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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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梁芝嬌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芝嬌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61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 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12元【計算式:153,974 +1,438(計算式如附表)=155,412】,應徵裁判費1,66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45,755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1日 (24/365) 15% 1,438元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49-202412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順發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0 0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41-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雪鳳 被 告 杜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 年3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5 00元,及水電費共18,951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110年10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5, 000元。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再繼續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雖持續繳納每月租金5,000元予原告,惟自113年3月11 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均未置理,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8頁、第 8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件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10日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租金,自應視為兩造間以不定期 限繼續租賃關係,嗣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 金,且迄今已達二個月以上遲付租金之情形,則原告以本件 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同時請求被告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637-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楊凱茹 訴訟代理人 王照焜 被 告 連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 ,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5,58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797元(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 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則於民國102年間起向訴外人 胡寶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建物(下 稱2號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占用系爭建物之 陽台(面積3.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陽台)及走廊(面積 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走廊),於系爭走廊加裝上鎖之 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區隔內外空間,並放置大型餐檯、廚 房用品及鐵製層架(下稱系爭堆積物品);於系爭陽台放置 洗衣機(下稱系爭洗衣機)、洗衣座及清洗用品,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直至112年6月21日 後,胡寶珠始拆除系爭鐵門及清除系爭走廊、陽台之雜物。 按占用面積合計12.1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66328坪,依 鄰近租屋市場行情約每坪1,000元計算,被告自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9,797元。為 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79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2號建物之承租人,不知道系爭走廊及系 爭陽台為原告所有,僅有短時間將生活用品暫放於系爭走廊 及系爭陽台,非如原告所稱長期占用,原告報警後,被告即 將物品清空,系爭走廊上的系爭鐵門亦非被告所設置,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 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 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 ,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為原 告所有權之一部分,被告自102年間起承租2號建物迄今,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12年8月17日豐土 測字第166400號土地複丈圖、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 籍資料、被告承租2號建物租賃契約等件為佐(見中簡卷第1 15頁、第201頁、259頁、第279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間承租2號建物時起,即以系爭鐵門、 系爭洗衣機及系爭堆積物品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走廊及系 爭陽台,因而請求自本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萬9,79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有構成不當得利情形,又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鐵門及系爭洗衣機部分:  ⑴查被告自陳系爭鐵門於被告102年承租2號建物時業已存在, 而系爭陽台在被告初次承租時即有放置洗衣機,嗣因原先出 租人所提供之洗衣機無法使用,被告始自行購入系爭洗衣機 並仍放置在相同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85頁)。   又系爭鐵門係由訴外人陳金治於100餘年間所設置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而陳金治係訴外人 即2號建物登記名義人陳趙淑珠配偶,2號建物另由訴外人胡 寶珠代為管理,被告於102年間開始承租2號建物時便係與胡 寶珠簽立租賃契約,其後雖曾於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5 日由陳金治以出租人名義出租2號建物,惟被告承租2號建物 之租金長期係由胡寶珠所收取,此有被告承租2號建物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73頁),是依被告 所述,堪認被告於102年承租2號建物時,系爭走廊及系爭陽 台上即設置有系爭鐵門及原先存放之洗衣機,原告主張之占 用事實應屬可採。  ⑵又系爭建物及2號建物原先係訴外人陳幸男、陳金治及陳婌停 所合資興建,陳婌停是原告之祖母,原告於102年1月9日輾 轉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原告於102年繼承系爭建物時,應即 知悉其所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尚包含系爭走廊及系爭陽 台部分。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中簡卷第29頁的訊息 是在112年3月29日我傳給胡寶珠的,之前有跟胡寶珠反應, 他不理會我們,第一次反應差不多也是在111年底就有口頭 反應」等語,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所提出被告占用系爭走 廊及系爭陽台之照片(見中簡卷第3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223頁至第249頁),經本院與原告確認上開照片係原告於11 2年時所拍攝,而其中拍攝日期最早之一張係112年1月8日( 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原告所稱針對被告占用系爭走廊 及系爭陽台部分,其係於111年底至112年初始向被告及胡寶 珠反應之事,堪以認定。  ⑶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時起租用2號建物時,即須就無權 占有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之行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揆諸上開兩造所陳述之內容及證 據資料為綜合判斷,系爭鐵門及原先存放之洗衣機雖係於10 2年由陳金治及胡寶珠分別設置及置放在系爭走廊與系爭陽 台上,然此係於被告承租2號建物時即已存在,又原告係於1 02年1月9日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始 承租2號建物,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承租2號 建物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259頁;本院卷 第298頁至第306頁),可知被告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後始承租2號建物;而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 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 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占有連鎖,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 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而言。