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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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林王玉眉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子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王玉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母,而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 之父林勝義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之遺產分割, 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地政士林子立( 男、59年8月1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OO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OO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勝義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林勝義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37,495,57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取得之遺產價額為 9,376,367元,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 於其應繼分9,373,893元(計算式:37,495,570×1/4=9,373 ,893),可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另關係人林子立為執業地政士,亦有地政士證書資料表及 開業資料表等附卷可查,且關係人林子立亦出具同意書陳 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林子立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OO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19

TCDV-113-司監宣-552-20241119-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樹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堉袨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未成年人甲○○、乙○○之父陳冠廷不幸於112年1 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乙○○同為其法定繼 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乙○○ 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 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父陳樹生(男、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表姑陳堉袨(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 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借據、房屋出售契約(以上均影本)、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乙○○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為相對人甲○○、乙○○之母,與未成年人甲○○、乙○○就辦理 被繼承人陳冠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雖由聲請人取得被繼承人陳冠廷所遺之市政1號 院預售屋之全部,惟扣除被繼承人陳冠廷所遺之債務後, 聲請人已補償未成年人甲○○、乙○○各220萬元,有匯款憑 證附卷可參,應可認該分割協議符合未成年人甲○○、乙○○ 之利益。   ㈢而關係人陳樹生、陳堉袨分別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祖 父及表姑,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 理人,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   ㈣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樹生、陳堉袨分別擔任未成年人 甲○○、乙○○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14

TCDV-113-司家親聲-69-20241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馮尚淳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建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建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建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建豐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因操作錯 誤而匯款現金新臺幣(下同)至被繼承人陳建豐(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4)之帳戶內,聲請人並已起 訴在案(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88號)。然被繼承人已於112 年3月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匯款 交易明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尤亮智律師113年11月8日之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13

TCDV-113-司繼-4001-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以鍵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一第三行關於「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 ,應更正為「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13

TCDV-113-司養聲-51-20241113-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16號 聲 明 人 洪子勝 洪子傑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啟章 李青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阿甲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 亡,聲明人洪子勝、洪子傑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阿甲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明人洪 子勝、洪子傑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明人2人提出被繼承人洪阿甲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洪啟章、洪凱倫已於本案中聲明拋 棄繼承外,尚有洪慈瑜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洪慈瑜既未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洪子勝、洪子傑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明人洪子勝、洪子傑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13

TCDV-113-司繼-3716-202411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賴秀燕 受 選任人 劉文森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墅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墅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墅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墅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墅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墅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墅堡(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同為曾玉蘭之繼承人,然 被繼承人陳墅堡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曾玉蘭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墅堡同為曾玉蘭之繼承人,且 被繼承人陳墅堡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 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 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113年11月5日中市地公字第1111309540號函暨所附該 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文森地政 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文森地政 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13

TCDV-113-司繼-3309-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收養丁○○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生母乙○○於109年12月9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女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4月10日訂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服務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丁○○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 養人生母乙○○及配偶施傑凱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乙○○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 ;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月00日生之 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 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 父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婚後,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且給付 扶養之費用等情,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 日到庭陳述甚明;而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丙○○應於同年 9月12日及11月7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 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 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此有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 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 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 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12

TCDV-113-司養聲-86-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6,5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6,5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8

SLDV-113-司票-25369-2024110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陳美玲 受 選任人 鄭瑋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永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瑋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永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永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永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永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永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永長(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0樓)尚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 幣9,638元未為繳納,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6月10日死亡, 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必要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以 上均影本)、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尚積欠綜合所得稅,然被繼承人死亡 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 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 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鄭 瑋仁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11 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30882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 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鄭瑋仁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 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 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鄭瑋仁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6

TCDV-113-司繼-3870-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煦斌 劉斯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 ○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 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 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 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 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 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男、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大陸 地區人士)之母丙○○已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共同生活5年餘,互動良好,為使父子關係得以正名 ,收養人乃於113年1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煦斌 、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產 證明、在職證明(以上均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經公證並經 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被 收養人出生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陳煦斌之同意送養聲明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月19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3年1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 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煦斌、丙○○ 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 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丙○○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 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出養必要性:本案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母與收 養人有婚姻關係,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 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應無需討論被 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而被收養人生父居住在中國, 建請鈞院再為衡酌有無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 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 、同住約5年,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 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稱其不管甚麼狀況皆 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應具收養 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8歲,據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 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生活約5年,平時由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及其外婆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及生母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另被 收養人語言表達能力良好,願意表達受照顧狀況,據與被 收養人訪談了解,其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家人互動 上皆屬正向。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 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5年,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對被收養 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規劃,故認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等 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73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 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 活環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1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6

TCDV-113-司養聲-5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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