然依上開 說明,其仍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特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係加入不同 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與曾宏培、張 芷嵐、葉守泰、「十三」與「天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 「阿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51號、112年度 偵字第11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30856號)與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具實質上1罪關係,自應併與審理。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 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應認與該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所犯各罪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特此敘明。    ㈣又本案查獲經過,起因於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1月24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稱願「自首」,並供稱張芷嵐等人 向其徵用帳戶並要求提領款項經過等語,員警循此線索向上 追查,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等人犯行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被告於110 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然 細觀被告該次警詢內容,佐以其嗣警詢及偵訊陳述,可見被 告雖主動供出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客觀經過,惟始 終否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其本人具有願 受裁判之意,核其性質屬於檢舉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等 人犯行之告發行為,要與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不合,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確實於員警不知全 部犯行前,因被告檢舉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就此被告之犯 後態度,仍應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罪、非法持有子彈1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107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罰金易服拘役執 行,於10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前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其等具 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2次犯行之既遂固屬不可或缺角色,然其確實係因受 張芷嵐、葉守泰之鼓動,抱持未必故意之心態而犯之,加以 其犯後於員警尚不知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檢舉其他共犯 ,並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完整經過如實交代,堪 認其犯罪時主觀法敵對意識尚非極強烈,相較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處於較被動之角色,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嗣果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2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且親自或交由共同正犯張芷嵐提領款項上繳, 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 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然屆期均未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 足憑(見審訴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審訴卷二第410頁、 第425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審訴卷二第432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 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綜合共同被告張芷嵐、葉守泰歷次所陳(見偵二卷第47 頁、第163頁)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提供帳戶並提領 贓款交予「天下」詐騙集團部分,張芷嵐係將提領金額扣留 5萬元,並欲將其中1萬元分予被告,葉守泰另從其他上游獲 取張芷嵐提領金額5%之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予「阿育」所 屬詐騙集團部分,無證據足認張芷嵐、葉守泰及被告分有報 酬。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張芷嵐等人有與其約 定報酬,但始終否認最後有實際分得報酬,因此隔天就去報 警等語(見偵三卷第289頁、審訴卷二第431頁),加以卷內 除張芷嵐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 所得,自難逕認被告從中獲得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6018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首揭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張芷 嵐供「天下」詐騙集團使用,嗣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廖秀梅 施以詐術,廖秀梅受騙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由張芷 嵐提領其內款項上繳,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 案件,乃移送併辦審理云云。然被告涉入甚深,其經曾宏培 、張芷嵐、葉守泰介紹而同意配合後,部分匯入帳戶之贓款 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張芷嵐提領,部分親自提領,應認已屬就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明確分工安排,顯非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從而被告縱於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未親自提領款項,其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認, 職是其與張芷嵐等共同正犯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 罪,至為明灼。而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廖秀梅 ,非本件起訴書所載各被害人,故被告於併辦意旨部分所為 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 關係,本件起訴效力顯不及於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不得就 此部分併辦意旨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陳建宏、賴建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周耀祥 「阿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雯琦」與周耀祥加為好友,「許雯琦」即佯邀周耀祥參與股票、期貨、外匯等投資,並提供投資網站U-TRADE(網址:www.u-trade-fx.co/home)、安創投顧代理經銷商Vipotor(網址:crm.vipmfx.com)、交易平台Meta Trader4與周耀祥,致周耀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周耀祥於110年12月23日要求提領美金4,000元,然遲未收得匯入款項,且自U-TRADE網站查得餘額明顯短少,經聯繫「許雯琦」稱應支付原餘額美金21萬7,174元之百分之40方可全額退還,周耀祥始知受騙。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3萬元 鐘季鴻之板信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鐘季鴻之板信帳戶 2 被害人 徐秀蘭 「天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徐秀蘭,假冒為徐秀蘭之外甥,向徐秀蘭佯稱因故急需用款云云,藉此向徐秀蘭借款,致徐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銅鑼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銅鑼郵局通知徐秀蘭匯出款項之帳戶異常,徐秀蘭自行聯繫外甥後方知受騙。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 15萬元 鐘季鴻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提款方式 提款帳戶 備  註 1 鐘季鴻 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艋舺分行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鐘季鴻之板信帳戶 除提領周耀祥匯入之6萬元外,含有其他不詳匯入之款項 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新埔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同上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桃園分行 17萬元 臨櫃提領 2 張芷嵐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福圓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鐘季鴻之郵局帳戶 提領徐秀蘭匯入之15萬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同上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6萬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同上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鐘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鐘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6

