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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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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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 彧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 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2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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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蘇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91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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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盧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6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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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江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92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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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惟被告丙○○於112年10月開始與被告甲○○至飯店及 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並傳曖昧鹹濕對話,對話內容不但有露骨 的曖昧敘情文詞,更有描述細膩的性交過程,違反社會正常 生活社交規範。原告因被告丙○○之手機跳出訊息,詢問被告 丙○○後,被告丙○○始承認有外遇。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4日 下午2時,邀約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丙○○之父乙○○( 下逕稱其名)共同討論被告二人之外遇問題,原告與乙○○要 求被告二人據實答覆,被告二人坦承確實於112年10月起至1 13年2月4日傳送曖昧對話,且多次在飯店及汽車內發生關係 及愛撫行為,當日原告與乙○○要求被告二人不再往來,否則 依法究辦。詎被告丙○○不僅未努力維持婚姻關係,避免家庭 破裂,更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下稱另案離婚之訴),且依 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記載「兩造婚後,原告都是盡力在外工 作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家庭負擔責任與義務,而無懈 怠。縱因一時思慮未周,而有偶發、短暫之出軌…」,顯見 被告丙○○自認有出軌之與配偶以外女子發生關係。被告二人 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行 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破壞原 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 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身心煎熬,且情節重大,自應對 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甚者,被告丙○○遭發現外遇 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被告二人於本件 訴訟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其等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 破壞原告之婚姻,使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將有失去丈夫及 父親之保護及溫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 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證人乙○○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言, 比對被告於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自認有偶發、短暫之出軌, 足徵被告丙○○有共同侵害配偶之行為;又依證人乙○○證言, 原告雖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但原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 式取得被告二人間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分別 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2.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之三方通話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三方就被告甲○○簽訂切結書及 原告原諒被告二人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 ,故原告與被告二人並未達成和解,約定拋棄對被告二人提 出侵害配偶權告訴;且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甲○○一再 向原告表示不再與被告丙○○往來,惟被告二人所提民事答辯 狀居然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二人仍有繼續聯絡。 (三)並聲明:    1.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1.被告丙○○於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內,固然記載有偶發、短暫 之出軌等語句,然而被告丙○○於另案係以原告身分請求法院 准予裁判離婚,其於另案之主張脈絡均不可於本件中比附援 引;且僅憑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內零星之隻字片語,仍無法 確認被告二人究竟有何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出 軌」文字並非法律用語,在不同時空背景之下亦有可能有多 種解釋,無法直接與「侵害配偶權」畫上等號。  2.原告與被告丙○○之間長久以來雙方之手機均各自使用,未經 對方同意前,彼此均不得代為接通來電或查看手機內容及訊 息等行為,且被告丙○○亦有將手機上鎖之習慣,詎原告仍趁 被告丙○○半夜熟睡時,以侵害被告丙○○隱私權之方式偷看其 手機,始因此得知被告丙○○手機之內容。又原告於113年2月 4日10時許至18時間,皆強行霸佔被告丙○○之手機並拒絕歸 還,期間不僅無視被告丙○○多次苦苦哀求返還手機,且當被 告丙○○為捍衛自身隱私權及對手機之所有權而欲伸手取回時 ,原告竟當著被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丙○○ 暴力相向,造成被告丙○○身上多處遭原告抓傷之結果,且過 程中,被告丙○○之手機始終均在原告掌握之下,被告丙○○不 忍心讓年邁雙親及子女繼續看到雙方有肢體暴力之景象,為 避免事態進一步惡化,別無選擇僅能「被迫」同意讓原告翻 拍手機內的訊息。原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告丙○○同意 ,進而強行翻拍被告丙○○之手機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 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 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縱使原告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由系爭錄音譯文內 容,可知當被告二人均依原告之要求,承諾不會再聯絡彼此 ,而原告亦稱不會再要求切結書、三方彼此各自安好、是最 後一次通話了等語,且原告稱「但是一旦如果還有甚麼瓜葛 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言下之意係指若被 告二人彼此後續仍有任何聯繫,則原告仍會持被告二人對話 訊息提起民事訴訟;反面言之,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繫,原 告即拋棄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三方均 已對本件爭議達成和解共識。