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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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金泉 林金雄 林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訴外人林明泉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明泉(即被代位人)對被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將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割。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9頁),共有4名繼承人,林明泉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應 繼分應為4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價額即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376,900元 乘以林明泉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核定為594,2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67,542元 2,156 10000分之8 288,97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800元 61.33 全部 2,011,624元 編號 建物 課稅現值(新臺幣)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76,300元 72.50 全部 76,300元 合計:2,376,900元

2024-11-04

TNEV-113-南簡補-449-202411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趙子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清龍、陳美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4

TNEV-113-南簡-1154-2024110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鄭韻文 葉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1

TNEV-113-南簡-1675-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 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約定書,載明被告黃泰瑋承諾就連暘公司對原告因本項授 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連暘公司因營 運周轉所需,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2紙,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113,326元,償還方式為到期清償本金。詎 連暘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010,99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就系爭 債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勝訴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另案)。 (二)原告於調閱被告黃泰瑋財產資料時,發現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泰瑋所有,被告黃泰瑋竟 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被告黃泰瑋111年度薪 資所得總額為180萬元,財產總額6,134萬元,合計6,314 萬元,已明顯不足抵償全部債權,且連暘公司及被告黃泰 瑋之負債合計已逾3.5億元,部分土地亦設有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物價值已難逾所負債務。被告黃泰 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本身資力減弱,所餘資產不足 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被告黃泰瑋上開移轉行為已損及原 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 (三)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 仁地政所)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泰瑋所有。 三、被告黃泰瑋抗辯:         (一)被告黃泰瑋是訴外人即境外公司FULDA INT(下稱FULDA公 司)、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實際是 為履行契約,嗣後原告於同年3月、6月分別撥款予FULDA 公司、連暘公司,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黃泰瑋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時, 原告對FULDA公司、連暘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行為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距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 即112年1月11日,已逾1年時間,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黃聖傑為被告黃泰瑋之子,被告黃聖傑與訴外人即被 告黃泰瑋之前配偶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兩 人於同日協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後 將坐落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另以土地補 償被告黃聖傑。被告黃泰瑋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 屋後,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其 出售系爭房屋之補償。被告黃泰瑋移轉系爭土地雖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實際上並非無償行為,乃係為履行契約之行 為。 (四)原告就被告黃泰瑋贈與系爭土地時,是否資力已不足清償 原告債務,應負舉證責任,非一概有無償行為即可認係資 力減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另案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民事案件略稱:被告黃泰瑋於111年12月底總資 產為1億462萬元,銀行債務高達4億50萬元,尚未包含其 他債務如境外金融債務、民間債務等,消極財產總額超過 積極財產總額,然原告計算被告黃泰瑋銀行債務4億50萬 元係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計算得出,惟該報告所載銀 行債務係指貸款額度,非被告黃泰瑋實際之借款金額,依 連暘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銀行債務實為2 61,022,000元。原告於另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計算2 筆建地、2筆建物之價值共9,084萬元,惟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是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未必是已借貸債權, 更與不動產之市價無關。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各是3,598,4 00元、1,862,400元、3,131,200元、2,094,400元,共10, 686,400元,並非原告所估算之887萬元。再者原告將連暘 公司債務計入被告黃泰瑋債務,惟因連暘公司為被告黃泰 瑋獨資,連暘公司資產亦應計入被告黃泰瑋之資產,且應 計算連暘公司之動產價值、存款及應收帳款,是以光計算 上開2筆土地、2筆建物、連暘公司資產,價值共476,822, 976元,已超過債務261,022,000元,甚至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務4億50萬元。更甚連暘公司向13家銀行貸款,被告黃 泰瑋擔任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因經營危機,不得已 停業,被告黃泰瑋若意圖侵害原告債權,連暘公司何須持 續向13家銀行清償債務,連暘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資產 總額354,063,000元,債務261,022,000元,資產大於債務 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聖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   被告黃泰瑋於93年賺錢時,在中國深圳買系爭房屋給被告黃 聖傑與蔡淑琴共有,蔡淑琴跟被告黃泰瑋在95年離婚後約2 、3年,被告黃泰瑋跟蔡淑琴要一個處分系爭房屋的授權書 ,後來被告黃泰瑋就拿該授權書去處分系爭房屋,蔡淑琴都 沒有參與這些事情,直到蔡淑琴收到本件訴訟的法院通知時 ,被告黃聖傑才說系爭土地是被告黃泰瑋用來補償被告黃聖 傑之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下列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黃泰瑋自承屬實(見本院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且為被 告黃聖傑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2件、匯票付款申請書3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 河地政所)調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全部資料查對無誤,有 白河地政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136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23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向附件所示銀行查詢連暘公司與FULDA公司截至112年1 月11日止積欠各銀行之債務金額,經附件所示銀行回覆相關 資料在卷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黃泰瑋積欠原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本金7,010,993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之債務)。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泰瑋所有,被告黃泰瑋分別於111年1 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贈與被告黃聖傑,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聖傑。 (三)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分別撥款予FULDA公司、 連暘公司。 (四)被告黃泰瑋所經營的連暘公司與FULDA公司截至112年1月1 1日止,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分別如附件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62頁、第63頁):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 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聖傑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被告黃泰瑋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黃聖傑當時,是否損及原 告之系爭債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泰瑋為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系 爭債權之債務,被告黃泰瑋竟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 1月4日,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 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辦裡移轉登記,然被告黃泰瑋所 餘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損 及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 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 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黃泰瑋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以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後被告 黃泰瑋於同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被告黃聖傑,原告復於同年10月3日以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歸仁地政所113年5月12 日所登字第1130042604號函檢送之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14 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736號函及其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 錄清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最早係於112 年10月3日知悉被告黃泰瑋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聖 傑及變動所有權之情,而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黃泰瑋抗辯 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採。 (二)被告黃泰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 黃聖傑當時,原告尚非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聖傑塗銷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要屬無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 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 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 ,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瑋為連帶保證人,固於111年11 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載明被告黃泰瑋承諾就連 暘公司對原告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在授信總額 度4,00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連暘公司係 分別於112年6月7日、同年月19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暘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2 0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有原告提 出之授信契約書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件 、匯票付款申請書3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 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原告於000年0月間撥款 予FULDA公司、同年0月間撥款予連暘公司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6頁);對照附件所示 連暘公司、FULDA公司截至112年1月11日止積欠債務之金 融機構及其債權金額,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連暘 公司或FULDA公司尚未有債權發生,可見原告最早係於000 年0月間、同年0月間始分別撥款借貸予FULDA公司、連暘 公司,斯時原告與FULDA公司或連暘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方生效力,則被告黃泰瑋自000年0月間起,始應對原告 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斯時起方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 而被告黃泰瑋係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 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11 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聖傑, 被告於上開期日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原 告與FULDA公司或連暘公司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 ,原告對被告黃泰瑋之系爭債權亦尚未發生,原告並非被 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則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要無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可能,原告自無撤銷權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聖 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要屬無據。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乙節,要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未逾1年除斥期間, 惟被告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原告對被告黃 泰瑋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因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受害可能,原告並無 撤銷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 歸仁地政所於同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泰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2024-11-01

