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惠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惠恩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38分許,在高
雄巿左營區左營大路155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寄交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帳號暱稱「徵工專員-施小姐」(下稱施「施小姐」)。嗣
呂嘉萍、陳川霖、黃羿誠、吳素芳、林常意、林郁婷、沈沐
亭、劉倩沂、戴森圳、吳宛蓉、游家名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
騙,各自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
所匯款項旋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薛惠恩於偵查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施小姐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辯稱:我在超商工作,我是急著要找另外一份工作,多一
點收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
供予「施小姐」,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施小姐」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呂嘉萍、陳川霖
、黃羿誠、吳素芳、林常意、林郁婷、沈沐亭、劉倩沂、戴
森圳、吳宛蓉、游家名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為不詳
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呂嘉萍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呂嘉萍提出之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陳川霖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黃羿誠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吳素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林常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
對話紀錄;證人林郁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
;證人沈沐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劉
倩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戴森圳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吳宛蓉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游家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
聊天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嗣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網路留言尋找打工機會
,不知道「施小姐」之個人資料,我只用LINE跟他聯絡等語
,顯見被告與「施小姐」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商業或
生意往來,其以應徵工作等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施小姐」,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
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施小姐」,並告知
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堪認其有予「施
小姐」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係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
明確。其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呂嘉萍 113年1月30日 19時20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30日 19時2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30日 19時35分許 5,012元 2 陳川霖 113年1月30日 19時36分許 3萬5,123元 附表一編號1 3 黃羿誠 113年1月30日 19時3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4 吳素芳 113年1月30日 1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5 林常意 113年1月30日 20時19分許 1萬5,085元 附表一編號2 6 林郁婷 113年1月30日 20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月30日 20時36分 8,233元 113年1月30日 20時38分 9,985元 7 沈沐亭 113年1月30日 20時25分 5,881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30日 21時6分 1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 8 劉倩沂 113年1月30日 21時41分 4,123元 附表一編號3 9 戴森圳 113年1月31日 0時9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0 吳宛蓉 113年1月31日 0時10分 4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3 11 游家名 113年1月31日 0時56分 2萬1元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月31日 1時2分 1萬1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CTDM-113-金簡-50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