而由證人乙○○於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言可知,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5 日答應原告不會再連絡後確實並未再有聯繫,又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係因認識被告二人間之共同朋友,進而知悉本件爭 議並透過該共同朋友之介紹,先後「分別」與被告二人諮詢 並先後「分別」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知悉被 告二人間互不聯繫之約定故皆係「分別」與被告二人討論案 情,被告二人確實有達成和解協議之互不聯繫之約定。是以 ,兩造既已於113年2月5日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當已拋棄1 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日 後原告之配偶權亦未再受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傳送予被告丙○○之訊息中自 認:「我提告你確實是你先做了訴請離婚,我非常受傷難過 」,顯見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手段始 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致精神 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包括「被 告二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間所發生之外遇」及「被 告丙○○背叛提起離婚」云云,然夫妻之一方若感到婚姻關係 有重大破綻,本就得依法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此乃合法行 使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並無「背叛可言」,且訴請裁判離 婚亦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丙○○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又被告丙○○已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 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 庭通知書、家事起訴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丙○○ 遭發現外遇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依被 告所提答辯狀所載,被告二人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被 告二人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破壞原告之婚姻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曾向乙○○坦承與被告甲○○發生外遇乙節,亦經證人 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被告二人與原告曾於113年2月5日進行三方通話會議,被告 丙○○於通話中表示「...我今天有跟我太太說,因為我們之 間所有的事,都是由我這邊開始的 ,那當然在婚內發生這 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們之間,就是在婚內,不應 該再繼續」、「我也一樣是回歸家庭」、「我沒有要說什麼 ,基本跟張小姐斷了」,被告甲○○則表示「曾太太,我也跟 妳道歉,我的狀況我的錯造成妳們家庭的一個困擾...再來 就是,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責了,我沒有要簽切 結書,也希望妳能諒解。但是我保證不會再跟您的先生,丙 ○○先生有其他的瓜葛和聯繫...」等語,有被告二人提出之 系爭錄音譯文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間於對話時除以「 公」、「婆」相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所傳送予被 告丙○○之訊息,多有「我需要你」、「愛你(飛吻表情符號 )」、「婆需要勝勝」等示愛內容,且觀諸系爭微信對話紀 錄,被告丙○○持續向被告甲○○表示「妳還記得開始的姿勢? 」、「我永遠記得,我在上面,要進去時,小勝勝非常之… 硬」、「這輩子第一次跟小涵涵接觸時」、「非常好,而且 第一次他也是表現很好」、「我們好像很少正常體位」、「 印象中只有兩次」、「很習慣妳在上面,還從後面」等語, 被告甲○○亦回稱「我還記得我們第一次的時候還在想說要用 什麼樣的姿勢開始」、「你在上面」、「後來我在上面 然 後我們坐起來 對不對」、「嗯嗯 是啊 那時 小勝勝~好硬 」、「第一次 老公~小勝勝感覺好嗎」、「表現的非常好」 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在卷足憑,綜觀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甲○○於原告 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發生超越一般正 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 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云 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 庭證稱:「(問:回到東光路住所後,是何人先提及要拿被 告丙○○之手機?)是原告先提到要截圖,被告丙○○不同意, 原告硬搶,他們兩人搶手機時我在現場,我跟被告丙○○說既 然都承認外遇了為何不將手機給原告,原告當時並沒有任何 毆打被告丙○○等暴力行為,只是為了要搶手機。被告丙○○本 來不願意將手機給原告,我勸被告丙○○後,被告丙○○就把手 機給原告截圖。」、「(問:證人看見之拉扯行為有無造成 受傷之可能?)當時爭搶手機時,被告丙○○已經承認外遇, 原告是要拿手機截圖,被告丙○○不願意,所以我們在場的人 勸告不要有肢體傷害,既然承認外遇就將手機給原告。」、 「(問:證人之意是否係為避免發生受傷故勸被告丙○○交出 手機?)是。」「(問:所謂避免受傷係指擔心原告與被告 丙○○拉扯間受傷,或擔心原告對被告丙○○施予暴力?)因兩 人都很高大,搶手機的肢體動作較大,我怕他們摔倒。」等 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丙○○固曾 因爭搶被告丙○○之手機發生拉扯,惟經乙○○勸告後,被告丙 ○○即本於自由意志主動將手機交予原告以供截圖,難認原告 有何被告所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 爭微信對話紀錄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 手段取得,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兩造已 於113年2月5日三方通話中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 繫,原告即拋棄1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觀諸系爭錄音譯 文,原告係於被告甲○○稱「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 責了,我沒有要簽切結書」後,表示「切結書本來就是對我 是個安心跟保障,我也真的承認,我要跨過這個崁,我也很 需要時間去做這些調適,那如果妳真的保證妳們兩個都不會 再聯絡,未來我老公也不會再有其他的這一些分支或是什麼 出來的話,我現在可以允諾妳說,妳不用給我切結書。但是 一旦如果還有什麼瓜葛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 .」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被告甲○○拒絕簽立切結書,並保證 不再與被告丙○○聯絡,而同意被告甲○○無庸簽立切結書,是 原告與甲○○於前揭通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相為如何之 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係「被告 甲○○保證不再與被告丙○○聯絡,原告則同意被告甲○○無庸簽 立切結書」,而與「原告拋棄對被告二人就前揭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 「原告不再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因其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有辯稱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 手段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 致精神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正 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 而原告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其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 受,又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 