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
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
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
,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
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
供繳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
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
在,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
等影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
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而
臺中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
至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
執行命令僅係促請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
依法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
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
金會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3-聲-68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