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張敏睿
被 告 陳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
經變更,最末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
原告民國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
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於原告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點交
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惟
被告於點交當日仍留置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外。經原告
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
租金及清理廢棄物,如未於期限內清理,將請喬川有限公司
(下稱喬川公司)進行清運,並於存證信函後方附上喬川公
司之估價單,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委請喬川公司就
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進行清運,並支付清運費用6萬元。又
被告既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至系爭建物點交前居住於
系爭建物內,現仍將廢棄物及車輛放置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原告自得請求至
迄今共計23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利益。因此,以每月租金1
萬8,65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42萬8,950元之利益損失,
加計原告支出之清運費用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48萬8,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8,9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原告
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9日搬離系爭建物,否認之後仍有使用系爭建
物,及於系爭建物內外遺留廢棄物。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拍賣前一年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29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所有,當時被告之父親
已過世,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32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
及第三人共有,原告並未取得無償使用同意書,是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132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
給付租金予被告。因此,以每坪100元及被告就系爭132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推
定租賃關係之租金,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數額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相互抵銷。
㈢又針對原告以每坪每月1,000元,系爭建物約18.65坪(樓層
面積合計為61.68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18.65坪),請求
每月租金1萬8,650元沒有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
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嗣原告向本院聲請點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強執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
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
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
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
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得系爭建物,性質上
即屬民法上之買賣,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強制執行程序
中之拍賣,僅係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基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關係,仍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是以,本件原告既拍定系爭建物
,其即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而被告原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因積欠債務而遭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於此
拍賣程序上之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則依據民法第34
8條第1項,被告同時負有將系爭建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取得之義務。又系爭建物既經原告繳足價金22萬元並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在原告已繳清拍
定價金並獲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遲至112年6月9日始完成
點交並遷出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9日起算至1
12年6月9日被告完成系爭建物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止共計6
個月之遲延給付而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利益損害,應屬有據
。
⒈又原告雖以系爭建物附近房屋之出租行情價格為據(見本院
卷第89頁),以每坪1,000元為基準,乘上系爭建物坪數18.
65坪,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8,650元之租金損失,而被告對
此固表示沒有意見;惟參酌系爭建物於執行拍賣時所進行建
物價值鑑定評估,考量系爭建物面積、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
管制事項與建物使用情形、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
鄰近市場供需分析(⒈交易情形:普通。⒉新建土地:較少。
⒊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約5至15%。⒋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
通。)、區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分析(⒈勘估建物所臨街
巷道寬度:東側臨8米寬道路。⒉建物臨街面正面寬度:約3.
6公尺。⒊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約600公尺內有東勢國小、
市場等。⒋大眾運輸條件:不佳。⒌個別因素分析:本案623
號增建建物外觀為一層鐵皮建物,外觀未維護,參考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新建之鋼造建
物單價為2萬9,800元至6萬1,400元/坪,經考量建物目前使
用維護情況、折舊及使用土地權利等因素,推估建物重建成
本單價為1萬5,000元/坪評估之。),並審酌鑑定報告中所
提供系爭建物鑑估表(系爭建物單價為1萬5,000元/坪)、
環境概況分析表(⒈區域位置及周邊環境:位於臺中市東勢
區南平里地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區域建物密度中
上,屬住宅區之性質。⒉交通動線及出入概況:週邊交通流
量普通,對外交通路線以中正路及豐勢路等道路為主,惟本
區大眾運輸系統不佳,故居民仍以自用車及機車為主要交通
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普通。⒊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
建物分布狀況屬中高密度,建築型態主要以透天厝為主,該
區域土地開發屬中高度開發且速度穩定。⒋附近公共設施配
置:第一市場、東勢國小、停車場、農會、公園、營業所、
戶政所、派出所。⒌附近鄰避設施分佈:無。⒍區域同類型市
場供需及交易情形:本區域不動產市場交易情況普通,以透
天厝為主要交易型態,不動產價位及交易市況平穩。⒎未來
發展趨勢:本區域經濟發展情況普通,不動產發展型態以住
宅為主,人口流向遞減,綜合本區不動產市場及供需情況,
並參酌大環境經濟發展及購買力變動情形,不動產價位及交
易市況平穩,未來發展持平。)、現況照片及所處位置圖等
資料,再同時參酌系爭建物經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價格為
34萬2,000元,有111年6月4日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卷中所
附鑑定報告);則本院綜衡上情,及考量當前我國社會房屋
出租之租金投資報酬率平均約為百分之2至百分之4,認以每
月租金2,000元【計算式:租金投資報酬率=年租金÷房屋成
本,即(2,000×12)÷34萬2,000=0.07】為適當,且已超過
上開平均值。是原告以每月租金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
月租金損失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萬2,000)
為有理由。
⒉至其餘超過之部分,則因被告業經本院協同於112年6月9日透
過執行點交程序遷出系爭建物,因認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
行點交系爭建物時,被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於此時點
以後,被告之出賣人義務即屬履行完成,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遲延之相關損害賠償。再原告請求上開清運費用
6萬元部分,亦應同此認定,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程
序完成之時,視為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既係於本
院點交程序下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以被
告留存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清運費
用,故原告請求1萬2,000元之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並無理
由。
㈣另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請求
自111年10月13日原告拍定系爭建物時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以每坪100元為基準,按系爭132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3分之1給付租金,並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
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本件拍賣程序前一年(即110年)
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
29地號土地為其父親單獨所有,嗣因被告之父親過世後,系
爭132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其他2人繼承並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亦與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
日函文中所檢附之系爭1329地號土地地籍謄本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衡諸上情,系爭建物與系
爭1329地號土地最初係被告與其父親分別獨自所有,又依系
爭1329地號土地上所載被告與其餘2人繼承登記之日期為112
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
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點,早於被告取得系爭132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從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自始至終未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推定租賃之情形,被告主張其為
系爭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原告自111年1
0月13日拍定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產
生民法上推定租賃關係,故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推定租賃關係
期間之租金核屬無據,被告以此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尚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復於113年2月1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5萬8,400元,嗣於最
末將請求之金額擴張至48萬8,950元,並請求自113年2月16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又上開陳報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2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未懸掛門牌 一層樓房 一層:61.68 合計:61.68 雨遮:13.68 全部 31萬元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