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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林庭瑀(住址詳卷) 被 告 呂博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博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 原告林庭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PCDM-114-附民緝-2-2025011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 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呂博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1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如附件1所示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7之「 高曉棠」應更正為「高筱棠」。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 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 為「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就罪數部分補充:「再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就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 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3.就競合部分補充:「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庭瑀、曾玉雯遭詐 騙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即如附件2所示併辦意旨書) ,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至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檢察官就其 偵辦之案件,如認與業已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得將相關卷 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其目的僅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 ,究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無起訴效力,從而,本院自 僅得就原起訴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為審理,且本件並非被告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是本件 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論罪法條部分就罪名之主張,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 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 ,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 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論 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又 其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 時法)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縱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5年)仍高於兩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 人3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娟調解成立,然均未能依約履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犯罪所得、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洗錢、 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 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不一定每次 都會拿到報酬,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 元之間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卷 第48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此數額,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 已獲得之報酬為其所述最低額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該 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稱尚未為本案所 用等語(同上卷第485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具有關聯性,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遠祥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俊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蔣宜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尤冠詠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貞伶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聖芸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心怡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周芮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何明娟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毓敏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廖慧娟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黃淑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瑛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張哲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佩蓉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王如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宋妘譿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沈婉如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龔峻田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鄭明子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羅婕薰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余沁憓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陳思婷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李昱德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林心瑜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林庭瑀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玉雯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朱翊綸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黃思聆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蘇若欣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林原佑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黃貿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高筱棠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易於民國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 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呂博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 款項交與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呂 博易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 二、案經王俊權、蔣宜珊、尤冠詠、黃聖芸、周芮米、何明娟、 陳毓敏、廖慧娟、黃淑玲、許瑛瓊、張哲萱、楊佩蓉、王如 音、宋妘譿、沈婉如、龔峻田、鄭明子、余沁憓、陳思婷、 李昱德、林心瑜、林庭瑀、曾玉雯、朱翊綸、黃思聆、蘇若 欣、林原佑、黃貿詳及高曉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之詐騙集團,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再繳給詐騙集團上游,獲利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5,報酬為詐欺集團上游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總共獲利約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俊權、蔣宜珊、尤冠詠、黃聖芸、周芮米、何明娟、陳毓敏、廖慧娟、黃淑玲、許瑛瓊、張哲萱、楊佩蓉、王如音、宋妘譿、沈婉如、龔峻田、鄭明子、余沁憓、陳思婷、李昱德、林心瑜、林庭瑀、曾玉雯、朱翊綸、蘇若欣、林原佑、黃貿詳、高曉棠及被害人王遠祥、劉貞伶、許心怡、羅婕薰及告訴代理人陳研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畫面84張 2.被告持用門號於111年12月4日至12日之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1.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2.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5 1.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上游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將被告之報酬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緯呈、劉奕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3 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人頭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遠祥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56 16,013 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妤洵 111/12/04 1)18:58:42 2)19:13:55 3)19:42:43 4)20:30:16 5)20:02:01 1至4)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5)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股興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 2 王俊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11 21,345 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妤洵 3 蔣宜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6 37,989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莉萍 111/12/04 1)18:38:37 2)18:39:53 3)18:41:05 4)18:41:59 5)18:42:45 6)18:43:30 7)18:45:07 8)19:23:10 1至7)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8)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股興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04  18:28 49,985 111/12/04  18:30 49,989 111/12/04  18:50 49,98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55:01 2)18:55:52 3)18:56:49 4)18:57:34 5)19:15:44 6)19:16:30 7)19:17:04 1至4)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5至7)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04  18:55 49,985 111/12/04  19:08 49,985 4 尤冠詠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8 18,0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24 2)18:25 3)18:26 4)18:27 5)18:29 6)18:30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5 劉貞伶(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0 49,98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8:22 49,989 6 黃聖芸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09 11,985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莉萍       111/12/04  18:55 1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33:59 2)18:34:47 3)18:35:36 4)18:36:17 5)18:36:57 6)19:03:10 1至5)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6)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7 許心怡(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0 4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8:27 49,986 8 周芮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12 8,01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1/12/11 1)17:17:10 2)17:18:00 3)17:18:47 4)17:19:33 5)17:20:19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9 何明娟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09 31,32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1/12/11  17:14 23,989 111/12/11  17:17 5,015 10 陳毓敏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30 29,98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 廖慧娟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6:56 43,12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王冠評 111/12/11 1)17:04:01 2)17:04:44 3)17:05:28 4)17:09:23 5)17:10:12 6)17:11:01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2 黃淑玲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05 49,98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王冠評 111/12/11  17:09 7,054 13 許瑛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8:31 29,98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11/12/11 1)18:40:06 2)18:40:41 3)18:41:15 4)18:41:47 5)18:43:07 6)18:47:27 7)18:55:57 8)19:21:04 9)19:21:50 10)20:14:12 11)21:00:49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11  18:35 29,988 14 張哲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9:16 $24,96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5 楊佩蓉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20:53 5,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6 王如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8:35 30,00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11/12/11  18:41 9,98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人頭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宋妘譿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16 49,983 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李光裕 111/12/22 1)21:24:53 2)21:25:36 3)21:26:17 4)21:27:01 5)21:27:44 6)21:28:26 7)21:29: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銀東林口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7)5005 2 沈婉如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26 24,983 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李光裕 3 龔峻田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37 20,0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111/12/15 1)18:46:59 2)18:47:31 3)18:48:22 4)18:48:56 5)18:49:32 6)18:50:18 7)18:50:50 8)18:51:2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銀泰山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4 鄭明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07 49,0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111/12/15  18:28 49,989 5 羅婕薰(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38 31,02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6 余沁憓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9:32 49,9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1/12/15 1)19:39:53 2)20:15:46 3)21:05:47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泰山門市ATM2至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銀泰山分行 0)000000 0)0000 0)0000 7 陳思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9:15 49,98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2/12/15  19:26 9,997 8 李昱德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0:57 4,0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9 林心瑜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0:06 7,5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0 林庭瑀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6  00;48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1/12/16  01:30 50,000 11 曾玉雯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3:51 19,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政翔 12 朱翊綸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0:44 8,02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11/12/22 1)19:30:15 2)19:30:48 3)19:32:02 4)19:42:50 5)19:43:32 6)19:44:11 7)20:50:42 1至3以及7)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441台北富邦商銀林口分行4至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銀東林口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13 黃思聆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19:28 3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11/12/22  19:34 44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4 蘇若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19:20 3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5 林原佑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2:10 29,9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111/12/22 1)22:10:05 2)22:11:16 3)22:40:49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新林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16 黃貿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59 47,1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17 高曉棠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2:39 43,1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 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 酬擔任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由呂博易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15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提領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5萬元、5萬元,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 玉雯、林庭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瑀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曾玉雯、林庭瑀匯入本案帳戶款 項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3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於貴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5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於同日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 同一帳戶款項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曾玉雯 佯稱:駭客入侵下單云云 11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1萬9,000元 5萬元 5萬元 2 林庭瑀 111年12月16日凌晨1時9、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025-01-13

