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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美照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楠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榮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受僱為被告之臨時技術單工,因 應被告工程業務須求,自111年1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約用 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僱用契約),契約期間1年,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2,425元,屆期續簽,除擔任工程會 計協辦人員負責各類工程預算審核及相關工程文書等審查 外,尚兼任行政院主計處專任調查員等工作,期間工作認 真負責,多次受被告、協助服務單位表揚。詎被告竟於11 2年12月16日以防汛經費不足無法從工程管理費中支付薪 資,即以定期契約到期未予續約,未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 ,原告即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主張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1月3日依法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然遭被告拒絕,原 告復113年2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聘僱原告負責之工作內容是臺南市楠西區各類工程預 算審核及相關工程文書等審查,既屬被告經常性經濟活動 之範疇,原告所擔任之工作,就被告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 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非屬勞基法第9條規定之非繼續 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066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4號判 決意旨,兩造簽立契約雖為定期契約,性質仍屬不定期繼 續性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以防汛業務減縮經 費不足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然除無被告所言有 業務減縮情形外,被告亦未先為安置即解僱原告,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給與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1、資遣費194,550元:    原告月薪32,425元,月平均工資為32,425元,自95年3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113年1月1日止,工作年資為17年10 月,新制資遣費基數為6,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94,550元( 計算式:32,425元×6=194,550元)。  2、預告工資32,425元:    原告於113年1月1日離職,月平均工資32,425元,工作年 資17年10月,被告並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32,425元 (計算式:32,425元÷30日×30日=32,425元)。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 而終止,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112年6月中旬在被告的3樓會議室,被告通知原告因113年 度聯通管的經費大幅縮減,所以隔年將不再續聘原告。被 告復於112年9月間在被告的2樓發包室,告知原告次年因 經費的問題不再續聘,因為原告尚有15天特別休假未休完 ,依體制不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所以原告才會上人事 網站申請休假去上課,然區長遲遲未簽核,會計主任囑咐 原告上簽給區長核示方可前往上課,並非原告有自請離職 之意思。被告再次於112年12月中旬在被告的2樓區長室告 知原告,因經費不足不再續聘,承諾會有1.5個月年終獎 金,但因是1年一聘,所以不會有資遣費。原告於113年1 月3日向被告提出資遣/退休申請書請領資遣費,被告於同 年月10日函覆亦稱兩造訂定之契約屬定期勞動契約,原告 為期滿離職,而非自請離職。又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亦主張原告係契約期滿而未續約。被告 一直以來不續聘的理由係因經費不足,不再續聘原告,根 本非原告自請離職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惟於110年12月15日 提出辭職書申請書,其中記載:今因個人私務及生活規劃 等因素,請准予110年12月31日(星期五)辭職等語,嗣 分別於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立僱用契約 ,僱用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甲方(即被告,下同) 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乙方(即原告,下同 );第3條約定工作內容:㈠協助辦理楠西區各類工程案件 。㈡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第7條約定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在 僱用期間,乙方願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 方之規定,如補助經費不足、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 甲方得依法終止契約等語,足徵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期間 為1年,且如補助經費不足時,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 又被告於開缺前即以「為辦理本所各項水利、道路、農路 等工程需要,擬請准以工程管理費遴聘具工程專長之約用 人員1名,並由本所自行辦理甄選事宜」向上級申請奉核 簽准,遑論僱用契約第11條約定:如契約未盡事宜,宜依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辦理,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學校得依勞基法終止契約:二 、補助經費遭停止或不敷支付。顯見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 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規定特定性工作之 定期契約,則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原告自應離職,何來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權利 。 (二)原告應就其屬非自願離職負舉證責任,原告薪資經費來源 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所補助之回 饋金(用於工程費用之工程管理費),南水局於112年10 月間通知被告上開經費於113年間恐有不敷使用之情,原 告知悉此情後即向訴外人即當時單位主管會計室主任葉玉 貞提出離職申請,實際上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自行上簽說 明:「職因生涯規劃,需於112年11月13日至11月29日共 計13日,擬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休假期間職務已商請張素 萍同仁代為處理相關業務」等語,並由被告發函臺南市政 府主計處表明:「本所兼任統計調查員陳美照因生涯規劃 離職無法繼續兼任,自113年1月1日起由臨時人員技術單 工張素萍兼任本區統計調查工作」等語,臺南市政府亦於 113年1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主旨核定陳美照解僱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三、動態:解僱。四、異動事由:僱 用期滿。五、生效日期:民國113年1月1日。」等語,且 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填寫之被告離職人員交代清單離職 原因欄亦載明為僱用期滿,顯見原告於僱傭期間屆滿前因 「生涯規劃」已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嗣於期間屆滿時離 職,焉有非自願離職之情事。原告既於110年12月31日自 願離職,年資未逾2年,何以資遣費計算之數額為194,550 元等語置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8頁): (一)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 簽訂僱用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每月報酬32,425元;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 僱用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每月報酬32,425元。 (二)僱用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 (三)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而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 3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資遣申請書,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被告於同年月10日以被告所人字第1130013899號函回覆 原告其請求資遣費與勞基法規定不符,恕難同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8頁、第149頁): (一)兩造間僱用契約是否為定期或特定性契約? (二)原告究為自願離職亦或因僱用契約屆期未續約而離職?