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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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 容」有關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顯係誤載,此觀原判 決理由欄「三、㈨」之記載即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之主文欄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PCDM-113-金訴-1533-20250115-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5

CLEV-113-壢小-1752-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 容」有關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顯係誤載,此觀原判 決理由欄「三、㈨」之記載即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之主文欄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PCDM-113-金訴-1521-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 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應補充為「登 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APP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帳戶內」,應補充為「帳戶內, 並於轉帳時輸入手機驗證碼」。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曾有 同居關係,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 人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8頁),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操作告 訴人手機之網路銀行匯款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僅因感情糾紛,即對告訴人噴灑辣椒 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併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 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 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 之銀行帳戶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認定如 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一)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丁 ○○同意,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23秒,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持丁○○之手機以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自丁○○所有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乙○○不知情之前女友簡姵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同日15時14分許,乙○○又指示不知情之簡姵青將 上開款項匯帳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致生損害於丁○○,嗣於丁○○察覺 其帳戶存款金額有異而得知有前開轉帳,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二)另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雙方發生爭吵,詎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持辣椒水 朝丁○○臉部噴灑,見丁○○手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將丁○○手上 之手機奪下後往地上摔,丁○○手機背部因而裂開,致令不堪 使用,且丁○○亦受有雙眼及顏面剌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是簡姵青自己表示要還 款給我才匯上開款項至我的上開帳戶,另我沒有對告訴人噴 辣椒水,我只是在噴房間,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的手機摔掉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 復有 證人簡姵青證述可稽,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簡姵 青開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之帳戶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現場、手機毀損及告訴人遭受傷照片、臺 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碟及譯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意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 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可知告訴人對上開遭盜轉之帳戶款項並無事實上 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竊盜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4月25日發生爭吵時,被 告揚言「他們都準備好了,有槍有刀,警察來了也不會怕」 等語,惟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觀,被告表示: 「我現在說個坦白的,我叫人家送槍過來,看你要怎樣…反 正進去關而已」等語,告訴人亦回以「如果他真的進去的話 ,可能這筆費用是阿姨你自己要吸收」等語。是由上開內容 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任何加害其生命、身體等安全 為恐嚇之詞,而遽認其有何恐嚇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CDM-113-簡-2301-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食尚樞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樹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4

TPDV-114-司促-53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建宏(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如附件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該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1、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 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 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 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 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 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 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 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 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 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 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號、第109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數罪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1 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 (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11 年2月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故執行檢察官就上開A裁定與B裁定,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759號、106年度執更 字第457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接續執行,有抗告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40至41、49頁),故本 件執行檢察官確依抗告人所受各該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如實 指揮執行,核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可 言。  ㈡又抗告人雖提出刑事聲請異議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裁 定A附表編號6至10與裁定B附表編號1至11,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見原審卷第3至15頁),惟依上開說明,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之,或由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是抗告人逕以自己 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再者,抗告人所犯數罪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A 裁定、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11年2 月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情形,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且A裁定與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 之刑期,至抗告人雖認以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定刑較為 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 理,是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即應 依其主張之比例折算,而確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有利結果, 自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 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執行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亦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上揭情詞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抗-24-20250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 號、第1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光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 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42、55至60、 6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己之力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賴原潮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55至60、65頁 ),然未與告訴人陳坤朗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 陳坤朗亦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9頁),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 濟情形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告訴人賴原潮處所竊得之鋼管13支,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原潮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 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告訴人陳坤朗處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所示 長型C型鋼9支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見投集警偵字第113000 2389號卷第7頁)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備註 0 長型C型鋼 9支 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 0 長型C型鋼 2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7,820元 (見投集警偵字第1130002389號卷第6頁) 0 短型C型鋼 10餘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第1717號   被   告 張光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旻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林建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堤坊 路興隆幹3右分2K7967HA87號電線桿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將賴原潮 置於該處之鋼管7支分段切割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竊取得 手。復於112年12月19日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前揭地點,持 前揭切割機將賴原潮置於該處之鋼管6支(上開13支鋼管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共約1,235公斤)分段切 割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竊取得手。嗣於112年12月19日9時 許,駕駛本案貨車將其竊得之部分鋼管(共約605公斤)載 往不知情之李健鵬於南投縣○○鄉○○路000巷0弄00號經營之鋐 鈺回收廠變賣,共賣得5,445元。嗣賴原潮發現其鋼管遭竊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  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工 地,徒手將工地主任陳坤朗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長型C型 鋼11支、短型C型鋼10餘支(價值共約1萬7,820元)放置於 本案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將之載運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鄉○ ○路000巷0號住處藏放(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二、案經賴原潮、陳坤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光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賴原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告訴人賴原潮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發現其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②告訴人賴原潮遭竊之鋼管,1支重量約95公斤、價值約2,000元之事實。 0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台灣公司網資料查詢結果截圖1張 本案貨車係登記於證人林建宏經營之先主行名下,於前揭時間係由被告借用之事實。 0 證人李健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當日販賣回收物明細1份、回收廠Google地圖照片2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9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前往證人李健鵬經營之鋐鈺回收場,變賣鋼管共約605公斤,賣得5,445元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鋼管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坤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坤朗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發現其放置於前揭空地之C型鋼有短少,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0 證人楊盛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盛裕經客戶告知購買之C型鋼有短少,而指派工地主任即告訴人陳坤朗報案之事實。 0 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竊得之C型鋼原先放置位置之事實。 0 證人楊盛裕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向證人楊盛裕坦承有竊取C型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賴原潮之鋼管共13支,其中605公斤(約6支 )經賣得5,445元,此部分與被告竊取之另7支鋼管,均係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坤朗之長型C型鋼11支,其中9支業經返還 告訴人陳坤朗,經告訴人陳坤朗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則剩餘 之長型C型鋼2支、短型C型鋼10餘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返還之長型C型鋼9支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3