PCDM-114-金訴緝-2-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9號 原 告 林秋燕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附民-2689-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8號 原 告 葉芃妮 被 告 賴昱綸 曹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附民-2508-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茜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采茜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支付對價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 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客運站附近,透過宅急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MaiCoin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張采茜名 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藍治和(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嗣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 至國泰帳戶及MaiCoin帳戶,再行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後轉至 其他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采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7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藍治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軍偵字卷一第71至80頁)、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 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呂俊憲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經合 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洽談調解,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 ,智慮尚淺,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 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再者,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呂俊憲達成調解並適度賠償 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因未出席以致無從商洽調解,堪信 被告頗具悔意,尚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人呂俊憲之代理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48頁),倘令被告入 監服刑,無助其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 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25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既已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平台之帳號及 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 各該款項,於經層轉後並旋遭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轉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帳戶) 1 呂俊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5日9時4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憲佯稱可藉由投資國外之原油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呂俊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 16時43分許 20萬元 李俊憲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1分許 20萬188元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5分許 45萬162元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7時15分許 98萬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容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容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 15時47分許 300萬元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5時50分許 150萬元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3分許 49萬9,989元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4分許 49萬9,900元 張采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綁定張采茜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呂俊憲) 呂俊憲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卷第97至99頁 呂俊憲遭詐騙提領匯款一覽表 偵字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卷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容慧) 【臺中地檢署112軍偵130號移送併辦】 王容慧於警詢之陳述 軍偵字卷一第187至1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軍偵字卷一第193至19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軍偵字卷一第195頁 王容慧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紀錄一覽表 軍偵字卷一第197頁、第235頁 附表三(銀行資料):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1001627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俊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23至第33頁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35至40頁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41至5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采茜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51至68頁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201至212頁