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則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而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原告是否因「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 毫無相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 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 ,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丙○○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係於97年10月4日與被告丙○○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從事業務人員、專科畢業、每月 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亦為業務人員、專 科畢業、每月收入約69,500元,112年度財產總額約701,215 元;被告甲○○為接待人員,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2年度 財產總額約512,100元等節,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且有 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訴-244-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賴文智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45-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吳啟榮 被 告 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度金訴字第5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以一年新臺幣( 下同)75,000元為報酬,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外,將其所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8時48分許、8時50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5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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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52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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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偉軒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正澔、黃俊棨(均已與原告成立和 解,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一路250巷底華年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 博,與賭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 被告及訴外人洪連佑(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 訴外人胡耀瑋、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曾柏叡、陳威憲 、徐嘉丞、汪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下合稱胡耀 瑋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 ,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車至基隆市○○區○○○路 000○0號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再以陳正澔、黃俊棨乘坐 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洪連佑駕駛之5533-D7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陳彥勳駕駛之BGH-5383號自用小客車等 車輛跟隨其後之方式,攜帶束帶及辣椒水、手銬、辣椒槍彈 、不詳刀械等凶器抵達系爭賭場。在系爭賭場聚集達3人以 上後,黃俊棨、洪連佑、陳正澔、被告及胡耀瑋等在場之人 因認在場之原告為看顧賭場之人員,陳正澔在系爭賭場外先 朝原告及訴外人陳冠宏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訴外人陳冠宏 之右手與原告之左手相銬,陳正澔及被告則持辣椒槍敲打原 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不詳刀械揮砍原告,洪連佑 、胡耀瑋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 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 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直至110年7 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警方到場後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因 被告前揭傷害等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且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88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傷害等、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 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確有醫療費用之支 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元,即屬無據。另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自屬侵害 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堪信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 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現亦服刑中,1 12年度薪資所得51,1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 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承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黃俊棨已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5萬元成立 和解,復與洪連佑、陳正澔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分別以3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本件 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 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 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4人=5萬元】。 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洪連佑、陳正澔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 額之差額共4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2人=4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3萬元(與洪連佑 和解金額)-3萬元(與陳正澔和解金額)-5萬元(與黃俊棨 和解金額)-4萬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5萬元】,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訴-343-2024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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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35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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