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仲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仲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仲融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3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
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KSHM-113-聲保-43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