TPDM-111-審訴-1541-202412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郭安全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61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001 牛智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 空白 27,000元 0106268 113年3月15日

2024-12-25

SLDV-113-除-619-202412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1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永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務科之股票、有價證券、現金股利,依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3日板信管總務字第1068900178號函, 該公司股務科於106 年3 月1 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 00000號,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25

PCDV-113-司執-209110-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債 張文照 住○○市○鎮區○○街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水電雜工,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 薪21,091元【計算式:(22,000元+23,000元+23,000元+22, 000元+16,000元+21,000元+20,000元+22,000元+20,000元+2 1,000元+22,000元)÷11月=(232,000元÷11月)=21,0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1,091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切結書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 果在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42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8,34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728元,合計79 ,07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南山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18,552元【計算式:收 入21,091元/月×72月=1,518,5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79,07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338,621元【計算式:(1,518,552元+79,072元-1,24 5,816元)×9/10=316,628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18,744元已達上開條文 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4,42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318,7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7,088 50.12﹪ 2,21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4,632 39.4﹪ 1,74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29 10.48﹪ 464 合 計 2,727,649 100﹪ 4,427 總清償金額:318,744元,清償成數11.6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48-20241224-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翟益珧(原名翟國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翟益珧(原名翟國營)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並已辦理解散登記,以遠傳電信 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亞太電信公司各項權利義務 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80號函 附卷可稽,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翟益珧(原名翟國營)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6,633,536元(見本院112年6月2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 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1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11 2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73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3月 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0,140 元,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共38,673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 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 ,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131,467元(計算式:170,140-3 8,673=131,467),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2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證明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參,顯見聲 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 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 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部分債權 人固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聲免-22-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請人即債 楊進祥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蔡玉燕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 9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 三、再查,債務人繳納之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由本院作成 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 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4-202412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麗君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8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83815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核發北院英113司執祥字183815字第1134184954號扣押命令 ,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2-23

TCDV-113-消債全-269-202412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于椉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于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受理,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 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257,377元,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  ⑴其因犯罪於101年6月28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月28日假釋出 監,108年9月至110年1月28日出監,包含勞作金或接見收入 、郵寄現金等收入共61,719元,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8 月5日止,在平角五金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0, 000元,自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20日於瓦斯行擔任送貨員 ,領取薪資10,000元,自11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於昱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朝公司)擔任送貨員,獲取薪資約5,993 元(月薪資26,540元×7÷31)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312號裁定附表所列證據編號2、5、9至13、15至16、18等 證據及法務部○○○○○○○金錢保管分戶卡(本案卷第147至168頁 )可佐,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約227,712元(61,719 +30,000×5+10,000+5,993=227,712)。 ⑵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57,377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71頁),高於該前二年可處分所得227,712元(尚未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出監後扶養父親、女兒之費用),因 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阿舍 汽車旅館」、「好樂迪KTV」及預借現金,非維持日常生活 所需,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 卷第81至82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83頁) 為憑。然該期間是94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 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41220-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李政隆即曾桂美之繼承人 李謀進即曾桂美之繼承人 李岳鴻即曾桂美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41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8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70795 1-86ND0270797 5 3 3000 00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0186 2-86NX0050186 2 1 3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9

PCDV-113-司催-84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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