TNDV-113-重訴-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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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黃詩偉即福悅環境科技管理 被 上訴人 內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涉及違反民法第100條、 第148條、第160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486條 第1項第2款、第531條、第546條、刑法第13條、第214條、 第339條、第342條等規定;再原審判決將造成被上訴人認知 錯誤,認為法院認同其行為合法,爾後可如法炮製,毋須支 付除草費用;又原審判決讓上訴人之同業大感震驚與意外、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之公務員感到相當錯愕,律師亦感嘆原審 未認真審查上訴人所提供、雙方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 對話內容,僅憑被上訴人不實之陳述為裁判之依據。為此,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 ,或係主張其於原審所未主張,原審亦未論斷之上訴人之行 為,是否涉及違反民法第100條、第148條、第160條、第179 條、第181條、第184條、第486條第1項第2款、第531條、第 546條、刑法第13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42條等規定; 或係以其個人認為之原審判決後果,或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同業、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公務員及律師對於原審判決之 感受為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契約之內容應包 含雜草清運,因上訴人尚未完成雜草清運,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法無據等情,指 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 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算。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情形,因上訴 人並無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無命上訴人加 給利息,促使上訴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 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 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 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 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訴 訟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乃由上訴人預 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按;且本院認為本 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就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本件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30

TNDV-113-小上-6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戴永淩 被 告 蔡錦畑 顏秀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 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833.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登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顏秀姿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 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土地價額 5,477,514元(883.47平方公尺÷4×24,800元=5,477,514元) ,高於擔保債權額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8