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94,550元、預告工資32,425元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5年3月1日起受僱為被告之臨時技術單工,每 月薪資32,425元,負責臺南市楠西區各類工程預算審核及相 關工程文書等審查,並兼任行政院主計處專任調查員等工作 ,就被告之業務性質與營運,具有持續性之需要,僱用契約 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以防汛 經費不足為由,以定期契約到期未予續約,未經預告終止僱 傭關係,違反勞基法第9條規定,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7 條、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4,550元、 預告工資32,42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定期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 間屆滿而失效,原告係因僱用契約屆期而離職:  1、按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 者外,均有該法之適用,此從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觀之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業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 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 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本件被告因獲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及南水局補助之 工程經費,而由補助工程經費中之工程管理費項下簽請僱 用具工程專長之約用人員(4等250薪點)1名,經費計需4 97,000元,僱期為自實際到職日起至經費不敷支付時停止 僱用,經被告內部簽呈由被告區長核可後,被告再上簽稿 會核單,會核臺南市政府人事處(下稱人事處)、勞工局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稅務局)、臺南市政府主 計處(下稱主計處),擬請各該會核局處同意被告新增1 名4等約用人員,並自行辦理公開徵才,後經被告整理各 該會核局處之意見,再上複閱簽稿,擬辦如奉核可,由被 告自辦甄選事宜,並送人事處辦理後續事宜,另副知勞工 局就業服務系統,經臺南市長決行核示如擬,被告因而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先後2年與原告簽訂 定期1年之僱用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僱用契約、函各2件、 被告臨時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約用人員考核通知書、被 告農林漁牧業普查所聘函各1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 頁),及被告提出之簽、簽稿會核單、複閱簽稿各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33頁、第134頁) ,足見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之人員,自應有勞 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 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 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 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 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 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 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 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勞基法所稱「非繼續 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 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 」是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之事務,當該 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 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 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 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 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 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 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 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 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3、原告主張其負責臺南市楠西區各類工程預算審核及相關工 程文書等審查,並兼任行政院主計處專任調查員等工作, 屬於繼續性工作,僱用契約應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云云。 惟查:  ⑴、兩造簽訂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2件僱用契約 ,除約定契約期間均為1年,及原告每月薪資均為32,425 元外,另均於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為定期契約,僱用期 間如發生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但書、第50條規定之情事時 ,被告得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提前依法終止契約;第3條 約定:原告工作內容(由僱用單位依實際業務需要訂定) 為協助辦理楠西區各類工程案件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第 7條約定:受僱人(即原告)應負付之責任:在僱用期間 ,原告接受被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被告之規定, 如補助經費不足、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被告得依法 終止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系爭工作規則 辦理,有原告提出之僱用契約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5 頁至第28頁),可知兩造簽訂僱用契約時,雙方都知悉被 告僱用原告之期間雖為1年定期契約,但如發生系爭工作 規則第8條但書、第50條規定之情事或補助經費不足時, 被告得終止契約。而對被告而言,楠西區各類工程案件之 進行雖有持續性,但因公家機關預算需要每年編列,因此 每年度新編預算之工程案件可以切割為特定性之工作,並 不能將被告辦理之所有工程案件視為一體而認屬於具有持 續性需要之工作。何況被告乃以水利局、農業局、工務局 、民政局及南水局補助之工程經費中之工程管理費支應僱 用原告之薪資,亦如前述,核屬特定計畫之項目,則原告 依僱用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作內容,應指在契約期間之1年 內協助辦理楠西區各類工程案件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短 期及特定性之工作,並不包括被告在僱用契約期滿後之各 類工程案件之預算審核及相關工程文書審查或專任調查員 等工作。  ⑵、參以被告係以水利局、農業局、工務局、民政局及南水局 補助工程經費中之工程管理費項下簽請僱用具工程專長之 約用人員(4等250薪點)1名,始僱用原告,被告乃依被 告前開簽呈、簽稿會核單、複閱簽稿之內容及核可事項, 先後2年,而與原告簽訂111年及112年均定期1年之僱用契 約,並依核可內容,於僱用契約約定被告僱用原告之僱期 為自實際到職日起至經費不敷支付時停止僱用,有如前述 ;又上開複閱簽稿各單位表示意見如下:「(一)人事處 :案內簽擬新增4等約用人員1名,並自辦徵才,其經費為 工程管理費,如計畫結束或經費不敷支付時,應立即停止 僱用,是否同意所請,請鈞核。」、「(二)勞工局:本 案楠西區公所簽請新增1名4等約用人員職缺,並自行辦理 公開徵才。是否同意所請,請鈞長核示。」、「(三)財 政稅務局:同人事處簽見1、2。」、「(四)主計處:同 人事處簽見1、2。」、「(五)本所(即被告)綜合意見 :自4月起迄今,本所以原有人力推行工程案件,實感不 堪負荷以致影響業務推動,再考量本年度已獲各局處補助 工程經費達1億7百萬餘、本預算工程經費973萬餘、以及 明年111年度預計受南區水資源局工程經費2千4百萬(108 年度案及110年度案)再加其他局處補助等案件,確有增聘 約用人員1名之必要,請鈞長核示。」等語,經臺南市長 決行核示如擬,亦有被告提出之複閱簽稿1件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可知被告乃就特定期間之 工程案件,欲以特定之工程管理費支應,簽請臺南市政府 同意被告自行徵才僱用1名4等約用人員辦理該特定期間之 工程案件業務,經臺南市長核示如被告所擬及上開局處意 見,故如計畫結束或經費不敷支付時,被告即應停止僱用 該約用人員,自非被告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及其因此 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應屬短期性及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 作。益證被告僱用原告擔任上開複閱簽稿之4等約用人員 ,所從事者乃被告特定性、短期性之工程案件業務工作, 如計畫結束或經費不足,縱使在僱用契約之1年契約期間 ,被告即應停止僱用原告,堪認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定期 契約,原告主張兩造之僱用契約應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云 云,並無可取。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既為定期契約,自應於 契約期間屆滿之112年12月31日而失效。是被告抗辯兩造 間之僱用契約為定期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 滿而失效,要屬可採。  4、又查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提出便簽(即被證4),表明原告 因生涯規劃,需於112年11月13日至11月29日共計13日, 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休假期間職務已商請張素萍同仁代為 處理相關業務,經被告人員葉玉貞、羅朝勝於同年11月2 日蓋章,嗣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榮長於同年月9日決行批 可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便簽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又證人即被告前人事主任 黃文貞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職期間有聽聞原告有離職的 申請,那時候原告說她要去外界就職,因為長照剛好有工 作機會,她覺得可能之後生涯規劃比較好。