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4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黑牌約翰走路(0.7L)2(價值共1,640元)」應補充更正為「黑牌約翰走路(0.7L)2瓶(價值共1,64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
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05號
第48645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由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置於商品陳
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內,未結帳即
行離去。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湘芬、楊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㈣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遭竊商品價
格標籤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商品 告訴人 報告機關 本署案號 1 113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群門市 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 店長彭湘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8505號 2 113年6月1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至20號之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黑牌約翰走路(0.7L)2(價值共1,640元) 工讀生楊凱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8645號
PCDM-113-簡-474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