TNDV-113-補-1064-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廖士賢 廖宥維 廖宥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盈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975,2 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8

TNDV-113-補-1059-202410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仲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7 8,2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4

TNEV-113-南簡補-485-202410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葉玉蒼即葉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23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7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 99年4 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2

TNEV-113-南小-1238-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吳怡貞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李明旭 廖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甲○○所有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 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 鑑價後為新臺幣(下同)4,724,000元,惟被告甲○○已於 上開代墊扶養費非訟事件(下稱系爭非訟事件)過程中,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乙○○,被告甲○○因而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被告甲 ○○曾於系爭非訟事件調解過程中向原告揚言:要查封就去 查封,反正我沒錢、沒財產等語,顯見被告甲○○係於系爭 非訟事件過程中未取得任何對價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顯屬無償行為,並已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 債權無從獲得清償。 (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於105年8月17日設定予訴外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者乃係被告乙○○之債務,被告乙○○所稱之房 貸乃係其個人債務,本無由被告甲○○負擔之理,原告否認 被告甲○○對被告乙○○存有任何債務。又依被告乙○○所辯, 無論其過往對被告甲○○之債務是否真實存在,顯然均非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之對價關係。被告乙○○稱系爭 房地於105年7月已購買,然被告甲○○自105年7月起至111 年8月止均未曾給付過任何租金,亦未曾繳過任何貸款, 可知被告間關係密切,絕非一般朋友關係,則被告甲○○於 111年面臨系爭非訟事件,被告乙○○是否全然不知情,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所提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亦無從證明被告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獲有 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仍係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末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民事判決意旨,法院之裁判僅是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 圍並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故被告乙○○ 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於112年11月7日始確定存在云云 ,作為否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理 由,於法不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乙○○並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甲○○抗辯:我跟被告乙○○的債權是105年購買系爭房地 之後,因為一直無法支付分期貸款,我跟被告乙○○溝通,被 告乙○○答應我等我公司好轉之後,再把錢全部還給被告乙○○ ,108年底爆發疫情,往後幾年公司一直未見好轉,被告乙○ ○發現追討沒有希望,到108年8月31日我才同意簽下設定抵 押,這是在剛買系爭房地後,就開始協調的事情,我只付系 爭房地40萬元頭期款,本來我要付被告乙○○租金,後來沒有 付,就用這40萬元來抵付租金,原告說我在系爭非訟事件調 解期間做抵押,那時候還沒有開庭,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接到 開庭通知,我跟被告乙○○的這件事情是一直在協調溝通,只 是到那個時間點剛好設定抵押,且未知判決結果,原告怎麼 知道最後判決會勝訴,我當時也有請律師,也認為我不會敗 訴,因為有一個協議找不到,我才沒辦法提供證據,否則我 也不會敗訴,原告還說我們的債權是在96年就存在,我在收 到系爭非訟事件的前1個月我還認為這個事情不可能會發生 ,她不會跟我追討這個扶養費,因為接到這個訴訟通知的前 1個月,我小孩子老二結婚,我們還在同桌聊天,也沒有提 到這些問題,原告說96年就存在扶養費債權的事情不實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為朋友關係,系爭房地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共同出資 作為投資之用,購屋費用410萬元、裝潢費用130萬元,合 計540萬元,惟被告甲○○僅支付半數頭期款40萬元後,便 向被告乙○○稱無法支付其餘款項,且受債務所逼,要住進 系爭房地,每月給付被告乙○○租金8,000元,被告乙○○誤 信而同意,詎被告甲○○均未按期支付租金,且因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乙○○無法趕走被告甲 ○○,僅能讓被告甲○○繼續住在系爭房地。期間被告乙○○以 個人薪資及出租其他不動產之租金等財產支付系爭房地的 貸款,被告乙○○直到111年初再向被告甲○○要求清償代墊 系爭房地之貸款時,被告甲○○仍表示無力支付,被告甲○○ 原本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予被告乙○○,後續貸款則全 由被告乙○○支付,並於11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 告乙○○,惟被告甲○○事後又以疫情為由反悔,表示待被告 乙○○繳完貸款,被告甲○○就會搬離系爭房地,並稱將系爭 房地權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以保障被 告乙○○之債權,被告乙○○迫於無奈只好接受,被告直至11 1年8月31日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 甲○○顯無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意思,要求被告乙○○全部清 償後,再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過戶予被告乙○○,被告乙 ○○並非無償取得。 (二)被告甲○○之所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係 因被告甲○○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僅於一開始支付半數頭期 款40萬元,被告乙○○因係系爭房地貸款設定之債務人,為 免信用不良,後續貸款金額僅能皆由被告乙○○代為支付, 是被告乙○○始同意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裝潢費共540萬 元,扣除被告甲○○已支付之40萬元後,剩餘500萬元之半 數250萬元作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 金額。 (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 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須以債權人 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被告甲○○ 係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乙○○ 過去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原告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 費債權係於112年11月7日確定,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債 權早於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是依上開判決見解,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1年8月31日之 物權行為,顯非適法。