是原告跟自己 的主管說要離職,主管跟原告說是不是要自己送辭呈出來 ,私下原告問我說為什麼我已經決定要離職,還要寫離職 申請書這個東西,我就跟原告說那就隨便她。我們在112 年間曾經因為要不要續聘原告的事情跟原告會談,那時候 最正式的一次應該是相關人員都有列席,最後是原告說要 離職了,所以當然就不續聘了。會談時,原告有說要離職 。會談是因為原告要離職,我們想說有沒有什麼問題要了 解,原告還有提出她還有什麼福利。我有聽到同仁之間耳 語傳來傳去因為經費不足,所以沒辦法續聘原告等語;證 人即被告區長何榮長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 從被告離職,原告的便簽(被證4)還沒有送來之前,我 有聽人事主任說原告要離職,原告這張便簽送上來時,我 有請原告到區長室來談,原告說想要去社區照顧老人,因 為要參加職業訓練,所以要請13天的長假,我跟原告說妳 要去做社區照顧,上班地點不固定、不方便,請原告考慮 一下繼續做,原告說她受訓完隔年她就有確定要去照護中 心,就在楠西區,但是我還是請原告回去考慮,所以便簽 11月2日上來,我請原告回去考慮幾天,我在11月9日才簽 可,原告說是不是可以做到12月31日可以領1.5個月的年 終獎金,事後我再找人事黃文貞主任跟會計主任問原告做 到12月31日領1.5個月年終獎金有沒有問題,她們說沒有 問題,這個簽我就簽了,當場就告知原告說她可以領1.5 個月年終獎金。當年經費是夠的,我們支用的薪水是到11 2年12月底,加上年終獎金。我沒有跟原告講過因為經費 不足沒有辦法續聘她的事情。原告請這個假是要去參加職 業訓練,原告跟我說她要去接照護員的職缺,她需要去受 訓,她確實13天都去受訓,不是我要原告請假的等語(見 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 5頁),可知原告提出上開便簽雖看不出其有要離職之意 ,但何榮長聽到人事主任說原告要離職,後來再看到上開 便簽後,有找被告的人事主任、會計主任與原告會談,何 榮長請原告考慮是否繼續工作,但原告表示她受訓完隔年 確定要去照護中心,何榮長因此於112年11月9日簽可原告 便簽請假去參加職業訓練。  5、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中旬、同年9月間、同年12 月中旬,告知原告因經費不足隔年不再續聘,被告於113 年1月10日函覆亦稱兩造訂定之契約屬定期勞動契約,原 告為期滿離職,被告一直以來不續聘原告的理由係因經費 不足,根本非原告自請離職等語。惟查:  ⑴、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既為定期契約,除非原告於期滿前提前 辭職,始有原告自請離職可言,而依證人黃文貞、何榮長 之前開證述,雖可認原告曾向被告之人事主任表達要離職 ,何榮長並請原告考慮是否繼續工作,但原告表示她受訓 完隔年確定要去照護中心,然原告除上開便簽之請假期間 外,其實際上仍繼續工作至契約期間末日112年12月31日 止,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填寫被告離職人員交代清單送請 被告有關單位簽註意見及簽章,臺南市政府亦於113年1月 9日以府民人字第1130077890號函通知兩造,表明核定原 告僱用期滿解僱,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乙節,有被告提 出被告離職人員交代清單、臺南市政府函各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可知原告向被告人事主任 及何榮長表明之離職,實際上應指下一年度即僱用契約期 滿後之113年起,不繼續在被告任職之意。雖臺南市政府 上開函誤用解僱字樣,但原告乃為僱用期滿離職,並非解 僱,因此上開誤用字樣,不影響原告係於僱用契約期滿離 職之事實。  ⑵、又查被告因原告僱用期滿,以工程管理費113年不足支應約 用人員津貼,期滿不續僱,擬減列1名4等約用人員(職務 編號L099003),而檢陳被告113年度擬聘(僱、用)人員 聘(僱)用計畫表(減列計畫)以被告112年12月29日所 人字第1120964030號函請臺南市政府鑒核,經臺南市政府 以113年1月3日府人力字第1121749699號函復同意辦理, 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函、臺南市政府函各1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 真正(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被告確實因經費不足,無法於113年再繼續僱 用1名4等約用人員,則原告雖因任職期間聽聞被告同仁傳 述被告113年度經費縮減不再續聘原告,亦不影響原告於 僱用期滿離職及兩造僱用契約屆期而失效之認定,故不論 原告有無自請離職之意,原告上開便簽、被告離職人員交 代清單,亦僅能認定原告為期滿離職,而非自請離職。是 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一直以來不續聘原告的理由係因經費不 足,根本非原告自請離職乙節,雖屬可採,亦不影響兩造 之僱用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  6、再查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兩造簽訂僱用契 約之前,原告係擔任被告之臨時技術單工,原告嗣於110 年12月15日提出辭職書申請書給被告,表明因其個人私務 及生涯規劃等因素,請被告准予其於同年月31日(星期五 )辭職,經被告之人事管理員黃文貞、民政及人文課課長 蘇文本、社行課課長楊惠雯蓋章會辦乙節,有被告提出之 辭職書申請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雖原告 否認此辭職書申請書之真正(見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惟證人黃文貞於本院另證稱 :原告本來是臨時單工,後來要轉換成約用人員,薪水比 較高,也都是在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所以才寫此辭職書申 請書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58頁);對照原告隨即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 年之僱用契約,擔任被告之4等約用人員,支給250薪點, 折合月薪32,425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僱用契約、被告 臨時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約用人員考核通知書各1件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 可知原告係要轉成僱用契約之被告約用人員,始提出辭職 書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辭職,堪認原告已向被告自請於110 年12月31日從臨時技術單工離職。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10 年12月15日提出辭職書申請書,請被告准其於同年月31日 辭職乙節,要屬可採,原告否認上開辭職書申請書之真正 及其向被告申請辭職云云,均無可取。  7、綜上所陳,原告在110年12月31日前擔任被告之臨時技術單 工,已經原告自請離職,嗣後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定期契 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自無原告之 後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以 定期契約到期未予續約,未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違反勞 基法第9條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二)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乃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4,550元、預告工資32,42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經查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期而失效, 並非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94,550元、預告工資32,425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應屬特定性、短期性之定期契 約,已因契約期間於112年12月31日屆期而自113年1月1日起 失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僱用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期滿 不再續聘原告,違反勞基法第9條規定,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要屬無 據,被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 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4,550元、預告工 資32,42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6