NTDM-114-投簡-14-20250113-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倪子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建宏、倪子修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 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5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 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卷第10頁),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展覽場之水電業務,為增加所用 線纜之銜接便利性與使用壽命,聲請人自行研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規格表(下稱系爭資料)所載之特殊規格線材(系爭 線材),系爭線材之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均較一般市 售規格線材優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並得以 大幅增加聲請人之競爭優勢而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且系爭資 料業經聲請人以加密方式保存於公司董事長專用電腦中,堪 認聲請人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料應屬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 其使用,另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 案訴訟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及當庭所拍攝之照 片,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均包含有系爭 資料之內容,而亦有限制其使用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 、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 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 ,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 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 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 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 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 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 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必要。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內容為聲請人自行研發 之系爭線材規格,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 得知悉,而系爭線材具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可增加 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可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 資料業經聲請人加密保存於電腦中,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 所能任意查閱、獲取,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 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 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或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而相對人則為本案訴訟中之被告及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林建宏、倪子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原證12】聲請人提出之線材規格書影本。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卷一第147頁 聲請人提出 2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2行至第20行、第9頁第21行至第27行、第10頁第25行至第11頁第10行(含法庭錄音)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3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拍攝之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7頁 本院當庭拍攝 4 原證32、33所示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9頁至第32頁 聲請人提出