被告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乙○○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乙○○對於原告對被告甲 ○○有代墊扶養費債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全部設定登記資料、向彰化銀行函查被告乙○○申貸相 關資料查對無誤,有永康地政所113年6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 3005341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件;彰化銀 行113年7月23日彰授規字第1130000256號函檢送之放款帳戶 資料查詢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30頁 〉): (一)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7日以於105年7月23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二)系爭房地從105年間購買後,即由被告甲○○居住、使用迄 今。 (三)被告乙○○為買方於104年12月23日與賣方楊啓祥簽立系爭 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 款約定,由賣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共同持有,被 告乙○○並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5年8月11日向彰化銀行 辦理貸款,經彰化銀行於105年8月31日撥付借款340萬元 至被告乙○○帳戶,自貸放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乙 ○○總共繳納系爭借款本金1,495,666元,利息382,286元。 (四)被告甲○○對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約定擔保被告甲○○對被告 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抵押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其他債務之擔保;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8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4頁、第175頁):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甲○○的債權人,即原告得否為提起本件撤 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二)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債權,被告甲○○於111 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乙○○,應屬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無法獲償,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甲○○早於111年8月31日之前即有代墊扶養費債 權,原告得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1、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 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 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 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 )。  2、經查原告以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而於111年 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系爭非訟事 件,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自95年9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 日止,對雙方3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799,571元 ,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判命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3日止,3名 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419,919元;被告甲○○不服 提起抗告,亦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1號民事 裁定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2 月3日止,3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168,000元, 上開民事裁定並於112年11月7日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裁定、111家親聲抗字 第1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3 頁至第5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乙情 ,要屬可採。  3、被告甲○○雖抗辯我在收到系爭非訟事件的前1個月,我跟原 告還同桌聊天,我認為她不會跟我追討這個扶養費,原告 說96年就存在扶養費債權的事情不實在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早於111年8月31日設定,原告 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則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1年8月31日 之物權行為,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甲○○之上開 代墊扶養費債權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105年12月3日 止,共1,168,000元,僅原告於111年間始對被告甲○○聲請 系爭非訟事件,而先後經臺中地院上開民事裁定裁判,並 於112年11月7日確定,有如前述,可知原告對被告甲○○之 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早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1 1年8月31日前已經存在,只是最後經臺中地院上開民事裁 定確定為1,168,000元,因此上開民事裁定之確定日期, 僅在確認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 既判力而已,尚非原告對被告甲○○代墊扶養費債權發生之 成立要件;又被告甲○○主觀認為其未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 債務或原告曾與被告甲○○同桌聊天卻未聊到追討代墊扶養 費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甲○○之上開代墊扶養費債 權之成立或存在,堪認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係在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成 立之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至被告間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當時,被告乙○○是否知悉原告對被告甲○○有 代墊扶養費債權,並非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要件,被告乙○○辯稱其於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時,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 債權云云,核與原告之請求無關,同不足採。是原告對被 告甲○○早於111年8月31日之前即有代墊扶養費債權,原告 得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二)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又抗辯我跟被告乙○○的債權是105年購買系爭房地 之後,我只付系爭房地40萬元頭期款,一直無法支付分期 貸款,我跟被告乙○○溝通到108年8月31日我才同意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乙○○則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410萬元、裝潢費用130萬元,合計540萬元,被告甲○○ 僅支付頭期款40萬元,系爭房地貸款及裝潢費用均由被告 乙○○代為支付,被告乙○○始同意以剩餘500萬元之半數250 萬元作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云 云,並提出其存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件、照片14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到第79頁)。惟原告已否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250萬元債權之真正,則被告自應就被告 乙○○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130萬元及代被告甲○○支 付貸款,並合計累積達250萬元債權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甲○○自承為其簽立之系爭切結 書雖載明:「本人與乙○○在民國105年間,共同購買台南 市○○區○○○路000號七樓之2號房屋,原本约定購屋款410萬 元及裝修費用130萬元一起繳納,但本人因無工作收入, 貸款均由乙○○繳納。本人同意房屋過户給乙○○,後續房屋 貸款均由乙○○負責,與本人無關。