TNDV-113-勞訴-52-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昌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志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億珊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昌偉 交通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吳億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2月27日始以 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億珊(下稱吳億珊)於原審及本院 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志忠(下稱陳志忠)受僱於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昌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 ),陳志忠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營業小客 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內側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駛 至西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民 權路時,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惟疏於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訴外人張國豪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沿西門路自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張國豪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吳億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 、左側腿部小腿脛神經損傷、左側腿部小腿皮層感覺神經 損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左側小腿後肌群及肌腱斷 裂、左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姆長屈肌和肌腱斷裂、左側 腿部後脛動脈損傷、牙齒斷裂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二)吳億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陳志忠既受僱於昌偉公司, 吳億珊依法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420元,及訴訟中進 行之鋼釘移除手術44,123元。陳志忠、昌偉公司質疑吳億 珊為何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手術後又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進行手術,是因為情況沒有好轉,且吳億珊傷到骨頭、神 經,在義大醫院花費是因為使用人工神經。  2、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  3、美容醫療費用385,000元:吳億珊為未婚女性,小腿疤痕面 積大,且有蟹足腫要進行切除、縫合,若未進行醫美,對 外觀影響大。  4、看護費用644,400元。  5、復健費用20,800元。  6、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  7、工作損失1,600,000元:吳億珊為私校約聘老師,除任職於 學校之報稅資料,尚有兼任家教,故以年收入80萬元作為 計算基礎,請求2年。  8、交通費用21,050元。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吳億珊所受系爭傷害可謂相當嚴重,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1月2日函 之記載,吳億珊左腿疤痕實已對外觀上造成嚴重傷害,且 有吳億珊左小腿疤痕照片在卷可按,吳億珊尚未結婚,平 常與同儕外出聚會時,如身上留有疤痕,一定會遭惹異樣 眼光,留下不好印象、觀感,社交活動尚將造成嚴重阻礙 ,況且臺灣夏季溫度常高達30、40度,若為避免他人異樣 眼光,吳億珊不得不刻意選擇遮蔽衣物,將無法隨心所欲 穿著喜歡衣物,如伴隨一生,將造成吳億珊身心無法抹滅 之傷害。吳億珊於111年2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緊急至 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依成大醫院111 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吳億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 月,此僅係成大醫院初步診斷意見,由於吳億珊於成大醫 院治療並不順利,因此又於111年9月14日、112年7月26日 分別至義大醫院進行手術,意即吳億珊腿部神經傷勢於11 2年7月26日前均處於治療階段,且依義大醫院112年10月3 1日函記載,吳億珊於112年7月26日手術後應休養3個月, 原審以此計算吳億珊不能工作之期間,並無違誤。吳億珊 原擔任教師,除在臺北私立強恕高級中學(下稱強恕高中 )、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是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 南高中)任職外,還兼任家庭教師工作,因系爭車禍所受 系爭傷害無法正常飲食外,還無法獨自行走,需仰賴家人 照護,現肢體又留下疤痕、色素沉澱,還需進行復健治療 ,始終無法回復正常工作及生活,對吳億珊生理及心理實 已造成無比巨大之創傷,然原審僅判准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依吳億珊之教育程度及社經地位而言,金額確屬過低, 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億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陳志忠與張國豪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0 %、30%,張國豪是吳億珊的使用人,吳億珊過失比例亦為 30%等語。 (四)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吳億珊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億珊50 萬元,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忠、昌偉公司負擔。 (五)上訴答辯聲明:    陳志忠、昌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志忠、昌偉公司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 (一)吳億珊於成大醫院進行手術後,為何又至義大醫院進行手 術,且使用自費材料,昌偉公司不同意吳億珊於義大醫院 之自費材料費用,另鋼釘手術費用以義大醫院函覆認定; 醫療美容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有實際支出者同意 ,其餘以醫生開立證明為準,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 工作損失和報稅資料差太多,且吳億珊是否一直有家教、 是否長達2年無法接家教,皆有爭執。 (二)對於原審判決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億珊醫療費 用260,339元、義大醫院神經手術費用47,204元、預為請 求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增加生 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看護費470,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36,50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均 不爭執而未提起上訴。 (三)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吳億珊雖左腿自膝蓋 處往下延伸均有疤痕,且左小腿至腳踝處已有蟹足腫情形 ,惟此疤痕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影響而須進行手術,並非無 疑,況尚可以長褲或鞋襪加以遮蔽,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淡化,是認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應無必要 。 (四)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依成大醫院 111年6月22日函記載,吳億珊術後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 照護6個月,則吳億珊應自1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 (共183日)無法工作;依義大醫院111年9月17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吳億珊自111年9月13日住院、同年月14日手術 ,同年月17日出院,並未記載應專人照護及休養,是自11 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5日),因入院而無法 工作;又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函記載,吳億珊於112年 7月26日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是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 年10月26日止(共93日),因手術休養而無法工作,綜上 吳億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81日。再者吳億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確實有在學校擔任老師,尚待釐 清,是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 25,250元計算,吳億珊不能工作281日之工作損失為236,5 08元(計算式:25,250元÷30×281=236,508元)。又吳億 珊是否有擔任家教老師,任教之日數,均有釐清必要,否 認吳億珊受有不能為家教老師之工作損失247,200元。 (五)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審酌吳 億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系爭傷害 等情,原審判決逾10萬元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違誤。 (六)吳億珊飲酒後乘坐機車且係側坐,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部分未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審酌,是吳億珊除應承擔張國豪與有過失30 %外,亦應自行負擔與有過失5%等語。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吳億珊逾853,624 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吳億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億珊負擔。 (八)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吳億珊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億珊2,079, 232元,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吳億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昌偉公司、陳志忠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億珊其餘之請求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及諭知訴訟費用由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負擔45% ,餘由吳億珊負擔。