2025-01-13

IPCV-113-民秘聲-37-202501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唐權 林秀 林美菊 林傳福 林素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定村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林小喬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唐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原告林唐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新 臺幣(下同)26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原告林傳福、林秀、林美菊 、林素津等人(下稱林傳福等4人),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4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 )。嗣後原告又數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5525萬6576元,及自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生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第1項聲明,原告林唐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經核,原告林唐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後續追加變更請求被 告返還或賠償之金額,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林生生前所有之 土地經賣出後所得之價金,及林生以該價金贈與原告林唐權 ,均遭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唐權與林生(已於108年8月17日死亡)為配偶關係, 原告林傳福等4人及被告則為二人之子女,被告明知林生於1 05年間早已有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及心臟病等久疾,無法正 常言行表達,竟趁與原告林唐權與林生同住期間,代理林生 分別與許佛山、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珠等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因此 取得買賣價金共8215萬6576元,其中2690萬元係林生贈與原 告林唐權,並由林生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生合庫帳戶)轉出或匯出至原 告林唐權於上開行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林唐權合庫帳戶)。豈料,被告心生貪念,竟強行佔據原告 林唐權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不願歸還,更未經原告林唐權 同意,自行從原告林唐權上開帳戶,將附表二編號1、4、5 所示共2690萬元,以取款、轉帳、匯款、提領現金等方式據 為己有。為此,原告林唐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  ㈡嗣,原告又發現被告竟將代理林生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 得之買賣價金8215萬6576元扣除贈與林唐權之2690萬元,所 剩餘之5525萬6576元,以取款、轉帳、匯款、提領現金、購 買保險、基金等方式據為己有,因林生已於108年8月17日死 亡,而兩造均為林生之繼承人,被告卻飾詞稱為林生生前所 贈與,不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5525萬6576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5525萬6576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生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3.第1項請求,原告林唐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4.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生及原告林唐權為被告之父母,原告林傳福等4人為被告之 兄姊,被告因與兄姊間年齡差距甚大,自就讀國三起,原告 林傳福等4人即均已成家另居他處,僅被告與林生及原告林 唐權同住,縱被告婚後,林生亦因投資被告前夫經營之事業 ,均會至被告前夫之代書事務所或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99年間,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居住之房 屋坐落經土地重劃,原告林傳福拒絕與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同 住,林生及原告林唐權遂購入被告住○○鄰○00號房屋,與被 告比鄰而居,被告離婚後亦搬往與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同住, 是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如遇事需要幫忙,均由被告協助處理、 照料。而原告林傳福等4人未曾照顧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原 告林傳福更僅於有資金需求時,始會至林生及原告林唐權住 處索取,林生及原告林唐權雖囿於親情,常提領現金由被告 轉交原告林傳福,惟林生晚年行動不便需人照料時,原告林 傳福等4人卻未曾聞問,加諸原告林傳福多次酒駕車禍,林 生深覺原告林傳福無法堅守祖產,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 晚年亦由被告一手照料,對被告頗為信任、疼愛,遂決定生 前出售其所有土地,並將所得之價金贈與被告,並有林生親 筆簽具授權書,被告無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  ㈡又,原告林唐權於林生生前,就對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均無事實上之管理能力,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帳戶 存摺及印章均由林生保管並運用。而林生為節省贈與被告財 產所生稅捐,因而將部分出售土地之款項,藉由先存入原告 林唐權合庫帳戶,並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匯款220萬元、106 年5月16日匯款1320萬元、106年8月24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 所有之帳戶,並再將其餘款項逐筆匯入被告名下,而前揭資 金移轉,均係林生命被告帶其至銀行親自辦理,並經銀行為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足見被告並無盜領侵占林生及原告 林唐權財產之情事,且林生亦依法完納贈與稅。是林生就出 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均生前贈與給被告,其中 部分並經林生所使用之林唐權合庫帳戶再由被告取得,是被 告所受利益均於法有據,其所受贈與之金額既係依有效成立 之贈與契約而為之,被告受利益即具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問題。  ㈢再者,原告前曾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就本件同一事實主張被告盜賣林生財產及盜領金錢,業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原告復於本件改稱被告代理林生出售 土地,將售地價金贈與原告林唐權為合法,原告之主張顯然 互相矛盾,不足採信,足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4-406頁):  ㈠林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林唐權, 子女即原告林秀、林美菊、林傳福、林素津及被告,林生之 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林生生前分別與許佛山、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珠 等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林生所持有之臺中市北屯區仁 美段498-155、498-74、501-10、501-131、498-138、501-7 3、501-118等地號土地(上開地號為簽約當時之地號)所有 權出賣予許佛山、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珠等人, 林生因此取得買賣價金共8215萬6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69- 181頁)。  ㈢林生前項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存入其所申設之林生合庫帳戶 行,部分資金流向如後附之附表二內容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林唐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以取款、轉帳、 匯款、提領現金等方式將林唐權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3、5 共2690萬元據為己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林生同意,將林 生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出售土地總價金扣除林生贈與原告 林唐權之2690萬元後之「餘額5525萬6576元」以取款、轉帳 、匯款、提領現金、購買保險、基金等方式據為己有,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以及繼承法律關係(就55 25萬6576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 辯稱上開金額均係林生生前所贈與被告。