查本件被告之前手與原告間有 無償使用借貸系爭鐵門及系爭洗衣機位置建物之默示合意, 被告繼受承租人之占有權源,嗣原告表示反對即屬民法第47 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之位置建物區域,自此起即可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以 前占用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另參酌上開原告所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係於 112年初向被告及胡寶珠表示系爭鐵門及系爭洗衣機構成無 權占有之事實,應可認被告於112年1月時起即知上情,惟被 告遲至112年6月始將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清空,此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2年1月知悉時起至112年6月完全清空系爭走廊及系爭 陽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⒉系爭堆積物品部分:   經查,系爭堆積物品放置於系爭走廊之情形,業經原告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第235頁 、第239頁至第24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於審理時 表示:「堆置物是我暫時放的,大約放1、2個月,約112年2 月初的時候放的,放到檢察官要去履勘的時候,警察有叫我 們清掉」等語,再參酌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其中112年1月8 日之照片,即可見系爭堆積物品放置於系爭走廊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223頁)。揆諸上情,可認系爭堆積物品係於112年 初原告向被告為前開反應後所堆置,被告既係在非善意之情 形下將系爭堆積物品放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走廊上,被告實 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針對系 爭堆積物品無權占有系爭走廊,按月給付自112年1月至112 年6月清空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業如前述,被告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此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至112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依市場行情合理租 金為每月1坪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周圍房屋租金 行情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且經本院詢 問被告意見後,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2年1月至112年6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1,9 78元(計算式:系爭走廊面積8.24平方公尺+系爭陽台面積3 .87平方公尺,共12.11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3.66328坪 ,以每坪1,000元×3.66328坪=3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663元×6個月=2萬1,978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441-20241220-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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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郭南騏 被 告 鄧睿和即集成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0

FYEV-113-豐小-1000-202412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蕭雨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崴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徵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51-2024122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王茂雄 被 告 余紫婷 連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紫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0

FYEV-113-豐小-1070-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張敏睿 被 告 陳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 經變更,最末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 原告民國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 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於原告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點交 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惟 被告於點交當日仍留置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外。經原告 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 租金及清理廢棄物,如未於期限內清理,將請喬川有限公司 (下稱喬川公司)進行清運,並於存證信函後方附上喬川公 司之估價單,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委請喬川公司就 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進行清運,並支付清運費用6萬元。又 被告既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至系爭建物點交前居住於 系爭建物內,現仍將廢棄物及車輛放置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原告自得請求至 迄今共計23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利益。因此,以每月租金1 萬8,65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42萬8,950元之利益損失, 加計原告支出之清運費用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48萬8,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8,9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原告 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9日搬離系爭建物,否認之後仍有使用系爭建 物,及於系爭建物內外遺留廢棄物。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拍賣前一年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29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所有,當時被告之父親 已過世,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32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 及第三人共有,原告並未取得無償使用同意書,是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132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 給付租金予被告。因此,以每坪100元及被告就系爭132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推 定租賃關係之租金,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數額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相互抵銷。  ㈢又針對原告以每坪每月1,000元,系爭建物約18.65坪(樓層 面積合計為61.68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18.65坪),請求 每月租金1萬8,650元沒有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 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嗣原告向本院聲請點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強執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 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 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 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 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得系爭建物,性質上 即屬民法上之買賣,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強制執行程序 中之拍賣,僅係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基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關係,仍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是以,本件原告既拍定系爭建物 ,其即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而被告原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因積欠債務而遭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於此 拍賣程序上之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則依據民法第34 8條第1項,被告同時負有將系爭建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取得之義務。