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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公司章及合法 法定代理人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有關再開言詞辯論部分: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法定代理人早已由周文凱變更為林樹鈺(到職日為11 3年9月1日),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 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貳、有關命補正部分: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所載原 告法定代理人為周文凱,惟周文凱為原告之前分公司經理, 而原告之分公司經理業於113年9月1日由林樹鈺接任,並經 經濟部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分公司經理之登記,是周文凱 於原告起訴時,已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猶仍以周 文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 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0

OLEV-113-員小-434-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賴鋒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小-4656-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茹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81,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二、被告江茹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0

MLDV-113-補-2115-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吳迎緁 林奕勝 被 告 蕭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7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27,852元+零件折舊後6,119元=33,971元

2024-12-30

TCEV-113-中小-4009-2024123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許進勝 相 對 人 林樹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77-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黃宏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87-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林樹枝 相 對 人 施枝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93,39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93,39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30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67-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紀家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態,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9,296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6,606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22,69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4,351元(計算式:1,661+22,69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小-4447-20241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鄭宇恩(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林靖豈 原 告 鄭亦修(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媛元(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霞(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瑮鈴(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淑宜(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通(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璇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鄭宇恩提出「林靖豈」願意擔任其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 之意願書,其上應有「林靖豈」之簽名、蓋章。 (二)原告鄭亦修、鄭媛元、鄭碧霞、鄭淑宜、鄭淑琴、鄭萬通提 出經訴訟代理人「林靖豈」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鄭宇恩聲請選任「林靖豈」擔任其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 ,惟本院寄送「林靖豈」住所地之信件被退回,無法確認「 林靖豈」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原告鄭宇恩應提出 「林靖豈」願意擔任其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書,其上 應有「林靖豈」之簽名、蓋章;原告鄭亦修、鄭媛元、鄭碧 霞、鄭淑宜、鄭淑琴、鄭萬通雖記載「林靖豈」為其訴訟代 理人,然其所提委任狀未有「林靖豈」之簽名或蓋章,依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規定,應提出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簽章,並提出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7

CLEV-113-壢簡-600-20241227-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鄭宇恩(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林靖豈 原 告 鄭亦修(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媛元(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霞(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瑮鈴(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淑宜(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通(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璇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璇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瑮鈴為原告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林樹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同年12月4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鄭碧霞、鄭瑮鈴、鄭淑宜、鄭淑琴、鄭萬通、鄭亦 修、鄭媛元、鄭宇恩,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惟原 告鄭林樹蘭之繼承人鄭瑮鈴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7

CLEV-113-壢簡-600-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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