是本件當應由原告 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林生生前於104年間曾在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作成代筆遺 囑,見證人包含陳金地、江昭蓉、郭俊澄(兼代筆人),有 上開公證人事務所104年度中院民認勇字第162號認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138頁),堪認為真,而其中遺囑 第三點有記載「本遺囑漏未交待之財產由林小喬全部繼承」 。  ⒉上開遺囑之見證人郭俊澄曾於110年3月22日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897號、110年度偵 字第16233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到庭作證,其證稱 :林生立遺囑前有跟我討論過遺囑內容,林生有說要將全部 土地送給林小喬,我有跟他講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林生問我 有什麼方法,我說只能寫遺囑,遺產稅相對比較少;林生當 時意識狀況很清楚,身體也很好,我們後來去公證人那裡寫 遺囑,公證人也會確認林生的意識狀況;我沒有確認林生的 家庭狀況,這是私人的問題,我會講遺囑效力跟特留份的情 形,我知道林生要將財產都給林小喬;因為遺囑會有特留份 的事,我有講要是可以全都寫給林小喬,但後來一定會訴訟 ;林生的重點就是要將財產給林小喬,我說現在要送給林小 喬,會有很多贈與稅,所以才會有遺囑,林生要賣地,就自 由處分,跟遺產沒有關係;他們在寫遺囑時,就一直擔心土 地賣不出去,所以才會寫遺囑,他們寫遺囑之前,就是要賣 土地,錢要給林小喬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897 號卷二第645-650頁)。  ⒊另,曾為林生辦理出售林生土地事宜之不動產仲介人員江貴 秀亦曾就系爭刑案於110年9月9日、111年6月13日到庭作證 ,其證稱:我從103年開始處理林生名下土地之銷售事宜, 我專作14期土地,我第一次是帶地籍圖跟謄本去林生在臺中 市西區懷寧街的家拜訪林生,我去的時候林生跟其太太也在 場,我說林生14期的地,有買方有興趣,林生要不要賣,林 生說想賣,我就跟林生講價錢,但謄本上有林小喬的預告登 記,我跟林生講的很詳細清楚,我還拿大圖給林生看,林生 說左右鄰居他都熟,我說委託我賣,價錢林生也同意,服務 費林生也清楚,如果林生都接受,我就介紹給買方,但預告 登記的部分要拿掉,林生說沒有問題,我問林生為何要預告 登記,林生說他兒子有偷拿他的印章去刻,想偷他的錢,所 以才做預告登記,我還問林生,土地賣了錢要給誰,我本來 要叫林生將錢拿去買農地,但林生說要將錢給林小喬,林生 說他兒子會亂他,他不要給兒子,林生說他要立遺囑,我說 立遺囑要找專業的,我不清楚(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 6233號卷一第389、393、394頁);我總共仲介林生的土地3 次,從103年開始至105年,相關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書 是林生在我面前親簽,當時林生意識狀況很清楚,我跟林生 他聊很多,他說他也很會賣土地,他是很有名的中人,他的 外號叫做高生,他有說要賣土地是因為都是女兒林小喬在照 顧他,賣土地的錢就是要給林小喬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6233號卷二第279、284-287頁)。證人江貴秀並 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其所任職之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生所簽訂之相關委託銷售契約文件予檢察官,附於系爭 刑案案卷為證(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二第29 5-297、327-329、355-357頁)。  ⒋又,原告林唐權就系爭刑案曾於110年3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到庭作證,原告林唐權證稱:我的合庫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被林小喬拿走,但是何時拿走,我不 知道,有好幾年了;林小喬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自己拿走我 的存摺及印章,還把我的錢都領走;我不知道105年3月29日 林生贈予其合庫銀行帳戶内540萬元現金給我之贈與稅申報 之事;我不知道林生有沒有辦理,或委託別人辦理關於106 年5月16日林生贈予其合庫帳戶内之1600萬元現金、106年8 月24日贈與同帳戶內550萬元現金給我,其贈與稅申報之事 情,我本人也沒有辦理上開贈與稅之事;於105、106年間我 的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由林生在保管在放的 ,我都不識字,都不是我用的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6233號卷二第137-144頁)。  ㈣綜合上開林生之遺囑內容、證人郭俊澄、江貴秀之證述以及 原告林唐權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可認林生生前本就有將其名 下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之土地所變賣後之價金全數贈與 被告之意,林生更有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處理上開土地之銷 售事宜,林生於簽訂相關委託書、授權書以及作成遺囑時意 識狀況均屬正常;又關於林唐權合庫帳戶其存摺、印鑑,均 係由林生所自行管理使用,原告林唐權對於本件所指稱如附 表二編號1、4、5等款項係林生生前贈與給原告林唐權,且 林生有辦理贈與稅申報等情,均不清楚。是以,當可認就林 生生前處分其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498-155、498-74、501-1 0、501-131、498-138、501-73、501-118等地號土地(上開 地號為簽約當時之地號)所獲取之買賣價金共8215萬6576元 ,林生確實基於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而將上開金額交付被 告,其中部分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則基於 減省贈與稅考量而先轉入或匯入林生所實際管理使用之原告 林唐權之合庫帳戶,再陸續交付被告取得。則被告抗辯其取 得原告所主張之林生生前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均係基於 林生之生前贈與而來等語,堪信屬實。  ㈤既被告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自屬保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 因,且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林唐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690萬元本息,及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5525萬6576元本息予林生全體繼承人等語,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林唐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525萬65 76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林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標示 售出時間 買受人 售出總價金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5.1.31 許佛山 1930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05.6.27 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577萬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06.7.14 李碧珠 708萬6576元 以上共計出售價金: 8215萬6576元 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轉出或匯出時間 金額 所轉出或匯出對象帳戶 後續再取款或轉存之情形 1 105.3.29 540萬元 林唐權合庫帳戶 被告持林唐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於同日自林唐權合庫帳戶取款220萬元並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2 105.3.29 920萬元 林小喬之金融機構帳戶 3 106.5.16 2720萬元 林小喬之金融機構帳戶 4 106.5.16 1600萬元 林唐權合庫帳戶 被告持林唐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於同日自林唐權合庫帳戶取款1100萬元、220萬元,並存入被告合庫帳戶。 5 106.8.24 550萬元 林唐權合庫帳戶 被告持林唐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1月5日自林唐權合庫帳戶取款400萬元、220萬元,再存入被告合庫帳戶。 合計金額 6330萬元

2025-01-10

TCDV-109-重訴-248-20250110-5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簡信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1-10

IPCV-113-民營訴-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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