昌偉公司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 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 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即20萬元及 吳億珊應負擔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如前所示,陳志忠因而為視同上訴人;吳億珊僅就其原審敗 訴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如 前所示,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即為兩造上開上訴及附帶上 訴不服之範圍,即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之 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 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與吳億珊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其餘未經兩造上訴或附帶上訴及其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一)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陳志忠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 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內側車道自 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應注意 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張國豪 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沿西門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 口,兩車發生碰撞,張國豪、吳億珊人車倒地,吳億珊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吳億珊對陳志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陳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下稱刑案)。 (三)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 (四)陳志忠、昌偉公司不爭執吳億珊已支出或預計支出下列金 額或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60,339元(包含:成大醫院204,686元、奇美醫 院250元、榮民醫院180元、王克紹診所8,900元、拇舢號 牙醫診所600元、光禾醫學診所1,600元、義大醫院移除鋼 釘手術44,123元)。吳億珊於義大醫院神經手術時支出47 0,204元。  2、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  3、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爭執必要性)。  4、復健費用20,800元。  5、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  6、交通費用21,050元。  7、看護費用470,400元。 (五)吳億珊若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看護,同意每日以2,20 0元計算。 (六)吳億珊於系爭車禍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社會科老 師。110年度薪資所得為457,940元、111年薪資所得為41, 200元。 (七)吳億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45,719元。 五、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一)吳億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 帶給付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 ,508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即70萬元 ,有無理由? (二)吳億珊及陳志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多少為合 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吳億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遭受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4,65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認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陳志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賠償吳億珊醫療費用260, 339元、義大醫院進行神經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70,204元、 預為請求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腿部除疤 美容365,000元、看護費用47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0,1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78,501元。吳億珊 就系爭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陳志忠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扣除陳億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719元後 ,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億珊2,079,232元 ,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 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之。 (二)陳志忠、昌偉公司提起上訴,雖以前述抗辯理由,辯稱原 判決關於命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吳億珊給付腿部除 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 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即20萬元,應予廢 棄並駁回吳億珊之起訴云云;又吳億珊提起附帶上訴,雖 以前開情詞,主張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其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均為他造所否認,並 分別為前開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1、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 ,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  ⑵、吳億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腿部遺留傷疤,需進行醫學美 容治療乙節,業據吳億珊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病歷單 、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1頁);參以吳億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嚴重,於111年2 月3日在成大醫院手術時,需將其左腳足踝至小腿下半部 切開進行手術,之後吳億珊之左腳小腿下半部、足踝即留 下大片疤痕,小腿左側至左腳踝處有蟹足腫情形,左膝蓋 及小腿上半部亦都遺留長條疤痕乙節,亦有吳億珊提出成 大醫院手術記錄單1件、腳部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47頁、 第4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堪認吳億珊的左腿確有進 行美容除疤治療之必要。又原審就吳億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腿部傷害於112年7月18日門診時,其腿部肥厚性疤痕、 黑色素沉澱之面積?應進行何種醫美手術?自費費用若干 ?等情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經義大癌治療醫院以112年1 1月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447號函覆:「…二、病人吳 億珊於112年7月1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醫時,無拍攝傷口 照片,…。依當日病歷記載,其四肢多處疤痕:左脛前兩 處疤痕約8公分與4公分;左膝約有3.5公分;左踝外側約3 公分、左踝內側2公分、3公分、1公分;左外小腿約18公 分;右膝2公分;右膝前3公分;左肘約3×2公分。左下肢7 ×3公分白斑疤痕(色素退化hypopigmentation scar); 右大腿20×8公分之色素沉著疤痕(hyperpigmentation) 。三、其應接受的醫美手術及費用為:針對色素沉著或淡 色疤痕需以雷射治療,每1平方公分1,000元,約需自費18 7,000元;疤痕修復,每1公分4,000元,合計自費金額約1 7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則吳億珊治療 上開腿部疤痕費用共需365,000元(187,000元+178,000元 =365,000元),核屬吳億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醫 療上必要支出。陳志忠、昌偉公司雖否認此筆美容醫療費 用之必要性,辯稱此疤痕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影響而須進行 手術,並非無疑,且可以長褲或鞋襪遮蔽或因時間經過淡 化云云。惟吳億珊若非因陳志忠之過失遭遇系爭車禍而受 有系爭傷害,其左腿本無上開疤痕,以損害賠償係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吳億珊自得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賠償上開 腿部疤痕治療費用以回復原狀。