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伍宣瑜即伍哲頤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9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伍哲頤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845,471元及自113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違約金(按:應
係利息之誤載),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
月600元之違約金,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
1月5日之利息6,023元、違約金600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094元(計算式:845,471元+6,023
元+300元=852,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
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8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