又系爭建物既經原告繳足價金22萬元並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在原告已繳清拍 定價金並獲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遲至112年6月9日始完成 點交並遷出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9日起算至1 12年6月9日被告完成系爭建物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止共計6 個月之遲延給付而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利益損害,應屬有據 。  ⒈又原告雖以系爭建物附近房屋之出租行情價格為據(見本院 卷第89頁),以每坪1,000元為基準,乘上系爭建物坪數18. 65坪,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8,650元之租金損失,而被告對 此固表示沒有意見;惟參酌系爭建物於執行拍賣時所進行建 物價值鑑定評估,考量系爭建物面積、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 管制事項與建物使用情形、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 鄰近市場供需分析(⒈交易情形:普通。⒉新建土地:較少。 ⒊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約5至15%。⒋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 通。)、區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分析(⒈勘估建物所臨街 巷道寬度:東側臨8米寬道路。⒉建物臨街面正面寬度:約3. 6公尺。⒊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約600公尺內有東勢國小、 市場等。⒋大眾運輸條件:不佳。⒌個別因素分析:本案623 號增建建物外觀為一層鐵皮建物,外觀未維護,參考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新建之鋼造建 物單價為2萬9,800元至6萬1,400元/坪,經考量建物目前使 用維護情況、折舊及使用土地權利等因素,推估建物重建成 本單價為1萬5,000元/坪評估之。),並審酌鑑定報告中所 提供系爭建物鑑估表(系爭建物單價為1萬5,000元/坪)、 環境概況分析表(⒈區域位置及周邊環境:位於臺中市東勢 區南平里地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區域建物密度中 上,屬住宅區之性質。⒉交通動線及出入概況:週邊交通流 量普通,對外交通路線以中正路及豐勢路等道路為主,惟本 區大眾運輸系統不佳,故居民仍以自用車及機車為主要交通 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普通。⒊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 建物分布狀況屬中高密度,建築型態主要以透天厝為主,該 區域土地開發屬中高度開發且速度穩定。⒋附近公共設施配 置:第一市場、東勢國小、停車場、農會、公園、營業所、 戶政所、派出所。⒌附近鄰避設施分佈:無。⒍區域同類型市 場供需及交易情形:本區域不動產市場交易情況普通,以透 天厝為主要交易型態,不動產價位及交易市況平穩。⒎未來 發展趨勢:本區域經濟發展情況普通,不動產發展型態以住 宅為主,人口流向遞減,綜合本區不動產市場及供需情況, 並參酌大環境經濟發展及購買力變動情形,不動產價位及交 易市況平穩,未來發展持平。)、現況照片及所處位置圖等 資料,再同時參酌系爭建物經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價格為 34萬2,000元,有111年6月4日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卷中所 附鑑定報告);則本院綜衡上情,及考量當前我國社會房屋 出租之租金投資報酬率平均約為百分之2至百分之4,認以每 月租金2,000元【計算式:租金投資報酬率=年租金÷房屋成 本,即(2,000×12)÷34萬2,000=0.07】為適當,且已超過 上開平均值。是原告以每月租金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 月租金損失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萬2,000) 為有理由。  ⒉至其餘超過之部分,則因被告業經本院協同於112年6月9日透 過執行點交程序遷出系爭建物,因認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 行點交系爭建物時,被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於此時點 以後,被告之出賣人義務即屬履行完成,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遲延之相關損害賠償。再原告請求上開清運費用 6萬元部分,亦應同此認定,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程 序完成之時,視為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既係於本 院點交程序下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以被 告留存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清運費 用,故原告請求1萬2,000元之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並無理 由。  ㈣另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請求 自111年10月13日原告拍定系爭建物時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以每坪100元為基準,按系爭132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3分之1給付租金,並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 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本件拍賣程序前一年(即110年) 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 29地號土地為其父親單獨所有,嗣因被告之父親過世後,系 爭132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其他2人繼承並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亦與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 日函文中所檢附之系爭1329地號土地地籍謄本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衡諸上情,系爭建物與系 爭1329地號土地最初係被告與其父親分別獨自所有,又依系 爭1329地號土地上所載被告與其餘2人繼承登記之日期為112 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 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點,早於被告取得系爭132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從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自始至終未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推定租賃之情形,被告主張其為 系爭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原告自111年1 0月13日拍定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產 生民法上推定租賃關係,故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推定租賃關係 期間之租金核屬無據,被告以此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尚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復於113年2月1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5萬8,400元,嗣於最 末將請求之金額擴張至48萬8,950元,並請求自113年2月16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又上開陳報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2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未懸掛門牌 一層樓房 一層:61.68 合計:61.68 雨遮:13.68 全部 31萬元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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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張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0

FYEV-113-豐小-1182-202412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7 4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4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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