況吳億珊為00年0月生, 未婚,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吳億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吳億珊為年輕未 婚女性,對自身外表必然重視,則其腿部受有上開疤痕, 除影響其身體外觀外,必定會對其心理產生重大衝擊及影 響,確有進行醫學美容除疤治療以維護其身體及心理上健 全之必要,因此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賠償其 將來需要支出上開腿部疤痕治療費用365,000元,自屬有 據,陳志忠、昌偉公司以上開抗辯理由,否認此筆美容醫 療費用之必要性,要無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803,618元:    陳志忠、昌偉公司抗辯吳億珊不能工作損失僅236,508元 ,原審判命超過此數額即803,618元部分不當云云。惟查 :  ⑴、吳億珊因系爭傷害,先後於成大醫院、義大醫院進行開放 式復位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血管修補 縫合手術、神經繞道重建手術、移除鋼釘手術,後續因其 右上顎正中門齒水平牙根斷裂、左上顎犬齒牙冠斷裂、右 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上顎正 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此半脫位,需進行臨時固定義 齒5顆、正式固定義齒5顆、上顎前牙區植牙1顆及植骨粉 ,有吳億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王克紹診所診斷證明書、拇舢號牙醫診所治療 計畫建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 頁、第49頁),又經原審就「吳億珊因左小腿腓腸神經損 傷於111年9月14日在義大醫院進行手術出院後,正常情形 下,應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其工作為老師)?」 函詢最後為吳億珊治療及手術之義大醫院,經義大醫院11 2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49號函覆:「…病人吳億 珊…因左小腿腓腸神經損傷分於111年9月14日及112年7月2 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依其於本院就醫之臨床判斷及 理學檢查,112年7月26日手術日後仍需休養3個月。依醫 理,神經重建後須持續門診追蹤3至5年再視其復健、恢復 情形,方行評估須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其工作為 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自系爭車禍 發生日即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共632日, 吳億珊皆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堪認其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 應為632日。陳志忠、昌偉公司雖以前述二、(四)所述 理由,抗辯吳億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1日云云,惟依義 大醫院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吳億珊於112年7月26日手術日 後仍需休養3個月,且其接受神經重建後仍須持續門診追 蹤3至5年,始能視其復健、恢復情形去評估須休養多久始 能回復工作,因此吳億珊至少有632日不能工作,陳志忠 、昌偉公司抗辯吳億珊僅281日不能工作云云,未慮及吳 億珊接受神經重建手術後需長期休養、門診追蹤及復健等 因素,自無可採。  ⑵、又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前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在強恕高中擔任公民教師,並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 1月20日止,在開南高中擔任公民與社會科兼任教師,有 強恕高中113年4月30日峰恕人字第1121120810號函檢送之 吳億珊教師聘約書2件、開南高中113年5月8日北私開人字 第11312010800號函檢送之兼任教師聘書1份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77頁、第179頁) ,可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在強恕高中、開南 高中擔任教師。又吳億珊於111年度自強恕高中、開南高 中領取薪資所得共41,2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吳億珊所 得結果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吳億珊在 111年所得41,200元,應為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強 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教師之薪資。而吳億珊係於111年2 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其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6 日止,共632日不能工作,則上開薪資額總額應為吳億珊 發生車禍前最近1個月即111年1月份之薪資,以此計算吳 億珊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薪資損害應屬最貼近其當時收入 之狀況,依此計算,吳億珊1年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 應為494,400元(計算式:41,200元×12月=494,400元), 原審以吳億珊110年度薪資所得457,940元計算其632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得出共792,926元,既低於前述吳億珊1 年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494,400元之基準,乃有利於 陳志忠、昌偉公司,自無不當。陳志忠、昌偉公司否認吳 億珊於系爭車禍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教師,抗辯 其未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云云,要無可採。  ⑶、再查吳億珊擔任家教工作之家長邱勤雅出具聲明書表明: 其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聘請吳億珊擔任其子女之 家庭教師,負責教授國文及社會各科之課程,每週上課3 次,1次2小時,每小時1,200元,因吳億珊於111年2月2日 發生車禍致無法繼續擔任家庭教師,其確有聘請吳億珊擔 任家庭教師乙節,有吳億珊提出之聲明書1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7頁),且證人邱琴雅於本院遠距視訊開庭具結 證稱:上開聲明書是我寫的,內容確實。我聘請吳億珊擔 任我女兒的家教,每週上課3天,1天上2小時,1週給吳億 珊7,200元,寒暑假時會繼續上課,上課時數我可能會增 加,要看時間。吳億珊發生車禍之後,我另外找家教老師 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可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另有家 教工作,每週上課3次,每次2,400元,每週收入7,200元 。又依邱勤雅之聲明書,可知吳億珊擔任家教工作至111 年9月30日止,原審依此計算吳億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241日,換算應可上課 103堂,每次2,400元,因此受有家教收入之損失247,200 元,同屬適當。陳志忠、昌偉公司否認吳億珊受有此部分 家教收入之損害,亦無可取。  ⑷、綜上所陳,吳億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7 92,926元、247,200元,合計1,040,126元。陳志忠、昌偉 公司抗辯吳億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81日,且 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害,因此吳 億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36,508元,原審判命逾此部分 即803,618元之工作損失應予廢棄云云,均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吳億珊受系爭傷害後,先於成大醫院接受開放式復位 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血管修補縫合手 術,復於義大醫院接受神經繞道重建手術,術中使用自費 可人體神經組織物、止血劑、組織修復凝合劑及神經探測 針,住院中需專人照護,術後仍需休養3個月,依醫理, 神經重建後須持續門診追蹤3至5年再視其復健、恢復情形 ,方行評估需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後續並進行移 除鋼釘手術。又吳億珊經治療後其四肢仍有多處疤痕:左 脛前兩處疤痕約8公分與4公分;左膝約有3.5公分;左踝 外側約3公分、左踝內側2公分、3公分、1公分;左外小腿 約18公分;右膝2公分;右膝前3公分;左肘約3×2公分。 