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慧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林秋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波密果菜汁3罐、特上紅茶鋁 箔包2罐(價值共新臺幣84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匿於隨 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旋遭店長蘇昱桓發覺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前開商品。 二、案經蘇昱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昱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14

PCDM-113-簡-483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 ,以情緒障礙為主、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其他精神疾病引 起的失眠症,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4號   被   告 黃宣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9日13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瑪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樓長許淑菁所管領、置於 貨架上之背心4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為許淑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億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宣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許淑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之損失,有113年9 月13日和解書、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5月17日乙種字第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一德身心診所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14

PCDM-113-簡-4837-202411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4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179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ULDV-113-司促-7649-20241111-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4號 附民原告 張家鳳 附民被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審簡附民-284-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4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黑牌約翰走路(0.7L)2(價值共1,640元)」應補充更正為「黑牌約翰走路(0.7L)2瓶(價值共1,64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 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05號                     第48645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由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置於商品陳 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內,未結帳即 行離去。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湘芬、楊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㈣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遭竊商品價 格標籤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商品 告訴人 報告機關 本署案號 1 113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群門市 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 店長彭湘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8505號 2 113年6月1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至20號之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黑牌約翰走路(0.7L)2(價值共1,640元) 工讀生楊凱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8645號

2024-11-11

PCDM-113-簡-4740-20241111-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8號 附民原告 廖育萱 附民被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審簡附民-268-202411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慧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許茵茵及陳正輝分別以 新臺幣1萬3,000元、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張 家鳳、周晉安、黃品晴、趙紫涵、何翊棠、廖育萱均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許 茵茵及陳正輝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許茵茵及陳 正輝,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至其他告 訴人因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則尚難全然歸責於 被告,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林佳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應徵工作,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等合計五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鳳、周晉安、許茵茵、黃品晴、陳正輝、趙紫涵、 何翊棠、廖育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徵工專員-江佩穎」,並告知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因為工作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徵工專員-江佩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個金帳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佳慧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與LINE暱稱「徵 工專員-江佩穎」之人接洽,對方說明若能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購買材料,一個帳戶可給予1萬元補助金,並我傳送 代工協議給我,我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 知對方密碼,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上開帳戶等共5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有被告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之 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將其 名下5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及其與詐欺集團 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係在臉書網頁「兼職 手 工包裝 家庭代工」知悉家庭代工之工作後,即以LINE暱稱 「徵工專員-江佩穎」聯繫家庭代工細節,對方表示公司為 東方包裝盒工廠,可以提供手工包裝工作,並告知以個人名 義進行申請入職材料補助金,須寄送帳戶提款卡,復提出請 領補助金依據之經濟部函文供被告參考及傳送身份證文件, 以取信於被告,嗣檢附協議合約書檔案,被告因此輕信對方 說詞,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旋即表示 會盡快發貨,卡片、材料及補助金會一併交付被告等情。倘 被告係出於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主觀上是否能預見他人會將卡片用於訛詐他人犯罪之用, 而具有幫助詐欺等罪之不確定犯意,已顯屬有疑。足認被告 辯稱其係因為求職心切增加收入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 ,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家鳳(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3萬1089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周晉安(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5日17時17分許 4萬9985元 3 許茵茵(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5日18時51分許、19時5分許 3萬3989元、 1萬1985元 4 黃品晴(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5日19時16分許 5123元 5 陳正輝(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5日16時28分許、16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趙紫涵(提告) 假網拍 112年9月15日16時29分許、16時30分許 9985元、9985元 7 何翊棠(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5日16時34分許 2萬123元 8 廖育萱(提告) 假網拍 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 4萬12元

2024-11-11

TYDM-113-審金簡-462-202411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水和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 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0號   被   告 張水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士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自然卡拉OK 店飲用酒類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嗣於同 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 檢,經警於同日22時0分許,對張水和施以吐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 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08

PCDM-113-交簡-1289-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642-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黃凱鈴 寄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林佳慧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交 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王總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 6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 為聯繫之用,伊誤信為真,遂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而對 方自稱係督導人士,向伊佯稱將帶領投資,並指示伊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3至16日 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系爭帳戶,再 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成等值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因找尋工作而透過網路結識暱稱 「冰冰主管」之人,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嗣「冰 冰主管」介紹伊至暱稱「王總監」之人處,佯稱工作內容為 協助查帳,伊遂依指示查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 項購買等值之USTD幣,並轉入「王總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假求職之方式詐騙伊,伊亦係因 受騙始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及工作用查帳帳 戶,況伊於本案發生時,已離開職場5、6年,始會誤信求職 詐騙,伊亦為本件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95號(下 稱桃檢偵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自稱「王總監」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共47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遂將上開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固據其出桃檢偵案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1頁反面)。  ㈡惟觀諸被告與暱稱「王總監」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暱稱「王總監」之人確係以提供薪轉帳戶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嗣並以工作內容為協助查帳為由 ,要求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 指定帳戶,此情經本院調取桃檢偵案之卷宗後,核閱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屬實(見桃檢偵案偵卷一第79至157頁),足認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帳戶之 詐欺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確係基於提 供薪轉帳戶及從事查帳工作之目的所為。再衡酌常人之認知 及判斷能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如急迫、忙亂、權力顯不 對等),或因主觀上個人智識及警覺程度(如年齡、生活經 驗、社會歷練等),有所差別,而被告辯稱其於本件發生時 ,已離開職場5、6年,因失婚復有幼兒撫育壓力而重返職場 ,故對上開詐騙手法未能加以識破,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 、利用等語,核與常情亦無相悖;況現今詐騙手法瞬息萬變 ,被告自難以預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 免。  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桃檢偵案亦同此認定而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 欺之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 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並遭被告轉匯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 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13-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