民國111年5月21日」等 語,有被告乙○○提出之系爭切結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9頁),然原告已否認被告間債權債務之真正,自不 得以被告甲○○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證明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系爭切結書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又 查被告乙○○所提其存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證據,僅可證明其支付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本息及 其有工作與另間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所提照片14張 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裝潢,但對於其裝潢費用究係被告 何人支出及其支付之金額,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是被告 乙○○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實,自無 可採。  3、再者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惟自其抗辯內容,可知被告 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早自105年8 月31日彰化銀行核撥借款或系爭房地裝潢之時起;被告甲 ○○並自承:我欠被告乙○○至少400萬元,設定抵押權250萬 元不準。我開公司初期我跟被告乙○○是男女朋友,她用她 高雄的房子抵押貸款給我開公司,抵押200萬元給我使用 ,本來想說104、105年開始賺錢,要開始把錢慢慢還她, 但是公司又遇到問題,錢也沒辦法還被告乙○○,房貸也沒 辦法付。我沒辦法算,這是大概,我在102 年11月29日也 跟乙○○借款140萬元用在公司週轉,其他260萬元就是房貸 還有裝修的費用。裝修的裝潢費用多少,因為很久,忘記 了。我跟被告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沒有彙算金 額,那時候僅有針對系爭房地來設定抵押,我知道我欠被 告乙○○的錢超過250萬元,那時候有算分期付款的錢,還 有最後銀行要繳的餘額,就是被告乙○○已經繳的銀行貸款 ,跟未來要繳的銀行貸款,全部都算在這250萬元裡面, 還有裝修費用。系爭房地確實有裝修,有拍照片,但是我 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2頁、第173頁),堪認被告甲○○雖承認其積欠被告 乙○○至少400萬元之借款債務,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僅針對系爭房地在111年8月31日之前已繳納及將來 要繳納之貸款即被告乙○○所稱系爭貸款全額410萬元,加 上裝潢費用130萬元,再扣除被告甲○○支付之頭期款40萬 元後,以其餘額500萬元之一半即250萬元作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未包括被告甲○○所稱積欠被 告乙○○之其他借款債務。然被告卻遲至111年8月31日始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包括將來尚 未發生之代墊貸款債權,且彰化銀行於105年8月31日撥付 借款34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自貸放日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被告乙○○總共繳納系爭借款本金1,495,666元,利 息382,286元,亦如前述,可知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 乙○○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合計1,877,952元,若以被 告每人應負擔一半計算,被告乙○○代被告甲○○繳納之貸款 僅938,976元,但此為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貸款本息, 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11年8月31日應會低於此 數,至多僅繳納7、80萬元之本息,加上被告乙○○抗辯被 告甲○○應負擔一半裝潢費用65萬元,被告乙○○最多僅幫被 告甲○○代墊145萬元(80萬元+65萬元=145萬元),但被告 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可見被告乙○○所辯對被告甲○○之代墊款債權,涵蓋發生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該代墊款債權原無 任何擔保,乃事後被告甲○○方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亦即被告乙○○係先對被告 甲○○有其所辯之部分代墊款債權存在,事後才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物權行為,並同時以之擔保將來才 發生之代墊款債權,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 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要屬 有據;被告分別以前開事由,抗辯被告乙○○取得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非無償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 權人之代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非 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依債 之本旨給付,在未設特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89 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明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 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 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贈與或無償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非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  2、經查被告甲○○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 處強制執行後,本院執行處於113年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 ,通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4,724,00 0元,不足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 元(即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50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執行費用5,3 64元,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證明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賣 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 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並聲明 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法院拍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執行命令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59頁、第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359號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強 制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之財產僅 系爭房地,但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乙 節,應屬可採。是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時,已使原告之代 墊扶養費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且讓被告乙○○相 較於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可就系爭房地優先受償,自有 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於11 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屬無 償行為,侵害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 該登記,均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111年8月31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67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64分之3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0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3.臺南市○○區○○段000○號,2,09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2024-10-22

TNDV-113-訴-1021-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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