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庚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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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蘇東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7、24661號、112年度偵 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東陽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坦承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AW000-A11141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情狀),而為量刑,核 屬妥適,予以維持。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已審酌上 訴人所犯2罪之模式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及其人格特性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無性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A女達成和解,然其誠心向A女道歉 ,已知悔悟。又其育有1名女兒,且因另案在監執行,請從 輕量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俾其早日重返社會等 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 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朱祖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祖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未親手交付帳戶資料給正犯,亦未收到款項, 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等語。核係 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陳建財 原審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建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所有販毒案件均有原判決 所稱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原判決 未說明本案為何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 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其從事工程業等情狀),而為量 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現於工程行擔任主管,已 知悔悟。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案件適用同法第17條第2項,平均刑度為有期 徒刑2年2.7月,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8月,較平均 刑度多約1年6月,卻未說明量刑高於同類型案件之原因,原 審仍予維持,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至 司法院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係供法院量刑之參 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 明量刑高於平均刑度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另以:證人鍾武諶是否有向上訴人購毒、上訴人有無營利 意圖,均有可疑。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究係販賣或轉讓毒品,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以 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0、1741、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 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 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力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上訴人另案執行 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長 官送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 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113年6月11日(非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24時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臺北分監 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更正其判決書所載案號,致上訴 人有所質疑。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要寄發訴狀時,臺北 分監愛三舍(下稱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以其隔日要被配業 至工廠,不讓其寄發訴狀,6月12日其被配業至工廠時已近 中午,超過寄發時間,才會遲至6月13日寄發訴狀,此屬臨 時突發不可抗情狀。其所涉犯本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4年, 希能重新調查,給予較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本院就上訴意旨主張之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經該所函復以:收容人謝○特及陳○奇分別自113年2月 20日、同年4月19日起擔任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均陳稱上 訴人於愛三舍收容期間,其等並無阻擋上訴人寄發相關狀紙 等語(檢附該2人陳述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突發不可抗 情狀致其延遲上訴之情。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 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7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許安森 李昀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112年度 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安森、李昀謙(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罪( 下稱加重強盜)刑,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及 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處許 安森、李昀謙有期徒刑5年2月、3年10月。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 人2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上訴人2人坦承犯行,皆與告訴人林浚廷達成和解等 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許安森上 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主動配合調查,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 刑過重等語。李昀謙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僅較其第一審所處之刑及 同案被告王登峰所處之刑減少有期徒刑2月,顯有過重等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原判決就許安森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許安森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顯 有誤會。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莊陽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 陽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自承在本案土地之堆置物係向他人收取之塑膠廢料, 且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交予上訴人之物,確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明知其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執照,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在其承租之本案土地堆 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從事本案廢棄物之 清理行為,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上訴人所為 :其於民國95年以前即在承租之本案土地經營處理塑膠廢料 的回收工作,長年未經裁罰或警告,其未犯罪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承租本案土 地正當經營20年,並未犯罪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6-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林重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4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重霖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林重霖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循再抗告人 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 陳述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敘明係審酌附表所示部分案件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程度、再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情,而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 各罪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係在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復未逾曾經定 執行刑部分與其他各刑加總之金額(即11萬5千元)。並未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範圍,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 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再抗 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援引實務上其他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所 獲寬減之幅度,主張第一審所定之刑過重,係就法官酌量不 同具體個案情節之結果,比附攀引,而為指摘;另再抗告人 陳稱其所犯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危害非鉅 及始終坦承犯行等情,業經各該案件判決量刑時予以衡酌, 尚不得執以指摘本件第一審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駁 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  ㈠再抗告意旨雖謂:再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 發後皆坦承犯行,自白不諱,且係初犯,僅屬最下層之人員 ,應著重對其矯治教化,而非長期監禁予以重罰。連續犯廢 除後之數罪併罰結果,可能有刑期過重或失衡、不合理之情 。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應予刑期較輕之裁定等語 。惟第一審係審酌卷附資料、再抗告人以書面回復表示對本 件定刑無意見,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再抗告人 之情狀,作為檢視其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 受非難評價程度,而為酌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 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原裁定認第一審所定之刑期,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自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顯非可採。  ㈡再抗告意旨另以:再抗告人收受第一審法院針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陳述意見表(下稱意見表)時,係在監執行,無法向 熟悉法律者或律師請教,須於短時間內迅速填寫交回,權益 因此受損,並非真正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法院自應予以考 量,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惟查,本件第一 審法院針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已 載明「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等語,並臚列「沒有意見」、「有意見(簡要陳述意見 )」之選項供勾選,上開意見表之文字與內容,應為一般教 育程度之人所能理解,足供再抗告人正確評估其利益與意願 後,而為意見之表示。再抗告人則勾選沒有意見並簽名等情 ,有該意見表可稽,難認有何不能充分表示意見或損害權益 之情。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抗告意旨又執其他 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惟 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 具個案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綜上,本 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21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張文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1、170 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文銘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 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 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 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所得多 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應吸毒同儕 要求,而非主動提供毒品。其販毒之數量、價金極微,且犯 後自白犯行,配合檢警查緝。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苛,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 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49-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陳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11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文貴經第一審判決依同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有睡眠不足、精 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仍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不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違 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其未能與 被害人朱○玉、賴○澄[下稱乙女、A男,人別資料均詳卷]之 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其任職之公司於事故前1天安排超時工作 ,致其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雖未與乙女、A男 之家屬成立調解,但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提出 願賠償之金額,雙方均有和解意思之犯後態度,有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況其如依勞動基準法向雇主提出休息 請求,就會失去工作,原判決卻認其可拒絕雇主之勞力派遣 或提醒雇主遵循法規,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始終坦承犯行,倘與 乙女、A男之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 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5-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洪睿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7號、112年度偵字 第7436、1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睿甫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之旨,尚非僅憑上訴人尚未與 被害人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鄭景隆(下稱陳俊翰等4 人)達成和解,即認其不宜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陳俊翰等4人達成民事和 解,其等均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倘上訴 人入監服刑,恐影響其分期清償款項等語。指摘原審未對上 訴人諭知緩刑,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除關於刑之部 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 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僅涉及洗錢,亦不 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要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加 重詐欺罪,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 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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