2025-01-10

TYDM-113-金訴-1218-20250110-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蔡果峰 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請求 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 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得委 任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補償之請求,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 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 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雖主張就本院諭知無罪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1785號、第2247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惟並未提 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 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之 具體事項,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尚得補正,依 照前揭規定,爰命補償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予補正者,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4-刑補-1-2025011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保險小-592-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9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建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並因而肇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 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其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江月行館Motel,飲用啤酒 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鐘彩芬上路。嗣於該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因故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建良送至臺北馬偕醫院救護,而於同 日18時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鐘彩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 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1-10

SLDM-114-審交簡-7-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榮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當時持用之ASUS廠牌、型號 不詳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 INE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38許,由RUSMIATI(印尼籍,中文 名稱:雅蒂,下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雅蒂遂於同 日18時42分許,前往劉榮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住所,由劉榮輝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雅蒂,價金後付,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於112年7月29日2時11分許,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2 ,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劉榮輝於同日16 時2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黏貼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滅火器底部,雅蒂再於同日17時57 分許前往拿取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雅蒂嗣再指示不知情 之友人Yeni於翌(30)日19時16分許,連同前次積欠價金, 匯款3,500元至劉榮輝使用之中華郵政中和興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500元仍積欠;   (三)於112年8月5日19時39分許,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2 ,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雙方於翌(6)日 7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前會面,由劉榮輝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雅蒂,而完成毒品交易,雅蒂並 嗣後於不詳時、地,以遊戲點數方式返還積欠之價金共4,00 0元予劉榮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32 號卷《下稱他卷》第315頁至第33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 雅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購毒交易情節相符(偵卷 第15頁至第23頁、他卷第207頁至第215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上開金融帳 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103 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 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3罪均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仰望」 之人,警方嗣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陞」(涉及偵查不公 開部分,相關人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遮掩),並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113303465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乙節,有該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1133029482號函暨函附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 錄可查(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3罪,亦均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被告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等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 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每次各2,5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PCDM-113-訴-47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忠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竟與許進福(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由吳忠嶽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分許,攜帶操作模擬槍1把(係吳忠嶽前 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傑國模型」店所購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許進福以不詳方式貫通上開 槍枝之槍管,而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吳忠嶽並於同時、地,以10,000元之代價,向在場 之許進福女友張鈺琪(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欲供上述製 造完成之手槍使用。嗣因吳忠嶽涉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於113年4 月28日10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20弄83號 11樓其斯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嶽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8-2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 8-49、119-12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8-31、48-50、9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測照片( 偵卷第35-38、45-4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DNA鑑定書(偵卷第107-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53585號鑑定書、113年1 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6640號函(說明本案槍枝雖欠缺撞 針定位螺絲,惟撞針仍可於槍機內正常往復運作,且經性能 檢驗法檢測結果,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 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本案扣案槍枝具 殺傷力,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 卷第74-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 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係於購得模擬槍後,委由共犯許進福 貫通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手機內對話、照片 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47、113- 114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與許進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該手槍 ,及購得本案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迄至為警查獲止,為 繼續犯,又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轉讓 、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多顆子彈之行為,所侵害者皆為 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同時、地,購得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目的即係供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使用,而同時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槍枝係由其與許進福 共同製造,及其係向張鈺琪購得扣案子彈等情,使檢警因而 查獲許進福、張鈺琪,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3-89、91頁),核其所為,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查扣 本案槍彈後始供出上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 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 合犯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既係在被告 持有期間(尚未移轉持有),即遭警方搜索後查扣,之後被告 始在警詢為上揭供述,故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須於自首時報繳槍、彈,或該 條後段規定:已移轉槍、彈者,供述其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之情形。況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已先被發覺, 被告才主動供出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因兩者屬實 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⒋辯護意旨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僅製造1枝槍枝,製造 技術簡易單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且被告係受他人所託尋 找槍枝,始委託許進福改造槍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 地下兵工廠等長期大量製造槍枝之犯罪型態,或擁槍自重從 事犯罪暴行之人,存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供出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既係立法者考量槍枝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 告係製造1枝槍枝、製造技術簡易、製造後持有不久即被查 獲、始終坦承犯行,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被告若 僅係受託為他人尋找槍枝,即委由共犯許進福進行貫通槍管 之製造槍枝行為,於其犯罪情狀上,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該規定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至 三分之二),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險,兼衡其犯後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後,主動向 警方供承扣案槍枝實係其所製造,並供出與其共同製造槍枝 之共犯、及供出其購得子彈之來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鋪柏油路,須撫育4 名子女與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編號2尚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

2025-01-08

PCDM-113-訴-7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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