左下肢7×3公分白斑疤痕(色素退化hypopigmentation sc ar);右大腿20×8公分之色素沉著疤痕(hyperpigmentat ion),後續應接受色素沉著或淡色疤痕需之雷射治療及 疤痕修復,且因其右上顎正中門齒水平牙根斷裂、左上顎 犬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 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此半脫位, 後續亦需進行臨時固定義齒5顆、正式固定義齒5顆、上顎 前牙區植牙1顆及植骨粉等情,有如前述,且有成大醫院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義大醫 院字第11201949號函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1頁、第15 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有吳億珊手術時照片 及原審當庭拍攝之傷口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 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吳億 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吳億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 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 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吳億珊為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 中擔任教師,並兼任家教,未婚,與家人同住,名下無財 產,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457,940 元,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41,200元,經濟狀況小康;陳 志忠為國中畢業,已婚,職業為司機,名下無財產,於11 0年度所得5,280元、111年度有所得8,280元,經濟狀況勉 持,業據吳億珊及陳志忠於本院或刑案警訊時陳述在卷( 見刑案警卷第3頁、第7頁),有吳億珊民事陳報狀、原審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吳億珊、陳志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4件、吳億珊個人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2頁、第43頁、第87頁、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吳億珊、陳志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吳億 珊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 系爭車禍之原因,吳億珊請求之金額及陳志忠迄未與吳億 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吳億珊請求陳志忠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應屬相當,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 過高,並無可採。是原審認吳億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適當,吳億珊附帶上訴主張陳志忠、昌偉公司應 再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陳志忠、昌偉公司 上訴抗辯吳億珊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均無可 採。  4、兩造過失比例分別為吳億珊30%、陳志忠70%: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 駛之車撞死或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 ,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 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⑵、經查依刑案警詢中陳志忠及張國豪之陳述,張國豪供稱伊 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前有看見對方的車輛,發現時大約距離 6至7公尺,旋即向右閃避並減速,但仍發生碰撞等語;陳 志忠供稱:未看見對方來車,發現對方時就被撞了,無法 作任何反應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頁、第5頁),堪認兩 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張國豪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陳志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均有違反交通規 則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經刑案檢察官將系爭車禍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述認定( 見刑案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吳億珊及陳志忠、昌偉 公司對於上述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刑案偵卷第42頁)。 陳志忠、昌偉公司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吳億珊係側坐, 吳億珊除應承擔張國豪與有過失30%外,亦應自行負擔5% 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據證人張國豪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分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跟陳 志忠發生車禍,當時吳億珊是正常跨坐在機車上,我要送 吳億珊回家,我們是到安平的朋友家聚餐,我們只是剛見 面的朋友,發生車禍前,吳億珊都沒有其他異狀等語(見 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 頁),可知證人張國豪與吳億珊只是剛見面的朋友,其間 並無深厚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及必要,張國豪之證言,應可信實,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 吳億珊並非側坐於機車後座,陳志忠、昌偉公司上開抗辯 ,顯然無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 張國豪、陳志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 一切情狀,因認陳志忠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較高 於張國豪,應由陳志忠、張國豪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吳億珊因其使用人張國豪之過失亦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原審認定陳志忠及吳億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亦無不當,陳志忠、昌偉公司抗辯吳 億珊應再負擔5%,共35%之過失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吳億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昌偉公司、 陳志忠連帶給付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040,1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吳 億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均無不合。陳志忠及昌偉公司就其敗訴之腿部除疤美容費 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吳億珊就其敗訴之精 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志忠、昌偉公司之上訴及吳億珊之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5

TNDV-113-簡上-4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鄭金勝 被 告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一、第二順 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2萬元、300萬元,合計552 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5

TNDV-113-補-1256-20241225-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蔡添全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 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 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 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因此若非供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 活之費用而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8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依聲請人起訴所述原因事實 ,固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核對無 誤。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但依 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可知聲請人尚有2筆土地及1筆建物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第三人;又依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可知聲請人積欠新光銀 行貸款並每月繳交利息,聲請人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本金,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從1,994,895元至5, 590,000元不等,堪認聲請人有相當之財產及經濟信用足以 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是依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 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情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裁定命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5

TNEV-113-南救-67-20241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維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5

TNEV-113-南小補-504-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石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青霞 被 告 郭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4,755元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5

TNEV-113-南簡-2000-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30元,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5

