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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王小姐」之成年 人,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徵工專 員-王小姐」。嗣「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外,上開其餘 款項旋為「徵工專員-王小姐」提領一空,使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江智揚、王詩榕、 李竺音、廖品翔、陳思妮、王李婷、林維祥、紀采葶、黃柏 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謝宜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 40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徵工專員-王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徵工專員-王小姐」,「徵工專員- 王小姐」稱入職時可以申請補助金,故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徵工專員 -王小姐」,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徵工專員-王小姐」。嗣「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外, 上開其餘款項旋為「徵工專員-王小姐」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30240卷第19至23、2 75至277頁,偵52429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與「徵工專員-王小姐」LINE對 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48至67頁)、交貨便取貨資訊(見 偵30240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 王小姐」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見偵30240卷第19頁),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有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曾有於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該加油站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用以給付薪資,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其在與「徵工專員-王小姐」對話紀錄中,詢問「徵工專員-王小姐」其提款卡是否均安全,係因為其知道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係有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曾有於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而該加油站從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應知悉受雇於人而從事工作,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亦知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即輕率相信「徵工專員-王小姐」所述,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員-王小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徵工專員-王小姐」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 員-王小姐」,可能作為「徵工專員-王小姐」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徵工 專員-王小姐」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徵工專員-王小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因遭詐騙款項雖已匯入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然遂即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 尚未發生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徵工專員-王小姐」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 幫助「徵工專員-王小姐」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該罪 與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註:該條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次為第22條,以 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徵工專員-王小姐」所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尚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本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以此方式幫助「徵 工專員-王小姐」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 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240卷第1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29號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9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徵工專員-王小 姐」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 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宜靜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1 江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江智揚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電腦顯示卡,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江智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 下午5時23分許 10萬0,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0,123元,予以更正)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江智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89至90、91至92頁) ⒉告訴人江智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85至86、87、93、95、101、109頁) ⒊告訴人江智揚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113至11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2 王詩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詩榕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款項,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王詩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王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25至127頁) ⒉告訴人王詩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21至122、123、129、131、133、135頁) ⒊告訴人王詩榕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社團刊登之租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240卷第117至141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5至38頁) 3 李竺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李竺音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押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待看房後,再稱如季繳費用,即可有租金折扣云云,致告訴人李竺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李竺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49至152頁) ⒉告訴人李竺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45至146、147、153、157、159頁) ⒊告訴人李竺音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刊登之租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240卷第165至16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4 廖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廖品翔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APEX遊戲帳號,但因給錯帳戶,致帳戶被鎖而無法領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後方能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廖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廖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廖品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73至174、177、179、181、183頁) ⒊告訴人廖品翔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185至187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5至38頁) 5 陳思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6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思妮取得聯繫,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陳思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94至195頁) ⒉告訴人陳思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0240卷第191至192、193、196、197、199、200頁) ⒊告訴人陳思妮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01至202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6 王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李婷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押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王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 500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王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09至211頁) ⒉告訴人王李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05至206、207、212、213至214、215頁) ⒊告訴人王李婷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17至218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 4,500元 7 林維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43分許,透過Facebook告訴人林維祥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其輸入錯誤之提款帳號,致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領款,如欲解凍,需先依指示匯款充值後方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林維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 4萬5,001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林維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35至238頁) ⒉告訴人林維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21至222、223、224、225、231、233頁) ⒊告訴人林維祥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39至249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8 紀采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2時40分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紀采葶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訂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紀采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紀采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57至258頁) ⒉告訴人紀采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53至254、255、261、263、265、267頁) ⒊告訴人紀采葶匯款紀錄(見偵30240卷第25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9 黃柏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黃柏璋取得聯繫,佯稱前已有他人付訂金,如欲租屋,需先繳訂金卡位云云,致告訴人黃柏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黃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429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黃柏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429卷第35至45頁) ⒊告訴人黃柏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2429卷第55至65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2025-03-12

