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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96號 聲 請 人 吳品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王美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 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 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7

TNDV-113-司繼-4696-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鄭筱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成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7

TNDV-113-司繼-4763-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劉慶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字第14133號)為被繼 承人蔡啟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啟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啟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尚滯欠聲請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應補稅款新臺幣9,022元未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早歿,親屬會議 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6號拋棄繼承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 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 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 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意願後,其中劉慶忠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劉慶忠律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劉慶忠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 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 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 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1

TNDV-113-司繼-4362-202411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曾豐澤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曾民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民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民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民生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現因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委託房屋仲介以多數決方式出售系爭土地,惟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導致聲請人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該條 執行要點規定通知被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29號拋棄繼承公 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 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 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 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 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 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 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 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0

TNDV-113-司繼-4429-2024112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孟士珉律師即蔡順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順喜(男、民國31年7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1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蔡順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順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4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2844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0

TNDV-113-司家催-138-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林明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柏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0

TNDV-113-司繼-4652-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鄭榮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連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之3 )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9

TNDV-113-司繼-4572-202411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杜秀琴 杜世榮 陳世明 杜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杜心珆之兄弟姊妹,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 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 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8

TNDV-113-司繼-3503-202411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劉懿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 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文仲之孫許嘉源之配偶,則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8

TNDV-113-司繼-2679-20241118-1

司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3月29日結婚,婚姻仍存續 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登記,則 兩造婚後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自108年7 月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持續處於分居狀態。相對人於10 9年8月10日,自行更換家中大門電子鎖密碼,自此聲請人無 從進入自家大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感情淡漠,幾無 互動溝通,彼此間互提刑事告訴,現正為訴訟離婚程序中, 以持續相當期間。是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再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已逾六個月期間,兩造各自生活,無任何互動交流,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 事判決中為兩造所認。為確保雙方財產獨立、義務各自負擔 ,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 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 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 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 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 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 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 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 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 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 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 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理由之內容及本院113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376號調解記要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實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致分居逾6個月,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 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 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綜上,聲請人聲請 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8

TNDV-113-司家婚聲-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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