TNEV-113-南簡-2001-20241225-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亞蓁 相 對 人 王樣餐飲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 下:〔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王亞蓁積欠之薪資計新台幣80,000元 整,資方同意分16期給付,每月給付1期〔113年6月15日至114年9 月15日止〕,每期給付新台幣5,000元整,於每月15日前匯入勞方 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若有1期未於期限內給付,其他各期視 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基金 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勞資基金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 給付金錢義務,依該調解內容,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分期給付 債務因而視同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5月30日在勞資基金會成 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4

TNDV-113-勞執-66-20241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曾佳琳 被 告 謝以安 李柏松 鄭品聰 李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土地部分下 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每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僅有一個出入口,若系爭房地 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依系爭房屋內部格局,顯然無 法各別為獨立空間使用,且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及 信任基礎,將致系爭房地無經濟使用效益,性質上難以原物 分割。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益,應予以變價分割,並 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審酌兩造之分配公平 性、共有物現狀、及利用之經濟效益,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房屋為5樓公寓之第五層樓,僅有一個出入口,系 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系爭房 地現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六、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 分割之法令限制,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調解,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7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房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 得之房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房地之 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房地發揮最高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 公平合理之旨。經查系爭房屋為5樓公寓之第五層樓,僅有 一個出入口,兩造共有人有5人,若將系爭房地按如附表2所 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可取得之面積 甚小,且無法有獨立的使用空間及出入口,若還要預留屋內 通道以利各共有人通行,將致共有人取得之面積更小,顯有 礙系爭房地之利用,不符合房地之經濟效益,故系爭房地以 原物分割分式分割顯有困難。而被告均未到庭表示其是否願 分得系爭房地,是若採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 分割方法亦不適當。況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反觀若將系爭 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 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 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以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房地之利用,可發揮更大之經 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體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賣後 以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為 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變價 分割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 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中西區 郡王祠段 417 354.11 20分之1 附表一(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五層 陽台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層樓房第五層、鋼筋混凝土造 51.01 6.26 全部 共有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面積:23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不動產標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謝以安 40分之1 2分之1 2 李柏松 400分之5 20分之5 3 李敏彰 400分之1 20分之1 4 鄭品聰 400分之3 20分之3 5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400分之1 20分之1 合計 20分之1 全部

2024-12-24

TNEV-113-南簡-1246-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楷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000-00000 00000000」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陳恩熙」更正為「陳恩照」;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楷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 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俱如前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 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 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 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 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之要件),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 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 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林楷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年 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楷峯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為了求職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行。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遭詐騙之金額。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或轉帳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楷峯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帳號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雯瑛 112年11月15日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10時52分許 44萬9,990元(匯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告訴人林雯瑛之配偶陳恩熙所有) 113年1月4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2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3 林利萍 112年11月底某日時 佯稱交往,復以購買香港房屋認購權可獲利為由要求告訴人林利萍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4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16時許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5 唐偉倫 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 佯稱經營電商平台可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依指示匯款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12月29日12時5分許 120萬4,000元

2024-12-23

ILDM-113-訴-90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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