TYDM-113-桃金簡-46-202503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乃建均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2月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與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 、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1樓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拘提乃建均及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 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㈡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愛聚主題旅館2樓之5室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 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 秤毛重13.4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 組、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 第340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 ,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監視器及電磁紀錄,此乃循 令狀搜,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所扣獲,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 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且上開二次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 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檢察 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無意 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16頁)、有得伊同意(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14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 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 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乃建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①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9號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K-0000000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起訴書;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70號搜索票、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8日(毒品編號:DK-0000000)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 第149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 9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 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 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上游「馮志明」,然依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 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該案係台中警方所破獲該案 被告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不在該案之毒品下游之列,再就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55406號函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乃建均之供述而 查獲「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更未在警、檢偵查中提供任 何有關「馮志明」販賣毒品之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28,78 1ng/ml、嗎啡達3,10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達30,615ng/ml、嗎啡達7,879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 、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於本件二次被查獲時均持有大 量毒品且查獲時間僅隔半個月,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販毒、 槍砲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電子磅 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 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 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 、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均顯與施用毒 品無關,反與販毒有關,是前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之販毒案件中 處理之,後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19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11-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乃建均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2月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與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 、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1樓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拘提乃建均及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 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㈡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愛聚主題旅館2樓之5室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 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 秤毛重13.4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 組、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 第340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 ,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監視器及電磁紀錄,此乃循 令狀搜,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所扣獲,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 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且上開二次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 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檢察 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無意 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16頁)、有得伊同意(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14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 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 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乃建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①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9號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K-0000000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起訴書;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70號搜索票、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8日(毒品編號:DK-0000000)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 第149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 9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 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 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上游「馮志明」,然依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 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該案係台中警方所破獲該案 被告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不在該案之毒品下游之列,再就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55406號函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乃建均之供述而 查獲「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更未在警、檢偵查中提供任 何有關「馮志明」販賣毒品之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28,78 1ng/ml、嗎啡達3,10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達30,615ng/ml、嗎啡達7,879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 、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於本件二次被查獲時均持有大 量毒品且查獲時間僅隔半個月,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販毒、 槍砲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電子磅 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 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 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 、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均顯與施用毒 品無關,反與販毒有關,是前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之販毒案件中 處理之,後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19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60-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蒜頭1袋已 歸還與告訴人曾連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27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從事回收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 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袋(價值新臺幣600元),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8號   被   告 馬玉英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玉英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見曾連妹所有 、掛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門上之大蒜1袋(價值新臺 幣6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連妹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連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玉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連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4-桃簡-32-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己力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與告訴人陳奕蓉,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 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乙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2號   被   告 張晁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 車場第157號停車格旁,徒手陳奕蓉所有、懸掛在該處牆上 之紫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將之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並騎乘 該車離去。嗣經陳奕蓉發覺遭竊,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奕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晁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奕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4-桃簡-9-202503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哲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且已與 告訴人黃佳祥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9500元,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39-40頁),堪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因而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外,亦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黃佳祥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業如 前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遭詐騙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擔任拆貨櫃人員、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黃佳祥詐得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9,500元,業如前述,賠償 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7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自己並無引擎蓋、鋼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日起,在「三菱FORTIS LSB 鯰鯊鯨GRAND LANCER 部品會社」之社群臉書上,以「Chang Lan」之名義,向公 眾散布販售引擎蓋、鋼圈等資訊,隨後以「假拍賣」之方式 ,使黃佳祥主動私訊張哲銘,並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 下午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哲銘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惟於匯款後,張哲銘置之不理、拒不出貨。