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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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簡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46元,及其中新臺幣152,649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並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又申請現金貸款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 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 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 52,649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397元(合計163,046元)未 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8月2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銀 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 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511-2024110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惠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惠恩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38分許,在高 雄巿左營區左營大路155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寄交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帳號暱稱「徵工專員-施小姐」(下稱施「施小姐」)。嗣 呂嘉萍、陳川霖、黃羿誠、吳素芳、林常意、林郁婷、沈沐 亭、劉倩沂、戴森圳、吳宛蓉、游家名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 騙,各自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 所匯款項旋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薛惠恩於偵查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施小姐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辯稱:我在超商工作,我是急著要找另外一份工作,多一 點收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 供予「施小姐」,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施小姐」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呂嘉萍、陳川霖 、黃羿誠、吳素芳、林常意、林郁婷、沈沐亭、劉倩沂、戴 森圳、吳宛蓉、游家名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為不詳 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呂嘉萍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呂嘉萍提出之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陳川霖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黃羿誠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吳素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林常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 對話紀錄;證人林郁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 ;證人沈沐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劉 倩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戴森圳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吳宛蓉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游家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 聊天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嗣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網路留言尋找打工機會 ,不知道「施小姐」之個人資料,我只用LINE跟他聯絡等語 ,顯見被告與「施小姐」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商業或 生意往來,其以應徵工作等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施小姐」,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 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施小姐」,並告知 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堪認其有予「施 小姐」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係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 明確。其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呂嘉萍 113年1月30日 19時20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30日 19時2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30日 19時35分許 5,012元 2 陳川霖 113年1月30日 19時36分許 3萬5,123元 附表一編號1 3 黃羿誠 113年1月30日 19時3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4 吳素芳 113年1月30日 1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5 林常意 113年1月30日 20時19分許 1萬5,085元 附表一編號2 6 林郁婷 113年1月30日 20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月30日 20時36分 8,233元 113年1月30日 20時38分 9,985元 7 沈沐亭 113年1月30日 20時25分 5,881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30日 21時6分 1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 8 劉倩沂 113年1月30日 21時41分 4,123元 附表一編號3 9 戴森圳 113年1月31日 0時9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0 吳宛蓉 113年1月31日 0時10分 4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3 11 游家名 113年1月31日 0時56分 2萬1元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月31日 1時2分 1萬1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01

CTDM-113-金簡-504-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洪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668-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翁詩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61元,及其中新臺幣95,181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並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又申請現金貸款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 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 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9 5,18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3,380元(合計108,561元)未為 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8月2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銀行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 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 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510-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廖榮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9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2203-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洪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663元自 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2197-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2194-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 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如 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至民國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 18,93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 、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25至26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4-10-30

FSEV-113-鳳簡-572-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蔡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 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 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 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 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7,522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22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通知函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7,52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30

TNEV-113-南簡-1418-20241030-1

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呂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30

FSEV-113-鳳原小-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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