嗣黃 佳祥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被告詐騙,並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假拍賣」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告訴人有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3-審簡-1808-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介紹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之工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或收 水工作,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介紹乙○○加入TELEGRAM暱稱「COC O」、「常威」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第1層收水工作(被告辛○○此部分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決確定) ,辛○○、乙○○進而與王英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 49號判決確定)、少年倪○宸(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8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COCO」、「常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向壬○○佯稱可 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超商中園門市內,少年倪○辰則依「COCO」之指示至 上述門市收取包裹後,交給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蒲園商旅之王英全,王英全則接著測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確認可用而未遭凍結後(俗稱「試車」),再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少年倪○辰,並等待本 案詐欺集團後續之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人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少年倪○辰接收 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之指示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全數交付乙○○,乙○○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壬○○、丙○○、庚○○、己○○ 、癸○○、丁○○、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自動櫃員機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5、6月間因友人「周啟綸」說 有派遣的工作缺人,而將證人乙○○介紹給伊「周啟綸」,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周啟綸」 並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伊沒有介紹證人乙○○加入詐欺集團 做車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6月間曾介紹證人乙○○工作。而證人乙○○、 另案被告王英全與少年倪O宸加入「COCO」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 0年6月24日向壬○○佯稱:可協助伊申辦貸款云云,致壬○○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園 門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少年倪○辰則依上游成員「COC O」之指示,至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並將之攜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蒲園商旅」,交予王英全,由王英全 測試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可否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少年倪○辰再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 數交付乙○○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案被告王英全、倪宇辰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壬○○、丙○○、庚○○、己○○、癸○○、丁○○ 、戊○○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1.(另案被告王英全、少年倪○辰)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中園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蒲園飯店之梯廳及前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蒲園飯店住宿 客人資料、另案被告即少年倪○辰與暱稱「鄭添武」之對話 紀錄擷圖各1份。  2.大都會平台科技110年7月16日回覆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之電子郵件影本(乘客電話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5月3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 1366737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1)提款車手彙整資料、提領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圖光碟1片。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6901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壬○○)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74949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西松分行110年6月27 日17時25分及27分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409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53210號函。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9日上票 字第111001209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壬○○)之交易明細各1份。  4.告訴人壬○○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其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5.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向郵局申辦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6.告訴人庚○○所提出其與暱稱「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 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  7.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其向郵局及中國信 託銀行申辦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  8.告訴人癸○○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報 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9.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通話紀 錄擷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10.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乙○○、「周啟綸」間並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2.依證人乙○○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辛○○沒有跟我說 工作內容,他清不清楚工作內容要問他。」、「(問:參加 詐騙辛○○有無參與?)辛○○把我拉進去一個飛機的群組,他 說裡面的人會跟我說工作怎麼做。」;114年2月19日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問:你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說這個飛機群組 裡面的人,有跟你說工作要怎麼做,被告也在這個群組,他 怎麼不知道你做什麼工作?)被告幫我拉進去群組之後,沒 多久他退出群組,之後他說的那個朋友才跟我講工作內容。 」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其不 知「周啟綸」給證人乙○○之工作內容為何等情大致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乙○○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乙節,尚非全 然無據。  3.依證人乙○○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將證人乙○○加入 某一飛機群組後,即退出該群組,則被告對於證人乙○○加入 該飛機群組後,依該群組內其他人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被告 是否知悉或是否與證人乙○○有行為分擔,實非無疑。而綜觀 卷內證據資料,除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乙○○、「周啟綸」間,就證人乙○○、「 周啟綸」及伊等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7日詐欺告訴人壬 ○○等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壬○○ (有提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besodiva網站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22分 29,983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網站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18分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35分 29,985元 3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不詳網站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5時57分 14,33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年6月27日16時1分 29,985元 4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郵政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47分 9,98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佯裝不詳網站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40分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 la sha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18分 199,888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6月27日17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萬元 倪○宸 2 110年6月27日17時27分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萬元 倪○宸 3 110年6月17日16時9分 統一超商威京門市 附表一編號2帳戶 44,000元 倪○宸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38-202503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翰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同 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被告以漏逸氣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他人有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恐嚇公 眾,造成證人李建民住處附近之住戶及不特定人處於隨時可 能遭遇瓦斯氣爆災害之不測風險,顯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激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瓦斯桶1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1號   被   告 周經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翰明知逸漏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引起燃燒或一氧化碳中 毒之風險,因與李建民有糾紛,一時氣憤,竟基於漏逸瓦斯氣 體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李建民住處,並將瓦斯桶搬下車開啟瓦斯桶之桶閘開關 ,漏逸瓦斯桶內具燃燒性、爆炸性之瓦斯氣體,使該處因而瀰 漫瓦斯氣體,並使該處住戶及周遭居民、人員處於氣爆之危 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近住戶聽聞瓦斯氣體逸漏聲響並聞 到濃濃瓦斯味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經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惠君、劉正武、張超茂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按瓦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 逸煤氣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公共危險係於接近時間 、同一地點犯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公共危險罪嫌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未在場,並非實 際見聞上情,僅係源自告訴人母親事後轉述,實難謂惡害通 知已達告訴人,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縱若成罪,仍與 前開起訴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3-壢簡-2592-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9790號、第12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豐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豐睿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開喜烏龍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豐睿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復由吳豐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11及部分編號12之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12其餘款項、編號13之提領款項則未及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豐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郭旻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張凱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卓美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雅綺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文瑜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奕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泓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白淳易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璇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李欣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 張珮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炫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家億部分)、葉娜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吳豐睿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提領時、 地、金額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昱陞工程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詐欺案 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武德 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娜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米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 3年2月21日函暨匯款明細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9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手機Telegram帳號「奧本海默」、「開喜烏龍茶」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部分,自已生金流斷點,至部分款項雖未及 上繳即遭員警查獲,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 ,於提領時即已生金流斷點,自均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姑姑及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 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 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 ,惟無證據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附表一編號3、6、7 、8、1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復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然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且 經查獲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無證據 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郭旻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6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郭旻佳佯稱:伊提供之帳號為高風險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使郭旻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22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4萬997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6萬元(包含編號2之款項) 112年11月21日17時21分 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5分 全家-順風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1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6分 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全家-中源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9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7分 8998元 0 告訴人 張凱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張凱崴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張凱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2萬1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即上開編號1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卓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卓美蘭佯稱:伊賣貨便未簽署金流驗證,需進行認證等語,使卓美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14分 2萬7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5分 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26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9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8000元 0 告訴人 鄧雅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以自稱中華郵政人員,向鄧雅綺佯稱:伊需進行交易認證等語,使鄧雅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2萬501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9秒 全家-城堡店(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51秒 5000元 0 被害人 葉文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59分許,以自稱蝦皮購物客服,向葉文瑜佯稱:伊蝦皮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葉文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3時9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陳奕潔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陳奕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 2萬9900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 1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蔡泓餘佯稱:伊需協助買家解鎖帳戶等語,使蔡泓餘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9分 9萬9123元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祈品捷) 112年11月24日13時58分 全家-新莊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9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13時5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白淳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自稱7-11客服,向白淳易佯稱:伊需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買家方可下單等語,使白淳易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 4萬2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3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0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哲豪」,向陳奕璇佯稱:伊賣場未升級無法交易等語,使陳奕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昱陞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5日22時43分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欣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16分許,以自稱網拍平台維他盒子公司,向李欣恬佯稱:伊之訂單遭重複下單,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使李欣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4分 9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包含編號11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5日23時5分 9989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513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4分 2萬4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8分 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00 告訴人 張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以自稱房屋之屋主,向張珮綺佯稱:伊需先匯款方可看屋等語,使張珮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即上開編號10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林炫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炫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27分 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45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8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48分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4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2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 1萬元 00 告訴人 林家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家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6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13分 樹林迴龍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10分 3萬323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24分 萊爾富-樹林樹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12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0 現金新臺幣11萬3000元 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0 金融卡6張

2025-03-10

PCDM-113-金訴-1789-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湘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15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湘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湘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金湘亞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秀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陳秀婷之同意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 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 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1號   被   告 金湘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湘亞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 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2段565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駛。適 陳秀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2段565巷口往介壽路2段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使陳秀婷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詎金湘亞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 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金湘亞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惟因趕著上班,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秀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行向為紅燈,竟未煞停而行駛跨越路口停止線,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未報警或等救護車到場而逕行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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